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49號
原 告 鄭幸珠
鄭幸雀
鄭幸麗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被 告 詹啟聖
詹啟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黃意婷律師
被 告 鄭杜銀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遺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
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己○○無
繼承
被
繼承人壬○○遺產之權利。㈡被告庚○○應為辦理:被繼
承人壬○○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建物五筆、土地四筆
之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癸○○、原告子○○、原告
丑○○;
嗣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提出之一0二年十月間之
遺
囑經調查係屬偽造,故於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追加被繼承人
壬○○之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
認被告己○○無繼承被繼承人壬○○遺產之權利。⒉請求確
認被告庚○○無繼承被繼承人壬○○遺產之權利。⒊被告辛
○○應於辦理附表編號1至4之建物五筆、土地四筆之繼承
登記後,移轉
所有權全部登記予原告癸○○、原告子○○、
原告丑○○各取得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㈡
備位聲明則為:
⒈請求確認被告己○○無繼承被繼承人壬○○遺產之權利。
⒉被告庚○○應於辦理:附表編號1至4之建物五筆、土地
四筆之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予原告癸○○
、原告子○○、原告丑○○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經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可援用原有之訴訟資料,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
認證書之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
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四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
參照)。在
本件原告依
被繼承人壬○○自書遺囑而請求移轉遺贈之
不動產所有權,
惟被告亦提出被繼承人壬○○之
代筆遺囑以為爭執,且被告
己○○是否因自書遺囑之內容而喪失繼承權,攸關原告得獲
分配之遺產範圍,均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壬○○之姐妹,壬○○生前曾與訴
外人詹青灥結婚,共同育有二子即被告己○○、庚○○,
嗣
後即與詹青灥
離婚。壬○○不幸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八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己○○、庚○○雖為其
法定繼承人,然壬○○前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即料知將
不久於人世,遂親自書寫遺囑並記載:「我的名下有四棟房
子①臺中市○○區○○路○○○巷○號(沒有貸款市值實價登錄
約400~500萬)②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沒有貸
款市值實價登錄約400萬至500萬)③臺中市○○區○○○○
街○○號(有向臺灣銀行自由路居仁國中對面貸款400萬,已還
清剩280幾萬,每個月10號以前由我存摺扣款約15500元),
目前屋價市值實價登錄1900萬至2000萬④臺中市西屯區瑞聯
○○○區○○路○○○號3F3(有向復興路快到匯豐保養廠的臺中
銀借貸已這(還)剩80幾萬,每個月5號前用存摺扣款屋價
市值實價登錄約400萬至500萬有機上停車位今因乳癌復發,
本有復原養病半年療癒,欲(卻)因不孝長子己○○歹毒媳
婦許瑜雯串聯前夫詹青灥不但不照顧我,還聯手謀財害命,
有
記錄本為證,故我的遺產完全無條件送給手足情深的二姊
癸○○三姊子○○五姊丑○○,至於如何分配由三姊子○○
全權處理」,該自書遺囑符合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
,自屬合法有效。
二、被告雖提出一0二年十月六日之代筆遺囑,然依證人吳俊宏
及證人鄭乙○○之證詞可知,壬○○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
日書立自書遺囑後至死亡前,均因無法開口說話而以寫字代
替,是被繼承人壬○○不可能於自書遺囑訂立後另以口述之
