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49號
原 告 陳豊圻
訴訟
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江瑋平
被 告 黃陳素真
劉陳月桂
陳奕蓁
陳麗玉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黃婉婷
被 告 陳錦雲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
繼承人陳莊綉鶯所遺如附表二之遺產,由原告、被告黃
陳素真、陳錦雲、劉陳月桂、陳奕蓁、陳麗玉各依六分之一之比
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黃陳素真、陳錦雲、劉陳月桂、陳奕蓁、
陳麗玉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陳錦雲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
繼承人陳莊綉鶯於民國101年5月5日死亡,其配偶陳彭
已於85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均為陳莊綉鶯之子女
,故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繼承
,
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被繼承人陳莊綉鶯死亡時,名下
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
二、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喪葬費,其中有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陳賴玟伶及訴外人穎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支付,而
原告配偶陳賴玟伶及穎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均已將先前代
為支付被繼承人陳莊綉鶯喪葬費用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自得向被告主張喪葬費之權利,共計為被繼承人陳莊綉鶯
支出之喪葬費為新臺幣(下同)782,310元。而傳統葬儀
繁雜冗長,為求禮俗之周全,及對亡者表達追思之情,治
喪
期間喪家本身會提供簡易餐點或麵包禮盒供來捻香、參
與告別式之親屬誤餐裹腹,故喪葬費用內便當、麵包禮盒
等雜支為喪葬合理相關支出。另誦經法事請款單中之「全
日功德」,係道教習俗上
所稱「法事功德」,目的是超渡
亡魂,同時也普渡孤魂野鬼,係喪葬出殯前一天延請道士
,設壇作整日法會,其儀式繁雜度與花費時間較喪葬其他
誦經法事(例:頭七、二七、三七……等)更甚,為重要
儀式,一場價位約在4萬元至5萬元左右,符合誦經法事合
理支出。
三、奠儀係原告辦理被繼承人陳莊綉鶯喪事時所收取,自屬餽
贈之親友對被繼承人之子即原告無償
贈與,亦寓有日後由
原告承擔被繼承人陳莊綉鶯回贈禮金或奠儀責任之意,
非
屬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遺產,自無列入遺產而先予扣除喪
葬費用之必要。另被告依
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
,主張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應扣除奠儀,實有違誤。
四、被繼承人陳莊綉鶯生前有投保農民保險,尚可領取15個月
喪葬津貼。原告雖領取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農民保險喪葬
津貼153,000元,
惟此屬社會保險性質,非屬被繼承人陳
莊綉鶯遺產範圍,不應自繼承人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中扣除
。
五、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並未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
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迄今
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
割附表一所示遺產,至於分割方法,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存款於扣除原告支付之喪葬費用共782,310元後,應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存款於扣除原告支付之喪葬費用782,310元後,應由
原告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陳素真、劉陳月桂、陳奕蓁、陳麗玉則以:
(一)原告於主張之喪葬費用,其中應予剔除者如下:
1、原證六所示交通車5,000元、答謝毛巾費9,600元、14,
400元,雨傘毛巾費9,000元、6,000元,非屬殯葬費用
。
2、原證六祭品、紙厝、靈屋、紙箱、紙櫃、環保車、樂部
分,原告主張依原證六支出祭品、紙厝、靈屋、紙箱、
紙櫃、環保車、女子樂隊等費用共計33,100元,非喪禮
所必須之支出。
3、原證六陣頭費用如大鼓陣(開路鼓)、國樂、花式大鼓
陣等共37,000元,因陣頭等禮儀儀式應非屬殯葬所必需
,均須剔除。
4、原證七告別式辦桌費用37,800元、原證三簡餐費用共4,
960元,非屬喪葬之
必要費用。
5、原證三誦經費用中「全日功德」42,000元部分,不符合
誦經法事合理支出,故原告此部份主張
亦屬無據。
(二)依臺灣民間習俗,繼承人間均會以各自所收奠儀用以支
付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應需之各項費用支出,其中亦包括
喪葬費用在內。原告所收奠儀中並非均屬原告親友所給
予,亦有屬被告等人之親友所給予,卻為原告所受領,
此已形同原告未支出任何喪葬費用,卻仍得向其他繼承
人即被告等人請求分擔,為免原告因此獲有不當利益,
自應將本應給予被告等人之奠儀部分,用以抵充喪葬費
用。且原告所收奠儀係基於被繼承人陳莊綉鶯死亡之事
實,與喪葬費用所由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本於民法
第216條之1有關損益相抵規定,自應與原告所支出喪葬
費用相抵充。
(三)被繼承人陳莊綉鶯生前有投保農民保險,尚得領有15個
月喪葬津貼,原告已受領農民保險之喪葬津貼153,000
元,
乃應用以與喪葬費用相抵充,原告既已受領農民保
險之喪葬津貼153,000元,為求公平及防止原告以此獲
有不當利益,自應優先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於有不足者
,再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陳錦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繼承人陳莊綉鶯於101年5月5日死亡,其遺產如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
所載(即如附表一之存款1,623,012元)。繼
承人為原告及被告等6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被繼承人
陳莊綉鶯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
約禁止分割遺產。
二、由穎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陳賴玟伶所支出之被繼承人陳
莊綉鶯喪葬費用,因穎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陳賴玟伶已
將債權移轉予原告,並已通知被告,故原告得主張由遺產
扣除。
三、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782,310元,除下列各項外,被告不
爭執:
(一)交通車5,000元、答謝毛巾盒費9,600元及14,400元、雨
傘毛巾費9,000元及6,000元。合計44,000元。
(二)祭品水果3,200元、紙厝、靈屋7,000元、紙箱、紙櫃1,
200元、環保車2,500元、女子樂隊19,200元,合計33,
100元。
(三)陣頭費用(包含國樂、大鼓陣、花式大鼓陣),合計37
,000元。
(四)伙食辦桌37,800元、原證三簡餐費用4,960元。
(五)全日功德42,000元。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陳莊綉鶯於101年5月5日死亡,其配偶陳彭已於
