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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立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呂幸 相 對 人 陳素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2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 幣捌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64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 存字第22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 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物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假處分裁定暨其 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 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 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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