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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鋒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文益 相 對 人 林詩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肆佰 壹拾陸元,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 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及第三人合勤不動產有限公司等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判決聲請人敗 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千分之982,第三人合勤不動產 有限公司即春嬌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15、其餘由第 三人賈建民、被告林詠誠、被告劉榮文連帶負擔。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 16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於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他字第73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34,904元 │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346,416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 352,356元 │相對人預納 │ ├──────┼───────┼───────────┤ │相對人應給付│ 346,416元 │第一、三審裁判費係由相│ │之訴訟費用額│ │對人預納,故不予列計,│ │ │ │是相對人應負擔346,416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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