方式成立代筆遺囑,而該代筆遺囑更不可能符合民法第一千
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經遺囑人認可」之要件,且壬○○當時
並非不能簽名,惟被告所提代筆遺囑卻係壬○○按捺指印所
作成,此亦不合代筆遺囑「遺囑人不能簽名者」之規定。又
自書遺囑與
系爭代筆遺囑訂立時間相距甚短,壬○○前於自
書遺囑尚指責被告己○○有謀財害命之舉,嗣後隨即記載「
我已放下所有仇恨,我仍深愛著我最親的兩個孩子。」,短
短數日,卻已全然改變對被告己○○之觀感,壬○○心態之
轉換是否為自主意識下所為之改變實屬可疑,況依壬○○於
自書遺囑當時尚主動要求律師見證,卻於系爭代筆遺囑草率
為之,實不符壬○○之行事風格,顯見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代
筆遺囑並非真實,自未生有撤回自書遺囑之效力。
三、系爭代筆遺囑
見證人甲○○雖證稱被繼承人壬○○曾於一0
二年十月六日作成代筆遺囑,卻另稱關於代筆遺囑
所載之年
、月、日「因視線太暗將『1』誤繕為『6』」,並稱系爭代
筆遺囑實際作成日為一0二年十月一日,惟該證詞並符合一
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且經法官訊問後,另二名見證人丙○○
、丁○○雖亦證述系爭代筆遺囑作成日為一0二年十月一日
,然證人丁○○
自承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當天並無特別之情
事,卻可清楚記得當日日期、當時巧遇證人甲○○並同意為
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
等情事,如此清晰指明日期所發生情
事之記憶實違反常理,顯見三位證人係事先串供,且證人所
述之時間又與被告之主張互相矛盾,是被告根本無法證明系
爭代筆遺囑成立之時間,違反代筆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之
法定必要要件,系爭代筆遺囑應為無效之遺囑。被告己○○
除因被繼承人壬○○自書遺囑之記載而喪失繼承權外,其與
被告庚○○,尚因提出上開偽造之代筆遺囑而有喪失繼承權
之情形,則被繼承人壬○○之母被告辛○○為被繼承人壬○
○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應交付遺贈物予原告。
四、被告己○○既有上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縱認被告所提出之
代筆遺囑非偽造,然被告亦無法證明系爭代筆遺囑合於要件
而為真正,故被告二人中僅庚○○尚有繼承權,原告仍得因
自書遺囑所載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之遺贈,
爰依遺贈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於繼承登記後,移轉附表編號1
至4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癸○○、原告子○○、原
告丑○○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己○○無繼承被繼承人壬○○遺產之權利。
⒉請求確認被告庚○○無繼承被繼承人壬○○遺產之權利。
⒊被告辛○○應於辦理附表編號1至4之建物五筆、土地四
筆之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全部登記予原告癸○○、原告
子○○、原告丑○○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㈡備位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己○○無繼承被繼承人壬○○遺產之權利
。⒉被告庚○○應於辦理附表編號1至4之建物五筆、土地
四筆之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予原告癸○○
、原告子○○、原告丑○○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己○○、庚○○則以:
(一)被繼承人壬○○雖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書立自書遺囑
,然其於一0二年十月六日(後改稱一日)亦曾指定訴外
人甲○○、丙○○、丁○○為見證人,由壬○○口述遺囑
意旨,並由甲○○筆記遺囑內容、宣讀、講解,經壬○○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甲○○、丙○○、丁
○○及壬○○簽名,並在壬○○按指印後完成代筆遺囑,
該代筆遺囑內容載明:「我叫壬○○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
日性別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我的名下有四棟房子
,分別①臺中市○○區○○路○○○巷○號②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弄0號③臺中市○○區○○○○街○○號④
臺中市西屯區瑞聯○○○區○○路○○○號3F3我已放下所有
仇恨,我仍深愛著我最親的兩個孩子,己○○及庚○○,
故我的遺產將全權送給我的兩個兒子」等語,該代筆遺囑
