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22號
原 告 來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凱芸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律師
被 告 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裡人 周美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叁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
一0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元或等額之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
貳仟肆佰陸拾叁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65,415元(含稅),
暨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
本案審理中,變更該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8,610,550元(含稅),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㈢第147頁)。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興建愛凡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將其中水電工程發包
予得山江水電工程,嗣因故改發包予原告,由原告接續得山
江水電工程未完成部分,
兩造並於民國101年6月14日先簽訂
合作備忘錄,約定
承攬總價為6,000萬元(含稅),且原告
如期完工後另支付完工獎金400萬元(未稅,含稅後為420萬
元),加計
營業稅後為420萬元。兩造另於101年7月間簽訂
工程承攬合約書,並變更承攬總價為6,250萬元(含稅)【
下稱
系爭工程】。因原告僅負責愛凡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
水電工程部分,其他如結構體、裝修等工程均由被告或其所
發包之平行介面廠商負責,原告履約
期間配合被告及其他其
所發包之平行介面廠商的施作進度,已如期完工,被告並於
103年3月18日辦理工程驗收,並於103年3月31日止完成交屋
給客戶。愛凡斯集合住宅大樓於103年4月10日前已成立管理
委員會並完成公設點交,此由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通知於
103年4月12日開會亦得為
佐證,故原告負責之愛凡斯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已全部完工足
堪認定。是系爭契
約付款期限即「業主初驗完成」及「公設點交完成」均已屆
至,被告自應給付全部工程餘款。
㈡、然被告自102年8月30日第22期工程款起即未正常支付,期間
原告請款金額計約332餘萬元,
惟被告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
發票後,卻僅支付其中一期約50餘萬元,原告仍本於合約精
神全力配合施工,於被告遲付工程款期間完成送水送電之相
關程序,且配合被告指示辦理交屋、竣工圖說及設備點交清
冊提出、工程驗收、驗收缺失改善、交屋後之保固等事項。
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依兩造之工程
承攬契約書自應給付
工程款,
迄今卻仍未給付工程款16,087,423元【即已開立發
票未獲付款之工程款3,326,996元、未開立發票未獲付款6,3
02,391元、估驗保留款8,020,536元(含保固款1,562,500元
),本件僅請求扣除保固款後剩餘之保留款6,458,036元)
】,且未依兩造之合作備忘錄給付完工獎金420萬元。另本
工程履約期間,被告有指示辦理變更,依
民法第490條承攬
契約之
法律關係,應給付追加工程款8,323,127元(項目及
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亦未給付,已上三者合計28,610
,550元。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㈢、本件追加工程款(總計8,323,127元)各項請求說明:
⒈客戶變更352,118元:此項係因客戶向被告申請變更設計(
即所謂客變),經被告同意後指示原告配合辦理,因此增加
之工程款應由被告給付,此有客戶提出之工程變更申請書及
被告與客戶間之變更設計追加減明細單
可稽。又因客戶變更
項目並
非全部均屬原告水電工程範圍,原告僅就所屬水電工
程範圍提出報價,並就被告同意之報價金額為請求,此可對
照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被告與客戶間之變更設計追加減明細
單。
⒉線型排水安裝163,752元:愛凡斯大樓原設計之浴室排水孔
為圓形孔狀,因有客戶申請變更為線型排水孔,經被告指示
該大樓浴室排水孔一律變更為線型排水孔,則就該追加工程
被告應給付工程款。
⒊地板插座安裝133,034元:依據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
標單壹、電器設備工程之三、電器照明設備工程,兩造未有
約定由原告設置地板插座及其出線口,故原告雖仍依圖施作
出線口,但被告於出線口應裝置之設備,當然不在兩造約定
之施作範圍內。嗣被告採購地板插座後,另指示由原告於各
地板出線口安裝地板插座,則就原告施作合約以外之安裝工
程,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
⒋I戶門口機位移59,945元:依據102年8月26日工務所會議紀
錄,被告指示I棟大門口加裝門鈴。查I棟是每戶兩室且二室
各自獨立,除兩室各自之大門外,另再共用一大門,原門鈴
裝置於兩室各自之大門口,但被告指示將門鈴移至兩室共用
之大門口,故原告須將原已依圖施作完成之門鈴拆除,並於
兩室共用大門口另配管安裝門鈴,則因此增加之工程款被告
自應給付。
⒌浴室暖風機安裝247,590元:依據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
程標單壹、電器設備工程之三、電器照明設備工程項次13,
兩造僅有約定由原告設置「暖風機電源出線口」,至於暖風
機設備安裝不在兩造約定施作範圍內。嗣被告採購暖風機後
,於102年8月10日工務所會議紀錄另指示由原告於各出線口
安裝暖風機,則就原告施作合約以外之安裝工程,被告自應
給付工程款。
⒍3/4英吋水錶變更為1英吋水錶392,667元:該大樓原設計並
經送審之自來水錶為3/4英吋,原告按圖施作完成後,被告
另指示變更為1英吋,則就該變更增加之工程款,被告自應
給付。
⒎BF穿樑套管廢除65,489元:依據102年8月10日工務所會議紀
錄,被告指示BF穿樑套管廢除。查本件原告係接續得山江水
電工程未完成之部分,其中BF穿樑套管為得山江水電工程所
施作,但事後被告發現得山江水電工程施作之高程有誤,無
法使用,故指示原告應將套管取出,再灌以無收縮水泥封孔
。因BF穿樑套管經被告事後發現施作有誤,指示須廢除,不
在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施作範圍內,就此追加工項被告應
給付工程款。
⒏BF污水管檢查合格後拆除重做596,731元:原告依原設計圖
說施作BF污水管完成,並經被告查驗合格後,被告因欲提高
地下室高度等考量,於102年8月10日工務所會議紀錄指示修
改,此由最後完成之竣工圖與原設計圖完全不同,亦
可證被
告確實於事後指示變更,則就此變更增加之工程款,被告自
應給付。
⒐壁掛式馬桶拆除重做496,334元:查馬桶設備為被告自行採
購,原告預留馬桶支架高度須配合被告採購之設備規格,而
依據102年5月29日工務所會議紀錄,被告指示馬桶預留高度
為32cm。原告依被告指示施作完成後,被告自行發包之地磚
施作廠商進場時,因考慮排水孔位置,地磚鋪設須有一定坡
度,被告始發現原指示之馬桶預留高度32cm不足,於102年8
月12日指示原告需拆除重做,則就此增加之工程款被告自應
給付。
⒑消防檢查追加2,377,369元:原告按圖施作完成後,
主管機
關於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另建議新增項目,此有被告10
2年6月10日主旨為「消防會勘變更追加事宜」之簽呈可證,
依此函文說明:「須變更事項與原設計圖有差異;故因應消
防會勘順利完成取照,請來電工程先行施作變更工程,其差
異追加工程款項立此簽呈說明」。另102年6月6日工務所會
議紀錄亦得佐證。另被告同日另一份簽呈主旨為「自然排煙
窗推桿追加事宜」,其內容為:「愛凡斯工地排煙窗事項,
經檢討後因窗戶面積大建議由單桿改為雙桿…此項追加工程
請來電工程因應消防會勘檢查所以先行施作並辦理追加工程
事項」。原告於按圖施作完成後,因主管機關進行消防安全
設備查驗建議新增項目,及依被告指示變更之排煙窗推桿,
均屬新增工項,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
⒒增設車道燈17,247元:依據被告102年4月9日簽呈,原設計
未規劃車道壁燈,故事後追加,被告自應給付追加工程款。
⒓弱電箱追加548,005元:依據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標
單貳、弱電工程之項次19至21,電信箱不在兩造約定施作範
圍內。嗣被告指示原告增作電信箱,自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
款。
⒔中庭、各層梯廳及外牆景觀燈、電氣設備等安裝852,846元
:依據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標單壹、電器設備工程之
三、電器照明設備工程,兩造僅有約定由原告設置「出線口
」,至於被告於出線口應裝置之設備,不在兩造約定施作範
圍內。嗣被告採購相關設備後,指示原告就中庭、各層梯廳
及外牆景觀燈、電氣設備等為安裝工程,則就原告施作合約
以外之安裝工程,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
⒕各戶幹線、I戶變更、水龍頭數量增加及11F以上灑水頭延伸
等202萬元:依據102年8月2日會議紀錄,被告同意就各戶幹
線、I戶變更、水龍頭數量增加及11F以上灑水頭延伸等追加
工程,新增工程款202萬元(含稅),故被告既已同意,自
應給付202萬元。
㈣、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610,550元(含稅),暨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不
適法:
⒈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4條約定,被告得解除或終止合約
,以有該條所列一至四項約定情形為限。被告雖主張因原告
拒不履行瑕疵修補義務,致無法完成驗收,經被告於103年4
月15日終止契約
云云。然被告
所稱原告有拒不履行瑕疵修補
義務或工程漏未施作
等情並非事實,況被告所稱拒不履行瑕
疵修補義務致無法完成驗收,亦非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4條約
定之終止事由之一,故被告終止契約顯非適法,不生終止之
效力。且被告主張於103年4月15日終止契約,惟在被告主張
終止契約日之前,原告已完成全部工作。
⒉被告雖以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書於付款辦法中約定,保留款(
即各期估驗款之15%)之給付條件為於業主完工驗收後核退
5%,社區管委會公設點交後核退7.5%,保固期起計滿一年後
核退2.5%,辯稱原告不得請求保留款云云,然此為付款期限
之約定,於兩造契約有效時原則上固受此約定之
拘束,今兩
造契約業經被告單方行使終止權,被告依法自應就終止前原
告已完成之工作給付工程款,無從再援引前開約款拒絕給付
工程款,否則無異使依民法第511條行使單方終止權之被告
反而得不須給付
對價而受領系爭工程,自非公平合理。退步
言,縱認為被告得任意終止契約,然原告顯已完成工作,並
經被告受領,被告仍應給付全部工程款,此有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另辯稱原告完成之工作
有瑕疵,然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姑不
論被告所稱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有無理由,均無解於被告
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⑵、被告辯稱原告有工程瑕疵及施作遲延,故不得請求完工獎金
云云。惟原告否認有遲延施作及完工,且被告亦未有任何舉
證。原告亦否認有拒絕修補瑕疵,況「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
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0參照觀之,不
難索解」,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
可參
。本件原告已依合作備忘錄第3條約定,配合所有工程進度
如期完工(按原告僅負責施作水電工程,而水電工程屬配合
工程,須配合被告負責之建築工程進度施作),被告並完成
對客戶交屋,且除原告所提出103年1月25日工務所會議紀錄
外,依據103年2月6日工務所會議紀錄,亦足見被告當時就
公設仍有諸多工程尚未施作完成,且被告於該次會議開會前
所列各廠商討論事項均涉及其負責工程何時完成,但就原告
負責部分,被告則僅要求原告配合進度施工,未如其他廠商
之討論事項有涉及負責之工程何時完成,
益徵原告負責之水
電工程屬配合工程,且施作並無遲延。又被告於103年3月18
日辦理驗收後,於103年3月26日
存證信函僅要求原告配合辦
理驗收事宜,並未主張原告有遲延完工日數,足見被告當時
已認定原告有配合工程進度如期完成,故原告依約自得請求
獎金400萬元,加計營業稅後為420萬元。被告以原告拒絕修
補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完工獎金,顯無理由。
⑶、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就被告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⒈客戶變更:被告並未舉證被告給付富旺公司管理費之依據,
且原告因施作客戶變更而應給付之工程款,與被告內部另與
富旺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實屬二事,被告以其與富旺公司間
之
法律關係,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其給付富旺公司之管
理費,顯無理由。
⒉線型排水安裝:
①依鑑定報告,系爭工程原係施作圓形孔狀排水設備,待施
作後,被告指示變更為線型排水孔,故須於原先的圓形排
水孔狀周圍進行打鑿及修補,方能安裝線型排水設備,當
然會支出線型排水鑽孔、打鑿及修補等,鑑定機關業已認
定此等項目均為合理之施作項目。
②被告援引系爭合約書稱「所需配合安裝之項目,皆包含線
材、固定件、另料及工資,含在單價內不另加價」及「本
工程施作內容含…運費、收料、整理、材料款、管理費及
5%稅金」云云,然被告所稱於原合約既有工項尚有適用,
線型排水安裝既為變更設計之新增工作,非屬本工程原施
作範圍,非原告依約需配合安裝項目,自無系爭合約書前
開約定之適用。另由被告所援引之系爭合約書特別約定事
項一、2.「本工程施作內容含…運費、收料、整理、材料
款、管理費及5%稅金」,足見原合約單價均含利管費,則
就變更設計之追加工項工程款當然應加計利管費。
③至於工程保險費部分,倘被告承諾就追加工程款無再代扣
工程保險費,原告同意減除。
⒊地板插座安裝:
①依鑑定報告,「地板插座BOX安裝及固定(磁磚切割)」
、「五金另料」、「損耗及運雜費」均為合理之施作項目
,且就各項建議單價均少於原告實際請求金額。況原告就
該追加工項之工程款,其工料項目僅前開三項,如依被告
所稱,前開三項均不應給付,無異是被告於指示原告施作
新增工作後,可以完全無需給付費用,益徵被告所辯顯不
合理。
②況依鑑定報告,地板插座安裝非屬原合約工項,非原告依
約需配合安裝項目,自無所謂依約「所需配合安裝之項目
,皆包含線材、固定件、另料及工資,含在單價內不另加
價」或「本工程施作內容含…運費、收料、整理、材料款
、管理費及5%稅金」之適用,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不得請求
「五金另料」、「損耗及運雜費」,顯無理由。
③關於利管費及工程保險費則援引⒉「線型排水安裝」之②
