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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小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洪青熙即洪記蚵仔煎專賣店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上訴人  凌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榮華 訴訟代理人 洪可剛       宋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小字第36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 明文,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 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謂:⒈本件應為郵購買賣,上訴人並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判決卻不適用消費者 保護法第2條第10款、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⒉被上訴人係 以於簽訂報價單前提供「進階版1.3」之產品操作之詐術, 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標的「速簡版1.2」產品 之報價單,上訴人並已主張退貨而撤銷簽訂系爭報價單之意 思表示,原審判決卻不適用民法第92條本文之規定。⒊縱認 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惟兩造有「主機攜回調整,完成後收 尾款」之約定,則在被上訴人完成調整系爭產品前,上訴人 得拒絕給付尾款,原審判決卻不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 。故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處。且兩造既有「主機攜回調整 ,完成後收尾款」之約定,可證被上訴人自承系爭買賣標的 存有瑕疵,且經上訴人屢次催告未為攜回調整,上訴人亦得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 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 序上固得認係合法。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 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主張於103年5月6日簽訂報價單前,上訴人只有看 過系爭買賣標的「速簡版1.2」產品之型錄,從未能檢視產 品之實體,被上訴人僅提供完全不同之「進階版1.3」產品 供檢視操作,上訴人於簽訂報價單前,自無法就系爭買賣標 的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第10款之郵購買賣。又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將系爭買賣 標的交付予上訴人,但上訴人發現該主機金屬殼會有過熱的 情形,並於同年月13日向被上訴人員工反應,並要求退貨, 實可解為上訴人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收 受系爭買賣標的7日內,向被上訴人表示對系爭買賣標的不 願買受並欲退貨,則系爭買賣契約於當時已解除,上訴人自 無再給付尾款32000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原審判決不適 用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有 違背法令云云。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規定之郵購 買賣乃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 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 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而依上訴人於原審 自陳買賣買賣系爭標的之交易過程為:於103年3月18日被上 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張嘉祐到上訴人住宅尊龍大樓會客室介紹 ,並提供目錄1-1至1-5(見原審卷第74頁以下)並以進階款 主機操作,且於同年4月29日前上訴人已告知張嘉祐要記得 帶基本款機組實際操作,然同日下午張嘉祐以基本款缺螢幕 為由,仍然只帶進階款機組當場操作示範,並未實際操作基 本款,同年5月6日張嘉祐要求先簽約付訂金,上訴人決定採 購該基本款,並議定優惠價為45,000元(原定價46,095元) ,同年5月8日張嘉祐送基本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安裝等語 (見原審卷第72頁以下)。則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交易過程, 被上訴人已於兩造簽約近20日前派業務人員到上訴人住家說 明,並提供相關型錄,且當場以進階版實機操作示範二次, 並經議定優惠價後,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簽約買受系爭標的 ,顯不符前揭郵購買賣之定義,則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買賣為 郵購買賣,其已於產品安裝後七日內向被上訴人員工反應並 要求退貨,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任意解 除買賣契約要求退貨返還價金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於103年5月6日簽訂報價單前,被上訴人以 蓄意提供完全不同之「進階版1.3」產品供上訴人檢視操作 之詐術,使上訴人誤以為系爭買賣標的「速簡版1.2」產品 之操作及功能等符合需求,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報價單 加以買受,故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民法第92條本文規定,主張 撤銷簽訂系爭報價單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自始不生 效力,上訴人自無再給付尾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惟按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依上揭上訴人自陳 之交易經過可知,被上訴人已於兩造簽約近20日前派業務人 員到上訴人住家說明,並提供相關型錄,且當場以進階版實 機操作示範二次,並經議定優惠價後,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 簽約買受系爭產品。雖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基本款為操作示範 ,然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提供並為說明之型錄資料清楚可 見「速簡版1.2」與「進階版1.3」之機型與功能之雖有不同 ,惟速簡版之功能,進階版均已具備,僅進階版較速簡版具 備較多之進階功能而已,此參上訴人自提之速簡版、進階版 等機型對照表自明(見原審卷第78頁),則上訴人以前開事 由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始為買受系爭買賣標的,其得主 張撤銷訂購之意思表示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主張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惟兩造有「主機攜 回調整,完成後收尾款」之約定,則在被上訴人完成調整系 爭買賣標的「速簡版1.2」產品前,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尾款 ,原審判決卻不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顯有違背法令 之處;且兩造既有上開約定約定,可證被上訴人自承系爭買 賣標的存有瑕疵,且經上訴人屢次催告未為攜回調整,上訴 人亦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繕 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當事人 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2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並未以前開事由主張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 抗辯及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之規定,已違反前開不得於小 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乙節,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不得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且原審就上開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既無從審酌適用,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故上訴人違反 上開規定,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上開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並據此主張原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 規定,係違背法令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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