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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小上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十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宜佳 上 訴 人 蕭祐如 被 上訴 人 蔡汶璉       陳琿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小字第2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 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一)系爭房屋並無被上訴人所 指稱之瑕疵,否則被上訴人焉能簽具「交屋同意書」?足見 證人涂添祥之證詞不可採信。退而言之,系爭房屋頂樓並無 漏水,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非瑕疵;二樓主臥室與一、 二樓窗戶之速立空膠縱施作不確實(假設語),其減少效能 之程度亦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二)被上訴人主張伊 請廠商估價防水工程費新臺幣(下同)46,200元、重新批土 粉刷費用25,000元、窗戶速立空膠費用7,200 元,而應減少 此部分價金云云,顯屬無據,原審不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洽,故求為廢棄改判等語,並未具體 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 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爰依法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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