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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73號 原   告 永東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秋旺 訴訟代理人 蕭曉菁 被   告 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旭燦       巫承勳       巫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旭燦、巫承勳、巫文傑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視為 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為高宏銘,惟其後被告 之董事長缺額至今,又未設有副董事長,全體董事為高旭燦 、巫承勳、巫文傑,有103 年6 月11日、103 年6 月23日、 103 年7 月28日、104 年2 月1 日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 可稽。茲被告之董事未能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2 項規定 互選董事長,同條第3 項所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者,僅適用 於董事長本人存在之情形,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 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高旭燦、巫承勳、巫文傑一同續行訴訟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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