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
被告 劉裕富
被
上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大未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英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
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10月23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103年10月30日寄存於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
分局田尾分駐所,於同年11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
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