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46號
原 告 元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晴雯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
複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宜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3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上開規
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萬33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即民國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嗣經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6300元,及自103年7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
承攬南投縣仁愛鄉多功能會館新建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嗣被告以5000萬元將系爭工程全部發包予伊
,並於102年10月1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所有預拌混凝土、鋼
筋、鋼構、屋頂鋼板、門窗、電梯、節能外牆工程及機電工
程等由被告統一發包、採購支付,價金由總價款扣除。是被
告雖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伊,但實際所有工項均由被告發包,
伊只是代被告管理工地。之後,因伊公司主要負責人林瑞聰
於管理工地
期間,因患有唾液腺炎,醫生建議不能太勞累,
伊恐因此影響工程之進度,無法代為管理,且被告於102年
12月3日工程查核前,尚未交付系爭契約
正本,致伊無法控
制工程費用,故伊於102年12月3日工程查核後,即向被告提
出終止契約,請被告另覓其他廠商接管工地,而被告亦同意
於102年12月12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由被告自行接管工地
。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時,施工進度並無落後。伊於管理系
爭工地時,代被告支付相關工程費用合計212萬6300元,
嗣
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經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竟遭被
告拒絕。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511條、第546條之規定
,請求本院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212萬6300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
承攬契約。原告辯稱其只是代伊管理
工地,屬委任性質,並
非事實。原告於簽約前認為系爭工程
利潤甚多,因而積極爭取承攬系爭工程,嗣因原告經驗不足
、發包錯誤,造成工程施作成本過高,而無法繼續施作。原
告於102年12月11日突然告知工務所人員、監造人等其不繼
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之員工同時將工務所之相關卷宗資料
搬離,伊遂於102年12月12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終止契約,
自無民法第511條、第546條規定之
適用。系爭工程雖已完工
,但原告擅自停工後,伊接手所支付之款項已逾5000萬元(
5171萬9685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已無任何工
程款可請求。另原告擅自停工導致伊支出超過5000萬元,就
超過部分伊保留
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與被告簽定工程契約書(即原證一
),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總價金為5000萬元
。而該工程訴外人仁愛鄉公所發包予被告之工程金額為58
00萬元。
(二)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3日由南投縣政府查核,查核結果,
承攬廠商並無扣點,且預定工程進度為8.293%,實際工程
進度為9.238%,而查核分數為81分,經核列為甲等。
(三)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以「原告於102.12.11晚「周」(應
是告的誤載)知
本案工務所、建築師監造等人員及搬離相
關卷宗,已嚴重違反合約
誠信原則。本「為」(應為件之
誤載)公共工程標案施工進度牽涉範圍甚廣。且未善盡工
地管理責任。」等理由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2年
12月13日收到上開終止契約的信函。
(四)系爭工程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當天就沒有進場施工,被
告於102年12月12日自行接管工地。
(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六)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有關工程款項為212萬6300元。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或
委任契約?系
爭契約是否已終止?原告請求給付已支付之工程款有無理
由?
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3、4、6、7條約定:「三、工程範圍:全部
工程(建築及機電工程)(樓地板面積2326.34㎡)、詳
設計圖說及施工範圍(含請領使用執照)。四、工程價款
:伍仟萬元整以下(未稅)【依業主結算價金總額比例增
減之】預拌混凝土、鋼筋、鋼構、屋頂鋼板、門窗、電梯
、節能外牆工程及機電工程等由甲方(指被告)統一發包
、採購支付,價金由總價款扣除。依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
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
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
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非本合約項目
追加之工程款另行議價。簽約後無論工料價格上漲或其他
任何原因乙方(指原告)均不得要求加價。六、付款辦法
:(一)乙方應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本公司核實後給
付。乙方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與本合約所用之印鑑
相符,此項工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二)按業
主計價撥款後,7工作天付款。(三)工程施工中估驗款
按甲方與業主簽約約定次數支付。七、工程期限:(一)
開工日期:乙方應於合約完成後,甲方通知102年9月24日
開工。(二)完成期限:⒈全部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210
工作天完工。⒉按業主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核算工期辦理。
(三)工期延期: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因業主工程契約第
七條(三)情況而影響工期,得按延誤之工程日數提出書
面要求延展之。否視為放棄延展工程期限之權利。」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可知系爭契約係著重在完成工
程,原告係以其專業施工,並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自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之性質。
⑵原告
自承因其工地主要負責人身體因素無法繼續施作,於
102年12月3日系爭工程查核後,向被告表示欲終止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4頁背面),然為被告所拒,原告並在102年
12月12日即未進場施工(見本院卷二第178頁背面)。被
告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宜營字第102121208號函以
原告搬離相關卷宗,嚴重違反合約誠信原則,及未善盡工
地管理責任,終止系爭契約,有上開函附卷
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2頁)。依上開被告終止契約之函文內容觀之,被
告係以原告在本工程未全部完工前,無故停工,即未遵守
系爭契約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
第1、3款之原因終止系爭契約無疑。而依該條之約定,如
原告有該違約行為,被告應限期請原告改善,如原告在7
天內仍未改善完成,被告始得終止系爭契約。
惟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有先限期原告改善,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惟因原告於收受上開信函後,
亦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係因兩造
合意而終止。
⑶系爭契約既屬兩造
合意終止,
而非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終止,則被告自不得依該條之約定,以其已支付之工程款
費用逾5000萬元為由,辯稱原告不得向伊請求已支付之工
程款。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工程款212萬6300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於原告停工時,工程進度超前,
業據證人
朱瑜展、王守一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至
87頁);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3日由南投縣政府查核,查
核結果,承攬廠商並無扣點,且預定工程進度為8.293%,
實際工程進度為9.238%,而查核分數為81分,經核列為甲
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工程款,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212萬6300元,及
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
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