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63號
原 告 承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銅晃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廖振昌
廖振明
陳桂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廖振昌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418,7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陳桂蓮應給付原告4,
405,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振明應給付原告12,8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4年1月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廖振昌應
給付原告4,418,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桂蓮應給
付原告4,405,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振明應給付
原告1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給付,如被告廖振昌
給付原告,則被告陳桂蓮、廖振明於被告廖振昌給付之範圍
內,免為給付;如被告陳桂蓮給付原告,則被告廖振昌於被
告陳桂蓮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如被告廖振明給付原告
,則被告廖振昌於被告廖振明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各被告與原告間,有各別之「
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其主張之事實及舉證均無不同,顯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上揭說明,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振昌於101年1至3月間,陸續委託原告就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建物(下稱東興路建物。時
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廖振明,現為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下稱五權西四街建
物,登記所有人為被告陳桂蓮)、臺中市○○區○○街○○巷
○○○○○號建物(下稱逢明街建物,登記所有人為被告陳桂蓮
)、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福星路建物,登
記所有人為被告陳桂蓮)等(統稱
系爭四建物),進行水電
裝配、裝潢、翻修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
期間,被
告廖振昌均依工程需要,遣實際由其擔任負責人之任發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發營造公司)之助理戴伍美至各該工
地現場為原告之工班開鎖,並指示原告何處進行整修,被告
廖振昌更親自多次於福星路建物監督施工。系爭工程至101
年8月、9月間陸續完工,原告因此出具請款單,向被告廖振
昌請領工程款總計4,418,768元。
詎料,被告廖振昌屢以出
國、生病等理由,拒不見面,原告因時仍有其餘與被告廖振
昌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任發營造公司合作之工程案進行中,顧
及商誼因此未積極催討。然因時隔一年逾,仍未獲被告廖振
昌付款,原告因此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就系爭工
程款給付事宜為調解,然亦全未獲被告置理,即便原告再以
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亦同。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491條
承攬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振昌給付工程款。
㈡退步言,如認系爭四建物之工程並未成立
承攬契約,然系爭
4建物均疑為被告廖振昌實際所有而
借名登記於被告廖振明
及陳桂蓮名下,故原告亦得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廖振昌給付系爭款項。另又因被告陳桂蓮為系爭福星路建物
、逢明街建物及五權西四街建物之
所有權人,被告廖振明於
101年當時為系爭東興路建物之所有權人(後於103年1月2日
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為被告廖振昌),則被告陳桂蓮、廖振明2人與原告間既
無簽定契約,然因原告之裝修、裝潢、裝配水電管路而受有
利益,而原告因此蒙受工資及材料等金錢上之損害,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桂蓮及廖振明分別返還
不當得利4,405,958元及12,810元。
㈢聲明:⑴被告廖振昌應給付原告4,418,7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陳桂蓮應給付原告4,405,9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廖振明應給付原告1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前
開給付,如被告廖振昌給付原告,則被告陳桂蓮、廖振明於
被告廖振昌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如被告陳桂蓮給付原
告,則被告廖振昌於被告陳桂蓮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如被告廖振明給付原告,則被告廖振昌於被告廖振明給付之
範圍內,免為給付。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施做工程當時原告現任
法定代理人胡銅晃是擔任瑞進土木包
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瑞進公司)之負責人,瑞進公司後來
更名為原告,二公司統一編號相同,並無如被告
所稱原告有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
⒉原告否認被告抗辯之胡銅晃因瑞進公司向任發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任發公司)承攬工程,因此承諾無償為其整修
、裝潢系爭4筆建物
云云,原告亦無要承租系爭福星路建物
,被告應就其此部分抗辯負
舉證責任。果若原告負責人胡銅
晃有承諾無償為被告(或被告主張之任發公司)裝潢、整修
系爭4筆建物乙節,豈未於承攬
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中一併
約定清楚記明?再者,任發公司承攬該工程,係於99年1月
間得標,同年3月21日與瑞進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而系爭
建物卻係先後於101年1月至3月間始陸續動工,期間相隔已
有2年,二者間顯然無關。再查,系爭4筆建物工程施作當時
,均係分別登記於被告廖振昌之配偶與胞弟即被告陳桂蓮與
廖振明名下,與任發公司無直接關連。
⒊胡銅晃是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廖振昌談
本件承攬工程
時
是以原告公司名義和被告廖振昌個人談,與任發公司無關
。又倘被告
前揭辯稱為真(原告否認),則原告與任發公司
間仍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僅係該當事人間約定無償而已。
⒋本件原告自始即主張係因被告廖振昌委託而施作,