、③所述。
⒋I戶門口機位移:
①被告主張I戶門口機位移與項次14之追加工程款202萬元之
I戶變更補貼是重覆請求,並無理由,項次14是兩造於102
年8月2日會議作成
合意,該次會議後,被告才又在102年8
月26日工務所會議紀錄另指示「I戶門口機位移」之追加
工程。且102年8月2日會議紀錄
所載之「I戶變更補貼」是
將原先一套大套房隔間後改為兩套小套房,因此新增一套
衛浴設備及水電配置。然本項次「I戶門口機位移」追加
工項是將原裝置於兩室各自大門口之門鈴,依被告指示將
原門鈴拆除,移至兩室共用之大門口,足見該追加工項與
102年8月2日會議紀錄所載之「I戶變更補貼」,兩者顯然
不同。是證項次4「I戶門口機位移」,與項次14追加工程
款202萬元實屬二事,原告並無重複請求。
②依據鑑定報告,I戶門口機位移非屬原合約工項,亦非原
告依約需配合安裝項目,自無所謂依約「所需配合安裝之
項目,皆包含線材、固定件、另料及工資,含在單價內不
另加價」或「本工程施作內容含…運費、收料、整理、材
料款、管理費及5%稅金」之適用云云,被告據此辯稱原告
不得請求「清運」、「損耗及運雜費」,顯無理由。
③關於利管費及工程保險費則援引⒉「線型排水安裝」之②
、③所述。
⒌浴室暖風機安裝:
①依鑑定報告,浴室暖風機安裝非屬原合約工項,亦非原告
依約需配合安裝項目,自無所謂依約「所需配合安裝之項
目,皆包含線材、固定件、另料及工資,含在單價內不另
加價」或「本工程施作內容含…運費、收料、整理、材料
款、管理費及5%稅金」之適用云云,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不
得請求「五金另料」、「損耗及運雜費」,顯無理由。
②關於利管費及工程保險費則援引⒉「線型排水安裝」之②
、③所述。
⒍3/4英吋水錶變更為1英吋水錶:
①依據鑑定報告第12頁:「因此,寶鑫營造仍應支付合理的
變更水錶施作的價差(配合管線材料及工資稍高)」,故
鑑定單位所建議之合理施作費用已經是變更前後之價差,
自無被告所稱尚須追減原水錶組。
②上開所述並可對照鑑定報告建議金額及原告請求金額。就
工料名稱「1"水錶位組(含管料及配管另件)」,原告請
求金額為每組單價1,200元,鑑定報告建議每組僅200元,
然1只不銹鋼1吋水錶,不加計管料及配管等另件,每組價
格絕不可能僅只200元,足見就工料名稱「1"水錶位組(
含管料及配管另件)」,鑑定報告建議每組僅200元,僅
是變更水錶後之管線材料價差。鑑定報告既然是計算變更
前後之價差,自不在原合約單價範圍所及,被告辯稱「五
金另料」、「工資」、「損耗及運雜費」已包含於原單價
中,不得請求云云,顯無理由。
③關於利管費及工程保險費則援引⒉「線型排水安裝」②、
③所述。
⒎BF穿樑套管廢除:
①被告辯稱「自走車租金」之費用應扣除云云,然被告所辯
並無依據,且鑑定機關已認定此一項目為合理之施作項目
,此由鑑定機關並將原告請求數量由8刪減為4足為佐證。
②被告不爭執BF穿樑套管為得江山水電所施作,且指示原告
廢除,則BF穿樑套管非屬原合約工項,亦非原告依約需配
合安裝項目,自無所謂依約「所需配合安裝之項目,皆包
含線材、固定件、另料及工資,含在單價內不另加價」或
「本工程施作內容含…運費、收料、整理、材料款、管理
費及5%稅金」之適用云云,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不得請求「
打鑿及清運」,顯無理由。
③關於利管費及工程保險費則援引⒉「線型排水安裝」②、
③所述。
⒏BF污水管檢查合格後拆除重做:
①如鑑定報告第14頁所述,BF污水管於裝置完成並經市政府
查驗合格後,被告於102年8月10日工務所會議指示變更施
作,且由鑑定報告附件W即102年8月20日工務所會議,亦
足證被告是因高程不足,而指示原告將原施作完成之BF污
水管廢除,重新施作。顯見原告原先施作自無缺失,被告
因高程不足之自身設計問題,要求原告拆除重做,自無可
歸責原告之處。被告以102年9月7日工程聯絡函稱BF污水
管為原告缺失,故不涉及加減帳云云,然該函為被告片面
主張,且與客觀事證不符。況由該函文「受文單位訊息回
覆欄」,原告人員收受此函文係勾選「協助-再行解釋及
處理」,並非勾選「同意-依此序辦及照辦」,足見該函
文是在被告指示變更後,因原告要求追加工程款,被告拒
絕追加工程款之單方回覆,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②另被告辯稱「高空作業車租金」之費用應扣除,並無依據
。且鑑定機關已認定此一項目為合理之施作項目,此由鑑
定機關並將原告請求數量由30刪減為26足為佐證。
③又BF污水管檢查合格後拆除重做,非屬原合約工項,亦非
原告依約需配合安裝項目,自無所謂依約「所需配合安裝
之項目,皆包含線材、固定件、另料及工資,含在單價內
不另加價」或「本工程施作內容含…運費、收料、整理、
材料款、管理費及5%稅金」之適用云云,被告據此辯稱原
告不得請求「配管配件」、「五金另料」、「配管工資」
、「損耗及運雜費」,顯無理由。
④關於利管費及工程保險費則援引⒉「線型排水安裝」②、
③所述。
⒐壁掛式馬桶拆除重做:
①依鑑定報告第15頁:「‧‧‧馬桶設備由寶鑫自行購置,
地磚由寶鑫公司自行發包,來電公司依寶鑫公司指示負責
安裝,以致預留高度不足,造成此錯誤不應歸咎來電公司
」,故被告辯稱壁掛式馬桶拆除從重做為原告施作錯誤所
致云云,自不足採。
②壁掛式馬桶拆除重做既是因為被告指示預留高度不當所致
,為追加工項,非屬原合約工項,亦非原告依約需配合安
裝項目,自無所謂依約「所需配合安裝之項目,皆包含線
材、固定件、另料及工資,含在單價內不另加價」或「本
工程施作內容含…運費、收料、整理、材料款、管理費及
5%稅金」之適用云云,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打鑿
清運」、「配管配件」、「五金另料」、「損耗及運雜費
」,顯無理由。
③關於利管費及工程保險費則援引⒉「線型排水安裝」②、
③所述。
⒑消防檢查追加:
①被告雖主張消防檢查追加與項次14部分重覆請求,為無理
由。依據102年8月2日會議
記錄,項次14之追加工程款202
萬元,與消防有關者僅有「(5)11F以上灑水頭」,而該
工項並不在原告項次10「消防檢查追加」主張之追加項目
中,故項次10「消防檢查追加」,不在項次14追加工程款
202萬元範圍內。被告雖以被證27後附第1張工程估價單,
稱本項追加工程其中有479,100元與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
之起訴狀附表2項次14有重複請求云云。然查,本件訴訟
自103年6月起訴迄今,並經鑑定機關鑑定,被告於105年2
月始提出該工程估價單並稱其為102年8月2日會議記錄之
附件,其真實性已有可疑。況被證27後附第1張工程估價
單,不知何人所製作,原告並爭執其
形式真正。又該工程
估價單未經兩造簽名,本無從證明為102年8月2日會議記
錄之附件。再者,102年8月2日會議記錄第(3)點記載「
1~13項追加核算479100元(含稅)」,但被告所檢附之
工程估價單是計算1至15項金額為479,100元,且「479100
」為手寫金額,而該手寫金額不知為何人於何時填寫,故
自無從以此證明102年8月2日會議記錄記載「1~13項追加
核算479100元(含稅)」其對應項目及金額即為被告所稱
之被證27後附第1張工程估價單。從而,被告稱本項次10
追加其中有479,100元與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附表2項次
14有重複請求云云,顯無理由。
②被告稱鑑定報告第17頁上半部之金額236,678元不應計入
追加,因消防檢查查驗缺失無此等項目,原告並未證明有
此變更或追加云云。然查,就原告本項請求,被告於
鈞院
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已表示不爭執有施作之事實,
就是否屬於變更或追加工程,被告表示「此部分工項之追
加工程款,兩造已於102年8月2日約定…此部分款項含在
第14項202萬元當中」,故原告確實有施作該等追加項目
,業經兩造確認無誤。況由原證13-1及原證13-2亦足證消
防檢查後被告確有指示追加工程。
③消防檢查追加工項,既非屬原合約工項,亦非原告依約需
配合安裝項目,自無所謂依約「所需配合安裝之項目,皆
包含線材、固定件、另料及工資,含在單價內不另加價」
或「本工程施作內容含…運費、收料、整理、材料款、管
理費及5%稅金」之適用云云,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不得請求
另料、工資及運雜費等,顯無理由。
④關於利管費及工程保險費則援引⒉「線型排水安裝」之②
、③所述。
⒒增設車道燈:
①本項為追加工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為鑑定報告
肯認,
則本項既非屬原合約工項,亦非原告依約需配合安裝項目
,自無所謂依約「所需配合安裝之項目,皆包含線材、固
定件、另料及工資,含在單價內不另加價」或「本工程施
作內容含…運費、收料、整理、材料款、管理費及5% 稅
金」之適用云云,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不得請求「燈具安裝
費」、「打鑿清運」、「配線管另料」、「五金另料」、
「損耗及運雜費」,顯無理由。
②關於利管費及工程保險費則援引⒉「線型排水安裝」之②
、③所述。
⒓弱電箱追加:
①鑑定機關係依據兩造主張作成鑑定結論,依據被告於鈞院
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施作
本項追加工程之事實,僅爭執不屬於變更追加工程,而屬
原合約範圍內且依工程慣例原告有無償安裝之義務云云,
故鑑定結論認定並無違誤之處。被告於鑑定報告作成後,
始爭執電信箱非原告所施作云云,顯不足採。
②關於利管費及工程保險費則援引⒉「線型排水安裝」之②
、③所述。
⒔中庭、各層梯廳及外牆景觀燈、電氣設備等安裝:
①鑑定機關係依據兩造主張作成鑑定結論,依據被告於鈞院
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被告不爭執原告有該項
施作之事實,僅爭執不屬於變更追加工程,因依工程慣例
原告有無償安裝之義務云云,故鑑定結論認定並無違誤之
處,
迺被告於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爭執本項追加工程均非
原告所施作云云,顯不足採。
②被告雖援引102年8月1日工務所會議紀錄稱中庭、各層梯
廳及外牆景觀燈、電氣設備等安裝非原告承攬云云,然前
開項目若非原告承攬範圍,何以被告檢附其自行製作之竣
工圖列表,將一樓景觀燈光立面圖及一樓排水平面圖列入
應由原告提出之竣工圖?足見被告不爭執一樓景觀之水電
工程為原告承攬範圍。況於被告援引之102年8月1日工務
所會議後,被告於103年1月25日工務所會議指示原告配合
一樓景觀工程施作落水頭,及被告於103年2月6日工務所
會議指示原告配合進度施工,且於決議事項欄記載梯廳及
景觀之電氣設備相關事項,益徵愛凡斯集合住宅大樓之公
設(含景觀、梯廳等),其水電工程均在原告承攬範圍。
③被告另辯稱鑑定報告第24頁所列三及四,與鑑定報告第17
頁有重複請求云云。然前開兩者工項名稱已非相同,且原
告本項請求事實為依據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標單壹
、電器設備工程之三、電器照明設備工程,兩造僅有約定
由原告設置「出線口」,未及於設備安裝,被告事後指示
原告於出線口裝置設備,應另給付原告安裝費用,故可知
此項為被告原設計內之設備安裝,此與鑑定報告第17頁所
列為消防檢查後之追加項目,為被告原設計範圍外之設備
,顯屬不同,業經鑑定機關認定無誤。因此,被告於本件
訴訟起訴後迄今約1年8月始改口稱原告本項請求有部分屬
重複請求云云,顯無理由。
④被告亦辯稱鑑定報告第25頁所列車道牆壁燈,與鑑定報告
第20頁之增設車道燈有重複請求云云。然如前述,此項為
被告原設計內之設備安裝,與鑑定報告第20頁所列屬追加
項目,為被告原設計範圍外之設備,顯屬不同。況,如上
所述,本項追加工程及鑑定報告第20頁所列之增設車道燈
追加工項,原告均有施作,業經被告所不爭執。
⑤關於利管費及工程保險費則援引⒉「線型排水安裝」之②
、③所述。
⒕各戶幹線、I戶變更、水龍頭數量增加及11F以上灑水頭延伸
等:
被告主張項次⒋「I戶門口機位移」及項次10「消防檢查追
加」與此部分即項次⒕新增工程款202萬元為重覆請求,為
屬無據,理由如上開項次⒋I戶門口機位移及⒑消防檢查追
加部分所述。
⑷、被告以原告遲延提出竣工圖之逾期罰款計3,240萬元主張
抵
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原告就愛凡斯集合住宅大樓之水電工程,係接續被告前承商
得山江水電工程未完成部分,僅負責部分水電工程,是兩造
就系爭工程工作範圍有具體約定,如有非屬工程本身,如水
電、電信外線消防送審申請核准等行政作業,兩造均有特別
約明亦屬原告應辦事項,惟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有交付竣工圖
及移交清冊之義務,且原告亦不可能就非屬自己承攬範圍提
出竣工圖。
參酌兩造約定之付款期程表,亦無竣工圖及移交
清冊之工作項目。且依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之水電工程特別
約定事項壹、1.約定,可知水電工程之設計圖是由被告提供
,則被告本即得依據原設計圖製作竣工圖及移交清冊。因此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未約定原告有製作竣工圖及移交清
冊之義務,被告主張原告交付竣工圖及移交清冊有遲延,並
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3條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三按日計算逾期
罰款,顯無理由。
⒉又竣工圖及移交清冊均為全部工程完工後,方能製作。
惟查
,依被告103年1月25日工務所會議紀錄表第1項記載:「會
議內容:目前公設1F景觀工程正進行花台填土作業,來電公
司應注意花台排水是否順暢,落水頭需配合現場施作。決議
事項:來電公司配合現場施作。」,足見於被告所稱102年9
月15日應提出竣工圖及移交清冊時,被告負責建築工程尚未
完工,原告水電工程屬配合工程亦無從完工,工程既未完工
,原告自無從製作竣工圖及移交手冊,被告主張原告應於10
2年9月15日提出竣工圖及移交清冊而未提出,係非有可歸責
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不負遲延責任。況且,原告出於善意
協助立場,非基於契約義務,雖現場仍有部分景觀工程尚未
完成,然仍於103年1月8日提出移交清冊及於103年2月14日
提供全部竣工圖電子檔予被告。此觀被告整理原告未提出之
竣工圖,係以原告103年1月8日僅提出配電盤竣工圖而論,
並未及於原告於103年2月14日已提出全部竣工圖電子檔,足
見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於103年2月14日有提出全部竣工圖電子
檔之事實。
⒊被告援引102年8月1日工務所會議紀錄表,作為原告有逾期
提出竣工圖及移交清冊之依據。惟縱認原告有提出竣工圖及
移交清冊之義務,亦係基於工務所會議紀錄而來,非屬工程
承攬合約書約定工作內容之一,自無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3條
逾期罰款約定之適用。再者,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3條所謂之
「完工」,應指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之水電工程特別約定事
項壹、2.約定之本工程施作內容、兩造約定之付款期程表所
列工作項目。至竣工圖及移交清冊,被告辯稱竣工圖為移交
管理委員會重要文件及日後修繕依據云云,足見竣工圖及移
交清冊縱屬工程承攬合約書工作內容之一,亦非屬具有限期
完成,否則將影響工作物效用之工作項目。故縱認為原告有
提出竣工圖及移交清冊之義務,且屬工程承攬合約書工作內
容之一,然亦非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3條之規範範圍。
⒋被告另以102年9月10日已取得使用執照,一樓景觀部分屬二
次追加工程,並提出新美力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設計施工
估價約定書,主張一樓景觀部分非屬原告承攬範圍,與原告
應交付之竣工圖無關云云。然查,被告稱一樓景觀部分屬使
用執照取得後的二次追加工程,似意指一樓景觀部分為未取
得使用執照之違法建物,惟一樓景觀部分為被告未依法申請
使用執照之違法建物,與原告承攬範圍之認定無關,原告承
攬範圍仍應視兩造約定
而定。被告以一樓景觀部分為二次追
加工程之違法建物,作為其主張一樓景觀部分非屬原告承攬
範圍之論述依據,顯無理由。再者,被告所提新美力景觀工
程有限公司工程設計施工估價約定書,其所列工作項目根本
不及於電氣及排水工程,且被告檢附其自行製作之竣工圖列
表,將一樓景觀燈光立面圖及一樓排水平面圖列入應由原告
提出竣工圖中,應係認為一樓景觀之水電工程為原告承攬範
圍,迺被告為迴避自己景觀工程施作有遲延之事實,另稱一
樓景觀之水電工程非屬原告承攬範圍,與原告應交付之竣工
