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卓素貞
被
上訴人 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家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 月
30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2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所轄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同段358 建號(B1之
26櫃位)之區分
所有權人,原應依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繳
納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起至98年6月止,每3月為一期,
每期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647元,合計共1萬1529元之管
理費,
惟因被上訴人曾與
上開不動產共有人簽定
買賣契約,
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上開管理費用,然該買賣契約
嗣由
鈞院判決確認不成立,是上訴人自應將上開管理費返還予被
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8 日向上訴人催討,
迄今
仍未獲上訴人置理,
爰依法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數額,
並加計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準備書狀繕本未依
原審法院之指示自行送達上訴人,爰上訴人無法於原審 102
年10月16日
開庭時提出反駁,有違平等原則。②上訴人於前
審
答辯狀曾要求法院令被上訴人提出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
會提出代繳收據,並傳財務委員出庭作證,然僅得被上訴人
以函文給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而該管理委員會僅以10
2年管字第4號函繳費情形表,而上開繳費情形表,並
不足採
信。③原審審理時提示上開管理委員函繳費情形表予上訴人
,詢問上訴人意見,上訴人之答覆真實之意思應係「我不記
得」,而不是我沒有繳交之意。④本件被上訴人代繳管理費
,全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⑤干城第一廣場大樓至今仍
是空屋,實無必要上開高額之管理費。⑥如上訴人確未繳交
上開1萬1529 元之管理費,然亦僅上訴人繳納予干城第一廣
場管理委員會,
而非繳納予被上訴人。惟原審仍依
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准予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有違背
法令之嫌。
爰請求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
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
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
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
要旨參照)。
四、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
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
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
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
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管理費之債務,雙方間若
存有
委任契約存在時,則受任人可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主張
返還該必要費用,若雙方未存有委任契約存在則代為清償之
人可依
無因管理(民法第176 條)對本人而為主張,若本人
不主張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時,則代為清償之人可依不
當得利(民法第179 條)而為主張,此外代為清償之人若係
就該債務之履行存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尚可依民法第 312
條之規定而為主張,上開數
請求權處於競合之關係(即請求
權競合說),當事人可為競合之主張,此為實務及學者之通
說。本件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上開1 萬1529元
之管理費,且以上訴人不主張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
以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准予被上訴人上開範圍之
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五、查上開上訴人上訴理由,核其前開上訴意旨
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然上訴人並未揭示原審
判
決違背法令之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即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故而,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