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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蘇贊元       蘇陳碧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承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蕭煥章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被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法定代理人為廖明川, 民國103 年12月25日蕭煥章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 蕭煥章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9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亦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於其不 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 備之要件。本件原告蘇贊元、蘇陳碧華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 求賠償,然遭被告拒絕等情,有原告2 人提出之103 年5 月 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834 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 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2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贊元新臺幣(下同)1,303, 0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陳碧華1,298,01 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2人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而 於103年12月1日以民事聲明暨準備㈠狀更正第1、2項聲明之 請求賠償金額各為1,122,196元、1,043,252元,核其更正請 求損害賠償金額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前揭訴 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2 人分別係被害人蘇玄殷之父、母,訴外人林悟思於 101 年8 月17日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自 由三街口之干城公園涼亭中,似因蘇玄殷酒後,在休息的涼 亭隨意拿取並翻落他人食物,訴外人林悟思好意幫忙收拾現 場,蘇玄殷因酒後亂性向訴外人林悟思丟擲梨子之故,訴外 人林悟思深受刺激,而用腳飛踢蘇玄殷左前額頭1 下,並於 蘇玄殷跌臥在地時,訴外人林悟思先以腳踢、後復以手毆躺 在地上之蘇玄殷,致其左側前額頂部有局部出血之傷害。後 訴外人林悟思又於同日下午1 時39分許至2 時19分許間之某 時,再度前往上開涼亭內,以徒手毆打、腳踹之方式,毆擊 已倒臥在地之蘇玄殷之頭部、腹部等處,約1 分鐘後,經在 場之第三人任韋勳勸阻,乃罷手離開現場。於蘇玄殷奄奄一 息中,據證人林逢臺證稱:「案發當日下午4 、5 時許,謝 儀成撥打119 叫救護車救助,後來有2 位救護人員到場,看 蘇玄殷還在動,當作酒醉,未為施救即離開現場等語」;又 鑑定證人法醫師許倬憲證稱:「如果造成傷後,緊急送醫, 當然有救活的可能性等語。」被告因怠於執行職務,致蘇玄 殷經訴外人林悟思毆打後疏於救治,終因腹部挫傷並大量出 血致死。 ㈡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作為致蘇玄殷死亡 ,而侵害被告蘇贊元及蘇陳碧華對其子蘇玄殷之身分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2條第3 、4 、8 款:「直轄市、縣 (市)消防機關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應由救護人員24小 時執勤,處理下列緊急救護事項:…受理緊急醫療救護 申請。指揮救護隊或消防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 機構前之緊急救護。…遇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 地區救護時,派遣當地救護運輸工具設置機關(構)之救 護車及救護人員出勤,並通知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 機關。」同法第29條:「救護人員應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指示前往現場急救,並將緊急傷病患送達就近適當醫療機 構。」