圖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⒌末查,愛凡斯集合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係於103年3月至4月
間成立,則原告未於102年9月15日提出竣工圖及移交清冊,
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損害,況原告仍於103年1月8日提交移
交清冊及於103年2月14日提供竣工圖電子檔予被告,仍在愛
凡斯集合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前。被告依工程承攬合
約書第23條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三按日計算逾期罰款達3240萬
元,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原
告並主張
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相當於委託
第三人繪製竣工圖
之市價。
⑸、被告以消防工程延誤之逾期罰款126萬元主張抵銷抗辯,為
無理由:
⒈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條第2項,本工程完工期限係配合
工地進度完工(按水電工程為配合工程,須配合被告負責之
建築工程進度施作),僅有單一完工期限,並未就個別工項
訂有履約期限。故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未約定消防水管應
於102年3月15日完成,消防電路應於102年3月25日完成,雖
被告以其102年3月7日備忘錄為憑,主張兩造有約定消防水
管應於102年3月15日完成,消防電路應於102年3月25日完成
云云,然被告102年3月7日備忘錄是由陳晁彰簽署並發文,
惟陳晁彰無代表被告公司簽署並發文之權限,被告當時亦告
知所有本工程履約期間由陳晁彰簽署之文件均須重新提送被
告追認,並未限定於陳晁彰辦理離職期間之發文,原告並於
102年6月25日將所有陳晁彰簽署之文件提送被告追認,然被
告並未回覆追認其效力,故102年3月7日備忘錄自無拘束兩
造之效力。被告於履約期間基於當時自身利益考量,已否認
陳晁彰簽署之全部文件效力,於本件訴訟中又改口稱陳晁彰
102年3月間簽署文件仍屬有效云云,自不足採。
⒉次查,消防檢查是就消防設備進行檢查,依據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包括消防設備(如滅火器、灑水設備)
、警報設備、避難逃生設備(如避難標示、緩降機)、消防
搶救上之必要設備(如排煙設備、緊急電源插座)。而由兩
造約定之付款期程表所列工作項目,原告負責施作之消防工
程,於消防水管配管及電線配線完成後,再施作消防器具安
裝。準此,消防檢查除消防水管配管及電線配線,尚有其他
消防設備,消防水管配管及電線配線不等同於消防檢查之全
部。被告辯稱因可歸責原告事由所施作工項未達檢驗標準,
遲至102年7月31日完成消防檢查云云。惟依據新竹市消防安
全設備查驗記錄表,諸如防火門、防火區域規劃不當等均屬
被告負責範圍,被告稱消防檢查未通過為可歸責原告云云,
亦非事實。再者,消防檢查不是只指針對消防水管配管及電
線配線,已如上述,消防檢查有應改善事項,原因不一,自
無從以消防檢查有應改善事項,即推論原告消防水管及消防
電路工程遲延完成。況依新竹市消防安全設備查驗記錄表,
係指出消防設備有應改正部分,並非消防水管及消防電路未
施作完成,足見消防水管及消防電路並無被告所稱遲延完成
云云,被告空言指摘,實無理由。
⑹、被告以估驗階段(103年3月18日前)之瑕疵修補費用2,877,
647元,及該瑕疵修補費用1.5倍計算之違約金主張抵銷抗辯
,均無理由:
⒈關於估驗階段103年3月18日前之瑕疵修補費用2,877,647元
,原告關於被證12項次1、3、5、6、7、17、34、38至46,
金額224,781元,原告不爭執。另項次4及項次10至16無檢附
證據、項次30至33請求事項及金額與證據不符,則該等瑕疵
是否存在已有疑問,被告應負舉證之責,故前開項次金額總
計1,725,228元部分應為無理由。
⒉再者,除無證據之項次4、項次10至16、項次30至33外,其
餘有檢附事證之項次,經原告檢視其發生時間點均在102年8
月至103年3月間,且其中項次2、7、8、9、18至29、35至37
,發生時間點在102年8至12月間,然102年8月至12月間之施
作瑕疵,兩造已有合意扣款金額,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
所列各期扣款,且該金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況直至第24期
估驗款之請款金額,縱使其中第22期以後被告迄今尚未付款
,然均經原告開立發票,由被告收受並持以報稅,益徵被告
對於各期扣款並無爭執,則就履約期間業已合意扣款部分,
被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亦即,被證12之項次2、7、8、9、
18至29、35至37,因其發生時間點在102年8至12月間,然
102年8月至12月間之施作瑕疵兩造已有合意扣款金額,故被
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證12部分,經扣除被
告未舉證者以及兩造已於歷次估驗款中合意扣款金額而不得
再重複請求者,原告僅不爭執被證12之項次1、3、5、6 、
17、34、38至46及其金額總計224,781元,
逾此範圍,被告
請求均無理由。
⒊又兩造於估驗期間已合意各期估驗時發見之施工瑕疵,以扣
款方式處理,並經兩造合意扣款金額,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有
拒絕修補瑕疵之情形,被告僅於102年8月28日存證信函有指
出瑕疵所在並要求修繕,然該存證信函所指之瑕疵均與被證
12所列瑕疵無關,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
補瑕疵而原告不為修補之證明,況被告於102年8月28日存證
信函僅給予3天期限,亦
難認符合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之
相當期限。故被告自無權再依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之水電工
程特別約定事項參、5.約定請求修繕費用1.5倍計算之違約
金。
⑺、被告以103年3月18日後之瑕疵修補費用1,186,968元及該瑕
疵修補費用1.5倍計算之違約金主張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⒈被告請求103年3月18日以後之瑕疵修補費用1,186,968元,
依法被告自應舉證有其主張之瑕疵存在,且為原告工作瑕疵
以及被告有定相當期限命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未於期限內
修補,被告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修補之
必要費用。此有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可參。惟被告未舉證曾
定相當期限命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拒絕修補之事實,則被告
無權自行修補,並請求修補必要費用,故被告請求103年3月
18日以後之瑕疵修補費用1,186,968元,為無理由。
⒉次查,關於瑕疵修補費用1,186,968元,並非被告於103年3
月18日、22日驗收瑕疵所生之修補費用,而是103年3月18日
住戶入住以後所生之瑕疵修補費用,惟被證13所列瑕疵,部
分並無證據,部分僅有提出發票,自不得僅以此認定有瑕疵
存在,且尚無從認定該等瑕疵與原告工作有關。故縱被告得
證明施作及支出費用之事實,原告亦否認與原告施作瑕疵有
關。且被告未曾通知原告103年3月18日住戶入住以後所生瑕
疵之具體內容,並定相當期限命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拒絕
修補,被告依法無權自行修補,並請求原告給付修補之必要
費用。
⒊再者,被告請求103年3月18日以後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1,18
6,968元,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96年度
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
意旨,被告僅得依據民法第493條為請求,且不論依據民法
第493條或第495條為請求,其權利行使要件為:須定作人定
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始得為
之。被告主張伊有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云云,然查被告
所列之存證信函(參被證15),除103年3月26日寄送之存證
信函外,其餘均為被告主張之瑕疵發現時點103年3月18日前
所寄送,自無從作為證明被告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
而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之證據。又103年3月26日寄送之存證
信函僅提及驗收事宜,並未提及103年3月18日住戶入住以後
所生之瑕疵,亦未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故103年3月
26日寄送之存證信函亦無從作為證明被告有定相當期限請求
原告修補,而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之證據。
⒋況且,依被告檢附之統一發票開立時間是103年4月至8月間
,則被告關於抵銷金額1,186,968元,顯為發生在103年4月
以後之瑕疵,則時間點在前的103年3月26日寄送之存證信函
自無從作為證明被告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原告不
於期限內修補之證據。
⒌至被告主張於103年3月18日及22日有辦理驗收,並提出103
年3月18日、103年3月22日之工地
勘驗查核記錄單所列之驗
收瑕疵,因依被告主張關於抵銷金額1,186,968元並非103年
3月18日、22日驗收瑕疵所生之修補費用,而是103年3月18
日住戶入住以後所生之瑕疵,故被告仍未舉證有該等驗收瑕
疵存在、有定相當期限命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拒絕修補及有
支出瑕疵修補費用等事實,其請求均無理由,此有最高法院
80年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被告既未就其主張103
年3月18日及22日之工地勘驗查核記錄單所列之驗收瑕疵支
出任何費用,益徵驗收瑕疵原告均已改正完畢。
⒍另被告提出之「愛凡斯社區共有共用設備設施初檢查核報告
」(被證23)所列瑕疵為本工程103年3月18日驗收後7個多
月後所製作,與原告工作有何關連,被告自應舉證。且被告
自承於103年4月15日終止契約,原告人員自該日起已無法進
場,並由
被告人員進場施作,則以被證23是103年10月20日
、29日所為之查核報告,其上所列瑕疵應僅與被告有關,而
與原告工作無任何關連。再者,原告既非承攬本工程之全部
,經核對本工程標單與被證23查核報告目錄所列各大項,單
僅就工項名稱核對,而不論施作細項部分工項明顯不在本工
程契約標單內,如污水設備、電梯設備、機械停車設備、空
調設備、水景設備等,益徵被告以被證23稱本工程有公設部
分之驗收瑕疵存在云云,顯無理由,其因被證23所支出之費
用315萬元當然與原告工作無關。且經核對被告所列被證2及
被證4之驗收瑕疵項目與被證23之瑕疵項目,亦顯然不符,
故被告辯稱原告工作有瑕疵云云,即無足採。又被證23所列
瑕疵被告從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原告不為修補,被
告亦未舉證有支出自行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自屬無
理由。
⒎末查,被告既主張於103年4月15日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
契約。惟按工程施工、驗收完畢後,後續應屬保固責任,又
保固責任隨契約終止而終止,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
861號及95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則系爭工程既已完
工並完成驗收,被告另主張有被證13之103年3月18日住戶入
住後之瑕疵或被證23之103年10月底發見之瑕疵,至多僅屬
保固責任問題,然因系爭契約已終止,則保固責任亦隨之終
止,被告自無權請求。
⑻、被告以漏作、遺失材料及派工支援費用6,091,944元為抵銷
抗辯,除其中施工材料遺失項次2請求金額28,245元及項次
11請求金額14,700元,原告不爭執外,其餘請求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抵銷金額6,091,944元大分為三大項:工程合約漏
作、施工材料遺失及機電部派員支援。就工程合約漏作部分
,被告僅提出圖面及合約書,不足證明原告有何漏未施作及
未按圖施作等情。況原告每期估驗款之請領,均須被告確認
完成該期工作,始會同意給付,被告已給付各期估驗款,自
係承認原告並無漏未施作及未按圖施作之情形。
⒉就施工材料遺失部分,被告所列之施工材料遺失(被證21)
為被告自行採購之材料,非屬原告承攬範圍,被告應先提出
施工材料進場證明,其次再證明材料有遺失之事實及材料遺
失為原告之責任。然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遺失材料款項,就
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完全未予說明,且就原因事實亦未有說明
及舉證,故除其中第2項「法拉利衛浴設備遺失請求金額28,
245元」及第11項「2014/01/01法拉利衛浴設備材料請求金
額14,700元」,有原告人員簽名之文件,原告不爭執外,被
告其餘主張,原告均否認。就機電部派員支援部分,依據被
證21-5及21-6,是指派工支援現場施工,則倘被告確實有派
工支援,所支出者應為現場施工人員,即點工費用,然依據
被證21表格內容,被告所請求者為其公司機電部門主任及員
工之每月薪資,此顯為被告基於工程管理及其公司營運本來
應支出之費用,自無權請求原告支付。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其已通過初驗及復驗,已依約完成本件工程全部承
攬工作,與事實不符:
⑴、本件因原告施工有工程進度落後、瑕疵情形嚴重,缺失未改
善等情事,被告
乃於102年8月14日起至103年3月2日間,先
後六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遵期履約並補正施工瑕疵,此
有存證信函明細表及各該存證信函可稽,惟原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為確保系爭工程能夠按時完工交屋,乃依系爭承攬契
約第20條約定,通知原告於103年3月18日辦理初驗,於該次
初驗發現原告所施作之部分有高達58項之明顯瑕疵,故初驗
並未通過,原告並拒絕在工地勘驗查核紀錄單上簽名確認,
此有該紙工地勘驗查核紀錄單
可憑。因103年3月18日僅初驗
一部分之工程,被告
復於103年3月22日通知原告續行進行第
二次初驗,但原告無故缺席。被告自行第二次初驗,發現高
達28項嚴重缺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通過初驗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
⑵、次查,愛凡斯社區管理委員會因原告所施作之水電工程,尚
有諸多施工瑕疵,迄未完成公設點交,此有該社區管理委員
會於103年9月2函催被告辦理協商公設點交相關事宜,俾使
點交順利之函文可憑。至原告據以主張已完成公設點交之通
知函,僅係被告通知原告應於103年4月12日席愛凡斯大樓管
委會討論公設點交事宜,原告以該紙通知證明,已完成公設
點交,
並無可採。
⑶、關於本件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所謂「完工」,係指依約完成
承攬契約之所有事項,包括交付完整竣工圖及移交清冊而言
,原告遲於103年1月8日始提出移交清冊,且迄今仍未交付
電氣工程平面圖、電氣工程景觀及外牆燈光立面平面圖、電
氣工程配電盤單線圖、給水工程平面圖、噴灌及各戶滴灌平
面圖、排水工程平面圖、弱電工程平面圖、消防工程平面圖
