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蔡汶財
訴訟
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清水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顏秋月
訴訟代理人 高瑛姿
張明昌
劉旭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原係改制前之臺中縣清水
鎮公所,原屬地方自治團體,為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法人;
嗣原臺中縣與原臺中巿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合併
升格改制為直轄市即臺中市,由臺中市政府吸收合併,而
原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全部業務均由被告承受之,被告固因
而喪失其原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地位。
惟按「直轄市、
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
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參以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
「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區公所之組織規程另定之。」,又
臺中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規定「臺中市各區公
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置區長,承市長之命,兼受臺中市
政府民政局局長之指導監督,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
員工。」、第7條規定「區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
課員、佐理員;未設會計室者,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項。」,足見被告改制後已由地方自治團
體轉變為直轄市轄下之地方機關,為具有編制、預算、依
法設置及獨立對外發文之行政組織,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自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合先
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
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
觀諸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
告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向被
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為被告所拒絕
等情,有臺中市○○
區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發文之案
號102年清區國賠議字第00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
訟,程序上合於
前揭規定,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所發包之「清水鎮、梧棲鎮30-30-1民族路道路工
程」(下稱
系爭道路工程),係由天井聯合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天井公司)所得標,天井公司本應注意以道路用地
為工程施作標的,除應遵守道路
主管機關於許可時所規定
之注意事項,以維護交通安全外,並應妥為設置安全圍籬
,俾以防免用路人不慎進入尚○○○區○○道路,以維護
工地及用路人之安全。
惟於102年5月10日下午7時56分許
前,系爭道路工程位於○○區路段○○○路與田尾巷口所
置放俾以提醒用路人禁止進入之水泥護欄,其中置於民族
路南下路段之其中一水泥護欄與西側之水泥護欄間距過窄
,致該水泥護欄與另一側即東側之水泥護欄間出現一大到
可供大貨車出入之缺口,且缺口處未置放任何禁止進入之
標誌或其他足資識別之設施,容易令用路人誤以為民族路
已可供通行。
適原告於102年5月10日下午7時5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
上開路段(下稱系爭
路段)時,因天色昏暗,誤以為民族路已可供通行,經過
上開缺口,進入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詎原告竟壓到
地上突起之都樁(該都樁四週並未圍起封鎖線,亦未以顯
著方式提醒駕駛人地上有該都樁之設置),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雖被告將系爭道路工程發
包予天井公司施作,惟天井公司之施作標的核其性質仍為
公有公共設施,被告既未核實指派所屬公務人員督導天井
公司,放任天井公司任意置放水泥護欄,且消極未督促天
井公司應於該突起之都樁套上角錐,以警告用路人小心,
顯有管理上之欠缺處,即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所
欠缺之過失,致原告受傷,又被告所屬業管承辦人員未妥
為設置安全圍籬,亦未於「都樁」四週置放足資區隔之障
礙物,
乃被告所屬承辦公務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而使原告身
體受傷;原告業於102年9月24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函覆拒絕賠償,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新臺幣(下同)820,824元損害,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
1、醫藥費用: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害,至童綜合醫院接受
住院及門診治療等,計支出95,874元之醫藥費用。
2、購買必須醫護用品費用: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害,須於
後續生活照料上額外購買助行器及床墊,計支出2,950元
