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江元德(即全源企業社)
相 對 人 瀛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尚贏
相 對 人 陳冠閔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58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
幣伍拾捌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
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
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惟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已於民
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
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已逾
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
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
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6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8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23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
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
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請求裁定准予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
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且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明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
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