被告機關為臺中市消防機關,其內部單位救災救護 指揮中心具有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指揮救護人員執行 緊急救護及派遣人員出勤之義務;其派往現場之救護人員 ,亦有往復現場急救緊急傷病患並就近送得適當醫療機構 之義務。惟案發當日下午3 時許,經第三人何春來撥打11 0 報案;下午4 、5 時許,經第三人謝儀成撥打119 申請 救護車救助後,到場之救護人員,皆未為施救即離開現場 。然當時蘇玄殷於受連續毆打後,已躺臥在地幾乎呈昏睡 現象,且受有左側前額頂部有局部出血等明顯外傷,是就 此已有跡象顯示蘇玄殷身受重傷、顯然無自救能力之況, 被告之救護人員即應盡緊急救護及送醫之義務。 ⒉按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被告機關之救護人員,依緊急醫療救 護法有為被告緊急救護及送醫之義務,然竟疏於作為。且 鑑定證人法醫師許倬憲證稱:「如果造成傷後,緊急送醫 ,當然有救活的可能性等語。」是被告之救護人員之不作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及原告等與被害人之身分權受侵害, 自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機關應對原告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 法第194 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則謂:「又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 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是原告2 人依此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原告等扣除業已受領之犯罪補償金42 2,197 元及433,252 元,析論如下: ⒈原告蘇贊元部分:1,122,196 元。 ⑴喪葬費100,000 元:原告蘇贊元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蘇贊元支出予大正公司之喪葬費200,000 元。惟本院 102 年度補審字第4 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 書,以蘇玄殷與有過失為由,僅核付原告蘇贊元100,00 0 元,故原告蘇贊元爰就尚未受償之喪葬費100,000 元 部分,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扶養費172,196 元:原告蘇贊元原主張受有扶養費103, 013 元之損失。惟原告蘇贊元於蘇玄殷死亡時年為72歲 ,依內政部編列之100 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 有12.36 年,且與原告蘇陳碧華育有子女蘇文賓、蘇韋 綸、蘇玄殷、蘇粉、蘇素敏等五人;又夫妻互負扶養義 務,故蘇玄殷對原告蘇贊元應負擔1/6 之扶養義務。再 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表,100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544元,即每人 每年消費支出為210,528 元計算扶養費,其一次請求扶 養費,按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為344,393 元,再 參前述被害人補償決定書,原告蘇贊元僅受有172,197 元之補償,應尚餘172,196 元損害未獲填補。 ⑶精神慰撫金850,000 元:蘇玄殷為原告蘇贊元之子,為 親子之至親,原告蘇贊元於從心之年遭受喪子傷痛;原 告蘇贊元以工為業,然已年老力衰、難以為繼;蘇玄殷 仍值壯年、手足俱全,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被告為地方 政府法人之機關,有相當之資力等情,被告實應賠償原 告蘇贊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為當。然上開決定書 僅核給原告150,000 元,且係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有精 神慰撫金最高400,000 元上限及被告林悟思顯無資力等 情,方僅酌給部分補償金,是顯不足以彌補原告因愛子 死亡所萌生之痛苦,縱使認為原告亦已受有150,000 元 補償,就餘額850,000 部分被告仍應負責填補損害。 ⒉原告蘇陳碧華部分:1,043,252 元。 ⑴扶養費193,252 元:原告蘇陳碧華原主張受有扶養費29 8,018 元之損失。惟原告蘇陳碧華於蘇玄殷死亡時年為 73歲,依內政部編列之100 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平均餘 命尚有14.33 年,且與原告蘇贊元育有子女蘇文賓、蘇 韋綸、蘇玄殷、蘇粉、蘇素敏等5 人;又夫妻互負扶養 義務,故蘇玄殷對原告蘇陳碧華應負擔1/6 之扶養義務 。