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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7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大宇地工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宏 相 對 人 東翰實業有限公司(即東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參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411號假扣押裁定及更正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29,3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27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 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且聲 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 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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