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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劉裕富 被 上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大未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 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10月23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103年10月30日寄存於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 分局田尾分駐所,於同年11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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