等八大項目之全部竣工圖,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2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
要旨,原告並未完成其全部
之契約義務,自不得謂其已經「完工」。原告主張被告已通
知於103年3月18日驗收,表示其已完工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原告不得請求契約終止
後之工程款、完工獎金:
⑴、原告於承攬施作之過程中,有工程進度落後、瑕疵情形嚴重
,缺失未改善等情事,被告自102年8月14日先後七次催告原
告修繕補正,但原告均未處理,
顯有進度遲緩、偷工減料、
不能依期限竣工之情事,更於103年3月22日拒絕會同辦理初
驗等重大違約情事,被告始於103年4月15日以大隆路郵局第
25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其遲延履約、拒絕修補工程瑕疵
等事由,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2、3款之事由終止系爭承
攬契約,故被告終止契約並無任何違法或違約之處。退步言
,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被告身為定作人在契約履行完畢
之前本即得隨時任意終止契約,僅生是否應賠償承攬人之損
害問題而已,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15日終止系爭承攬
契約,與承攬契約書第23條之規定不符,其終止契約不合法
,與事實不符。
⑵、依系爭兩造承攬契約第20條約定內容,可知所謂工程之完工
必須符合「工程全部完竣」及「經定作人勘驗認可」二項要
件。次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
2249號判決要旨,承攬契約之履行,須以契約約定之工作全
部完成為其要件。
經查,本件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工項,既有
如被證三、被證五、被證十二、被證十三、及被證十四所示
之瑕疵及漏未施作之情事,自不符合「工程全部完竣」之要
件;再者,原告施工內容並未通過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
22日之初驗,亦顯不符合「經定作人勘驗認可」之要件,原
告主張被告既通知初驗就表示工程已經完工,其有權請求被
告給付全部完工工程款云云,顯
於法不合。
⑶、本件契約因原告拒不履行瑕疵修補義務,致無法完成初驗,
經被告於103年4月15日終止契約在案,此依契約書附件之工
程預算書付款辦法約定保留款之給付條件為:於業主完工驗
收後核退5%,社區管委會成立公設點交完成後核退2.5%,保
固期起計滿一年後核退2.5%。原告未完成此部分之工程,自
不得請求此部分保留款。
⑷、又系爭承攬契約之「水電工程付款明細表其他工程項目欄」
第18項於業主初驗完成支付3%之1,875,000元、第19項公設
點交完成支付2.5%之1,562,500元之合計3,437,500元,係以
驗收完成及公設點交為條件,原告因未完成驗收且未完成公
設點交為條件,而系爭契約已經被告於103年4月15日終止,
是原告亦不得請求此二項之款項。
⑸、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2條約定,原告必須配合本案所有工進
如期完成,始得請求工程獎金。惟原告施作之工程有諸多工
程瑕疵及工期遲延,且就103年3月18日、3月22日兩次初驗
發現之瑕疵,置之不理及拒絕補正,經被告終止契約,是原
告所為與上開工程獎金之約定不符,自不得請求工程獎金。
㈢、就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被告爭執部分如下:
⒈客戶變更部分:此部分因係委託富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服務,依約應扣除富旺建設及被告所收取之管理費用22
%,始為應給付原告之費用。經計算被告同意付款金額為247
,652元【計算式:352118-(000000×22%)=274652】。
⒉線型排水安裝部分:此部分經鑑定後,被告認為不應計入追
加之項目:
①項目1「線型排水鑽孔」、項目3「打鑿及修補」、項目4
「工具耗損」:因原設計本來就有地板排水之設計,故原
告所提之追加費用線型排水鑽孔及打鑿費用工具耗損即不
存在,因原地排排水設備也屬原告需安裝之工項。次系爭
合約所附工程預算書,報價說明四.3.D 「所需配合安裝
之項目,皆包含線材、固定件、另料及工資,含在單價內
不另加價。」。及依系爭合約所附水電工程特別約定事項
壹、2.「本工程施作內容含…運費、收料、整理、材料款
、管理費及5%稅金」。
②項目5「利管費」:因依系爭合約所附水電工程特別約定
事項壹、2.,單價已含管理費,並無另外約定利管費。項
目6「工程保險費」:因系爭合約係依簽約之工程總價計
算工程保險費,並於第一次請款時扣抵,後續追加工程款
即無代扣工程保險費。且依鑑定報告第8頁第6-10行所載
意見,工程保險費部分應予減除。
③結論:扣減後工程費19,000元+營業稅950元=19,950元。
⒊地板插座安裝部分:此部分經鑑定後,被告認為不應計入追
加之項目:
①項目1「磁磚切割」:依工程慣例水電承商僅需事先安裝
預埋盒,再由地磚工班接續施作貼地磚之工序,對原告水
電承商而言,並無磁磚切割之費用產生。又參照「線型排
水安裝」工資單價為100元計算,本項費用應以11,400元
較為合理。
②項目2「五金另料」、項目3「損耗及運雜費」:依系爭合
約所附工程預算書,報價說明四.3.D 「所需配合安裝之
項目,皆包含線材、固定件、另料及工資,含在單價內不
另加價。」。依系爭合約所附水電工程特別約定事項壹、
2.「本工程施作內容含…運費、收料、整理、材料款、管
理費及5%稅金」。各該項目已包含於單價中,不應重複請
求。
③項目4「利管費」、項目5「工程保險費」:理由同上⒉②
所述。
④結論:扣減後工程費11,400元+營業稅570元=11,970元。
⒋I戶門口機位移部分:
①本項追加已依103年8月2日會議紀錄第(2)點辦理,不得
重複追加請求。
②退步言,如認為非103年8月2日會議紀錄範圍,以下不應
計入追加:應扣減原證7-2所列「清運」、「損耗及運雜
費」。因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預算書,報價說明四.3.D
「所需配合安裝之項目,皆包含線材、固定件、另料及工
資,含在單價內不另加價。」。依系爭合約所附水電工程
特別約定事項壹、2.「本工程施作內容含…運費、收料、
整理、材料款、管理費及5%稅金」。各該項目已包含於單
價中,不應重複請求。
③應扣減原證7-2所列「利管費」、「工程保險費」:理由
同上⒉②所述。
⑷結論:如認此部分無重複請求,則扣減後工程費40,319元
+ 營業稅2,016元=42,335元。
⒌浴室暖風機安裝部分:此部分經鑑定後,被告認為不應計入
追加之項目:
①項目5「五金另料」、項目6「損耗及運雜費」:因依系爭
合約所附工程預算書,報價說明四.3.D 「所需配合安裝
之項目,皆包含線材、固定件、另料及工資,含在單價內
不另加價。」。依系爭合約所附水電工程特別約定事項壹
、2.「本工程施作內容含…運費、收料、整理、材料款、
管理費及5%稅金」。各該項目已包含於單價中,不應重複
請求。
②項目7「利管費」、項目8「工程保險費」:理由同上⒉②
所述。
③結論:扣減後工程費98,000元+營業稅4,900元=102,900元
。
⒍3/4英吋水錶變更為1英吋水錶部分:
①應同步就系爭契約工程標單「衛生設備及管路工程」項目
參. 一.28 「屋頂立式水表箱管架及材料」辦理追減:因
依鑑定報告第12頁第8-11行,原告尚未施作此工項,即已
變更為1英吋水錶組。則系爭契約原水錶組(標單「衛生
設備及管路工程」項目參. 一.28 「屋頂立式水表箱管架
及材料」)26,500元即應辦理追減。若本項追加「1"水錶
位組」25,400元,應一併辦理追減26,500元。
②不應計入追加項目:項目2「五金另料」、項目3「工資」
、項目4「損耗及運雜費」:因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預算
書,報價說明四.3.D 「所需配合安裝之項目,皆包含線
材、固定件、另料及工資,含在單價內不另加價。」。依
系爭合約所附水電工程特別約定事項壹、2.「本工程施作
內容含…運費、收料、整理、材料款、管理費及5%稅金」
。各該項目已包含於單價中,不應重複請求。
③項目5「利管費」、項目6「工程保險費」:理由同上⒉②
所述。
④結論:追加減後,原告應退還1,100元。
⒎BF穿樑套管廢除部分:此部分經鑑定後,被告認為不應計入
追加之項目:
①項目2「自走車租金」:該工項不需動用自走車,因地下室
高程2.4M,用A字梯即可。
②項目3「打鑿及清運」:因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預算書,
報價說明四.3.D 「所需配合安裝之項目,皆包含線材、
固定件、另料及工資,含在單價內不另加價。」。依系爭
合約所附水電工程特別約定事項壹、2.「本工程施作內容
含…運費、收料、整理、材料款、管理費及5%稅金」。各
該項目已包含於單價中,不應重複請求。
③項目4「利管費」:理由同上⒉②所述。
④結論:扣減後工程費17,400元+營業稅870元=18,270元。
⒏BF汙水管檢查合格後拆除重作:
①本工項屬原告缺失改善,不應辦理追加。依據102年9月7
日工程聯絡函,1F、B1F、B2F、甲棟汙水排放管、B2F機
械停車機坑排水等問題,均屬原告缺失改善問題,不涉及
追加減帳。
②退步言,如認為非原告缺失項目,以下不應計入追加:項
目9「高空作業車」:內容之高空作業車租金屬不合理項
目,因依工程施作方式須以鷹架搭設施工,並非以高空作
業車施作。另鷹架設施係由被告提供。
③項目6「另管配件」、項目7「五金另料」、項目8「配管
工資」、項目11「損耗及運雜費」:因依系爭合約所附工
程預算書,報價說明四.3.D 「所需配合安裝之項目,皆
包含線材、固定件、另料及工資,含在單價內不另加價。
」。依系爭合約所附水電工程特別約定事項壹、2.「本工
程施作內容含…運費、收料、整理、材料款、管理費及
5%稅金」。各該項目已包含於單價中,不應重複請求。
④項目12「竣工圖修改費」:原告並無提供竣工圖故該項費
用亦屬不存在。
⑤項目13「利管費」、項目14「工程保險費」:理由同上⒉
②所述。
⑥結論:本工項屬缺失改善,不應辦理追加。退步言,如應
辦理追加:扣減後工程費194,669元+營業稅9,733元=204,
402元。
⒐壁掛式馬桶拆除重作部分:
①本項屬原告施工錯誤,不應辦理追加:按依工程慣例,被
告指示之高度,係依裝修完成面為基準點計算。原告應依
被告指示之32公分,預退裝修完成面之高度。又原告既為
專業承攬廠商,倘不確定基準點究竟係以結構面計算,抑
或依裝修完成面計算,自應與被告釐清後再施工,其貿然
施工並發生錯誤,依民法第496條規定,自應歸咎原告。
②退步言,如本件應辦理追加,以下不應計入追加:項目2
「打鑿清運」、項目4「配管另料」、項目5「五金另料」
、項目6「損耗及運雜費」:因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預算
書,報價說明四.3.D 「所需配合安裝之項目,皆包含線
材、固定件、另料及工資,含在單價內不另加價。」。依
系爭合約所附水電工程特別約定事項壹、2.「本工程施作
內容含…運費、收料、整理、材料款、管理費及5%稅金」
。各該項目已包含於單價中,不應重複請求。
③項目7「利管費」、項目8「工程保險費」:理由同上⒉②
所述。
④結論:本項屬原告施工錯誤,不應辦理追加。退步言,如
應辦理追加:扣減後工程費20,375元+營業稅1,019元=21,
394元。
⒑消防檢查追加部分:
①本項追加已依103年8月2日會議紀錄第(3)點辦理,不得
重複追加請求。由上開會議記錄附件第1頁項目1~13,含
:泡沫系統-壓力調整閥增設、太平龍頭、屋頂水箱撒水
及消防增設測試閥、垃圾間改定溫防蝕型感知器、撒水半
徑不足增設撒水投、防火風門附檢修門追加、鵝頸工程追
加、中繼器泡水更換、火警總機和廣播主機機板泡水更新
、閘閥更換16K等項,議價合意為479,100元。
②退步言,如認為非103年8月2日會議紀錄範圍,以下不應
計入追加:鑑定報告第17頁上半部,總計236,678元。原
告該項請求,係稱主管機關消防檢查後,依查驗缺失辦理
追加工程項目。然查,查驗缺失項目並無鑑定報告第17頁
上半部所列各項,且原告並無舉證就該部分有辦理變更或
追加。又鑑定報告第17頁上半部所列各項,於系爭合約工
程標單「消防設備及管路工程」項目五.3、4、5、6、7、
8等項已有約定,於消防送審圖亦有標示,並非追加工項
。至於原告主張之數量與標單不一致者,並未舉證確有增
設,鑑定報告亦未敘明依據。
③鑑定報告第18頁項目6「二次側配線連結工資」、項目7「
線材」、項目8「五金另料」、項目9「損耗及運雜費」、
項目10「利管費」、項目11「工程保險費」;鑑定報告第
19頁項目5「工資(配合風管切除、復原、按裝)」、項
目6「損耗及運雜費」、項目7「利管費」、項目8「工程
保險費」;鑑定報告第20頁項目5「損耗及運雜費」、項
目6「竣工圖修改費」、項目7「利管費」、項目8「工程
保險費」:因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預算書,報價說明四
.3.D 「所需配合安裝之項目,皆包含線材、固定件、另
料及工資,含在單價內不另加價。」。依系爭合約所附水
電工程特別約定事項壹、2.「本工程施作內容含…運費、
收料、整理、材料款、管理費及5%稅金」。各該項目已包
含於單價中,不應重複請求。另關於「利管費」、「工程
保險費」部分,其理由同上⒉ ②所述。
④結論:本項追加已依103年8月2日會議合意追加金額,不
應重複請求追加。退步言,如認為非103年8月2日會議合
意,扣減後工程費558,784元+營業稅27,939元=586,723元
。另被證7,項次14部分,即應追復爭執。
⒒增設車道燈部分:此部分經鑑定後,被告認為不應計入追加
之項目:
①應扣減原證14-2所列「燈具安裝費」、「打鑿清運」、「
配線管另料」、「五金另料」、「損耗及運雜費」、「利
管費」、「工程保險費」:因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預算書
,報價說明四.3.D 「所需配合安裝之項目,皆包含線材
、固定件、另料及工資,含在單價內不另加價。」。依系
爭合約所附水電工程特別約定事項壹、2.「本工程施作內
容含…運費、收料、整理、材料款、管理費及5%稅金」。
各該項目已包含於單價中,不應重複請求。另關於「利管
費」、「工程保險費」部分,其理由同上⒉② 所述。
②結論:扣減後工程費5,678元+營業稅284元=5,962元。
⒓弱電箱追加部分:此部分經鑑定後,被告認為不應計入追加
之項目:
①應扣減原證15-3所列「二合一弱電箱」、「四合一弱電箱
」。安裝工資已列弱電工程項次28、29。查依系爭合約約
定,電信箱由被告提供,原告並未舉證變更後約定為原告
提供。定意見認為係由原告提供,並無依據。
②應扣減原證15-3所列「利管費」、「工程保險費」:理由
同上⒉ ②所述。
③結論:扣減後工程費91,336元+營業稅4,567元=95,903元
。
⒔中庭、各層梯廳及外牆景觀燈、電器設備安裝部分:
①本項工程非原告施作,不得辦理追加。依據102年8月1日
會議紀錄:「有關本案中庭景觀燈、外牆燈、公共梯廳及
二次工程,來電工程表示因人力不足,無意願承攬,由甲
方自另行發包。」、「因來電工程自願放棄,承攬權利,
同意由甲方自行辦理,惟來電工程仍須負責相關介面之釐
清。」。且原告並未舉證,本項工程係由伊施作。鑑定報
告亦無說明此項工程係由原告施作之依據。足見,本項工
程非原告施作,不得辦理追加。
②退步言,如認係原告施作,以下不應計入追加:項目三「
甲乙兩棟2至14樓,電梯間,走廊電器」、項目四「地下
室一樓二樓電梯間走廊電器」:此二大項與鑑定報告第17
頁(消防檢查追加)項次1~10重複。且此為系爭合約「消
防設備及管路工程」,項目五「避難逃生設備」之約定工
項,並非追加項目。
③項目五、4「車道牆壁燈」:與鑑定報告第20頁「10.增設
車道燈」重複。另關於項目六「利管費」、項目七「工程
保險費」部分,其理由同上⒉②所述。
④結論:本項工程非原告施作,不得辦理追加。退步言,如
認係原告施作,扣減後工程費278,591元+營業稅13,930元
= 292,521元。
⒕各戶幹線、I戶變更、水龍頭數量增加及11F以上灑水頭延伸
等:
兩造102年8月2日會議紀錄所載之追加工項費用總計202萬
元(含稅),其中包含起訴狀附表2第4項之「I戶變更」
及第10項之「消防檢查追加」,原告重複請求第4項及第10
項之施作費用,並無理由。
㈣、原告未於102年9月15日提出竣工圖及移交清冊,依兩造工程
承攬合約書第23條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3240萬
元,被告得自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
予以抵銷:
⑴、依兩造102年8月1日工務會議紀錄之約定,原告負有於102年
9月15日交付系爭工程之竣工圖及移交清冊予被告之契約義
務,該會議紀錄並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蘇平一簽名確認。
