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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家簡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49號 原   告 陳豊圻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江瑋平 被   告 黃陳素真       劉陳月桂       陳奕蓁       陳麗玉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黃婉婷 被   告 陳錦雲 上列當事人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莊綉鶯所遺如附表二之遺產,由原告、被告黃 陳素真、陳錦雲、劉陳月桂、陳奕蓁、陳麗玉各依六分之一之比 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黃陳素真、陳錦雲、劉陳月桂、陳奕蓁、 陳麗玉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陳錦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莊綉鶯於民國101年5月5日死亡,其配偶陳彭 已於85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均為陳莊綉鶯之子女 ,故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繼承 ,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被繼承人陳莊綉鶯死亡時,名下 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 二、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喪葬費,其中有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陳賴玟伶及訴外人穎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支付,而 原告配偶陳賴玟伶及穎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均已將先前代 為支付被繼承人陳莊綉鶯喪葬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自得向被告主張喪葬費之權利,共計為被繼承人陳莊綉鶯 支出之喪葬費為新臺幣(下同)782,310元。而傳統葬儀 繁雜冗長,為求禮俗之周全,及對亡者表達追思之情,治 喪期間喪家本身會提供簡易餐點或麵包禮盒供來捻香、參 與告別式之親屬誤餐裹腹,故喪葬費用內便當、麵包禮盒 等雜支為喪葬合理相關支出。另誦經法事請款單中之「全 日功德」,係道教習俗上所稱「法事功德」,目的是超渡 亡魂,同時也普渡孤魂野鬼,係喪葬出殯前一天延請道士 ,設壇作整日法會,其儀式繁雜度與花費時間較喪葬其他 誦經法事(例:頭七、二七、三七……等)更甚,為重要 儀式,一場價位約在4萬元至5萬元左右,符合誦經法事合 理支出。 三、奠儀係原告辦理被繼承人陳莊綉鶯喪事時所收取,自屬餽 贈之親友對被繼承人之子即原告無償贈與,亦寓有日後由 原告承擔被繼承人陳莊綉鶯回贈禮金或奠儀責任之意, 屬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遺產,自無列入遺產而先予扣除喪 葬費用之必要。另被告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 ,主張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應扣除奠儀,實有違誤。 四、被繼承人陳莊綉鶯生前有投保農民保險,尚可領取15個月 喪葬津貼。原告雖領取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農民保險喪葬 津貼153,000元,此屬社會保險性質,非屬被繼承人陳 莊綉鶯遺產範圍,不應自繼承人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中扣除 。 五、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 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今 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 割附表一所示遺產,至於分割方法,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存款於扣除原告支付之喪葬費用共782,310元後,應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存款於扣除原告支付之喪葬費用782,310元後,應由 原告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陳素真、劉陳月桂、陳奕蓁、陳麗玉則以: (一)原告於主張之喪葬費用,其中應予剔除者如下: 1、原證六所示交通車5,000元、答謝毛巾費9,600元、14, 400元,雨傘毛巾費9,000元、6,000元,非屬殯葬費用 。 2、原證六祭品、紙厝、靈屋、紙箱、紙櫃、環保車、樂部 分,原告主張依原證六支出祭品、紙厝、靈屋、紙箱、 紙櫃、環保車、女子樂隊等費用共計33,100元,非喪禮 所必須之支出。 3、原證六陣頭費用如大鼓陣(開路鼓)、國樂、花式大鼓 陣等共37,000元,因陣頭等禮儀儀式應非屬殯葬所必需 ,均須剔除。 4、原證七告別式辦桌費用37,800元、原證三簡餐費用共4, 960元,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 5、原證三誦經費用中「全日功德」42,000元部分,不符合 誦經法事合理支出,故原告此部份主張亦屬無據。 (二)依臺灣民間習俗,繼承人間均會以各自所收奠儀用以支 付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應需之各項費用支出,其中亦包括 喪葬費用在內。原告所收奠儀中並非均屬原告親友所給 予,亦有屬被告等人之親友所給予,卻為原告所受領, 此已形同原告未支出任何喪葬費用,卻仍得向其他繼承 人即被告等人請求分擔,為免原告因此獲有不當利益, 自應將本應給予被告等人之奠儀部分,用以抵充喪葬費 用。且原告所收奠儀係基於被繼承人陳莊綉鶯死亡之事 實,與喪葬費用所由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本於民法 第216條之1有關損益相抵規定,自應與原告所支出喪葬 費用相抵充。 (三)被繼承人陳莊綉鶯生前有投保農民保險,尚得領有15個 月喪葬津貼,原告已受領農民保險之喪葬津貼153,000 元,應用以與喪葬費用相抵充,原告既已受領農民保 險之喪葬津貼153,000元,為求公平及防止原告以此獲 有不當利益,自應優先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於有不足者 ,再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陳錦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繼承人陳莊綉鶯於101年5月5日死亡,其遺產如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即如附表一之存款1,623,012元)。繼 承人為原告及被告等6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被繼承人 陳莊綉鶯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 約禁止分割遺產。 二、由穎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陳賴玟伶所支出之被繼承人陳 莊綉鶯喪葬費用,因穎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陳賴玟伶已 將債權移轉予原告,並已通知被告,故原告得主張由遺產 扣除。 