醫護用品費用。
3、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事故於102年5月11日接受手術治療
而住院至同年月15日,計5天,住院
期間需人全天照顧。
醫師囑咐原告於出院後「需人照顧1個月」,計35天需人
看護,原告於上開期間係請母親黃秀清照顧,以每日看護
費用2,000元計算,即受有70,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
4、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於事發時係於錪鴻工業有限公司擔
任副總經理工作,每月實領月薪42,000元。惟因上開事故
受傷而無法工作,僅能在家休養,主治醫師亦建議不宜負
重行走工作半年,至半年後究否可回復工作能力尚無法斷
言,原告暫先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252,000元。
5、
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有穩定工作,且為
錪鴻工業有限公司投資人之一,詎遭此事故,僅能終日在
家休養,無力出外工作及參與營運,主治醫師甚囑咐原告
「日後有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風險」,除身心受創甚鉅外,
思及難以預知之未來,沮喪難以言喻,精神痛苦不已,爰
向被告請求400,000元精神慰撫金。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系爭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固有於○○區路段○○○路
與田尾巷口所置放水泥護欄,惟實際上置於民族路南下路
段之其中一水泥護欄與西側之水泥護欄間距過窄,致該水
泥護欄與另一側即東側之水泥護欄間出現一大到可供大貨
車出入之缺口,且缺口處未置放任何禁止進入之標誌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設施,則系爭路段應認並未全線封閉,仍可
供用路人使用,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34號判決
意旨,本件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縱認系爭路段是否已
成公有公共設施仍
非無疑,惟被告既已於102年1月24日將
系爭道路工程驗收完畢,被告又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路段
移交由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接管,因「都樁」既不在交接範
圍內,則被告所屬業管承辦人員為維護交通安全,仍應妥
為設置安全圍籬,或於「都樁」四週置放足資區隔之障礙
物,以防用路人不慎進入尚屬系爭道路○○區○○○○路
段,發生壓到「都樁」,進而摔倒之事故,以維護不慎誤
入系爭路段之用路人之安全。而被告所屬承辦公務人員卻
怠於執行職務,捨上開防護措施不為,致使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利遭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
仍應負有損害賠償義務。
2、固不否認原告係逆向駛入系爭路段,惟否認客觀上可預見
系爭路段尚屬施工範圍。蓋本事故發生前,系爭道路工程
位於○○區路段○○○路與田尾巷口所置放之水泥護欄,
本應按照適當間距逐段置放,以提醒用路人禁止進入。惟
實際上,置於民族路南下路段之其中一水泥護欄與西側之
水泥護欄間距過窄,致該水泥護欄與另一側即東側之水泥
護欄間出現一大到可供大貨車出入之缺口,且缺口處未置
放任何禁止進入之標誌或其他足資識別之設施,容易令用
路人誤以為民族路已有部分線道可供通行。縱原告逆向行
駛,充其量僅為原告應否負有
與有過失責任,究不能成為
被告撇清其應負賠償責任之藉口,被告主張原告應自行承
擔遭受損害之風險
云云,並無理由。
3、固不爭執系爭路段為新闢道路,惟依公路法第3條等規定
,尚無法明確確認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但依卷內臺中市
政府水利局回函及被告所主張已將系爭路段交由臺中市政
府水利局接管,並提出如被證3所示之「工程交接清冊」
作為
佐證。惟依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回函表示及遍查該交接
清冊所列之15項交接物,均未見有導致原告騎車摔倒之「
都樁」,足認「都樁」並不在被告交接予臺中市政府水利
局之範圍,故本件事故事發時被告仍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
關,自為賠償義務機關。
4、原證6之發票編號00000000統一發票於開立時雖未列有「
物品項目」,無法顯示原告於該次採買之品項為床墊。惟
衡以該發票之開立者為「老公正實業有限公司」,係一批
發零售「醫療設備」為專業之公司,自可知原告所購買物
品必為醫療設備或相關輔具。原告主張醫護用品中2,200
元係為購買床墊,750元係為購買助行器。至原告因本件
事故於受傷請假休養期間,原告並無繼續支領薪資,亦未
受任何補貼,故確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20,8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要旨:
(一)原告前因上開事故依國家賠償法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2
年9月24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受理後,於102年
10月8日召開被告所屬國賠小組審議會議審議本件國家賠
償案,召開審議會議前,為調查肇責,曾以102年9月27日
清區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
就本件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
大隊除以102年10月2日中市警交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
本案非屬道路範圍,無法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
」等語。再於102年10月8日召開被告所屬國賠小組審議會
議審議本件國家賠償案,經被告所屬國賠小組通知應負責
單位承辦人高瑛姿提出書面答辯亦略謂本件尚未辦理通車
開放通行使用,不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所稱公有公
共設施等語。系爭道路工程承辦單位主管亦補充說明
