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57號
原 告 富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鐘福彥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被 告 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準此,
兩
造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具備
上開法條所規
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依
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原告係基於
承攬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隆公司)給付工程款等,而原告與國隆公司所訂工程
承攬契
約(即原證1之連工帶料合約書)第24條業明定「本工程若發
生訴訟時,雙方均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據被告國隆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具狀請求本院裁定
移轉管轄在卷,則該二造就本件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
訟既已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至於本件原告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請
求,係主張原告為國隆公司之
系爭工程款
債權人,故代位國
隆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請求返還工程保
固金。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仍繫諸上述原告對國隆
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有無之基礎事實判斷,故本件主要爭執
顯為原告對國隆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請求,為避免
裁判兩
歧並求訴訟經濟,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部分
,自應一併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綜上所述,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