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自屬合法有效。
(二)證人吳俊宏、鄭乙○○並非平時照顧被繼承人壬○○之人
,僅係偶爾前往探望,對於被繼承人壬○○之身體狀況應
不甚清楚,尚無法以此二人之證詞即得證明壬○○自一0
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至死亡前均無法言語。依代筆遺囑三名
見證人甲○○、丙○○、丁○○到庭所為之證詞,系爭代
筆遺囑實際作成之日期雖應為一0二年十月一日,僅證人
甲○○因當時車內光線較暗而誤載為一0二年十月六日,
然被繼承人壬○○訂立系爭代筆遺囑之經過情節,均符合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並與代筆遺囑之本旨無違
,
縱有誤載系爭代筆遺囑之日期,亦不影響該遺囑之效力
,系爭代筆遺囑確屬真正,被告己○○、庚○○自無喪失
繼承權之情事。惟該代筆遺囑內容與被繼承人壬○○於一
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自書遺囑之內容相牴觸,且被繼承人
壬○○應有變更遺囑內容之意思而於其後再為系爭代筆遺
囑,自應尊重被繼承人之意願,則該自書遺囑依法自應視
為撤回,是本件被繼承人壬○○之遺產分配,應以一0二
年十月一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依據,由被告二人共同繼承
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自無辦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
之理。
(三)被繼承人壬○○之自書遺囑內容雖載稱:「……不孝子己
○○歹毒媳婦許瑜雯串聯前夫詹青灥不但不照顧我,還聯
手謀財害命,有記錄本為證,故我的遺產完全無條件送給
手足情深的二姐癸○○三姐子○○五姐丑○○……。」
云
云,雖壬○○自書遺囑當時有被告己○○在場並未為反對
之表示,惟被告己○○當時僅為尊重被繼承人壬○○之意
見,
而非認同其確有自書遺囑所載謀財害命之行為,且被
繼承人壬○○並未於遺囑表示被告己○○不得繼承其遺產
,僅係表示欲將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遺贈予原告三人
,被告己○○並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況被繼承人壬○○
於其後尚曾製作代筆遺囑,顯見被告己○○、庚○○確無
喪失繼承權。
(四)被繼承人壬○○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其
總價額至少為八百九十五萬四千三百八十九元(未加計車
輛金額),被告二人可得之特留份價值至少各為二百二十
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倘依壬○○自書遺囑而將附表編
號1至4之不動產
贈與原告三人,所剩餘附表編號5至7
之價額僅有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一十五元,不足以分配予被
告二人之
特留分,顯已侵害被告二人之特留分,故被告二
人依法對原告三人行使
扣減權,則回復之特留分即應概括
存在於全部遺產,被告自無法將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再者,被告庚○○有無繼承權利,
與本件起訴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原告遲至本件訴訟審
理程序即將終結之際始提出訴之變更,有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二、被告辛○○則以:同意依被繼承人壬○○自書遺囑之內容,
交付遺贈予原告,並拋棄特留分等語。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壬○○於一0二年十月八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己○○、庚○○為其子,原告三人為
其姐妹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
暨
建物謄本及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一0三年
七月十四日函暨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附卷為憑,此部分
應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壬○○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書立自書
遺囑,除表明由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外,尚表
明被告己○○有喪失繼承權情形之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自書
遺囑為證,且被告均不否認該自書遺囑形式上之真正(參本
院一0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己○○、庚
○○否認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被告己○○辯稱:「我跟我