再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表, 100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544元,即 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10,528 元計算扶養費,其一次請 求扶養費,按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為386,504 元 。復參上開被害人補償決定書,原告蘇陳碧華僅受有19 3,252 元之補償,應尚餘193,252 元損害未獲填補。 ⑵精神慰撫金850,000 元:蘇玄殷為原告蘇陳碧華之子, 原告蘇陳碧華懷胎十月,始產下蘇玄殷,原告更操持家 務、含辛茹苦始拉拔其成人,然竟於從心之年遭受喪子 悲痛,血肉相連之至親至情豈堪受打擊?再斟酌被告為 地方政府法人之機關,有相當之資力等情,被告應賠償 原告蘇陳碧華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為當。前述決定 書僅核給原告150,000 元,且係考量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之慰撫金最高限額及被告林悟思顯無資力等情,方僅酌 給部分補償金,是顯不足以彌補原告蘇陳碧華因愛子死 亡所萌生之痛苦。縱使認為原告蘇陳碧華亦已受有150, 000 元補償,就餘額850,000 元部分原告應仍得請求被 告填補。 ㈣原告2 人實非無厭之輩,乃因遭逢喪子傷痛,並受有扶養費 及喪葬費用等損害。加害人林悟思雖經法院判命應分別給付 原告蘇贊元1,108,000 元及原告蘇陳碧華1,160,000 元,然 因其並無資力,故原告2 人僅得請求於本案中負有作為義務 之國家機關,依法酌為賠償,以為救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蘇贊元1,122,196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於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陳碧華1,043,252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 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證人謝儀成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拘詢2 字 第155 號案之證人,在101 年8 月18日於該署證稱:「( 問:昨天有無去干城公園?)有,我早上5 點多就去了, 沒有看到發生什麼事,我早上在公園喝酒,喝一喝就睡著 ,醒來繼續喝,後來又睡,我醒來約下午3 點多,我還在 醉,我在椅子上翻身,看到涼亭裡面有人在吵架,我沒有 理他們,我又翻身又睡,我又起來已經4 點了,因為要下 雨了,雨很大,我跑到案發涼亭躲,我看到死者躺在涼亭 裡面,在下雨,我去叫他,他那時還沒死,因為他肚子還 在動,我打119 叫救護車,我打了好幾次說在干城公園涼 亭裡面,公園裡面只有一個涼亭,我是跟119 說有人生病 很嚴重。」、「(問:誰叫你打119 ?)大象叫我打的。 (問:林逢台有無叫你打119 ?)沒有。我手機沒有電, 我是用大象的手機打的,我不知道大象的手機號碼,我的 手機電話簿裡沒有大象的電話,這6 通都是用大象的電話 打。」由證人謝儀成之證述可知,當時證人係以年籍不詳 之「大象」所持用之手機數次撥打119 報案,此可為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應曾受理本案報案之間接證據。 ⒉證人何春來於101 年8 月17日下午曾打110 報警,並親見 救護車到場,未加處理即行離開之事實: ⑴證人何春來於101 年8 月26日警詢時陳稱:「(問:10 1 年08月17日14時52分、15時08分、15時45分有無撥打 報案電話?所為何事?)是我所撥打的。因為當時我在 臺中市東區干城公園涼亭躲雨,看見有一男子躺在那裡 ,淋雨睡覺,我覺的不妥才打110 報案,後來也看到救 護車警車到達。(問:101 年08月17日15-16 時間你本 人是否於臺中市○區○○○街、自由三街干城公園附近 ?當時目睹何事?過程如何?請詳述。)是。因看見一 男子躺於涼亭淋雨,我打電話報案,後來有2 名男子到 涼亭內就跟我說那人酒醉,之後警車及救護車到現場看 完就走了,那個人也繼續躺在那裏。」 ⑵證人何春來於101 年11月2 日於臺灣臺中地檢署為該署 101 年度偵第18260 號殺人案作證時證稱:「(問:你 的電話幾號?)0000000000。(依照報案紀錄,你在10 1 年8 月17日下午2 點52分、3 點08分、3 點45分有打 110 報案?)有。(問:你為何報案?)我看到有個人 倒在涼亭那裡,我就去報案。(問:你報案怎麼跟警察 說?)我說有一個人在那裡不知道怎樣,要叫救護車趕 快來。(問:你為何會打三通電話?)因為都沒有人來 。(問:你說的涼亭在哪裡?)在公園裡面,在干城跳 蚤市場旁邊的那個公園。」、「(問:你在那裡躲雨躲 多久?)1 、20分鐘,後來有2 個人來,我不認識,都 不是現(文字漏印)的人,他們就進來涼亭裡面躲雨, 就坐在裡面跟我聊(文字漏印)後來警察來了,但沒有 進去涼亭裡面,警察只停在路邊(文字漏印)人就跑去 跟警察講話,講什麼我不知道,後來警察就走了,那2 個人又回到涼亭,我問他們為何警察不進來看,那2 個 人說那個躺著的人是酒醉,不要理他。