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勤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英武 相 對 人 郭力仁 相 對 人 郭庭瑋 相 對 人 郭庭彰 相 對 人 郭庭嘉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台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 字第6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05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在案,且已撤回本院102年 度司執全字第473號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 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 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 ,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中 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關卷宗核屬,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 院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 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