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十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宜佳
上 訴 人 蕭祐如
被 上訴 人 蔡汶璉
陳琿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小字第2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
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仍一再指陳:(一)
系爭房屋並無被上訴人所
指稱之瑕疵,否則被上訴人焉能簽具「交屋同意書」?足
見
證人涂添祥之證詞不可採信。退而言之,系爭房屋頂樓並無
漏水,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非瑕疵;二樓主臥室與一、
二樓窗戶之速立空膠縱施作不確實(假設語),其減少效能
之程度亦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二)被上訴人主張伊
請廠商估價防水工程費新臺幣(下同)46,200元、重新批土
粉刷費用25,000元、窗戶速立空膠費用7,200 元,而應減少
此部分價金
云云,顯屬無據,原審不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認事用法
顯有未洽,故求為廢棄改判等語,並未具體
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
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
爰依法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