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里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月如
相 對 人 吳瑞庸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242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台幣壹拾萬陸仟玖佰捌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
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
受擔保利益者,將來
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
之損害之用,故
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
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裁判參照)。是為免假執
行所提供之擔保,其所謂訴訟終結,自亦同指本案訴訟已否
終結。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勞
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2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中勞簡字第96號、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
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
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存證信函暨
掛號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
實,依前開說明,
本件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
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
院內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