媽媽一直都有互動,去年八月十一日或十三日,我表姐結婚
,我媽媽想要去臺北參加婚禮,我和我太太有帶他一起去,
上去臺北時,因我岳父是中醫師,我和我太太有帶他去看我
岳父,我岳父有開一些中藥有外敷內服,我媽媽都有到我這
邊服藥,在此之前,我媽媽雖然住我弟弟那裡,但也常來我
這邊服藥,他敷藥之後會有發熱的感覺,因為他胸口有傷口
,發熱他會不舒服,他就停止這個治療,之後病況就急轉直
下,九月一日至九月十四日他已經行動不變,上下行動都要
我弟弟抱他,十四日或十五日禮拜六他跟我弟弟說他希望去
找我外婆,要出發前,我有過去,因為癌細胞已經擴散到肺
部跟骨頭,所以他講話很喘,說話都斷斷續續,我看我媽媽
換氣不舒服,就去買氧氣瓶,我教我弟弟還有照顧他的那些
朋友,如何使用這個氧氣瓶,因為氧氣量很高,所以呼吸很
舒服,但如果沒有使用會更不舒服,所以我媽媽就覺得我帶
的氧氣瓶有問題,這個是其中一個原因。還有因為我爸媽離
婚很多年了,但我媽媽對我爸爸很多恨,我考量我媽媽剩下
的時間不多,我與我弟弟商量要不要讓我爸爸來看我媽媽,
我媽媽有聽到我們在講電話,所以他覺得我可能要被我爸爸
慫恿做很多事,這應該是第二個原因」等語。
經查: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
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與身體或精神上
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
。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
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七
0號
裁判要旨);所謂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
。但「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是否須
有具體事實
足證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或
袛須被繼承人主觀上認為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情事,被繼承人即可表示繼承人不得為繼承,非無可
議(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二五號裁判要
旨)。至於虐待或侮辱以重大為必要,重大
與否,應以客
觀情狀具體定之,不得由被繼承人之主觀意思決之。蓋本
屬重大,而被繼承人不以之為重大,自可不表示其不得繼
承;若原無重大性,而被繼承人竟視為重大,將其繼承權
剝奪,則特留分制度即無意義,自有未合;如以主觀為準
,則重大二字之設,
不啻具文,自非允當(參陳棋炎、黃
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六版第七一頁)。
(二)被繼承人壬○○自書遺囑內容雖記載「…不孝子己○○歹
毒媳婦許瑜雯串聯前夫詹青灥不但不照顧我,還聯手謀財
害命,有紀錄本為證,故我的遺產完全無條件送給手足情
深的二姊癸○○三姊子○○五姊丑○○…。」等語,惟被
繼承人壬○○並未指明被告己○○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情事」或如何「謀財害命」之情事,亦未曾明確表示原
告不得繼承之事實,證人即被繼承人壬○○一0二年九月
二十四日自書遺囑見證人及一0二年十月六日代筆遺囑代
筆人甲○○到庭證述
略以:「(為何幫他代筆寫遺囑?)
那
期間都是我照顧阿姨,他有需求,我們都會配合他。(
為何是你照顧壬○○?)因為我跟丙○○和壬○○阿姨很
好,我們生病他會帶我們去看醫生,那陣子剛好我們有空
,我們會過去。(你與他鄰居多久?)是四年前住附近,
約九十九年至一00年時認識,我住在那邊住一年,之後
搬到附近住一年,之後又搬回來至善路住到現在,到現在
我都是還住在那附近。(是否知道壬○○為何寫一0二年
九月二十四日的遺囑?)不知道。因為阿姨強勢的要我們
簽名,我們會聽他的話。(那天去做什麼?)照顧他,他
是乳癌末期。當天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是他一邊寫,我
們在不同房間,他寫完叫我進來幫他簽名。(有何人在場
?)當天只有我在場。(你簽名時有先看過遺囑內容嗎?
)有,我說阿姨可是這個內容不是事實,他搖頭你就簽就
對了。(為何不是事實?)因為壬○○與己○○的關係蠻
好的,內容卻寫大兒子己○○對他不好。(你也認識己○
○?)算是。(如何認識?)我去店裡找阿姨聊天,大兒
子會過來,有看過。(壬○○平時是一個人住?)有時跟
大兒子住,有時跟二兒子住,至善路是他跟二兒子住的,
是店家及住宅。(己○○的太太是否認識?)也算看過,
他二人會一起來店裡。(大兒子住那裡?)也是西屯區。
(壬○○有時也會去西屯?)對。(壬○○與他的媳婦處
的好嗎?)應該很好,他們會一起出去。(當時你有無工
作?)那陣子沒有,是照顧壬○○。(有無給你費用?)
當時沒有多久,算沒有,主要是幫他而已,他都沒有給我
錢,是我自願幫他的。(照顧多久?)應該不到壹個月,
是一0二年九月到十月初。(第一份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
日遺囑是如何拿給另一證人丙○○簽名?)在阿姨宣讀時
,另一位見證人宣讀時有到場。(是否你簽名同一天?)