三、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782,310元,除下列各項外,被告不 爭執: (一)交通車5,000元、答謝毛巾盒費9,600元及14,400元、雨 傘毛巾費9,000元及6,000元。合計44,000元。 (二)祭品水果3,200元、紙厝、靈屋7,000元、紙箱、紙櫃1, 200元、環保車2,500元、女子樂隊19,200元,合計33, 100元。 (三)陣頭費用(包含國樂、大鼓陣、花式大鼓陣),合計37 ,000元。 (四)伙食辦桌37,800元、原證三簡餐費用4,960元。 (五)全日功德42,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陳莊綉鶯於101年5月5日死亡,其配偶陳彭已於 85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均為陳莊綉鶯之子女,有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以陳莊綉鶯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5人,各依 應繼分六分之一之比例繼承。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 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 割陳莊綉鶯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遺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 合計1,623,012元;另由穎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陳賴玟 伶所支出之被繼承人陳莊綉鶯喪葬費用,因穎隆齒輪股份 有限公司、陳賴玟伶已將債權移轉予原告,並已通知被告 ,故原告得主張由遺產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訴外人陳賴 玟及穎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信真實 。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其中如「 不爭執事項」第三項1至5點所列之各項費用,是否屬於必 要費用?㈡原告所收之奠儀,是否為遺產?是否構成損益 相抵而應自喪葬費用扣抵?㈢原告領取之農民保險喪葬津 貼153,000元,是否應自喪葬費用扣抵?(參10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筆錄爭點整理之爭執事項)玆析述如下: (一)喪葬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782,310元,固據 提出各該收據及明細表等在卷可憑。惟其中交通車5, 000元(參本院卷第118頁)、答謝毛巾盒費9,600元及 14,400元(參本院卷第119頁)、雨傘毛巾費9,000元及 6,000元(參本院卷第37頁),合計44,000元;以及伙 食辦桌費37,800元(參本院卷第121頁)、簡餐費用4, 960元(參本院卷第38頁單據4紙、第39頁單據2紙)之 部分,屬於服務前來參加葬禮之來賓或向來賓答禮所用 ,並非喪葬費用。另祭品水果3,200元、紙厝、靈屋7, 000元、紙箱、紙櫃1,200元、環保車2,500元(以上參 本院卷第119頁)、女子樂隊19,200元(參本院卷第118 頁),合計33,100元;以及包含國樂、大鼓陣、花式大 鼓陣之陣頭費用(參本院卷第118頁),合計37, 000元 ;以及全日功德42,000元(參本院卷第28頁)之部分, 與喪禮至哀性質或簡約隆重原則不符,核屬原告基於個 人孝道所為之額外支出,惟尚難認係必要之喪葬費用。 被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合計198,860元(計算式:44, 000+37,800+4,960+33,100+42,000=198,860),非喪葬 所必需,不得由陳莊綉鶯之遺產中扣除,自屬可取。 (二)奠儀部分:「奠儀禮金」為台灣民間傳統習俗,即死者 或死者遺族之親朋好友,為表達對死者敬意或慰藉遺族 情感上之哀傷,致贈不特定之金額(因人而異)予特定 死者家屬即原告收受,並有送往迎來之交誼特性,性質 上尚屬「贈與」行為,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甚明,亦非 具有補償或損害填補之性質,且日後死者家屬(如原告 )對贈與人家屬遇有死亡事故者,因禮尚往來,仍應贈 送奠儀。是被告黃陳素真、劉陳月桂、陳奕蓁、陳麗玉 辯稱應作為遺產或依民法第216條之1有關損益相抵規定 ,與原告所支出喪葬費用相抵充云云尚無可採。 (三)農民保險喪葬津貼部分:被繼承人陳莊綉鶯死亡後,原 告請領農保喪葬津貼計153,000元,於101年5月23日核 付在案之事實,有臺中市大安區農會103年10月16日中 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 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 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縱認此非被繼承人陳 莊綉鶯之遺產,惟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遺產 應扣除其支出之喪葬費後再予分配,而該153,000元為 喪葬津貼,自應用以支付陳莊綉鶯之喪葬費用,否則原 告辦理喪葬之費用既由遺產支付,又領取被繼承人之農 民保險喪葬津貼,豈非因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而 獲得喪葬津貼之利益,難謂公平(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家上字第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 家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故被告黃陳素真、劉陳月 桂、陳奕蓁、陳麗玉辯稱原告所支出被繼承人陳莊綉鶯 喪葬費用,應再扣除其領取之喪葬津貼153,000元,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所主張之喪葬費用782,310元,扣除非必要 之費用198,860元及喪葬津貼153,000元後,為430,450 元(計算式:782,310-198,860-153,000=430,450), 此部分應由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遺產負擔。被繼承人陳 莊綉鶯之遺產即附表一所示存款1,623,012元,扣除應 由遺產負擔之費用430,450元後,為1,192,562元(計算 式:1,623,012-430,450=1,192,562),如附表二所示 ,由兩造依應繼分六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配,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 平,而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即六分之一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陳莊綉鶯所遺之存款(單位:新臺幣) ┌──┬───────────┬──────┐ │編號│項 目│金 額│ ├──┼───────────┼──────┤ │1 │存款:大安區農會 │ 770,000元│ ├──┼───────────┼──────┤ │2 │存款:大安區農會 │ 45,670元│ ├──┼───────────┼──────┤ │3 │存款:合作金庫建成分行│ 800,000元│ ├──┼───────────┼──────┤ │4 │存款:合作金庫建成分行│ 7,342元│ ├──┴───────────┴──────┤ │ 合 計 1,623,012元│ └─────────────────────┘ 附表二:陳莊綉鶯所遺可得分配之遺產: 存款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繼承時起之 利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