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健恩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玫音
相 對 人 鄭瑞峯
當事人間移轉
所有權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伍仟柒佰肆
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
之法定利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應為85,743元(計算式:裁判費84,665元+證
人日旅費1,078元=85,743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