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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里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月如 相 對 人 吳瑞庸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2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台幣壹拾萬陸仟玖佰捌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 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 之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 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參照)。是為免假執 行所提供之擔保,其所謂訴訟終結,自亦同指本案訴訟已否 終結。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勞 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2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中勞簡字第96號、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 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 利,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 掛號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依前開說明,本件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 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訟中心 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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