略以
:系爭路段曾於102年1月30日移交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接管
辦理後續雨水下水道工程,本案發生後被告曾與臺中市政
府水利局協商由其負責賠償,惟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亦認定
「清水鎮○○○鎮○○路30-30-1道路工程1K+086~1K+430
.8〈○○○區○○○路面工程交接清冊」並不包括「都樁
」項目,因而拒絕負賠償責任等語。故經被告所屬國賠小
組合議表決結果略以本案不符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等語,並以102年10月15日清區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送達原告知照。
(二)系爭路段係新闢道路,案發前完全尚未通車,原係依據臺
中縣、市合併升格直轄市前,內政部營建署99年度「振興
經濟新方案-加速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清水鎮、
梧棲鎮000000000路道路0000000號:099-D000-
0000-0000-0000)新闢建市區道路工程,系爭道路新闢施
工前,並無固有道路存在,亦無拓寬整建問題。而系爭道
路工程所在之土地業已辦理公用徵收,為臺中市政府所有
之公有地,管理機關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系爭道路工程
係由內政部營建署洽請原臺中縣清水鎮公所即縣、市合併
後承受其原業務之被告代辦,即被告係委託代辦新建工程
者。則系爭路段所屬系爭道路工程係屬新建工程尚未辦理
對外宣示開放通行,即尚未依例辦理通車典禮。且依被告
102年5月14日清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102年5
月通車路段係指第一工區及第三工區,但本件事故發生地
點所在之第二工區
迄今仍尚未通車,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在99年12月25日接管前,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梧棲區公所○
○○區○○○道路用地,但當時尚未闢建道路。況系爭路
段之紐澤西護欄安全措施路障尚明顯可辨,既未經被告移
除,原告行經該處,主觀上即可辨別系爭路段尚屬「施工
中之設施」,
而非「道路」形態。雖依系爭工程決算書之
驗收證明書未就東側路面及西側路面分開標示記載,但東
側路面係提前在101年12月間至102年1月間驗收完成,並
在102年1月30日交接予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接管。其餘部分
(含西側路面)係在102年2月23日開始驗收,於102年4月
25日驗收合格,驗收合格後移交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嗣
為因應改○○○區○○路淹水問題,被告後續仍將系爭道
路工程移交予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施工改善,且原設置之紐
澤西護欄並未撤除,客觀上任何人均足以辨識為「工地」
形態,非「道路」之公有公共設施。爭路段所屬工程為新
建工程,自與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
判決意旨認定略以「施工中不能認為公共設施者,應係指
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等語,並無不合
。則系爭路段所屬系爭道路工程既非屬公有公共設施,自
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縱該「施工中之設
施」有缺口(施工中道路逆向位置)存在,也不宜冒然進
入,原告竟干冒風險,且逆向進入「施工中之設施」,故
原告對於客觀危險環境之存在,應有預見可能性,既決意
進入「施工中之設施」,致發生意外事故,應自行承擔遭
受損害之風險。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而成立國家賠償責任,須具備下列要件:須
有公有公共設施是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或管理;必
須是公共設施在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且不以有故意或過
失為必要;必須因為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的欠缺,致人民
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兩者間必須具有相當
因果
關係。次按法務部71年7月24日(71)
法律字第9062號函
爰引行政院71年7月20日台71法字第12226號函釋意旨:「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
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為供公務需要或公眾使用之各種公有公共設施,如道
路、橋樑、公園...等,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
開始使用者,
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
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
條項之餘地。設若於建造中發生損害情事,僅得依民法(
例如第189條)所定
侵權行為責任處理。」。
經查,本件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為改善臺中市○○區○○路淹水問題,
曾於101年7月6日上午9時召開協調會並作成會議紀錄。被
告為配合因應中山路段淹水改善計劃,先行於102年1月24
日辦理實施清水鎮○○○鎮○○路30-30-1道路工程1K+08
6~1K+430.8〈第二工區〉工程完工,且經驗收合格。嗣定
於102年1月30日上午10時邀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
政府水利局、臺中市梧棲區公所、天井公司及晉國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等相關單位在系爭路段現場辦理工程接管事宜
,當場製作「清水鎮、梧棲鎮30-30-1民族路道路工程道
路接管紀錄」,並交付予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清水鎮○○
○鎮○○路30-30-1道路工程1K+086~1K+430.8〈○○○區