是此約定義務應視為原合約條款之延伸,其效力與原合約同
。惟截至被告103年4月15日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之日,原告仍
未提出竣工圖及移交清冊,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3條之
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自102年9月15日起至103
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合約止,共延誤6個月(180天
),應罰款3240萬元(計算式:180天×6000萬×3/1000=32
40萬元)。
⑵、次查,使用執照之取得其查核項目,並不包括原告所承攬之
水電工程部分,此有本件請領使用執照之查核表可憑。而本
件已於102年9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足見愛凡斯大樓之營建
工程於取得使用執照當日,除原告所承攬之水電工程外,其
他營建工程102年9月10日已完工,是原告主張因其他工程未
完工,致其無法交付竣工圖說,顯然不實。至原告主張依被
告103年1月25日工務所會議紀錄表記載:「一樓景觀工程,
正進行花台填土作業,來電公司應注意花台排水是否順暢、
落水頭須配合現場施作」。經查,一樓景觀工程,係屬二次
追加工程,該工程系由新美力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施作,
此有該公司之工程設計施工估價約定書影本可憑,並非原告
承攬契約之範圍,與原告應交付之水電竣工圖與移交清冊,
並無關係。該工務會議紀錄係因被告工地人員誤以為上開花
台仍由原告施工,因而誤通知原告前往參加工務會議。原告
自難以此主張其不負遲延責任。
⑶、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人員郭冠廷於103年1月8日簽收移交清
冊及配電盤竣工圖之簽收單及電子郵件紀錄,主張原告已經
交付移交清冊及竣工圖云云,然查,原告之契約義務應係交
付「移交清冊」及「電氣工程平面圖、電氣工程景觀及外牆
燈光立面平面圖、電氣工程配電盤單線圖、給水工程平面圖
、噴灌及各戶滴灌平面圖、排水工程平面圖、弱電工程平面
圖、消防工程平面圖」等八大項目之全部竣工圖,配電盤竣
工圖僅佔全部竣工圖之八分之一,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其已
完全履行契約之義務。更何況,原告103年1月8日所交付之
配電盤竣工圖,事實上僅是原設計藍圖的複製檔,與現場施
作情況不符,此部分事實有原告所交付配電盤竣工圖與現場
不符之說明圖表可憑。綜上所述,原告在兩造承攬契約終止
之前,確實未依約交付移交清冊及全部竣工圖,被告主張依
約計罰逾期違約金,並主張與尚未給付之工程費用抵銷,實
有理由。
㈤、原告應於102年3月15日完成消防水管,於102年3月25日完成
消防電路配線含總機測試運行,因
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消防
工程延誤,遲至102年7月31日始完成查驗,依102年3月7日
備忘錄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126萬元,被告得
自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
⑴、兩造約定施工項目中之消防水管應於102年3月15日前完成施
工,消防電路則應於102年3月25日前完成配線含總機測試運
行,此有兩造102年3月7日備忘錄可證,兩造於次備忘錄中
並特別約定消防工程之延誤,每日應計罰1萬元。但因可歸
責於原告事由所施作之工項未達檢驗標準,經過新竹市消防
隊前後9次查驗,遲至102年7月31日才完成查驗,延誤4個月
又6天,應計罰126萬元(計算式:126天×1萬元=126萬),
此部分有新竹市消防局102年6月17日局消預字第1020004933
號函、102年7月4日局消預字第1020006149號函、102年7月
31日局消預字第10200069631號函影本可憑。原告雖主張時
任被告工地主任之陳晁彰係無權代理云云,然查,陳晁彰乃
被告派駐系爭工地之機電協理,自有對外代表被告處理現場
工程事務之權責。因陳晁彰
嗣後於102年6月離職,並不影響
102年3月15日、3月25日之工務會議之效力,原告以陳晁彰
事後離職為由,主張其尚在被告公司任職時代表被告所為之
行為係無權代理,至無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消防檢查並非只針對消防水管配管及電線配備,
消防檢查有應改善事項無法推論原告所施作之消防水管配管
及電線配線未依約完成云云。然查,由新竹市消防局消防安
全設備查驗紀錄表觀之,確實有諸多消防水管配管及電線設
備不符規定,被告此部分主張,確屬可採。
㈥、查本件違約金之計算符合契約之約定,被告所計算出原告應
賠償被告之損害均有實際支出之費用單據
在卷可稽,且其計
算方式均按照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計算。原告
身為具有豐富工程承攬經驗之專業營造公司,對於承攬契約
之內容自係詳加審閱,充分考量各項風險後,認為有能力承
攬系爭工程始自願簽定系爭承攬契約,本於民法契約自由之
原則,兩造自應依契約內容誠實履行,原告自無任意主張違
約金過高,要求酌減之理。
㈦、系爭工程因原告施作瑕疵,於估驗階段(103年3月18日前)
所生瑕疵修補費用2,877,647元,原告應依兩造水電工程特
別約定事項第5絛加計1.5倍賠償被告,此部分被告主張自原
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為有理由:
⑴、原告於103年3月18日初驗以前之工程估驗階段,即有諸多工
程有瑕疵,項目如被證3,經被告分別於102年8月14日、102
年8月16日、102年8月21日、102年8月28日、102年11月9日
、103年1月3日、103年3月6日、103年3月26日高達八次分別
以存證信函向原告通知其施工顯有瑕疵,並催告原告應依約
派駐工地負責人在施工現場(103年1月3日),請其於文到
三日內盡速到場進行瑕疵之修繕(103年3月6日),遭原告
置之不理,被告又再度於103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
於文到後翌日派員參加工具箱會議及收工會議,並積極處理
修繕事宜,惟原告仍逾期不為修補,被告乃自行雇工修補情
形如被證12所載,並有發票、請款單、估價單、代付代扣明
細表為證。故原告應支付被告之修補費合計2,877,647元,
及1.5倍之
懲罰性違約金4,316,471元。
⑵、查103年3月18日初驗紀錄表之初驗項目為公設、機電消防總
驗收,換言之,驗收項目為該社區之公設部分。而被證12因
原告受通知而逾期不為瑕疵修補,由被告自行雇工修補之瑕
疵項目,絕大部分係該社區專有部分之瑕疵修繕,
而非公設
或機電消防設備之修繕,此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修繕支出費用
單據可證。原告不爭執被證12附表項目1、3、5、6、17、34
、38至46及其金額總計224,781元部分,可知原告亦同意其
確「至少」有如上項目之施工瑕疵,故其主張其所承攬之範
圍均已完工並否認有瑕疵云云,
顯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被證12附表項目2、7、8、9、18至29、35至37等
均係發生於000年8至12月間,而該期間兩造已合意扣款金額
云云。然查,經被告會計部門比對後發現,僅項目23、35、
36已扣款,其中項目23扣款34,125元,項目35扣款186,375
元,項目36扣款120,750元,其餘項目均尚未扣款,原告主
張上開項目均已扣款,與事實不符。
㈧、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18、22日進行初驗尚發現瑕疵,原告拒
絕修補,被告因此支付瑕疵修補費用1,186,968元,原告並
應依約加計1.5倍賠償被告,此部分被告主張自原告得請求
之工程款予以抵銷,為有理由:
⑴、查被告於103年3月22日第二次初驗所發現之原告施工瑕疵項
目,如被證5所載。而103年3月18日後及交屋後住戶所發現
的瑕疵絕大部分係該社區專有部分之瑕疵,非公設或機電消
防設備之瑕疵。被告就社區專有部分瑕疵另行雇工修補之情
形,如被證13所載。而被告103年3月18日以後所已發生之工
程瑕疵修補費用,已支出1,186,968元。
⑵、次查,原告施作本件水電工程公設部分之瑕疵,除有103年3
月18日初驗紀錄表、103年3月22日初驗紀錄表所載之明顯瑕
疵外,被告於系爭建案點交予愛凡斯社區管理委員會時,經
愛凡斯社區管理委員會選任訴外人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對
該社區公設部分進行初檢查核,有愛凡斯管理委員會103年
11月25日愛凡斯管字第10311002號函可稽。真禾機電股份有
限公司於103年10月20、29日對該社區公設部分進行初驗,
並提出愛凡斯社區共有共同設備設施初驗查核報告一份,可
證原告所施作之本件水電工程,確有大量施工瑕疵。
⑶、就上開瑕疵被告於103年3月6日以大隆路郵局第153號存證信
函通知其修補工程瑕疵,卻未獲任何改善。被告乃又於103
年3月26日以大隆路郵局第209號存證信函再次通知原告修補
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之工程瑕疵,原告仍置之不理,長達約
20日均未有任何瑕疵修繕之行為,被告始於103年4月15日發
函終止承攬契約,並自行僱工修繕,自符合民法第493條第2
項之要件。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及兩造承攬契約
第23條、水電特別約定事項之約定,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並
計罰違約金。退步言,本件系爭工程瑕疵,均係可歸責於原
告所致,詳如前述,則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
決要旨,被告縱未定期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仍得依法請求原
告賠償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未盡通知義務,不得請求修補費
用云云,
尚非可採。
⑷、此外,原告主張被證13所檢附之發票開立期間為103年4至8
月間,認被告無可能在103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進
行瑕疵修補云云,實有誤會。瑕疵發生之日、瑕疵被發現之
日、瑕疵實際進行修繕之日與完成修繕後開立統一發票之日
豈會相同?原告以開立統一發票之日作為瑕疵發生或瑕疵被
發現之日,實與吾人之
經驗法則相違,其主張無理由。原告
另主張被證13所載之施工瑕疵,及被告提出被證23之瑕疵係
發現於103年4月15日終止承攬契約之後,故被告無權請求修
補費用云云,被告否認之。被證13、被證23所載之諸多瑕疵
,其瑕疵發生之日均早於103年4月15日,係因瑕疵眾多,難
以在短時間內修補完成,被告因而陸續僱請其他廠商進行修
補,尚非如原告所稱,該等瑕疵之發生日在103年4月15日之
後。
㈨、復查,被告於103年4月15日發函終止兩造之承攬契約後,由
該社區管委會聘請專業人士進行公設部分初驗查核,除被證
二、四所列施工瑕疵外,更發現如被證23所列之諸多施工瑕
疵。因兩造間之信賴已全然喪失,無法期待原告願意進行修
繕,被告因而自行將被證23所示公設部分初驗瑕疵另行發包
與佰士成企業社承攬修繕,所支出之費用為315萬元,有承攬
契約可證。被告主張以上開被證12至14所列瑕疵修繕支出10
,667,733元及被證24所示公設缺失修繕所支出之315萬元,
與尚未給付之本件工程款
債權抵銷,其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493條第1、2項、第334條第1項。
㈩、依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約定,工程驗收接管前,施工區
域內建築材料等皆歸乙方(即原告)負責保管,不論天災人
禍致有損失時,概由乙方負責。查原告關於系爭工程有漏作
之工程項目、施工材料遺失、及因施工人員不足由被告派遺
員工支援等應扣款項目,合計共6,091,944元,此有扣款項
目明細表及相關漏作項目之標示圖、原告簽認之施工材料遺
失紀錄、102年7月17日、7月20日工務會紀錄載明原告同意
由被告公司派遺員工支援,費用自工程款扣除之決議可稽。
此部分被告主張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
、綜上所述,本係原告應負之遲延罰款3240萬元、126萬元、
漏作、遺失工料及被告派工支援6,091,944元、及專有部分
瑕疵修補費用2,877,647元、1,186,986元,再加計1.5倍之
罰鍰、公設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315萬元,均為被告得主張
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抵銷,經抵銷之後,原告已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任何工程款。
、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㈣21至22頁、67
至6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1年6月14日、101年7月間,先後簽訂合作備忘錄、
承攬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其興建之愛凡斯集合住宅之
水電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價6250萬元(含
稅),並於合作備忘錄第三條約定,如原告配合本案所有工
進如期完工另支付400萬元(按,未載明含稅)。
⒉依兩造承攬工程契書於付款辦法中約定,每期完成依付款比
例估驗計價85%,保留15%。(於業主完工驗收後核退5%,社
區管委會公設點交後核退7.5%,保固期起計滿一年後核退2.
5%)。
⒊兩造不爭執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列之各項金額。
⒋原告於承攬契約範圍內尚未開立發票且未獲付款之工程款為
6,302,391元、已開立發票而未獲未付款之工程款3,326,996
元,估驗保留款為8,020,536元(含保固款1,562,500元),
為原告如完全履行承攬契約時,原可請求之金額。
⒌兩造同意原告確有施作原告起訴狀附表2所示1至12、14項工
作內容。被告關於其中第1項金額於274,652元範圍內不爭執
(即被告主張352,118元應扣除22%之與訴外人富旺建設公司
之管理費用,原告則主張不應扣除22%);第14項之金額同
意以202萬元計算。
⒍被告於103年4月15日發函終止兩造承攬契約。
⒎兩造就系爭水電工程於承攬工程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完工期
限為配合工地進度完工。兩造承攬工程契約書第23條約定,
如原告不能依照合約書規定期限完工,被告得按逾
期日數罰
款之。每日罰額為承包總額仟分之三。
⒏關於估驗階段(103年3月18日以前)瑕疵修補費用,原告關
於被證十二項次1、3、5、6、7、17、34、38至46,金額22
萬4781元應予扣除不予爭執。
⒐關於估驗階段(103年3月18日以前)瑕疵修補費用,兩造曾
合意以扣款方式處理,被告不爭執被證十二其中項次23、35
、36已對原告扣款。
⒑被告興建之愛凡斯集合住宅住戶於102年12月31日前全部過
戶完畢,截至103年3月31日止,已完成客戶交屋程序。愛凡
斯集合住宅大樓於103年4月10日前已成立管理委員會。
⒒被告於103年3月18日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
⒓原告不爭執關於被證二十一附表項次二、2、11法拉利衛浴
設備材料遺失28245元、14700元部分,應予扣除。
⒔約定如期完工獎金400萬元部份,如請求有理由,給付金額
含稅後為420萬元。
㈡、爭點
⒈原告有無施作起訴狀附表2第13項之工程?
⒉起訴狀附表2第14項202萬元部分與項次4、10是否為重覆計
算而應予扣除?
⒊關於起訴狀附表2第2-13項如原告可請求,其合理金額應為
何?
⒋被告主張原告應於102年9月15日提出竣工圖及移交清冊,至
被告於103年4月15日終止契約前均未提出,共延誤6個月,
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3條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
罰款3,240萬元,被告得自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
有無理由?