後來過了不到10 分鐘,救護車來,那2 個人就跑到路邊跟救護車的人說 那躺在地上的人是酒醉,不要理他,救護車的人沒有進 涼亭就走了,那2 個人又跑到涼亭,我們3 個又繼續聊 天,那時雨下的很大,我們沒有說什麼,我問他們2 人 要不要喝米酒,他們說好,我就騎機車去附近超市買一 瓶米酒,我又回涼亭,他們2 個人說沒有東西可以配, 說不要喝了,他們又說要去買乾料配酒,他們2 個就去 買,我等了快20分鐘,他們空手回來說老闆娘不讓他們 賒帳,所以沒有買到東西,他們就走了,我過約2 分鐘 ,我也走了,我走當時雨應該還沒有停。」 ⑶參酌臺中市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及員警 工作紀錄簿,證人何春來所述其曾報案之情應為真實。 復參酌證人謝儀成之前引證詞,以及證人林逢台為本案 於103 年10月22日到庭所為之證詞,消防車於是日下午 曾到場,以及未為施救即行離開之情,應堪證實。 ⒊證人林逢台於本案之證詞:「兩個人下車彎腰下來看蘇先 生沒怎麼樣就離開了,當時蘇先生還躺在地上」及證人何 春來之證詞:「那2 個人就跑到路邊跟救護車的人說那躺 在地上的人是酒醉,不要理他,救護車的人沒有進涼亭就 走了」雖略有出入,然於「救護車曾到場」之情節均一致 。至於當時於公園斜對角上廁所之證人林逢台,或因距離 較遠,或因時日已久,而誤將酒客及救護人員混淆;抑或 證人何春來當時因酒醉記憶不清,均應無礙救護車曾經到 場以及未為施救之事實。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2 人主張蘇玄殷於101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39分許至2 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及自由三街口之干城公園 涼亭中遭毆受傷倒地不起,並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經第 三人謝儀成撥打119 申請救護車救助後,到場之救護人員, 皆未為施救即離開現場,致使被害人蘇玄殷死亡,而導致原 告等之身分權受有損害等語云云,原告2 人自應就上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苟若其無法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縱被告對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之內容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至為灼然。 ㈡原告2 人於起訴狀主張當日下午4 、5 時許,第三人謝儀成 有撥打119 申請救護車救助云云,並以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欄 之記載:「依證人即目擊者林逢台所證(證稱: 案發當日下 午4 、5 時許,謝儀成撥打119 電話報案…) 」為證,惟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第三人謝儀成當時使用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 於101 年8 月15日至101 年8 月20日之雙向 通聯記錄,並無任何撥打119 報案之記錄;且據證人林逢台 於本院103 年10月22日證述:「(原告共同複代理人) 是否 認識謝儀成?(證人林逢台答)不認識。…(原告共同複代 理人) 當時何人打電話叫救護車?(證人林逢台答)不知道 。」可知,證人林逢台並不認識謝儀成,亦不知道是否有人 撥打119 叫救護車,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另自被告機 關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自101 年8 月17日下午3 時至6 時止之 緊急救護記錄表觀之,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點前 後,並無被害人所在之上開地點周遭之相關類似案件處理紀 錄。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之救護人員於101 年8 月17日 下午4 、5 時許於上開地點有侵權行為之事實,顯有疑義。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救護人員有到場未為積極救護之行為云 云,惟: ⒈依臺中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案件紀錄顯示,於原告所主張 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點前後,並無被害人所在地點周遭之相 關類似案件之報案紀錄,顯無證人林逢台所述有被告所屬 救護人員到場未為救護之情事,至明。又證人林逢台證述 當時下著大雨,其並不在涼亭現場,而是在隔著馬路的跳 蚤市場廁所內上廁所,其視線是否未受阻隔而能清楚確認 現場狀況,實啟人疑竇。且其所述之事發時間為中午11點 左右,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點下午4 、5 點不 符,尚難做為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救護人員有到場且怠於救 護之行為之佐證。 ⒉原告以訴外人謝儀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拘 詢2 字第155 號案件中證述其有用年籍不詳之訴外人「大 象」之手機打119 叫救護車,而認此得做為被告曾受理本 案報案之間接證據,惟原告就其主張並無舉證以實其說, 謝儀成亦自承其當時處於酒醉之狀態,意識是否清楚實有 疑問,且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並無相關類似案件之報 案紀錄已如前所述,原告之主張實屬空言乏據,尚難憑採 。 ⒊訴外人何春來於101年11月2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8260號殺人案之證述:「…後來過了十分 鐘,救護車來,那2個人就跑去路邊跟救護車的人說那躺 在地上的人是酒醉,不要理他,救護車的人沒有進涼亭就 走了…」退步言之,如被告機關救護人員於原告主張之時 點確有到達現場,何以訴外人何春來與證人林逢台就救護 人員到場後採取何種作為之敘述全然不同?顯見原告主張 被告之救護人員有到場後怠於救護之不作為,確有疑問。 ㈣原告蘇贊元、原告蘇陳碧華前曾向訴外人林悟思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92號 判決林悟思應給付原告蘇贊元殯葬費用新臺幣20萬元、撫養 費108,000 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110,8000元,及自民 國102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應 給付原告蘇陳碧華撫養費36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11 6 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該判決已告確定。原告2 人並因本事件獲得犯罪 被害補償金765,449 元,合計業已獲得之損害補償額達3,03 3,449 元,實已超過於本件原告等合計請求被告給付之2,60 4,031 元,顯見其損害實已受填補,卻又於本件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蘇贊元被害人蘇玄殷之喪葬費用10萬元、扶養費之損 失172,196 元、精神慰撫金85萬元,並給付原告蘇陳碧華扶 養費之損失193,252 元、精神慰撫金85萬元云云,顯係就同 樣之損害範圍重複請求,期獲取超出其損害範圍之利益,其 主張實無理由。 ㈤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7 日上午11時40分許、同日下午1 時39分許起至2 時19分許止 之間某時,先後毆打蘇玄殷,距離他人發現蘇玄殷陳屍公園 涼亭之翌日早上6 時10分,已長達18小時之久。期間,蘇玄 殷於101 年8 月18日凌晨1 時許,尚告知證人即目擊者林宏 烟要喝水及遭人毆打。( 原證一第2 頁倒數第6 行以下) 」 足見,被害人蘇玄殷既於遭毆打10餘小時後,尚能告知訴外 人林宏烟要喝水及遭人毆打等情,足見其意識狀態良好,如 身體確有不適,自可自行就醫,如自行就醫有困難,亦可向 訴外人林宏烟請求協助,被害人顯有對外求助之機會,卻捨 此不為,放任損害之擴大終至死亡之結果,縱認原告請求為 有理由,被害人蘇玄殷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 ㈥蘇玄殷雖為壯年卻並未從事任何工作,無穩定之經濟收入, 其在世時即長期遊蕩在外,並無資力,自謀生計已有困難, 更遑論撫養原告等2 人,實從無扶養原告2 人之事實,明甚 。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林悟恩於101 年8 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生意不 佳,前往干城公園內之涼亭休息,適原告2 人之子蘇玄殷在 該涼亭內因酒醉而對林悟思丟擲物品,林悟思竟因蘇玄殷之 上開舉動而萌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蘇玄殷之頭部1 下 及雙腳共10幾下,並徒手毆打蘇玄殷之腹部,蘇玄殷因酒醉 且遭毆打而倒臥在地,林悟思見蘇玄殷未有反應,即以其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119 電話聯絡救護車前來救護, 經救護人員到場檢視蘇玄殷後,認無救護必要,故任由蘇玄 殷倒臥該處而未將蘇玄殷送醫,林悟思隨後亦離開現場。惟 林悟思對蘇玄殷仍怒氣未消,其雖在主觀上並無置蘇玄殷於 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蘇玄殷發生死亡結果,然在客觀上得 以預見人體之腹部有重要臟器及血管分布,如猛力毆擊腹部 ,可能引起大量出血,進而發生死亡結果,在盛怒之下主觀 上疏未預見及此,再承前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 39分許至2 時19分許間之某時,前往上開涼亭內,以徒手毆 打、腳踹之方式,毆擊踹打已倒臥在地之蘇玄殷之頭部、腹 部等處,約1 分鐘後,經在場之任韋勳勸阻,乃罷手離開現 場,惟蘇玄殷因腹部遭林悟思毆擊踹打,造成小網膜撕裂傷 出血、大網膜外傷出血、腸繫膜挫傷出血,導致腹腔內大量 出血,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林錦坤於翌日(18日)凌晨 3 時許,前往上開涼亭睡覺,雖見蘇玄殷躺臥該處,仍不覺 有異即逕行入睡,迄同日上午6 時10分許,林錦坤見蘇玄殷 毫無動靜始覺有異,遂報警處理,據報到場之警員撥打119 通報救護人員後,救護人員至現場發現蘇玄殷已無生命跡象 。 ㈡林悟思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986號判決其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5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判命林悟思應分別給 付原告蘇贊元1,108,000 元及原告蘇陳碧華1,160,000 元。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補審字第4 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決定書,決定補償原告蘇贊元犯罪被害補償金422, 197 元,補償原告蘇陳碧華343,252 元。 ㈤經本院函查被告機關第七大隊東英分隊於101 年8 月17日14 時30分至18時之勤務紀錄,自該勤務紀錄內容觀之,於上開 時間內並未派遣救護車到達干城公園內之涼亭。 二、爭點之所在: ㈠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有無於101 年8 月17日下午4 、5 時許到 干城公園內之涼亭負責執行救護蘇玄殷職務?是否應作為不 作為而致蘇玄殷死亡? ㈡原告2 人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贊元1,303,013 元、給付原 告蘇陳碧華0000000 元,及均自聲請調解狀送達於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所述之事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527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臺中市第三分局東 區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8 至11頁、第50至51頁、第76至78頁、第90頁、第94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原告2 人主張:101 年8 月17日下午3 時許,何春來撥打110 報案,同日下午4 、5 時許,謝儀成撥打119 申請救護車救助,被告機關所屬人員 同日下午4 、5 時許到達干城公園內之涼亭,未對蘇玄殷執 行救護行為即離去,應作為而不作為致蘇玄殷死亡云云,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2 人自應就此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於10 1 年8 月17日下午4 、5 時許,有至干城公園內之涼亭,未 對蘇玄殷執行救護行為即離去之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原告2 人主張:謝儀成曾於101 年8 月17日下午4 、5 時許 撥打119 申請救護車救助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救災救護指 揮中心案件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0頁),於該日下午3 至5 時間,並未有受理前往干城公園之紀錄,且被告所屬第 七救災救護大隊東英分隊101 年8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至下 午6 時之救護案件救護紀錄表中亦無派救護車至干城公園之 紀錄(見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以上開兩不同單位保存 資料均無於該時段派遺救護車至干城公園之紀錄,且救災救 護指揮中心案件紀錄查詢表係以電腦登錄報案記錄後列印, 較無篡改可能,則謝儀成(業於101 年9 月22日死亡)是否 有撥打119 電話申請救護車救助,即非無疑。又證人林逢台 於偵查中證稱:伊叫謝儀成報案,復來謝儀成就打119 報案 ,當時是4 點30分左右,打了5 、6 通都沒有來云云(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查18260 號偵查卷宗㈠第 65頁),然謝儀成於偵查中卻證稱:是綽號「大象」之人叫 伊打119 ,林逢台沒有叫伊打119 ,伊手機沒有電,伊是用 「大象」的手機打的,伊不知道大象的手機號碼,伊的手機 電話簿裏沒有大象的電話,這6 通都是用大象的電話打的云 云(同上卷第70頁背面),則謝儀成與證人林逢台對是何人 要謝儀成打119 乙節,說法不一,且謝儀成偵查中復未能提 供「大象」之年籍資料或手機號碼以供比對,實難徒憑謝儀 成空言稱借用「大象」手機打119 云云,即謂被告提出之救 災救護指揮中心案件紀錄查詢表不可採信。 ㈡證人何春來曾於101 年8 月26日在警方偵查蘇玄殷死亡案件 時陳稱:「(警問:101 年8 月17日14時52分、15時8 分、 15時45分有無撥打報案電話?所為何事?)是我所撥打的, 因為當時我在臺中市東區干城公園涼亭躲雨,看見有一男子 躺在那裏淋雨睡覺,我覺得不妥打110 報案,後來也看到救 護車、警車到達。」、「(警問:101 年8 月17日15-16 時 間,你本人是否於臺中市○區○○○街、自由三街干城公園 附近?當時目睹何事?過程如何?請詳述。)是,因看見一 男子躺於涼亭淋雨,我打電話報案,後來有2 名男子到涼亭 內就跟我說那人酒醉,之後警車及救護車到場看完就走了, 那個人也繼續躺在那裏。」(見警卷第128 頁),又於偵查 中證稱:伊本來要回去了,伊機車停在公園旁邊,伊騎機車 經過公園涼亭旁邊就看到一個人倒在那裏,剛好又下雨,伊 就停車去涼亭躲雨,那個人躺在那裏都沒有動,伊才去報警 ,後有2 個人來,伊不認識,都不是現在庭上的人,他們進 來涼亭躲雨,就坐在裡面跟伊聊天,後來警察來了,但沒有 進去涼亭裡面,警察只停在路邊,那2 個人就跑去跟警察講 話,講什麼伊不知道,後來警察就走了,那2 個人又回到涼 亭,伊問他們為何警察不進來看,那2 個人說那個躺著的人 是酒醉,不要理他,後來過了不到10分鐘,救護車來,那2 個人就跑到路邊跟救護車的人說那躺在地上的人是酒醉,不 要理他,救護車的人沒有進涼亭就走了云云(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260 號偵查卷宗㈡第8 頁背 面、第9 頁),復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有打電話報 警,打了3 次警察才來,後來警察跟救護車都有到,伊有看 到救護車在那邊,伊沒有看到人,但有看到車子,就是白色 的,上面有燈的那種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頁)。雖證人何 春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民事庭均稱有看到救護車到場,然 依臺中市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第三分局勤 務指揮中心確實有3 次接到證人何春來報案,第1 次報案時 之案件描述記載為「賊仔市有人吵架,拿刀亂砍」、第2 次 報案時之案件描述記載為「車禍」、第3 次報案時之案件描 述記載為「環保公園,需警方處理」(見本院卷第90頁、91 頁背面、第93頁,警卷第123 至125 頁),報案內容核與證 人何春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報案時跟警察說有個人倒在 這裏,趕快來救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明顯不符; 又依員警工作紀錄簿,101 年8 月17日14-16 時一欄記載「 處理自由、自由一街,未發現」(見本院卷第91頁),如證 人何春來所述有2 個人去跟警察說躺在涼亭的人是酒醉乙節 屬實,則員警工作紀錄怎會記載「未發現」,且員警前往察 看位置在自由路、自由一街,而干城公園位置在自由一街與 自由三街間(見警卷第37頁地圖),位置相隔約500 公尺, 走路約須6 分鐘(見本院卷第144 頁googl 地圖),當時正 下大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260 號偵查卷宗㈠第327 頁天候狀況攝錄佐證畫面),怎會有人 肯冒雨走約6 分鐘去向警察說涼亭內的人是酒醉云云;再者 ,第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3 次回撥證人何春來電話後,證人 何春來語焉不詳疑已酒醉等情,業經臺中市第三分局東區分 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91頁背面 、第93頁,警卷第123 至125 頁),證人何春來於本院審理 時復不否認在報案前有喝酒情事(見本院卷第115 頁),參 以前揭證人何春來實際報案內容與其記憶完全不同,且因證 人何春來報案時語焉不詳,警方根本沒有找到實際須處理地 點在干城公園涼亭,亦與其所述警車有到現場不符,足見證 人何春來因受酒精影響,其主觀記憶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自難憑證人何春來酒醉後不甚正確之主觀記憶,而認於101 年8 月17日下午4 至5 時許,有救護車到達現場。 ㈢證人林逢台於偵查時證稱:謝儀成打119 報案,當時是4 點 30分左右,打了5 、6 通都沒有來,後來開始要下雨,謝儀 成就先離開,伊就慢慢往跳蚤市場走,伊休息了一下,約5 點伊就去跳蚤市場上廁所,因為跳蚤市場是磁磚墊高的,所 以視線很好,伊看到救護車來,有兩個救護人員下車,往涼 亭裡面走,看到死者還在動的樣子,救護人員就當做死者是 酒醉,沒有處理就走了,伊沒有看到警察到現場云云(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查18260 號偵查卷宗㈠第 65頁);復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林悟思打完死者後大概隔了 半個小時才下豪雨,因為被告打完死者之後,就烏雲密佈, 後來下了大雨,伊就跑到干城市場躲雨,當天下雨完之後, 時間伊不確定,伊在干城市場上廁所時,伊有看到救護車去 涼亭那邊看死者,救護人員好像認為死者洒醉,所以就沒有 理死者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986號刑事卷㈠第91 頁),然證人林逢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其沒有手錶( 同上卷第88頁),則證人林逢台如何得知謝儀成打119 報案 是4 時30分左右,又如何得知約下午5 時有救護車來到干城 公園?