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新益城窯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威鈞
相 對 人 宗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宏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15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給付票款間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6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4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等
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