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洪青熙即洪記蚵仔煎專賣店
訴訟
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
被
上訴人 凌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榮華
訴訟代理人 洪可剛
宋廣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小字第36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
明文,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另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
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謂:⒈本件應為郵購買賣,上訴人並已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判決卻不適用
消費者
保護法第2條第10款、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⒉被上訴人係
以於簽訂報價單前提供「進階版1.3」之產品操作之詐術,
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標的「速簡版1.2」產品
之報價單,上訴人並已主張退貨而撤銷簽訂系爭報價單之意
思表示,原審判決卻不適用
民法第92條本文之規定。⒊縱認
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
惟兩造有「主機攜回調整,完成後收
尾款」之約定,則在被上訴人完成調整系爭產品前,上訴人
得拒絕給付尾款,原審判決卻不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
。故原判決
顯有違背法令之處。且兩造既有「主機攜回調整
,完成後收尾款」之約定,
可證被上訴人
自承系爭買賣標的
存有瑕疵,且經上訴人屢次催告未為攜回調整,上訴人亦得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書狀
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
棄;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
序上固得認係合法。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
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主張於103年5月6日簽訂報價單前,上訴人只有看
過系爭買賣標的「速簡版1.2」產品之型錄,從未能檢視產
品之實體,被上訴人僅提供完全不同之「進階版1.3」產品
供檢視操作,上訴人於簽訂報價單前,自無法就系爭買賣標
的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第10款之郵購買賣。又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將系爭買賣
標的交付予上訴人,但上訴人發現該主機金屬殼會有過熱的
情形,並於同年月13日向被上訴人員工反應,並要求退貨,
實可解為上訴人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收
受系爭買賣標的7日內,向被上訴人表示對系爭買賣標的不
願買受並欲退貨,則系爭買賣契約於當時已解除,上訴人自
無再給付尾款32000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原審判決不適
用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有
違背法令
云云。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規定之郵購
買賣
乃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
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
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而依上訴人於原審
自陳買賣買賣系爭標的之交易過程為:於103年3月18日被上
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張嘉祐到上訴人住宅尊龍大樓會客室介紹
,並提供目錄1-1至1-5(見原審卷第74頁以下)並以進階款
主機操作,且於同年4月29日前上訴人已告知張嘉祐要記得
帶基本款機組實際操作,然同日下午張嘉祐以基本款缺螢幕
為由,仍然只帶進階款機組當場操作示範,並未實際操作基
本款,同年5月6日張嘉祐要求先簽約付訂金,上訴人決定採
購該基本款,並議定優惠價為45,000元(原定價46,095元)
,同年5月8日張嘉祐送基本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安裝等語
(見原審卷第72頁以下)。則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交易過程,
被上訴人已於兩造簽約近20日前派業務人員到上訴人住家說
明,並提供相關型錄,且當場以進階版實機操作示範二次,
並經議定優惠價後,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簽約買受系爭標的
,顯不符
前揭郵購買賣之定義,則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買賣為
郵購買賣,其已於產品安裝後七日內向被上訴人員工反應並
要求退貨,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任意解
除買賣契約要求退貨返還價金云云,
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於103年5月6日簽訂報價單前,被上訴人以
蓄意提供完全不同之「進階版1.3」產品供上訴人檢視操作
之詐術,使上訴人誤以為系爭買賣標的「速簡版1.2」產品
之操作及功能等符合需求,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報價單
加以買受,故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民法第92條本文規定,主張
撤銷簽訂系爭報價單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自始不生
效力,上訴人自無再給付尾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惟按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依
上揭上訴人自陳
之交易經過可知,被上訴人已於兩造簽約近20日前派業務人
員到上訴人住家說明,並提供相關型錄,且當場以進階版實
機操作示範二次,並經議定優惠價後,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
簽約買受系爭產品。雖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基本款為操作示範
,然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提供並為說明之型錄資料清楚可
見「速簡版1.2」與「進階版1.3」之機型與功能之雖有不同
,惟速簡版之功能,進階版均已具備,僅進階版較速簡版具
備較多之進階功能而已,此參上訴人自提之速簡版、進階版
等機型對照表自明(見原審卷第78頁),則上訴人以前開事
由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始為買受系爭買賣標的,其得主
張撤銷訂購之意思表示云云,
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主張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惟兩造有「主機攜
回調整,完成後收尾款」之約定,則在被上訴人完成調整系
爭買賣標的「速簡版1.2」產品前,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尾款
,原審判決卻不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顯有違背法令
之處;且兩造既有上開約定約定,可證被上訴人自承系爭買
賣標的存有瑕疵,且經上訴人屢次催告未為攜回調整,上訴
人亦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民事聲明上訴
暨上訴理由狀繕
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當事人
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2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並未以前開事由主張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
抗辯及民法第254條
解除契約之規定,已違反前開不得於小
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乙節,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不得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且原審就上開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既無從審酌適用,自
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故上訴人違反
上開規定,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上開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並據此主張原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
規定,係違背法令云云,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洪堯讚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