不同,是壬○○另外請律師宣讀,丙○○才簽名,宣讀時
我有在場。(庚○○或己○○知道壬○○在九月有立一份
遺囑嗎?)都知道,有一起看過第一份遺囑。(何時看過
?)第一份遺囑上面的人都在場時。(有何反應?)主要
都說是要尊重阿姨的決定」等語;證人丙○○到庭證述略
以:「(提示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一0二年十月六日
遺囑,是否你簽名?)是。(第一份九月二十四日遺囑是
如何簽名?)我去八0三醫院探望壬○○,他拿給我簽的
。(在場人?)甲○○、我、壬○○在場,沒有其他人。
(有無看內容?)有。(有問為何要這樣寫?)他那時身
體狀況不好,他要求什麼我都依他,所以我沒有多問。(
你跟他沒有親戚關係,為何跟他那麼熟,還在遺囑上簽名
?)那時住他家附近,是透過朋友認識庚○○,才認識他
媽媽壬○○,我把她當乾媽看,有時修車就會去,因為我
一個人在臺中,我把她當乾媽看待,我認識他兩年,一0
0年之間認識。(他在癌症末期你有照顧他?)我把他當
乾媽看待,他生病不舒服,當時我沒有工作,我有空就去
照顧他。(何時搬到庚○○外婆家?)來來去去好幾次,
有時去外婆家,有時去被告新平路的老家。(為何搬來搬
去?)壬○○有時比較不舒服,就會說要回去新平路。」
等語;另證人吳俊宏到庭證述略以:「(壬○○有沒有跟
你抱怨過他的兒子?)我沒有聽他說過。(壬○○到你家
何人照顧他?)看護及阿媽。看護我不知道名字,是在庭
之人丙○○。(壬○○住你家時他兒子有無來看他?)有
」等語(均參本院一0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依
上開證詞,被繼承人壬○○自書遺囑之見證人甲○○、丙
○○除為遺囑之見證外,尚於被繼承人壬○○生前有從旁
協助照顧護養之事宜,對於被繼承人壬○○與
兩造間來往
、關係自較他人知之甚詳,而證人吳俊宏係隨同原告癸○
○前往探視被繼承人壬○○而得以感官覺察被繼承人受照
顧情形,三名證人無論是長期或偶然與被繼承人壬○○相
處,均未曾聽聞被繼承人壬○○曾有指述被告如何不孝或
如何謀財害命之情事,此實有違一般陷於危難而急欲告知
他人
乃至對外求取精神或實質上援助之情形,原告既未提
出被告己○○確有不利於被繼承人壬○○之事證,於一0
三年十一月十日到庭陳述亦表示「不清楚(被告己○○有
謀財害命之舉動)」,且該自書遺囑僅為遺贈之說明,字
面上亦無被告己○○不得繼承全部遺產之表示,自難僅依
被繼承人壬○○一時主觀認知所為自書遺囑,即認定被告
己○○對於被繼承人壬○○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己○○有喪失繼承權之部分,尚無足採
。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壬○○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自書遺囑
後至死亡前,僅能書寫並無法口述,被告提出一0二年十月
六日之代筆遺囑僅有被繼承人壬○○按捺指印,違反代筆遺
囑程式,顯係被告己○○、庚○○偽造,被告己○○、庚○
○有喪失繼承權等部分,為被告己○○、庚○○所否認。經
查:
(一)按遺囑係死者之最終意思,且其內容,大抵極關重要且其
效力均於遺囑人死後始發生,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防
止
利害關係人爭執,並期遺囑人慎重其事起見,民法特別
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以下),
遺囑非依法定方式為之者,法律上不生遺囑之效力(最高
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八0五號判決參照);復按遺囑
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
公證遺囑。三密
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
九條第一款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
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
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明定遺囑之方式,不依之者,遺囑無
效,無非在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以謀其遺志之實現,防止
「臨終亂命」、「昏沈之語」之情況,或遭他人偽造或變
造遺囑,故嚴守方式本身並非目的,而為確保遺囑真意之
手段。
(二)證人吳俊宏雖證述略以:「沒有(聽過被繼承人用言語溝
通過),都是看他拿本子在寫。(在被繼承人過世前半個
月)沒有每天(跟被繼承人相處),是偶而看到,相處時
間有幾十分鐘。我確定他說不出話,因為他有嘗試要發聲
,但沒有發出來。我個人看到是這樣」(參
前揭筆錄),
然證人吳俊宏僅偶爾前往探視被繼承人壬○○,尚難僅依
吳俊宏與壬○○短暫數十分鐘之相處所得一己之見,即逕
認被繼承人壬○○確已喪失言語能力。
(三)再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略以:「(被繼承人立第二份遺
囑時可否寫字?)不大能寫字,都是用注音,已經不工整
了。(在第二份遺囑之前多久都用寫字與妳們溝通?)大
概是好幾天前,當天是不行的,但前幾天寫的字跡潦草,
寫很慢。(既然能寫字溝通,為何還要口述?)他無法正
常寫,只能寫注音,且字跡很大。(他之前能夠寫字,也
可講話?)是,但他不喜歡講話。他好像呼吸道有問題,
講話會喘,用寫字才不會影響呼吸及心跳,他說一句話就
會喘,說幾個字就會停頓。(如講五個字要說多久?)幾
秒鐘,講的很緩慢,休息約吸兩口氣,再說下一句。(第
二份遺囑在車上寫多久?)不到一個小時,他立完遺囑過
後也有去看過醫生,他那時突然可以說話講很快,立第一
份遺囑時講話就很吃力。(何時開始可以說話?)日期我
不確定,可講話期間他依然是用寫的,約是九月底時(壬
○○在九月三十日之前有無說過要重立遺囑?)有跟另一
