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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大未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英祥 被   告 劉裕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87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03年5 月30日提出民事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 9,900元,及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本件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 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擴張或縮減請求之金額 ,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31日簽訂「電梯訂購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於維多利亞山莊(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電梯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69,900 元(含稅),並約定分期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並於102年 10月11日施工安裝完成,料,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時給付 100,000元予原告後,今皆未給付餘款569,900元,經原告 多次催告,被告皆置之不理。綜上,被告仍餘569,900元之 工程款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6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電梯訂購合約書 影本乙份、烏日郵局存證號碼000171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信為真 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被告就本件承攬工程之報酬僅支付一部分尚有569,900元 未給付,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569,90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本件起訴狀 繕本業於103年8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25頁之送達證書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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