⒌被告主張原告應於102年3月15日完成消防水管,於102年3月
25日完成消防電路配線含總機測試運行,因可歸責於原告事
由致消防工程延誤,遲至102年7月31日始完成查驗,共延誤
4個月又6日,每日罰款1萬元,計126萬元,被告主張自原告
可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⒍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大樓專有部分,因原告施作瑕疵,於估
驗階段(103年3月18日以前)所生瑕疵修補費用2,877,674
元(被證十二),(103年3月18日以後)所生瑕疵修補費用
1,186,968元(被證十三),原告應依兩造水電工程特別約
定事項第5條加計1.5倍賠償被告,此部分被告主張自原告得
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⒎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大樓公設、機電消防部分於103年3月18
、22日進行初驗尚發現瑕疵,原告拒絕修補,被告因此支付
瑕疵修補費用315萬元(被證23、24),此部分被告主張自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⒏被告主張原告關於系爭工程有漏做、遺失工料,被告派工支
援等費用共計6,091,944元(被證二十一),此部分被告主
張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⒐原告依據兩造承攬契約,請求①尚未開立發票工程款6,302,
391元、②已開立發票未獲付工程款3,326,996元③保留款6,
458,036元④變更追加工程之工程款8,323,127元、⑤如期完
工獎金400萬元(含營業稅為420萬元),有無理由?數額應
為何?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
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
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
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
號、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關於
系爭工程並無約定完工日期乙節,而係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
一條第二款所定配合工地進度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工程承攬合約可查(見本院卷㈢第150頁、本院卷㈠第15
頁);復查,被告興建之愛凡斯集合住宅大樓之住戶至103
年3月31日止,均已完成客戶交屋程序,且於103年4月10日
前已成立大樓管理委員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愛凡
斯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含原告施作之水電工程)至少於103
年3月31日前已屬完工,始由被告完成辦理客戶交屋程序,
應可認定。被告雖主張其在103年3月18日、22日進行初驗,
經其通知原告修補而原告拒不履行修補義務,致無法完成初
驗,經被告於103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不
得認原告已完工,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103年3月18日工地
勘驗查核紀錄單、103年3月22日工地勘驗查核紀錄單(見本
院卷㈡第18至20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9頁、本院卷㈢第
42頁至58頁)。惟依
前揭規定及
裁判要旨之說明,完成之工
作是否存有瑕疵,乃瑕疵修補之問題,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尚
未完成工作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或解除兩造承攬契約。至被
告主張工作物瑕疵部分,則屬請求修補,如不修補,得否
解
除契約或得否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問題。是被告以工作
有瑕疵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應屬無據。
㈡、又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未交付完整竣工圖及移交清冊,即未符
合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所謂完工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本
件工程款云云。惟觀之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容,並無原告
應交付竣工圖及移交清冊之約定,又本件雖據被告提出102
年8月1日工務會議紀錄上紀載「竣工圖、移交清冊-2013.9.
15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惟此至多係兩造於工
務會議紀錄中另行要求原告提出之圖冊,兩造既未於工程承
攬合約中約定如未提出,或未依期限提出發生何法律效果,
亦未經兩造另行合意如違反即視為違反承攬契約第23條之約
定,自難認如原告未交付竣工圖及移交清冊,即有系爭承攬
契約第23條之適用。是被告主張上開工務會議記錄之內容為
101年6、7月間簽立之承攬契約之一部分,屬合約條款之延
伸云云,並無足採。此外,究上開工務會議記錄所載竣工圖
及移交清冊之具體內容為何,並未於該會議記錄中詳細列明
,被告稱原告應交付「移交清冊」及「電氣工程平面圖、電
氣工程景觀及外牆燈光立面平面圖、電氣工程配電盤單線圖
、給水工程平面圖、噴灌及各戶滴灌平面圖、排水工程平面
圖、弱電工程平面圖、消防工程平面圖」等八大項目之全部
竣工圖,原告僅在103年1月8日提出移交清冊及配電盤竣工
圖、配電盤竣工圖,主張原告未完全履行兩造承攬契約云云
,尚乏其據。又縱依業界慣例,於完成工作時有應交付竣工
圖或移交清冊,此至多屬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如未交付,
至多係另生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逕難以未交付圖冊,即認
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㈢、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
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
影響。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
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
苟已具
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
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被告103
年4月15日終止兩造承攬契約前已完成工作,業如前述,則
原告已完工部分即已開立發票而未獲付款之3,326,996元、
未開立發票且未獲付款之6,302,391元,自得依兩造承攬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又被告雖又主張估驗保留款8,020,536元
(含保固款1,562,500元,本件原告不請求保固款,扣除後
為6,458,036元)部分,依兩造承攬工程合約書於付款辦法
中約定,每期完成依付款比例估驗計價85%,保留15%。(於
業主完工驗收後核退5%,社區管委會公設點交後核退7.5%,
保固期起計滿一年後核退2.5%),本件原告施工瑕疵,2次
初驗均未通過,並未完成驗收,被告於103年4月15日終止兩
造承攬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保留款等語。惟本件原告已完
成工作,被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自應給付承攬報酬,上開
15%之尾款原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於工作完成時即屬已確
定發生之債權。雖兩造另約定須於業主完工驗收後核退5%,
社區管委會公設點交後核退7.5%,保固期起計滿一年後核退
2.5%,其僅係清償期於是時屆至,原告方得請求給付,而如
於期間發生原告有應修補而未修補,或有應減少報酬時,被
告得主張自該款項扣減而已。本件被告雖於103年3月18日、
22日進行初驗時,原告並未到場,而未完成驗收程序,然愛
凡斯大樓於103年3月31日住戶均已完成辦理交屋程序,且同
年4月10日並成立愛凡斯大樓社區管委會,被告顯然已將愛
凡斯集合住宅大樓點交予愛凡斯大樓住戶及管委會,自已可
請求被告核退款項,且至系爭工程完成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
,亦已經過二年餘,愛凡斯大樓既已完成交付予管委會管領
,被告亦不可能再與原告完成驗收程序,是原告既已完成工
作,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給付報酬,尚
難謂未完成
驗收程序即謂原告工程尚未完成而拒絕給付。
是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已開立發票而未獲付款之3,326,996元、未開
立發票且未獲付款之6,356,356元,及扣除保固款後之保留
款6,458,036元,共計16,087,423元,應予准許。
㈣、又依據兩造101年6月14日簽立之合作備忘錄第三條約定:工
程獎金:乙方(即原告)配合本案所有工進如期完工另支付
四百萬元。而依據兩造工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並無約定完
工日期而配合工地進度完工等情,業如前述。而愛凡斯大樓
已於103年4月10日前已點交予愛凡斯社區管委會,顯見,原
告在此之前業於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主張其在103年4月15日
已終止兩造承攬契約,原告依約不得請求云云,尚屬無據。
且完成工作與瑕疵修補係屬二事,兩造於上開合作備忘錄第
三條既無就原告施作之工程須於無瑕疵之狀況始符合支付工
作獎金之約定,則被告主張原告關於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
不得領取工程獎金云云,亦無足採。是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
簽立之合作備忘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獎金含稅後420萬元,
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
⑴、兩造關於原告確有施作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項之工作內
容並不爭執。除被告就各項追加工程爭執部分詳如下述外,
被告復爭執原告縱得請求變更追加工程之金額,依據兩造之
水電工程特別約定事項第壹條第2項已約定工程內容含管理
費,且亦約定所需配合安裝之項目,皆包含線材、固定件、
另料及工資,含在單價內不另加價,則系爭鑑定報告書中有
關利管費8%、清運、損耗、運雜費、五金另料等部分均應予
扣除云云。查,依據上開水電工程特別約定事項第壹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施作內容含水電工程、陽台燈具、測試小
燈泡、工地臨時水電、生活污水配合管路施工(不含生活污
水池內設施‧‧‧、排油煙機外魚眼孔罩安裝(含工料)、
運費、收料、整理、材料款、管理費及5%稅金」(見本院卷
㈠第18頁),
參諸系爭工程預算書,兩造約定就各該項工程
金額總計後另再加「加值型營業稅5%」乙情(見本院卷㈠22
頁),顯然非如被告所辯,依上開水電工程特別約定事項已
管理費、5%稅金等項目而應予扣除。再者,變更追加工程既
不在原有契約約定範圍內,顯然就施作單價並無特別約定,
自無先行就五金另料、損耗及運雜費、配管加料、工資等項
目議價在內,被告主張依據水電工程特別約定事項之約定,
各追加工程款項目應扣除工具耗損、利管費、五金另料、清
運、損枆及運雜費、工資、配管另料、線料等費用云云,均
不可採。此外,關於工程保險費部分,依據中華民國電機技
師公會鑑定意見指出,依一般工程慣例,追加減項目無此項
目,而被告於原告請款金額中,皆代扣工程保險費,本件鑑
定項目,於請款金額中,不再代扣工程險險費,則此項目應
予減除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8頁),而原告關於鑑定報告
工程保險費之金額均同意減除,是被告主張扣除工程保險費
則屬有據。
⑵、茲就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依各項分述如下:
⒈客戶變更:
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因客戶向被告申請變更設計,經被告同意
並指示原告施作,施作金額為352,118元,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對於上開施作金額並不爭執,惟主張此部分係委託訴外
人富旺建設公司提供服務,依約應扣除富旺公司及被告收取
之管理費22%等語。惟,本件被告除未提出其實際為富旺建
設公司收取管理費之事證外,且關於客戶變更之管理費用22
%之約定,既係被告與富旺建設公司間所簽立之服務契約,
自不當然對原告發生拘束力,被告與原告間亦未另就原告是
否應負擔此22%之管理服務費用,則被告主張應將原告施作
金額扣除22%,
即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352,118元,應
有理由。
⒉線型排水安裝:
原告主張依據原設計圖,大樓浴室排水孔為圓形孔狀,經被
告指示而將排水孔一律變更為線型排水孔,請求因變更追加
設計而施作之金額163,752元,
業據其提出排水設備放樣平
面圖、客戶變更設計追加減明細單、施工完成照片及報價單
為據。而此部分經鑑定結果認確屬變更追加設計而施作,被
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施作費用。被告雖主張原設計排水孔即
有鑽孔及打鑿費用,工具耗損即不存在,此原屬原告應安裝
之工項,均應予以扣除云云。惟原告已施作原型排水孔後,
再變更為線型排水孔,自有另行打鑿、修補之必要,衡情亦
有相當之工具耗損,此部分亦經鑑定機關鑑定為施作必要支
出費用,被告空言主張應予扣除,而未另行舉證證明,自難
採之。而此部分經鑑定結果原告合理施作費用為95,427元(
稅後,下同),於減除工程保險費2,647元後,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92,648元【(90,883-2,647)X1.05=92,648(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予准許。
⒊地板插座安裝:
原告主張兩造原有合約未約定地板插座及其出線口,原告仍
依圖施作出線口,然於出線口應裝置之設備並非在兩造約定
之施作範圍,被告採購地板插座後,另指示原告於各地板出
線口安裝地板插座,為原告施作合約以外之安裝工程,被告
應給付工程款133,034元等語,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之
工程標單、施工完成照片及報價單。此部分送鑑結果,認於
工程圖說雖繪有地板插座,然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標單壹
、電路設備工程之三、電器照明設備工程等,並無地板插座
安裝項目,且被告亦承認交由原告施作,此項目之施作非兩
造原契約約定範圍,雖依據合約精神,原告有為被告安裝之
義務,然被告仍應支付合理安裝費用等語(參鑑定報告書第
9至10頁),
堪認原告請求合理安裝費用,應屬有據。被告
雖辯稱此部分應無磁磚切割之費用產生應予扣除云云,惟鑑
定機關基於其專業,關於本件地板插座安裝過程,關於其安
裝及固定包含磁磚切割,並認屬合理及必要之項目,被告空
言稱無磁磚切割之費用產生,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之,自難
採認,另被告主張扣除五金另料、損耗及運雜費、利管費部
分為無理由,已說明如前。此部分經鑑定合理施作費用為28
,633元,是扣除工程保險費後,原告請求合理安裝費用應為
27,799元【(27,269-794)X1.05=27799】,逾此部分則不
予准許。
⒋I戶門口機位移:
原告主張愛凡斯I棟是每戶兩室且二室各自獨立,除兩室各
自之大門外,另再共用一大門,原門鈴裝置於兩室各自之大
門口,但被告指示將門鈴移至兩室共用之大門口,故原告須
將原已依圖施作完成之門鈴拆除,並於兩室共用大門口另配
管安裝門鈴,則因此增加之工程款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59,9
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2年8月26日工務會議紀錄及報價單
。被告雖辯稱:本項追加已依據103年8月2日會議紀錄及其
附件第1頁項目16辦理,不得重覆追加等語。原告則稱:102
年8月2日會議紀錄之I戶變更係指將原一大套房隔間後改為
兩小套房,因此新增一套衛浴設備及水電配置,與102年8月
26日另行指示原告就I戶門口機位移為屬二事,並非重覆請
求。查,依據102年8月2日會議紀錄記載:(2)I戶變更補
貼30萬(含稅)施工圖有差異部分再議,並就該次會議6項
追加施作部分同意以202萬元含稅計算(見本院卷㈣第42頁
),而觀之102年8月26日工務所會議記錄表第3點,被告指
示原告I戶大門口加置門鈴,H:102cm,並記載來電點工計
價(見本院卷㈠第237頁)。
倘若如被告所述在102年8月2日
會議記錄已包含I戶門口加置門鈴,且已計價於202萬元內,
又何以102年8月26日會議記錄特別再要求原告於I戶大門口
加置電鈴,且同意以點工計價,顯見原告主張102年8月2日
及102年8月26日被告指示施作項目不同,並無重覆請求,應
屬可採。而原告依據被告指示追加施作I戶門口機位移,自
應支付費用。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書,關於原告請求施作費用
59 ,945元尚屬合理,是以此部分扣除工程保險費1,663元(
見本院卷㈠第238頁)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8,198元
【(57,090元-1663元)X1.05=58,198元】,逾此部分,則
不予准許。
⒌浴室暖風機安裝:
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僅有約定由原告設置「暖
風機電源出線口」,至於暖風機設備安裝不在兩造約定施作
範圍內。嗣被告採購暖風機後,於102年8月10日工務所會議
紀錄另指示由原告於各出線口安裝暖風機,則就原告施作合
約以外之安裝工程,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247,59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102年8月10日工務所會議紀錄
、施作完成照片及報價單。被告關於原告施作及得請求工程
費用不爭執,然主張應扣除五金另料、損耗及運雜費、利管
費部分,已屬無據,業如前述,而經鑑定結果,此部分原告
施作之合理費用為123,975元,而應扣除工程保險費3,434元
後,應得請求之金額為120,189元【(117,900元-3,434元)
X1.05=120,189元】。
⒍3/4英吋水錶變更為1英吋水錶:
原告主張本件送審之自來水錶為3/4英吋,原告按圖施作完
成後,被告另指示變更為1英吋,則被告自應給付就該變更