○○○路面工程交接清冊」。有關交接項目雖未將系爭路
段路面納入移交項目,惟交接清冊標題已標示「東側路面
工程交接清冊」,實際上已將系爭路段路面納入移交範圍
。況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施作雨水下水道之後續工程,如未
交接「道路路面」,豈非憑空或踩空施作該後續工程?而
本件事故肇事之「路樁」既已釘入系爭道路路面,應可認
定為土地之定著物,即形成土地之部分,屬於「道路路面
」之一部分。況「清水鎮○○○鎮○○路30-30-1道路工
程1K+086~1K+430.8〈○○○區○○○路面工程交接清冊
」所指項目-「中央分向島」應係指移交系爭路段與未移
交路段之相鄰界限,故移交系爭路段應包含「都樁」位置
在內。惟系爭路段於102年1月30日移交予臺中市政府水利
局接管辦理後續雨水下水道工程,故基於後續工程考量,
該路段紐澤西護欄安全措施路障仍未予移除,亦未辦理通
車開始使用,客觀上系爭路段即屬「施工中之設施」,非
屬開始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形態。雖系爭路段西側路面
係於102年8月7日始交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接管,且依102
年8月7日道路接管會勘紀錄及西側路面工程交接清冊內
所
載項次14道路中心樁2座,即包括本件系爭「都樁」。惟
依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2年6月28日中市0000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交通維持計劃方案,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負責
交維計劃之範圍應包括系爭路段東側路面及西側路面,原
告進入事故發生地點的進入處即在交通維持方案中第一階
段與第二階段交接處,事故發生在進入後往北約50公尺。
系爭路段既尚未成為「公有公共設施」,即不符合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拒絕賠償為有理由。另「都
樁」設置之目的係為辦理都市○○道路之中心樁,作為開
闢新設道路之座標,為系爭道路工程項目內容之一,為天
井公司依據被告發包之系爭道路工程合約內容所設置。徵
以「都樁」位於系爭道路工程之工地「內」,因系爭道路
工地外圍業已置放紐澤西護欄加以防護,已足生警示用路
人之作用,原告主觀上對於客觀之工地風險存在已有認識
,竟不迴避,仍決意干冒風險,致生本件事故。縱無肇事
之「都樁」存在,工程所在之工地本亦會存在相當風險,
如工地內坑洞、未加蓋之水溝等,原告漠視自身安全,逕
擅入系爭路段所屬系爭道路工程工地,應自行負擔其受傷
致損害之後果。
(四)被告業已拒絕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主張,亦認本件不符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法律要件。縱認被告應負擔國家賠
償責任,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支出原證5之童綜合醫院門
診收據所示醫療費用及原告主張所購買之醫護用品之內容
,惟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既未提供任何單據證明,雖
看護期間原告主張係由其母親黃秀清照顧,惟職業看護與
家人看護之代價基本上存有差距,原告主觀上認定每日看
護費用2,000元算標準何在,並未說明,實難令人信服。
況依所附診斷證明書內容之醫師囑言略以「需人照顧一個
月」等語,乃建議性質,仍應視實際復原情形及實際看護
日數
而定,原告應再提出更具體醫療歷程證明為證。至「
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既於錪鴻工業有限公司擔任
副總經理並領取薪資,實應出具101年度扣繳憑單或102年
度薪資轉匯個人帳戶存摺具體佐證,非僅以薪資證明為憑
。另「精神慰撫金」賠償額之計算,目前並無具體基準,
實務上雖認應斟酌當事人
兩造身分、地位、
資力,被害人
或家屬所受損害輕重、精神上痛苦程度、加害人加害
態樣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但如何謂「相當」數
額,仍請法院
依職權認定之。又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騎乘機
車逆向誤闖系爭道路所屬系爭路段工程工地,原告主、客
觀行為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102年5月10日下午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南北向)與
田尾巷(東西向)之路口時(即本件清水鎮、梧棲鎮30-3
0-1民族路道路工程第二工區終點即1K+430.8處),因設
置在民族路南向車道(即西側道路)路口之水泥護欄中,
其中一水泥護欄與其西側之水泥護欄間距較窄,與東側之
之水泥護欄間距較寬,因而形成一間距較大之空間,原告
乃騎乘機車穿越該處後,沿該南向車道(即西側道路)由
南往北行駛,行駛約10餘公尺後,原告欲穿越兩座中央分
隔島間之路面駛入對向車道(即北向車道/東側道路)時
,其所騎乘機車壓過路面中央突起之「都樁」,以致原告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卷一第11頁)
、系爭路段照片(見卷第10頁、第12至14頁、第41至42頁
)、童綜合醫院102年8月19日診斷書(見卷第15頁)
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案事故發生地所在道路用地(臺中市○○區○○
段○○○○○○○號及臺中市○○區○○段○○○○○○號),於縣
市合併(99年12月25日)後,其土地
所有權為臺中市政府
所有,管理機關原應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惟內政部營建
署於縣市合併前(99年7、8月間)即已委託被告於該路段
辦理99年度「振興經濟方案-加速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
設計畫-清水鎮、梧棲鎮30-30-1民族路道路工程」(分
為第一工區、第二工區、第三工區;又本件事故發生地屬
第二工區〈即1K+086~1K+430.8〉),縣市合併後仍由被
告繼續辦理上開道路工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負責該工
程地方配合款部分亦一併委由被告代辦;工程執行期間由
代辦機關即被告負責監造及公共安全作業;該工區道路工
程之東側路面部分,為因應改○○○區○○路淹水問題,