85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均為陳莊綉鶯之子女,有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是以陳莊綉鶯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5人,各依
應繼分六分之一之比例繼承。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
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因
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
協議分割,則
原告以
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
割陳莊綉鶯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遺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
合計1,623,012元;另由穎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陳賴玟
伶所支出之被繼承人陳莊綉鶯喪葬費用,因穎隆齒輪股份
有限公司、陳賴玟伶已將債權移轉予原告,並已通知被告
,故原告得主張由遺產扣除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訴外人陳賴
玟及穎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書等件為證,
堪信真實
。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其中如「
不爭執事項」第三項1至5點所列之各項費用,是否屬於必
要費用?㈡原告所收之奠儀,是否為遺產?是否構成損益
相抵而應自喪葬費用扣抵?㈢原告領取之農民保險喪葬津
貼153,000元,是否應自喪葬費用扣抵?(參10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筆錄
爭點整理之爭執事項)玆析述如下:
(一)喪葬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782,310元,固據
提出各該收據及明細表等在卷
可憑。惟其中交通車5,
000元(參本院卷第118頁)、答謝毛巾盒費9,600元及
14,400元(參本院卷第119頁)、雨傘毛巾費9,000元及
6,000元(參本院卷第37頁),合計44,000元;以及伙
食辦桌費37,800元(參本院卷第121頁)、簡餐費用4,
960元(參本院卷第38頁單據4紙、第39頁單據2紙)之
部分,屬於服務前來參加葬禮之來賓或向來賓答禮所用
,並非喪葬費用。另祭品水果3,200元、紙厝、靈屋7,
000元、紙箱、紙櫃1,200元、環保車2,500元(以上參
本院卷第119頁)、女子樂隊19,200元(參本院卷第118
頁),合計33,100元;以及包含國樂、大鼓陣、花式大
鼓陣之陣頭費用(參本院卷第118頁),合計37, 000元
;以及全日功德42,000元(參本院卷第28頁)之部分,
與喪禮至哀性質或簡約隆重原則不符,
核屬原告基於個
人孝道所為之額外支出,惟尚
難認係必要之喪葬費用。
被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合計198,860元(計算式:44,
000+37,800+4,960+33,100+42,000=198,860),非喪葬
所必需,不得由陳莊綉鶯之遺產中扣除,自屬可取。
(二)奠儀部分:「奠儀禮金」為台灣民間傳統習俗,即死者
或死者遺族之親朋好友,為表達對死者敬意或慰藉遺族
情感上之哀傷,致贈不特定之金額(因人而異)予特定
死者家屬即原告收受,並有送往迎來之交誼特性,性質
上尚屬「贈與」行為,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甚明,亦非
具有補償或損害填補之性質,且日後死者家屬(如原告
)對贈與人家屬遇有死亡事故者,因禮尚往來,仍應贈
送奠儀。是被告黃陳素真、劉陳月桂、陳奕蓁、陳麗玉
辯稱應作為遺產或依民法第216條之1有關損益相抵規定
,與原告所支出喪葬費用相抵充
云云,
尚無可採。
(三)農民保險喪葬津貼部分:被繼承人陳莊綉鶯死亡後,原
告請領農保喪葬津貼計153,000元,於101年5月23日核
付在案之事實,有臺中市大安區農會103年10月16日中
市0000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表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而依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
按
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
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縱認此非被繼承人陳
莊綉鶯之遺產,惟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遺產
應扣除其支出之喪葬費後再予分配,而該153,000元為
喪葬津貼,自應用以支付陳莊綉鶯之喪葬費用,否則原
告辦理喪葬之費用既由遺產支付,又領取被繼承人之農
民保險喪葬津貼,豈非因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而
獲得喪葬津貼之利益,
難謂公平(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家上字第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
家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故被告黃陳素真、劉陳月
桂、陳奕蓁、陳麗玉辯稱原告所支出被繼承人陳莊綉鶯
喪葬費用,應再扣除其領取之喪葬津貼153,000元,
洵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所主張之喪葬費用782,310元,扣除非必要
之費用198,860元及喪葬津貼153,000元後,為430,450
元(計算式:782,310-198,860-153,000=430,450),
此部分應由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遺產負擔。被繼承人陳
莊綉鶯之遺產即附表一所示存款1,623,012元,扣除應
由遺產負擔之費用430,450元後,為1,192,562元(計算
式:1,623,012-430,450=1,192,562),如附表二所示
,由兩造依應繼分六分之一之比例
予以分配,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
平,而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即六分之一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
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陳莊綉鶯所遺之存款(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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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金 額│
├──┼───────────┼──────┤
│1 │存款:大安區農會 │ 7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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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存款:大安區農會 │ 45,670元│
├──┼───────────┼──────┤
│3 │存款:合作金庫建成分行│ 800,000元│
├──┼───────────┼──────┤
│4 │存款:合作金庫建成分行│ 7,342元│
├──┴───────────┴──────┤
│ 合 計 1,623,012元│
└─────────────────────┘
附表二:陳莊綉鶯所遺可得分配之遺產:
存款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繼承時起之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