增加之工程款392,66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給水昇位圖、原
告101年8月1日函文、施工完成照片及報價單為據。被告固
不否認原告有依其指示將3/4英吋水錶變更施作為1英吋水錶
,惟主張原契約之原水錶組26500元,應辦理追減,原告尚
應退還被告1100元等語。惟查,依據鑑定報告固亦認原告並
未施作3/4英吋水錶前即依被告指示更換1英吋水錶,惟依據
鑑定機關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費用,乃被告應支付變更水錶施
作之「價差」(配合管線材料及工資稍高)費用,顯見已將
未施作部分扣減,始認原告合理施作費用為53,476元(見鑑
定報告書第12頁),因此被告主張應扣除原契約所列水錶組
施作費用26,500元,
核屬無據;另被告主張應扣除五金另料
、損耗及運雜費、利管費部分,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是以
此部分於扣除工程保險費1,483元後,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
費用51,919元【(50,930元-1,483元)X1.05=51,91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⒎BF穿樑套管廢除:
原告主張其係接續得山江水電工程未完成之部分,其中BF穿
樑套管為得山江水電工程所施作,但事後被告發現得山江水
電工程施作之高程有誤,無法使用,故指示原告應將套管取
出,再灌以無收縮水泥封孔。因BF穿樑套管經被告事後發現
施作有誤,指示須廢除,不在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施作範
圍內,就此追加工項被告應給付工程款65,489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102年8月10日工務所會議紀錄及報價單為據。而查,
原BF穿樑套管為前包商得山江水電工程公司於100年間施作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152頁),又被告指示原
告應於102年8月11日應完成將BF穿樑套管廢除乙節,亦有
102年8月10日工務所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1頁)
,則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施作,應屬可採。又被告主張此
項工程不須動用自走車,因地下室高程2.4M,以A字梯即可
施作云云,惟本件鑑定機關既以認定此項屬合理施作項目,
並核予施作費用,原告顯然有施作之事實及必要,另被告主
張扣除打鑿及清連、利管費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又此
追加部分鑑定單位並未將工程保險費列入計價,即無另行扣
除之必要,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合理施作費用為40,144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⒏BF污水管檢查合格後拆除重做:
原告主張其依原設計圖說施作BF污水管完成,並經被告查驗
合格後,被告因欲提高地下室高度等考量,於102年8月10日
工務所會議紀錄指示原告修改,被告自應給付就此變更增加
之工程款596,73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污排水設備平面圖、
施作完成查驗合格照片、102年8月10日工務所會議紀錄、變
更施作完成照片及報價單等為據。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係因
屬於原告缺失改善問題,不應辦理追加云云。惟本件經鑑定
結果,BF污水管之原設計圖與竣工圖略有差異,且依據原告
提出之102年3月14日照片,原污水管於該日完成查驗,嗣於
102年8月10日工務所會議,被告指示原告就BF污水幹管修改
並繪製施工圖及訂出高程,由被告簽認後施作(見本院卷㈠
第260頁);另依據102年9月7日工程聯絡函,亦表示屬污水
配管高程不足及污水排放流暢度亦有問題,要求原告改善等
語(見本院卷㈣第50頁),顯見BF污水管確係在查驗合格後
,由被告再指示原告施作之事實,應可認定。雖然被告主張
係因原告施作缺失,然而原告係依原設計圖施作後經查驗合
格,而依原設計圖施作結果發生污水配管高程不足及排放流
暢問題,亦可能為原設計不良所致,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未依
設計圖施作或有施作缺失而應修補之情形,則原告依被告指
示拆除重作之費用,自應由被告支付。被告復辯稱此項工程
須以鷹架搭設施工,而非以高空作業車施作,因此不應計入
高空作業車云云。惟以高空作業車施作部分,既經鑑定機關
列入合理施作項目及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無據;被告
雖又主張原告未提供此部分竣工圖,不應請求竣工圖修改費
云云,惟依上開102年8月10日工務所會議,被告指示原告應
修改施工圖並訂出高程,經被告簽認後施作,顯見原告確有
修改施工圖,此部分費用既屬合理施工費用,原告自得請求
,至原告是否交付竣工圖與有無製作修改竣工圖為屬二事,
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又被告主張應扣除另管配件、五
金另料、配管工資、耗損及運雜費、利管費為無理由,理由
已如前述。而經鑑定結果,原告合理施作費用為374,151元
,經扣除工程保險費,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應為364,225元【
(357,287元-10,406元)X1.05元=364,225元】。
⒐掛式馬桶拆除重做:
原告主張馬桶設備為被告自行採購,原告預留馬桶支架高度
須配合被告採購之設備規格,而依據102年5月29日工務所會
議紀錄,被告指示馬桶預留高度為32cm。原告依被告指示施
作完成後,被告自行發包之地磚施作廠商進場時,因考慮排
水孔位置,地磚鋪設須有一定坡度,被告始發現原指示之馬
桶預留高度32cm不足,於102年8月12日指示原告需拆除重做
,則就此增加之工程款496,334元,被告自應給付等情,業
據其提出102年5月29日、102年8月12日工務所會議紀錄及報
價單等為據。被告雖辯稱依據工程慣例,被告指示之高度,
係依裝修完成面為基準點計算,原告應依被告指示之32公分
,預退裝修完成面之高度,因此,因原告為預留高度,貿然
施工,施工錯誤應歸咎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
用等語。惟本件依據鑑定機關表示:因馬桶品牌型式繁多,
水電承包商難以完全掌握其特性及安裝需注意事項,本案馬
桶設備由被告自行購置,地磚是由被告自行發包,原告依被
告指示負責安裝,以致預留高度不足,造成此錯誤不應歸咎
於原告(見鑑定報告書第1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又被告主張應扣除打鑿清運、配管另料、五金另料、耗
損及運雜費、利管費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本件經鑑定合理
施作費用為82,240元,於扣除工程保險費,原告得請求之費
用應為79,845元【(78,324-2,281)X1.05=79,845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⒑消防檢查追加:
①原告主張其於按圖施作完成後,因主管機關進行消防安全設
備查驗建議新增項目,及依被告指示變更之排煙窗推桿,均
屬新增工項,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共2,377,369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被告102年6月10日簽呈2份、102年6月6日工務所會
議紀錄、排煙窗變更前後線路配置圖及報價單等為據。被告
則辯稱此部分已在102年8月2日會議合意追加金額479,100元
,不應重覆請求等語。依據102年8月2日工務所會議紀錄附
件1至13項為:泡沫系統-壓力調整閥增設、太平龍頭、屋頂
水箱撒水及消防增設測試閥、垃圾間改定溫防蝕型感知器、
撒水半徑不足增設撒水投、防火風門附檢修門追加、鵝頸工
程追加、中繼器泡水更換、火警總機和廣播主機機板泡水更
新、閘閥更換16K等項(見本院卷㈣第42頁),而比對原告
提出之原證13-4之設計變更報價單及鑑定報告所示項目,其
中「BF泡沫系統增設減壓閥」、「太平龍頭更換為16KG」、
「屋頂水箱撒水及消防增設測試閥」、「垃圾間改定溫防蝕
型感知器」、「防火風門附檢修門追加」、「鵝頸工程追加
」、「中繼器泡水更換」、「火警總機和廣播主機機板泡水
更新」(見本院卷㈠第274至277頁)項目相同,應屬重覆,
是被告主張上開項目已算入102年8月2日會議同意之202萬元
(即下述第⒕項之202萬元)內,此部分應予扣除,應有理
由。
②另被告主張係因消防檢查後,依查驗缺失辦理追加項目,查
驗缺失項目並無鑑定報告第17頁上半部所列各項,自非追加
工項,且已在原合約範圍內,原告不得請求云云。本件被告
指示原告追加施作之項目究是否主管機關消防檢查缺失項目
完全相同,並未據被告舉證證明,自不足以鑑定報告第17頁
上半部所列各項非查驗缺失項目,即認非追加工項。而被告
對於原告確有施作消防檢查追加工程,並不爭執,且依據被
告102年6月10日簽呈(主旨:消防會勘變更追加事宜及自然
排煙桿追加事宜)及102年6月6日工務所會議記錄表均有被
告指示原告為追加變更,被告辯稱此屬原合約項目,並非追
加,並無可採。至被告主張扣除工資、線材、五金另料、損
耗及運雜費、利管費部分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是以關於消
防檢查追加部分,原告於扣除工程保險費後,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502,265元【(225,408元-6,565元)X1.05+(267,290
元-7,785元)X1.05=502,265元】(參鑑定報告書第16至19
頁),逾此部分請求,則不予准許。
⒒增設車道燈:
原告主張依據被告102年4月9日簽呈,原設計未規劃車道壁
燈,故事後追加,被告自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7,247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102年4月9日被告工務部簽呈及報價單。本件依
據被告上開簽呈確有記載因配合被告變更設計指示要求,追
加車道壁燈,追加燈具共計11盞等,追加原因係因原設計單
位並無規劃車道壁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8頁),且經鑑
定機關經審酌兩造合約、工程標單及相圖說,亦認此部分屬
追加項目,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施作之事實並不爭執,自應給
付此部分之工程費用。又被告主張關於安裝費、打鏧清運、
配線管另料、五金另料、損耗及運雜費、利管費不應計入為
不可採,理由同前所述。此部分經鑑定結果合理施作費用為
17,247元,經扣除工程保險費後,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應為16
,745元【(16,426元-478元)X1.05=16,745元】,逾此部分
請求,則不予准許。
⒓弱電箱追加:
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標單貳、弱電工程
之項次19至21,電信箱不在兩造約定施作範圍內。嗣被告指
示原告增作電信箱,自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548,005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現況拍照紀錄及報價單為據。本件被告雖主
張原告未舉證明弱電箱為原告提供,自不應計入追加云云。
惟本件弱電箱由原告安裝乙節為被告所不爭,且經鑑定機關
審酌兩造合約、工程標單及相關圖說,認此部分係屬追加工
項
無訛。再者就原告追加電信箱部分,非於原合約範圍內,
被告主張追加電信箱為其購置提供原告安裝,自應由被告對
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告未舉證追加電信箱部分為其
購買,自難認其所辯為真。另被告主張應扣除安裝工資、損
耗及運雜費、利管費等費用,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此部分
經鑑定結果認548,005元為合理施作費用,是於扣除工程保
險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32,044元【(521,910元-15,
201元)X1.05=532,044元】
⒔中庭、各層梯廳及外牆景觀燈、電氣設備等安裝:
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標單壹、電器設備
工程之三、電器照明設備工程,兩造僅有約定由原告設置「
出線口」,至於被告於出線口應裝置之設備,不在兩造約定
施作範圍內。嗣被告採購相關設備後,指示原告就中庭、各
層梯廳及外牆景觀燈、電氣設備等為安裝工程,則就原告施
作合約以外之安裝工程,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852,84 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標單、現況拍照紀錄等為據。被告
於105年1月29日民事
爭點整理㈡狀主張此部分非原告施作,
並主張此部分應由原告證明為其施作云云。惟本項工程業已
施作完畢,並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為據,而衡以被告為興
建愛凡斯大樓之營造廠商,自當
持有關於將該大樓之工項發
包予何人之證據資料,如被告主張其並非發包予原告,卻堅
不提出、甚至說明此部分其究係發包予何人施作,自難認被
告辯稱其並非發包予原告施作等語為真。而此部分之工程經
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認非屬兩造原合約約定範圍內,且依合約
精神及工程慣例,原告固有為被告安裝被告購買燈具、電器
設備之義務,然被告仍應支付合理之施作費用(見鑑定報告
書第21頁)。另被告辯稱鑑定報告書項目三、四部分與鑑定
報告書第17頁(消防檢查追加)項次1-10部分為重覆,不得
請求云云,惟比較此二者之工項名稱並不相同,且此部分係
在被告原設計範圍,僅就被告購買之設備之安裝,未約定於
合約內,故被告有給付安裝費用之義務,至上開⒑消防檢查
屬追加項目,非在原設計範圍內,二者顯有不同,自難認係
屬重覆之工程。被告復主張於項目五、4「車道牆壁燈」與
鑑定報告書20頁(即追加項目⒑之「10.增設車道燈」)屬
重覆等語,然而原告關於此部分係就被告原設計之設備安裝
,原告請求安裝費用,關於追加項目⒑增設車道燈,係非在
原設計圖之增設車道燈,二者顯有不同,被告主張為重覆,
即屬無據。另被告主張扣除利管費等部分為無由,已如前述
。此部分經鑑定結果其合理施作費用為488,689元,於扣除
工程保險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74,455元【(465,4
18元-13,556元)X1.05=474,455元】。
⒕各戶幹線、I戶變更、水龍頭數量增加及11F以上灑水頭延伸
等:
原告主張依據102年8月2日會議紀錄,被告同意就各戶幹線
、I戶變更、水龍頭數量增加及11F以上灑水頭延伸等追加工
程,新增工程款202萬元(含稅),故被告既已同意,自應
給付20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2年8月2日工務所會議記錄
。查,依據102年8月2日會議記錄,關於兩造關於被告指示
原告追加之①幹線不足補貼120萬元(含稅)②I戶變更補貼
30萬元(含稅)施工圖有差異部分再議③1-13項追加核算47
9100元(含稅)④水龍頭補貼38100元(含稅)⑤11F以上灑
水頭來配吸收配合修改⑥乙棟幹線8/12前完成。總計202萬
元含稅,並經被告徐總經理及原告實際負責人蘇平一簽認(
見本院卷㈠第295頁、本院卷㈣第42頁),應認為真實。至
被告所辯稱之①I戶變更補貼30萬元與上開追加工程⒋I戶門
口機位移部分並非重覆請求,已如前述,被告主張扣除並無
理由;另③1-13項追加核算479,100元部分,與上開追加工
程⒑消防檢查追加部分,其重覆請求部分已在上開⒑部分扣
減,自不應再就202萬元部分扣除。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被
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02萬元,應予准許。
⑵、綜上,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共計4,732,594元【計算式:352
,118元+92,648元+27,799元+58,198元+120,189元+51,919元
+40,144元+364,225元+79,845元+502,265元+16,745元+532,
044元+474,455元+202萬元=4,732,594元】,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應屬無據。
㈣、被告主張原告施工系爭工程有瑕疵,其支出修補費用主張抵
銷部分,有無理由:
⑴、被告固主張原告施工瑕疵,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後,原告並未
補正,於103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進行第一、二次初
驗,發現如被證二共58項、被證四共28項瑕疵(公設、電機
消防部分)、及如被證十二、十三專有部分之瑕疵,經通知
原告未據修補,被告於103年4月15日終止契約,嗣被告於將
系爭建案大樓點交予愛凡斯社管理委員會時,愛凡斯管理委
員會選任訴外人真禾機電公司對該社區公設進行查核,真禾
機電公司並提出查核報告,可證原告水電工程確實有大量施
工瑕疵,被告並因此花費315萬元完成公設瑕疵修繕,此部
分亦主張抵銷;又被告關於支出專有部分瑕疵修補費用2,87
7,647元(被證十二)、1,186,968元(被證十三),依約加
計1.5倍賠償被告,被告自得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等情,業據其提出102年8月14日、102年8月21日、102年8月
28日、103年3月26日、103年4月15日存證信函、103年3月18
日工地勘驗查核紀錄單、103年3月22日工地勘驗查核紀錄單
、愛凡斯社區共有共用設備設施初檢查核報告、與佰士成企
業社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證十二所各廠商發票、估價
單、代付扣明細表等、被證十三所附各廠商發票、點工簽到
簿、估價單、請款單、照片等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8至20頁
、第25至26頁、第29至39頁、第56至218頁、第219至419頁
、本院卷㈢第42頁至58頁、第193至234頁、第266至294頁)
。
⑵、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定作人主張工作物有瑕疵
,據以請求承攬人修補或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則自應對有
利於己之事實,即對工作物有瑕疵,如有支出必要費用,並
應就已支出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493條有
關承攬工作物瑕疵修補之規定,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
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為其要件,因定作人
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
瑕疵之補正,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
