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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74號 原   告 優美家裝潢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4萬9487元,應繳裁判費為16, 345元,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以103年度補字第1189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尚應補繳15,845元之裁判費( 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 回。該裁定業於103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 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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