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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57號 原   告 富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福彥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被   告 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準此,兩 造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具備上開法條所規 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原告係基於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隆公司)給付工程款等,而原告與國隆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契 約(即原證1之連工帶料合約書)第24條業明定「本工程若發 生訴訟時,雙方均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據被告國隆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具狀請求本院裁定 移轉管轄在卷,則該二造就本件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 訟既已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至於本件原告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請 求,係主張原告為國隆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人,故代位國 隆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請求返還工程保 固金。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仍繫諸上述原告對國隆 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有無之基礎事實判斷,故本件主要爭執 顯為原告對國隆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請求,為避免裁判兩 歧並求訴訟經濟,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部分 ,自應一併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綜上所述,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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