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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中泰超硬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絹 聲 請 人 陳中斌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華齡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中泰超硬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 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 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 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 事裁定確定在案,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另聲請人就該訴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聲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 審查後,第一審之裁判費用新臺幣45,451元為聲請人中泰超 硬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預納,又聲請人陳中斌具狀同意 第三審律師酬金報酬由聲請人中泰超硬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取得權利等語,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中泰超硬金屬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合為75,451元(計算式:第 一審裁判費用45,451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75,451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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