位丙○○說,當天是出去時請我當代筆遺囑。(十月六日
都還在討論是否立遺囑,為何寫一日?)他想要重寫,當
時阿姨寫過很多文字,他應該是寫要討論的事,上面的字
跡應該是十月一日之前寫的。因為阿姨寫的很多內容,我
會搞混,因為十月一日之後阿姨就不大能寫字」等語;證
人丙○○到庭證述略以:「(你是否記得一0二年十月一
日的遺囑何狀況下寫的?)當天晚上九點多出門,買完東
西,壬○○在車上說他要重立遺囑,就說要去找丁○○,
到逢甲已經11點多左右,剛好看到丁○○出門,壬○○就
急著要甲○○去把丁○○叫住。在車上(寫遺囑)。先跟
丁○○寒暄,阿姨說要重立遺囑,他就自己念內容,有請
甲○○代寫。(房子的門牌號碼他自己說的?)對,他都
有唸出來,他念的很慢,因為他沒什麼力氣。(為何不自
己寫?)他那時沒什麼力氣寫字,寫字也是用注音,有時
懶得寫字。(第二份遺囑書立的時間?)是那天好像是九
月三十日,已經凌晨很晚了,才會寫成十月一日,當時車
上很暗,我沒有看清楚。(遺囑寫幾月幾日?)後來才發
現是十月六日,是在阿姨過世之後才發現」等語;另經證
人丁○○到庭證述略以:「(他寫遺囑時你有無在場?簽
名過程?)我有在場,當天我剛好下來買消夜,後來甲○
○來跟我說阿姨想要看看我,說要重新立遺囑,我就走到
車邊,跟阿姨聊聊天,我就坐在副駕駛座,阿姨說他要重
新立遺囑,阿姨一個字壹個字用力說出來,說完時甲○○
有重新複述一遍,講完時阿姨他們走路送我回去警衛室,
看我上去以後他們就離開了,那時阿姨不會走路是民賢抱
著他,陪我回去管理室。(阿姨為何不在車上?)他想要
跟我多聊一下。(寫遺囑簽名當天是幾月幾日?)九月三
十日。(為何記得?)因為那天我剛好下來買東西,遇到
甲○○,他用跑的過來跟我說。(為何記得當天是九月三
十日?有人跟你說嗎?)沒有人跟我說,當天沒有什麼特
別的」等語(均參前揭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甲○○、
丙○○、丁○○所為之證述,雖能認定被繼承人壬○○訂
立代筆遺囑當時所為之遺囑意思,然關於系爭代筆遺囑上
並無被繼承人壬○○之親筆簽名,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證
人甲○○既稱被繼承人壬○○於立第二份遺囑時尚能寫不
工整之注音,足認其尚能握筆寫字,卻未親筆簽名,系爭
代筆遺囑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即有疑義。再系爭代筆遺囑
被繼承人壬○○姓名上方所按捺指印部分,經法務部調查
局之函覆略以:「
本案提供比對之預立遺囑一紙及房屋
租
賃契約書原本六份上壬○○所捺指紋,均為指尖部位之指
紋,該等指紋或因印泥淤積成團、紋線模糊不清,或因捺
印範圍過小,均致特徵點不足,故歉難與待鑑一0二年十
月六日代理遺囑上『壬○○』簽名處比對異同」等語,此
有該局一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第○○○○○○○
○○四0號函在卷
可稽,則系爭代筆遺囑既無被繼承人壬
○○之親筆簽名,其上之指印亦無法證明係被繼承人壬○
○之指印,自
難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成立而有撤回一0二
年九月二十四日自書遺囑之效力。惟日期之誤載、指紋按
捺不清等,僅屬製作代筆遺囑之瑕疵,尚難認系爭代筆遺
囑有違反被繼承人壬○○之遺囑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己
○○、庚○○有偽造遺囑之部分,尚不可採。
四、被告己○○、庚○○
抗辯被繼承人壬○○自書遺囑所載遺贈
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所有權與原告,將侵害其等特留分等
部分:
(一)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
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一千
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
應繼分之
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
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
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
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
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
的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被告己○○、庚○○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其等提出之
代筆遺囑難認為有效而有撤回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被繼
承人壬○○自書遺囑之效力,已如前述,原告因受遺贈倘
有侵害被告己○○、庚○○特留分之部分,被告己○○、
庚○○自得行使扣減權。再者,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
表之遺產以最新一期公告現值及稅務資料核算,其遺產價
額共計為一千零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此有本院調
閱電子稅務閘門資料查詢表
附卷可稽,依被繼承人壬○○
以自書遺囑記載將其名下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贈與原
告,原告可受遺贈價額即達一千零十四萬四千零六十九元
,已逾遺產價值二分之一而有侵害被告己○○、庚○○之
特留分,因被告己○○、庚○○主張其等所繼承之遺產低
於特留分價額而行使扣減權,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己○○