而非出於
為清償何等債務之目的為給付,此即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
定有間,故被告無從以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為由,主張原
告不得請求返還工程費用。
二、被告抗辯:
㈠緣任發公司承攬臺中市政府「台中都會型河川排水汙染整治
及河道環境改善工程」,任發公司於99年3月21日與胡銅晃
負責之瑞進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將上述部分工程由瑞進公司
施作,約定工程款為31,535,939元。胡銅晃基於其施作任發
公司工程之因素,而承諾無條件為任發公司整修東興路、五
權西四街、逢明街等三棟建物;另胡銅晃因需承租臺中市○
○區○○路○○○號建物,同意自行出資整修福星路建物,不
向任發公司收取裝修費用。詎胡銅晃所施作之上開工程,未
盡該工程保固責任,與任發公司間有工程款糾紛未決,遂以
原告公司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顯有違
誠信原則,原告起
訴事實不實在。
㈡查原告公司於101年12月3始經臺中市政府以綜丙M字第M0000
0-000號函核發證照,而原告起訴中所示日期為101年9月3日
、101年10月2日。是原告主張之裝修工程時,原告公司未領
有營造證照,依營造業法第4條規定,該公司並無承作系爭
工程。另據證人吳鑫源證述,原告公司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尚未成立,當事人應該是胡銅晃個人,並非原告。故本件當
事人不
適格,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㈢被告廖振明及陳桂蓮已將系爭東興路建物、福星路建物、五
權西四街建物、逢明街建物於103年1月2日以買賣為由移轉
所有權予訴外人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振昌
),則被告廖振明及陳桂蓮於實體法上並無處分系爭建物之
權利,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㈣原告主張就系爭4筆建物整修工程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被
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先提出工程承
攬契約書,證明原告與被告廖振昌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又
原告縱能證明其有整修系爭工程,然原告明知被告並未將系
爭工程發包及與其簽立承攬契約,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如
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亦屬特殊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0條第
3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
㈤任發公司於99年3月21日與瑞進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合
約金額高達3千多萬元,胡銅晃獲利高,毋需再向任發公司
請求零星之私人修繕費用,為顧情誼。且系爭整修工程係胡
銅晃私人無條件施做,不在上開工程合約向業主臺中市政府
承做之工程項目範圍內,自毋需記明於合約中。原告
迄今未
提出何時動工?何時完工?之證明。是原告以101年1月至3
月陸續動工,推測距上開工程合約書簽約日已隔2年,即非
有據。況依上開工程合約有效期,自簽約日起至保固期滿,
有效期間甚長,胡銅晃以瑞進公司名義,在合約期間內施做
系爭私人修繕工程,亦符情理,焉係二者無關?
㈥原告未於系爭工程簽約、施作前提出估價單等資料,卻於
本
案審理後始提出之,故被告否認其之真實性。又原告雖提出
請款單、統一發票、估價單、支票為證,
惟以上請款之客戶
或為「佐源營造有限公司」;或為「四知實業有限公司」;
或為「錠謚企業有限公司」;或為「瑞進土木包工業」或其
他訴外人,均無原告公司之採購及施工證明。
益徵原告稱伊
支出材料並施作云云,
委無可採。請原告就系爭工程提出承
攬契約、設計及施工圖說、文件規格、估價單及施工範圍說
明書規範確實施工、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以圓其說。
㈦在五權西四街有另外一個外牆修補工程(與系爭五權西四街
建物無關),胡銅晃有跟任發公司請款,任發公司已付款給
胡銅晃,由此可知,胡銅晃在裝潢系爭東興路建物、五權西
四街建物、逢明街建物時,未跟被告廖振昌收錢,就是雙方
有免費裝修的約定,且該建物施作前,雙方也不如之前工程
承攬有施作內容及
報酬之約定。故被告廖振昌跟胡銅晃間有
合作關係,此小部分的修補都是用這種方式互惠的,並無不
當得利。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
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著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業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旨闡述明確。查,原告
主張其承攬被告廖振昌所有系爭四建物之系爭工程已完工,
合計工程款為4,418,768元,被告廖振昌經函催拒不給付,
故請求給付該款項及其
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廖振昌所否認
,並以前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廖振昌訂有承攬
契約及其已依約定完成工作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四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
動索引、請款單、工資及材料明細、送貨單、統一發票、支
票、對帳單、出貨單、估價單、請款單等收據,以及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台中法院郵局1280號存證信函等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4-28、114-312頁),並舉證人吳鑫源於本件言辯論
時之證詞為佐,
惟查:
1、
稽之上開系爭四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僅
堪認東興
路建物原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廖振明,現為天瑞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五權西四街建物、逢明街建物、福星路建物登記
所有人均為被告陳桂蓮,並無法證明被告廖振昌與系爭四建
物之關係;至請款單部分,其內雖有工程項目、數量、金額
等細目,但在無被告或任何相關人員之簽認,亦未附該報價
單曾交付或送達被告之
佐證,性質上亦僅係原告單方面之陳
述,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廖振昌已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為被告
廖振昌完成系爭四建物之水電裝配、裝潢、翻修等系爭工程
,被告廖振昌並同意於系爭工程完成後給付請款單所示之報
酬。況依據原告所述,其與被告廖振昌確未訂立承攬書面契
約,亦即其等就承攬契約之重要事項即承攬之工作內容、報
酬等均未明確約定,顯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廖
振昌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實值存疑。
2、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部分,原告雖以上開工資及材料明細、
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對帳單、出貨單、估價單、請款
單等收據為證明,然詳閱該等資料,均為訂購材料或租用機
