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米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宗佑
被
上訴人 佳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洪美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51號第一審小額程序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間之維修契約並未成立,亦無證據足以
認定上訴人之司機得全權代理上訴人簽立
系爭維修契約。原
審竟未予詳查,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
查之違背
法令,茲詳述如下:
(一)上訴人固由司機駕車前往被上訴人處維修,
惟上訴人並未授
權司機可決定維修之項日及維修金額,此
觀諸被上訴人當初
交由上訴人司機簽名之維修單,其上僅載明維修項目,至各
維修項目之單價及總價均屬空白(下稱價格空白之報價單,
見上證一),由是
可證有關維修項目、單價及總價均須待被
上訴人和上訴人最後確認後,被上訴人方得進行維修。
詎被
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為最後之確認,亦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
即逕行以當初未填載確實單價及總價之維修項目單進行修護
,其後再自行填載各維修項目之單價及總價(見上證二)欲
向上訴人收取費用,顯不合理。
(二)經上訴人持上證二所示之維修單向其他修護廠詢價結果,被
上訴人之價格有浮誇不實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亦未詳細究
明,徒憑被上訴人
嗣後填補入之價格為判決之依據,同有應
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二、
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
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
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
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
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間將車牌
號碼000-00號、3M-56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予被上訴
人維修,被上訴人將維修項目及所需費用詳列於報價單上,
並經上訴人之司機簽名確認,且維修所需材料亦係由上訴人
長期配合之材料行所提供,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維修完
畢,其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4,310元,
爰依
承攬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4,310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當初被上訴人要修理
車輛、更換零件均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知道被上訴人修
理項目及費用,也不知道維修工作單
所載單價是否正確等語
,資為
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
上開事實,
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維修工作單、報價單等影本為證,參
以,上訴人並未否認有將系爭車輛交予被上訴人維修,及被
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之「經手人」欄內具有上訴人之司機簽名
,以及上訴人有與材料行長期配合
等情,是
堪認被上訴人之
主張為真正。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上已列載維修項目及所需
費用,並經上訴人公司之司機於「經手人」欄內簽名確認,
則上訴人辯稱不知維修項目及費用等語,
尚非可採。上訴人
將系爭車輛交予被上訴人維修,被上訴人已將維修項目及所
需費列載於報價單上,並經上訴人公司之司機簽名確認,而
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車輛維修完畢,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給
付維修費用54,3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為其
心證之基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並
無上訴人指摘之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
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維修系爭車輛,並提出報價單(
即上證二,下稱系爭報價單)為證,原審當庭向上訴人提示
系爭報價單,上訴人僅陳稱:確實是我們的司機簽名的等語
,並未爭執其司機簽名當時系爭報價單上並無單價及總價之
記載,亦未爭執其司機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
維修契約。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之車輛既交由被上訴人維修
,且被上訴人開具已載有單價及總價之系爭報價單業經上訴
人之司機簽名,兩造經已成立系爭維修契約,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人於上訴後始爭執被上訴人當初交由上訴人司機簽名
之維修單(即前述報價單),其上僅載明維修項目,至各維
修項目之單價及總價均屬空白,可證有關維修項目、單價及
總價均須待被上訴人和上訴人最後確認後,被上訴人方得進
行維修,詎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為最後之確認,即逕行維
修
云云,並提出該價格空白之報價單1紙為證。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及舉證,均係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該訴訟資料於原審程序中尚不存在,原審自無從為審酌
,故不得據該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以指摘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
不依證據及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又上訴
人於本院所提上開主張及舉證,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8前段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規定,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核其上訴意旨關於其於第
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
此外,依原審之訴訟資料,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是
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用額即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