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
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雇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結雙
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利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
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
亦係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
意旨參照。
⑶、關於被證十二(即大樓專有部分)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原告關於被告主張被證十二項次1、3、5、6、17、34、3 8
至46之瑕疵修補費用計224,781元部分並不爭執,被告此部
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關於被證十二項次4、10至16,被告僅列瑕疵項目,並未檢
具修補證明,被告此部分請求就修補費用主張抵銷,應屬無
據。另被證十二項次30至33部分,被告主張其另委請鼎峻工
程有限公司、宏青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原告工程瑕疵修補,惟
據被告所提之發票為宏矩企業社、永祥春實業有限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且所載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修補之金額不符(見
本院卷㈡第57頁、第159至174頁),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難認有據。
⒊關於被證十二項次2、7、8、9、18至29、35至37,原告主張
係在102年8月至12日間所發生,兩造已合意扣款金額,並經
被告扣款,應不得重覆請求等語。被告則辯稱僅項次23、35
、36部分扣款,其餘均未扣款等語。惟查,被告關於原告所
提起訴狀附表一(即「工程尾款計算總表」)所示之各項金
額並不爭執,而起訴狀附表一顯示,被告截至102年12月間
,於給付原告期款時,於扣除扣款後,再給付原告工程款,
而依據起訴狀附表一自102年8月至12月間,經於「扣款-未
稅」欄中之金額計有850,876元【期數21至24:80350元+106
393元+260433元+403700元】,而被告於被證十二項次2、7
、8、9、18至29、35至37所列扣款金額總計為973,838元(
含稅),而被證十二係含稅後金額,是兩者僅為數萬元之差
,足見原告主張就此部分兩造已合意扣款金額,且經被告於
期款中扣除乙節,應為事實。被告關於被證十二項次2、7、
8、9、18至29、35至37再為請求支出修補費用,
自屬無據。
⒋依據兩造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水電工程特別約定事項,
第參項第5款約定:本工程若因乙方(即原告)施作錯誤,
使甲方(即被告)遭受之一切工料損失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倘乙方未能改善,甲方得逕行替換處理,所須修繕或拆除重
作之費用乘1.5倍後由乙方負責賠償甲方或由甲方自乙方工
程款中扣回。是本件被告主張被證十二1、3、5、6、17、34
、38至46既屬原告承認有施作瑕疵,則依上開特別約定事項
,其修繕或重作費用應加計1.5倍計算,自屬有據,是此部
分瑕疵修補費用計224,781元乘1.5倍=337,17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抵銷,為有理由。至被
證十二其餘項次請求抵銷部分,則屬無據。
⑷、關於被證十三(即大樓專有部分)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被告主張被證十三所列各項瑕疵(見本院卷㈡第219至221頁
),係原告施作愛凡斯大樓專有部分之瑕疵,其通知原告修
補而未修補,其因此支出修繕費用自得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
款抵銷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廠商發票、請款單、點
工簽到單、照片等為據。惟查,本件觀之被證十三所列被告
主張之各項瑕疵,其中記載有3、4、5、6、7月份住戶搬入
缺失修繕等項目,足見被證十三所示附表,應係被告於103
年7、8月份以後方製作完成,而被告最後寄發存證信函之日
期為103年3月26日,被告顯未將被證十三所列各項瑕疵情形
通知原告修補;又被證十三所示之4、5、6、7月份住戶搬入
缺失修繕等項目,自非在被告最後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為
103年3月26日之後即已發現,而被告歷次寄發之存證信函,
亦僅泛稱原告施作工作有瑕疵,均未敘述瑕疵之具體情形為
何,自不足僅憑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即認被告確有
通知原告關於被證十三之瑕疵,是以,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
被告既未就被證十三部分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縱被告
主張被證十三所列各項工程有瑕疵之事實(原告仍否認之)
,其逕行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尚不得請求原告償還之,
被告關於被證十三既無瑕疵修補請求權存,自無從主張與原
告之請求相抵銷。
⑸、關於被證二、四(即大樓公設、機電消防部分)被告主張抵
銷部分:
⒈被告主張其在103年3月18日、22日就公設、機電消防部分進
行初驗結果,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如被證二、四所列之瑕疵
,並通知原告而原告拒不修補,被告將系爭建案點交予愛凡
斯社區管理委員會時,由愛凡斯管理委員會選任真禾機電公
司進行初檢查核,真禾機電公司並提出愛凡斯社區共有共同
設備設施初驗查核報告(被證23),足證原告施作之水電工
程有大量瑕疵,被告並因此將被證23之瑕疵發包予佰士企業
社承攬修繕,而支出費用315萬元,並有被證24之承攬契約
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
卷㈢第266至294頁、本院卷㈣第17至18頁)可證等語。
⒉依據被告提出之被證23所示愛凡斯社區共有共用設備設施初
檢查核報告(見本院卷㈢第193至234頁),該查核報告係真
禾機電公司受愛凡斯社區管委會所委託檢查而於103年10月
20、29日製作之報告,而該查核報告所檢查之範圍,包括電
氣、接地、發電機、消防機組、消防迴路、消防配件、給排
水、污水、監控攝影、電梯、機械停車、空調、地下室通風
、燈光照明、噴灌水景等設備,究哪些缺失與原告有關,是
否均屬原告施作範圍,並未見被告舉證說明;此外,被證23
所列各項缺失紀錄與被告所提出被證二、四之工地勘驗查核
紀錄單所列項目並不相符,則被告主張被證23即屬被證二、
四瑕疵存在之證明乙節,尚不足採。又被告被證23是真禾機
電公司於103年10月20日、29日所為之查核報告,縱原告施
作確有其中所列之瑕疵,惟被告亦未通知原告修補,依據民
法第493條之規定,被告就被證23所示瑕疵,對原告即無修
補請求權。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存在
被證二、四所示之瑕疵,及關於被證二、四部分確有支出瑕
疵修補之證明,則被告主張原告關於公設、電機消防部分施
作有如被證二、四及被證23之瑕疵,並就其委託伯士企業社
修繕所支出之費用315萬元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即屬無據。
㈣、被告主張原告應於102年9月15日提出竣工圖及移交清冊,至
被告於103年4月15日終止契約前均未提出,共延誤6個月,
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3條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
罰款3240萬元,被告得自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依據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書第23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不能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內完工,甲方(即被
告)得按逾期日數罰款之。每日逾期罰款額為承包總額仟分
之三‧‧‧」。而觀之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書之內容,並無原
告應於期限內交付竣工圖及移交清冊之約定,已難認系爭承
攬工程契約書第23條之完工包括交付竣工圖及移交清冊。又
被告雖提出102年8月1日工務會議紀錄上紀載「竣工圖、移
交清冊-2013.9.15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惟兩
造既未另行約定如未提出,或未依期限提出發生何法律效果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關於工務會議記錄之內容同意成為
101年6、7月間簽立之承攬契約之一部分,縱原告未交付或
未如期交付竣工圖及移交清冊,亦難認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第
23條逾期完工之情形。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應於102年9月15日
提出竣工圖及移交清冊而未提出,主張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
23條,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02年9月15日至103年4月15日共計
6個月之逾期罰款3240萬元(計算式180天X6000萬X3/1000)
,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云云,
洵屬無據。
㈤、被告復主張原告因於102年3月15日完成消防水管,同年3月
25日完成消防電路配線含總機測試運行工程延誤,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致消防工程延誤,遲至102年7月31日始完成
查驗,依102年3月7日備忘錄之約定,每日罰款1萬元,共逾
期126日,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126日,並自原告得請求
之工程款予以抵銷等語。惟查,被告雖提出新竹市消防局10
2年7月31日局消預字第10200069631號函關於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經勘查結果符合規定等語,主張原告於102年7月31日
始完成消防工程。惟依據被告提出被證十之「備忘錄」(見
本院卷㈡第50頁)之擬辦欄記載:消防水管須於3月15日前
完成配管及洗管送水測試,以利工進;消防管路須於3月25
日前,完成配線含總機測試運行,以利工進。則被告要求原
告依據備忘錄於期限內應完成之內容,是否與新竹市消防局
上揭函文所載「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勘查之內容相同,已非
無疑,自難以新竹市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勘查合格之日
期為102年7月31日,即認原告於102年7月31日始完成上開配
管、洗管送水測試及配線含總機測試運行之工程。此外,再
觀之上開「備忘錄」其上於收文、發文、簽呈、報告、聯絡
之選項中,勾選「聯絡」,發文單位為愛凡斯工務所,受文
者為原告愛凡斯工務所,發文主旨為:消防工程進度後,改
善通知,覆如說明。希望完成期限03月25日;而於上開「備
忘錄」之「擬辦」事項記載:一、消防水管須於3月15日前
,完成配管及洗管送水測試,以利工進。二、消防電路須於
3月25日前,完成配線含總機測試運行,以利工進。三、上
述兩項工程進度,如有任一工程逾時,每項延誤一日,各罰
款新台幣一萬元等語,而由部門主管陳晁彰及承辦人鄭永於
其上簽名,而於左下方固有原告工地主張洪國森之簽名並標
註簽名日期(3月7日),然既以發文之性質標註為「聯絡」
之用,則原告工地主任洪國森於該備忘錄下方簽名,至多僅
表示有收受此來文之意旨。而關於消防水管、電路工程如有
延誤,每延誤一日,各罰款1萬元部分,係屬應由兩造當事
人合意,始具有拘束力。洪國森為原告之工地主任乙節,為
被告知之甚詳,除非原告確有另行授與工地主任得與被告簽
立合約或協議之情形,衡情工地主任之權限應僅係監督工地
施工狀況及進度,並無簽立合約之權限,基此,依據被告提
出上開備忘錄標示之性質為「聯絡」,且上開罰則約定須兩
造當事人之合意始具拘束力,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洪國森確有
代表原告簽署合約之權限,且以工地主任權限,僅於具聯絡
性質之備忘錄下方簽名,尚不構成
表見代理之情形,是以上
開備忘錄關於罰則部分,既未經原告本人同意,對於原告自
不具有拘束力,被告主張依據102年3月7日之備忘錄,請求
原告消防工程延誤126日之逾期罰款共126萬元,自不應准許
。
㈥、被告另主張原告關於系爭工程有如被證二十一所示漏作、遺
件工料及被告派工支援等費用共計6,091,944元,此部分應
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等語。查:
⑴、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十一項次一「工程合約漏作」,雖
據被告提出水電設計藍曬圖主張原告有如編號1至10所示漏
未施作,原告不得依約請求工程款,且被告並為原告採購原
料,由原告負擔,金額共計5,070,298元,惟此部分僅據被
告提出之水電設計藍曬圖,並無從得知原告實際上是否有漏
未施作之情形,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漏未施作
應予扣款及其有為採購材料供原告施作而應支付被告費用之
證明,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關於被證二十一項次二「施工材料遺失」,原告關於編號2
及編號11法拉利衛浴設備遺失28,245元、14,700元部分,並
不爭執且同意扣除,是以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為屬有據。
至其餘編號1、3至10部分,未舉被告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該等
工料有遺失且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自難逕認被告得以此主
張抵銷。
⑶、關於被證二十一項次三「機電部派員支援」編號1部分,被
告主張自102年8月12日由機電部分派遣支援人力3人,每月
每人以4萬元計,共計60萬元(3人X4萬X5月)主張抵銷部分
,固據被告提出被證21-5之102年7月17日工程會議記錄記載
:「人力不足部分寶鑫協助派工支援來電」、21-6之102年7
月22日工程會議記錄:「出工不足未依上述承諾自7/23日起
甲方得自行派員施工,其費用依工程款扣除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101至102頁),惟究被告實際是否有派3名工人支援?
如有,支援所需之費用有無經兩造合意或是否合理?支援之
期間為何?均未具被告舉證證明事實之存在,自難僅憑上開
工程會議紀錄,即認被告主張其派員支援費用60萬元得自原
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為有據。另編號2部分,被告主張103
年1月至103年4月15日止,被告派遣機電部主任許章賜支援
,其每月薪資6萬8000元,以每月6萬元計,共3個半月,共
計21萬元,應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等語。惟被告公司機
電部分主任許章賜領取上開薪資乃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
僱傭
契約,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許章賜確有支援原告施工,亦未
舉證證明兩造如派遣許章賜為原告支援,其薪資部分應由原
告負擔之約定,自不足認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㈦、基上,本件原告請求已開立發票而未獲付款之3,326,996元
、未開立發票且未獲付款之6,302,391元,及保留款6,458,0
36,工程獎金420萬元、追加工程款4,732,594元,於扣除被
告主張抵銷之337,172元、28,245元、14,700元【以上金額
均為含稅後之金額】,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24,639,9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63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年103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
爰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起訴狀附表2:追加工程款總表
┌──┬─────────┬──┬──────────┐
│1 │客戶變更 │1式 │352,118元(含稅) │
├──┼─────────┼──┼──────────┤
│2 │線型排水安裝 │1式 │163,752元(含稅) │
├──┼─────────┼──┼──────────┤
│3 │地板插座安裝 │1式 │133,034元(含稅) │
├──┼─────────┼──┼──────────┤
│4 │I戶門口機位移 │1式 │59,945元(含稅) │
├──┼─────────┼──┼──────────┤
│5 │浴室暖風機安裝 │1式 │247,590元(含稅) │
├──┼─────────┼──┼──────────┤
│6 │3/4"水錶變更為1"水│1式 │392,667元(含稅) │
│ │錶 │ │ │
├──┼─────────┼──┼──────────┤
│7 │BF穿樑套管廢除 │1式 │65,489元(含稅) │
├──┼─────────┼──┼──────────┤
│8 │BF污水管檢查合格後│1式 │596,731元(含稅) │
│ │拆除重做 │ │ │
├──┼─────────┼──┼──────────┤
│9 │壁掛式馬桶拆除重做│1式 │496,334元(含稅) │
├──┼─────────┼──┼──────────┤
│10 │消防檢查追加 │1式 │2,377,369元(含稅) │
├──┼─────────┼──┼──────────┤
│11 │增設車道燈 │1式 │17,247元(含稅) │
├──┼─────────┼──┼──────────┤
│12 │弱電箱追加 │1式 │548,005元(含稅) │
├──┼─────────┼──┼──────────┤
│13 │中庭、各層梯廳及外│1式 │852,846元(含稅) │
│ │牆景觀燈、電氣設備│ │ │
│ │等安裝 │ │ │
├──┼─────────┼──┼──────────┤
│14 │各戶幹線、I戶變更 │1式 │2,020,000元(含稅) │
│ │、水龍頭數量增加及│ │ │
│ │11F以上灑水頭延伸 │ │ │
│ │等 │ │ │
├──┼─────────┴──┼──────────┤
│ │小計 │8,323,12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