具之憑據,且僅有數張送貨單註明「福星路」、「逢甲」等
地,並無明確之施作內容;再詳觀其內載,請款之客戶為「
佐源營造有限公司」、「四知實業有限公司」、「錠謚企業
有限公司」、「瑞進土木包工業」等不一,亦均非原告,則
前揭單據所顯示之材料及機具,是否為原告所採購並全部施
作於系爭工程上,而該各項材料、機具之價格是否足認已完
成約定之系爭工程,此即等同承攬報酬等等,殊有可疑。
3、依證人即立崴建材有限公司之
合夥人吳鑫源證稱:「我們做
的是磁磚材料買賣,他們挑完之後我們就送到工地,我們並
沒有負責施工。廖振昌到我們公司要我報價,我有跟他說我
們不負責施工,所以我只有報材料的價錢,後來是承煜營造
付給我材料費用,因為承煜是負責施工的承包商,廖振昌是
業主,所以是由承煜營造付款給我。」、「(你如何知道廖
振昌是業主,承煜營造是承包商?)因為廖振昌說該建物(
指福興路建物)是他的…,廖振昌說三樓以上的承租人已經
搬走,有些磁磚已經凸起,所以要換新,就是打除樓層地板
、廁所、樓梯並貼新的磁磚。」、「據我所知,廖振昌是屋
主,承煜營造去承包他的裝修工程,但他們之間如何承攬及
費用如何計算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看過他們的契約書。」
、「我是在逢甲福星路工程施工完之後才知道有承煜公司,
之前都是胡銅晃跟我接洽,承煜公司好像是逢甲施工完才成
立的公司。」、「雖然過程都是胡銅晃跟我討論,包括數量
跟單價,但我們開發票總是對公司,所以他拿給我的名片說
承包工程的就是瑞進公司,所以我就開瑞進公司的發票。」
、「(你是否知道瑞進公司與承煜公司有何關係?)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固可知瑞進
公司負責人胡銅晃、被告廖振昌確實曾因福興路建物裝修工
程而向立崴建材有限公司訂購磁磚一情,惟該證人仍不知原
告與瑞進公司、胡銅晃、被告廖振昌間之確切關係,是上開
證人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廖振昌間就系爭工程存
有承攬契約。
4、綜上舉證,均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原告就其主
張承攬被告廖振昌所有建物之系爭工程且已施作完成之事實
,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廖振昌已否認其與原告間有約
定承攬報酬,原告復未能提出其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系爭工
程之證明,則縱是被告就其抗辯原告願無償施作系爭工程
一
節並未提具資料佐證,原告請求被告廖振昌給付報酬4,418,
768元,
亦屬無據,應無足採。
(三)再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
請
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
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
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
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二者之
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
上為不同之
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同之
訴訟標的。而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
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
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
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受利益人係因
其「給付」而得利時,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其受領人受領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63號、97
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及99年度台上
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四建物均疑為被告廖振昌實際所有而借名登
記於被告廖振明及陳桂蓮名下;又因被告陳桂蓮為福星路建
物、逢明街建物及五權西四街建物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廖振
明於101年當時為東興路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其等因原告
之裝修、裝潢、裝配水電管路而受有利益,而原告因此蒙受
工資及材料等金錢上之損害,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廖振昌給付4,418,768元,或請求被告陳桂蓮及
廖振明分別返還不當得利4,405,958元及12,810元云云,可
知其主張係因自己之給付行為,使被告等受有系爭工程利益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已為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及被告因此得利等各節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廖振昌
究否為系爭四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依前揭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四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並無從認定,又上開工
資及材料明細、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對帳單、出貨單
、估價單、請款單等收據,以及證人吳鑫源之證詞,亦難以
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確已支出該等費用且已施作完成,前已
敘及,既此,原告是否因此蒙受損失,已不無疑問。又原告
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所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施作
之設計圖說、完工現場圖或相關照片等資料,亦未舉證被告
確因此獲取利益,且
猶稱其受被告廖振昌所委託而施作,則
原告僅執前揭單據支出費用即謂是其損失,亦是被告獲取之
不當利益,顯然僅是原告主觀所認,自難以遽信,而不可取
。故縱令原告確曾就系爭四建物為施工行為,既其無法舉證
所為給付已欠缺目的,且被告因此獲取利益等情,則其請求
被告廖振昌應返還不當得利4,418,768元,或請求被告陳桂
蓮及廖振明分別返還不當得利4,405,958元及12,810元,
即
屬無據,亦應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或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廖振昌應
給付原告4,418,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桂蓮應給付
原告4,405,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廖振明應給付原告
1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被告廖振昌給付原
告,則被告陳桂蓮、廖振明於被告廖振昌給付之範圍內,免
為給付;如被告陳桂蓮給付原告,則被告廖振昌於被告陳桂
蓮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如被告廖振明給付原告,則被
告廖振昌於被告廖振明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