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戴元章
被
上訴人 仁信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明意
上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9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小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
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
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
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
所載,僅就原審取捨
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
即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
明。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為靜止狀態,起駛前應
注意被上訴人車輛之動態,上訴人並未撞擊被上訴人駕駛之
車輛,被上訴人於原審
所稱係上訴人撞擊被上訴人之車輛,
並非事實。
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撞到上訴人的駕駛之車
輛,依理依法一切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爰提起上訴等語
,請求: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對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
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然上訴人並未揭示原
審
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即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而,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