且證人林逢台於偵查中稱4 時30分左右開始要下雨, 然依天候狀況攝錄佐證畫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18260 號偵查卷宗㈠第327 頁),當日係自下 午2 時48分開始降雨,一直持續到下午4 時59分還在下雨, 並非下午4 時30分開始下雨,且證人林逢台於偵查中稱開始 下雨後救護車才來,與在刑事庭中稱下完雨後救護車才來, 亦相互矛盾。又證人林逢台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不 認識謝儀成,伊不知當何人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應該是 11點多快中午時,當時雨下很大,當天只有下一次雨而已( 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背面),則證人林逢台所述看到救護車 的時間,又與其在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所述,有很大之誤差 ,且有無人員至涼亭觀看蘇玄殷狀態,亦與證人何春來所述 不符,實難光憑證人林逢台前揭證詞,即可確認被告機關所 屬救護車有於該日下午4 、5 時許至干城公園,且有人員下 車觀看蘇玄殷之狀況。再者,被告機關確實有於該日中午12 時1 分許派遺救護車至干城公園,經救護人員到場檢視蘇玄 殷後,認無救護必要等情,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55頁),依證人林逢台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自承 該日與朋友在干城公園喝酒聊天(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則實無法排除證人林逢台受酒精影響,對下雨時間、蘇玄殷 遭毆打時間、救護車出現時間認知錯置,而將中午12時出現 之救護車誤認為下午4 、5 時出現,而產生前揭下雨時間、 救護車出現時間無法吻合之情況,是要難以證人林逢台之前 揭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原告2 人復聲請本院向大騰救護車有限公司、昱祈救護車事 業有限公司、澄清綜合醫院於101 年8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 至18時之救護車紀錄,待證事實為上開民間救護車公司醫療 機構,有無於事發當時派遺救護車到現場之事實。然據本院 發函詢問,澄清綜合醫院回覆之勤務紀錄並無至干城公園之 紀錄,有澄清綜合醫院104 年1 月21日澄高字第0000000 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昱祈救護車事業 有限公司則回覆該時段並無救護車出勤之勤務紀錄,有該公 司104 年3 月28日昱祈救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6 頁),大騰救護車有限公司經本院函催後,迄今 未回覆。然在原告2 人未能明確證明該日下午4 、5 時許有 救護車至干城公園之情況下,自不能以上開民間救護車公司 或醫療機構未於該時段派救護車至干城公園,即可反推被告 機關所屬救護車有至干城公園,是縱大騰救護車有限公司未 回覆本院詢問,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故無再等待其函覆 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是以,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之案件紀錄查詢表及被告所屬第 七救災救護大隊東英分隊之救護案件救護紀錄表,於該時段 內被告均未有派遺救護車至干城公園之紀錄,且證人何春來 、林逢台及謝儀成前揭證詞之憑信性不足,業分述如前,是 原告2 人之舉證尚未能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確信,本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2 人敗訴之 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告2 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 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蘇贊元 1,122,196 元、原告蘇陳碧華1,043,252 元,及遲延利息, 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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