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金禾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紹賢
相 對 人 楊林玉盆
相 對 人 楊文風
相 對 人 楊錦福
相 對 人 楊清水
相 對 人 楊文杰
相 對 人 楊素娟
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
訴
訟標的及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
訴
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
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
然由原告負擔。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1年
度中簡字第312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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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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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
│裁判費│ │聲請人原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因 │
│ │ │聲請人縮減訴之聲明,原訴訟標的價額減縮│
│ │ │為99,990元[6.06平方公尺×16,500元(公告│
│ │ │土地現值)],經核裁判費為1,000元,
揆諸│
│ │ │
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
│ │ │行負擔。 │
├───┼──────┼───────────────────┤
│鑑測費│27,000元 │聲請人預納。 │
├───┴──────┴───────────────────┤
│綜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8,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