、庚○○行使扣減權,其等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原告自不得請求移轉特定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五、綜上,被繼承人壬○○之自書遺囑雖有贈與附表編號1至4
之遺產予原告之事實,然查無被繼承人壬○○曾明確表示被
告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而不得繼承之情事,而被繼承人
壬○○之代筆遺囑雖因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代筆
遺囑之法定方式而有無效情形,然難認係為被告己○○、庚
○○所偽造,被告己○○、庚○○亦未有喪失繼承權之情形
,則被繼承人壬○○之繼承人,應為被告己○○、庚○○二
人,而非被告辛○○,其所遺附表之遺產在未交付遺贈、
分
割遺產前,仍為被告己○○、庚○○
公同共有,原告先位聲
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己○○、庚○○無繼承權利,並請求被
告辛○○移轉系爭不動產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經
被告己○○、庚○○主張其特留分被侵害而行使扣減權,其
等特留分應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上,並
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且被告己○○及庚○○均為
繼承人而公同共有附表所示遺產,縱應履行遺贈,亦應共同
為之,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己○○無繼承權利,
並請求被告庚○○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
由原告各自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部分,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附表:被繼承人壬○○之遺產
┌─┬──────────────────────┬───────┐
│編│遺產種類 │價額(公告現值 │
│號│ │及課稅資料) │
├─┼──────────────────────┼───────┤
│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2,033,800元 │
│ │部)及其上同區段8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 │ │
│ │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 │69,800元 │
├─┼──────────────────────┼───────┤
│2│臺中市○○區○○段○○○○號(舊地號為三汴段256│2,814,800元 │
│ │之19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區 ○ ○
○ ○段1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14,100元 │
│ │三段387巷1弄2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3│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876,000元 │
│ │全部)及其上同區段11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
│ │中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143,000元 │
├─┼──────────────────────┼───────┤
│4│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 818,150元 │
│ │10000分之33)及其上同區段3460建號建物(門牌 │ │
│ │號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3;權利範 │ 351,200元 │
│ │圍:全部)、同區段36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
│ │中市○○區○○街○○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248 │ 23,219元 │
│ │分之1)。 │ │
├─┼──────────────────────┼───────┤
│5│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4分│187,540元 │
│ │之1(公同共有) │ │
├─┼──────────────────────┼───────┤
│6│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42,796元 │
│ │619分之7(公同共有) │ │
├─┼──────────────────────┼───────┤
│7│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 24,262元 │
│ │之1(公同共有) │ │
├─┼──────────────────────┼───────┤
│8│車牌號碼0000-00,2003年中華汽車一部 │ │
├─┼──────────────────────┼───────┤
│9│車牌號碼0000-00,1994年三陽汽車一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