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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偉揚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展 相 對 人 郭國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存字第157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 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23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57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 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因聲請人未依期 限起訴,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而終結 ,且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 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 命令通知函及訟中心函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 終結,且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 明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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