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誠展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盈媚
訴訟代理人 柯淙元
被
上訴人 灥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春蘭
被上訴人 林萬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2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小字第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
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
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如上訴
人提起上訴,其訴狀
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
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
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洪裕成在原審之證述,其證詞
顯
有偏頗之情形,且與機械常理不符,並不可採,而原判決就
本件事實之認定顯已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乃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系爭車輛之後心軸、車心
等零件毀損,顯係因為被上訴人林萬輝之不當拖吊方式所造
成,而被上訴人林萬輝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灥鑫企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林萬輝、灥鑫企業有限公司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殆無疑義,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所陳,均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
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而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
以,上訴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
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
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
。是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
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之結果,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500元,
爰依前開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