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大未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英祥
被 告 劉裕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87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5
月30日提出民事更正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
9,900元,及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復於本件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9,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
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擴張或縮減請求之金額
,
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1年12月31日簽訂「電梯訂購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於維多利亞山莊(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電梯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69,900
元(含稅),並約定
分期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並於102年
10月11日施工安裝完成,
詎料,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時給付
100,000元予原告後,
迄今皆未給付餘款569,900元,經原告
多次催告,被告皆置之不理。綜上,被告仍餘569,900元之
工程款未給付。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6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電梯訂購合約書
影本乙份、烏日郵局存證號碼000171號
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
,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
堪信為真
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
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被告就本件承攬工程之報酬僅支付一部分尚有569,900元
未給付,原告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
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569,90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本件起訴狀
繕本業於103年8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25頁之送達證書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