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大宇地工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清宏
相 對 人 東翰實業有限公司(即東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閎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46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參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411號
假扣押裁定及更正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29,3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27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
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且聲
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
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
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且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