於102年1月30日移由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先行保管工程構造
物,以利辦理該路段雨水下水道工程,
俟雨水下水道工程
完竣後,再行移交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接管;該工區道路
工程之西側路面及附屬工程,於102年8月7日起始由被告
移交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接管,東側路面則有待臺中市政府
水利局全部完竣後再行移交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接管;本案
事故發生地之道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屬未完工啟用之
道路,尚未開放通車使用,亦尚未移交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管理,而仍由被告管領等事實,有臺中市○○區00000
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102年1月30日
清水鎮梧棲鎮30-30-1民族路道路工程(東側)道路接管
紀錄、東側路面工程交接清冊(見卷一第43至49頁、第75
至81頁)、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3年3月27日中市水雨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見卷一第74頁)、臺中市○○區0000
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見卷一第86至87
頁)、臺中縣政府99年6月17日府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代辦事宜協調會議紀錄(見卷一第127至130頁)
、內政部營建署99年8月3日營署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振興經濟方案-加速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
-清水鎮、梧棲鎮30-30-1民族路道路工程」協議書(見
卷一第131至138頁)、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1年7月11日中
市水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見卷一第14
0至143頁)、竣工報告(見卷一第145頁)、地籍圖及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卷二第8至24頁)、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103年4月25日清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土
地登記謄本(見卷二第52至58頁)、內政部營建署103年5
月19日營署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振興經濟方案-
加速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清水鎮、梧棲鎮30-3
0-1民族路道路工程」協議書(見卷二第62至69頁)、臺
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
函、102年7月31日清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
7日清水鎮梧棲鎮30-30-1民族路道路工程道路接管紀錄(
見卷二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102年8月7日清水鎮梧棲
鎮30-30-1民族路道路工程1K+086~1K+430.8(○○○區○
○○路面工程交接清冊(見卷二第91至99頁)、臺中市政
府103年6月3日府授法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
附內政部營建署99年10月27日營署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0年7月21日中市建土字第00000000
00號函、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
000000號函、102年8月7日清水鎮梧棲鎮30-30-1民族路道
路工程道路接管紀錄)存卷
可憑。則綜合上開事證以觀,
可徵本件事故發生地所在之第二工區,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尚未由被告移交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接管,亦尚未開放供
公眾使用,應屬明確。此外,依照清水區公所辦理本件工
程之工程決算書內系爭路段之道路標準橫斷面圖圖號4張
數73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所在地之第二工區,要屬「新闢
道路」,而非舊有道路之整修擴建,且依施工前照片顯示
該處原為耕地,更
足徵該處原無舊有道路存在,顯非舊有
道路之擴建,而原告已當庭表示不再爭執該路段為新闢建
道路等情(見卷二第49頁背面及第10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亦併此記明。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
,雖不以正式驗收完成為必要,但仍應以該公有公共設施
之結構基礎已設置完成,且已開放供公眾使用,始足當之
,若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或尚未開放供公務或
公眾使用者,例如: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
用,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
用之情形,既不成其為「設施」,即不得謂為「公有公共
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3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87年度台上字第857號、96年度台
上字第43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所述,本件事故發生
時,系爭路段尚未開放供公眾使用,且施工單位為維護周
