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賀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誠獻
相 對 人 三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聰敏
上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
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
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
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聲明:
被
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歷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81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
台
上字第910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下
列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968,270元及自中華民國
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
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50%,餘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判決暨更正裁定: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968,248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
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上訴駁回確定
在案。
三、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函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相對人逾期仍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曾預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400元、鑑定費73,500元、
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第三審裁判費90,600元合計為315,
100元,聲請人
聲請狀聲請主張相對人應負擔50% 即157,550
元 【計算式:315,100×1/2=157,550】,應予准許,是本
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