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鋒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崔文益
相 對 人 林詩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肆佰
壹拾陸元,
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
稱之法定利率。
二、
本件聲請人及
第三人合勤
不動產有限公司等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判決聲請人敗
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千分之982,第三人合勤不動產
有限公司即春嬌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15、其餘由第
三人賈建民、
被告林詠誠、被告劉榮文連帶負擔。
嗣聲請人
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
16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於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他字第73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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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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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34,904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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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346,416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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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352,356元 │相對人預納 │
├──────┼───────┼───────────┤
│相對人應給付│ 346,416元 │第一、三審裁判費係由相│
│之訴訟費用額│ │對人預納,故不予列計,│
│ │ │是相對人應負擔346,416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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