遭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亦有於施工終點處(即本件原
告自第二工區終點即1K+430.8進入該工區處),設置安全
措施即紐澤西護欄7座,護欄間亦穿插放置反光警示三角
錐,用以防止他人進入工區,以達警示作用,紐澤西護欄
及其間穿插放置之警示三角錐均明顯可見可辨,未經移除
,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人,均可輕易辨識、理解
、認知系爭路段尚屬「施工中之設施」,
尚非經開放通車
之「道路」型態。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雖設置於路口之7
座水泥護欄中,其中一水泥護欄(由西側起算第2座)與
其西側之水泥護欄間距較窄,與東側之之水泥護欄間距較
寬,因而形成一間距較大之缺口空間,可容原告騎乘機車
穿越駛入,然該護欄間之缺口空間,大約介於內側車道西
半邊路面及中間車道東半邊路面之位置(見卷一第10頁照
片及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即該缺口空間並非
呈現開放某一完整車道以供用路人行駛之客觀狀態;又系
爭路段之路口無設置交通號誌,但設置有分向遵行指示標
誌,亦即原告騎乘機車穿越護欄間隙處之南向車道(即西
側道路),依該分向遵行指示標誌,該車道之行向應由北
往南行駛,然原告卻係沿該車道由南往北違規逆向進入並
行駛,至屬明確;則綜合上情以觀,護欄間之缺口空間既
非呈現開放某一完整車道供通行之客觀狀態,原告逆向駛
入之路口亦無允其逆向行駛之調整分向指示之標誌或標牌
,且該工區完全無任何車輛行駛其上,則原告既合格考領
駕駛執照且有相當駕駛經驗,主觀上難容有何誤認系爭路
段業已開放通車之可能,而系爭路段亦
難認有何客觀情事
足使用路人誤認業已開放通車。從而,本件事故發生路段
,既屬仍在施工狀態之新闢道路,尚未開放供公務或公眾
使用,客觀上也無遭用路人誤認業經開放通行之情形,即
不得謂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
,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即
於法
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
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
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
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要旨前段供參)。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文則進一步闡釋:「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
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及財產等
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
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
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猶因故意
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
賠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對於符合一定要
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
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
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
違憲法
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查原告雖又主張被
告機關公務員怠於妥為設置安全圍籬,亦未於「都樁」四
週置放足資區隔之障礙物,故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後段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
路段尚非開放供公眾使用,且施工單位為維護周遭用路人
之道路交通安全,亦有於施工終點處(即本件原告自第二
工區終點即1K+430.8進入工區處),設置安全措施即紐澤
西護欄7座及穿插放置反光三角錐,以防止他人進入工區
,以達警示作用,紐澤西護欄及其間穿插放置之警示三角
錐均明顯可見可辨,未經移除,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之人,均可輕易辨識認知系爭路段尚屬「施工中之設施
」,尚非經開放通車之「道路」型態,均業如前述。則綜
合系爭路段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位置、分向指示標誌及其
它客觀狀態,顯然並無致使原告誤認系爭路段業經部分開
放通行之情事,然原告猶仍貿然穿越紐澤西護欄間隙空間
,擅自駛入工區,並自行不慎騎乘碾壓工區內之「都樁」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則原告貪圖一時便利,擅自違
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認
係因被告機關公務人員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所肇致,
更難以苛令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故原告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亦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時,不慎發生意
外事故,致其人車倒地後受傷,影響生活與生計,誠屬憾事
。惟原告於本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
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
構成要
件仍難認充足,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
即有未合,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損
害賠償責任範圍,即毋庸
予以審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