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有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有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長一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賢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124 號給付工程款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617,067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5,257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