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江元德(即全源企業社) 相 對 人 瀛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尚贏 相 對 人 陳冠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 幣伍拾捌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 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已於民 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 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 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 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6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8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23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 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 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明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