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偉揚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佳展
相 對 人 郭國相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存字第1575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
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236號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57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
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事件業因聲請人未依期
限起訴,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而終結
,且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
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
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行
命令通知函及
非訟中心函等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訴訟業已
終結,且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
明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
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
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