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京暉自動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特生
相 對 人 賴鴻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壹佰肆拾元,
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
稱之法定利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102年度中勞
簡字第27號、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380元 │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4,140元 │聲請人預納 │
├──────┼───────┼───────────┤
│相對人應負擔│ 4,140元 │第一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
│之訴訟費用額│ │預納,故不予列計,是相│
│ │ │對人應負擔4,1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