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中泰超硬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絹
聲 請 人 陳中斌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華齡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中泰超硬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
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
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
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898號民
事裁定確定在案,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另聲請人就該訴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聲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
審查後,第一審之裁判費用新臺幣45,451元為聲請人中泰超
硬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預納,又聲請人陳中斌具狀同意
第三審律師酬金
報酬由聲請人中泰超硬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取得權利等語,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中泰超硬金屬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合為75,451元(計算式:第
一審裁判費用45,451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75,451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