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73號
原 告 永東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秋旺
訴訟代理人 蕭曉菁
被 告 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旭燦
巫承勳
巫文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旭燦、巫承勳、巫文傑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
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視為
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為高宏銘,
惟其後被告
之董事長缺額至今,又未設有副董事長,全體董事為高旭燦
、巫承勳、巫文傑,有103 年6 月11日、103 年6 月23日、
103 年7 月28日、104 年2 月1 日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
可稽。茲被告之董事未能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2 項規定
互選董事長,同條第3 項
所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者,僅
適用
於董事長本人存在之情形,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由
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高旭燦、巫承勳、巫文傑一同續行訴訟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