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79號
原 告 勁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弘德
訴訟代理人 龔德政
被 告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律師
朱仙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勁松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8 月間
承攬被告坤福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北科技大學新建教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
」之土石方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作內容就是「土方」
之開挖、運輸與棄置,被告邀原告報價時,只提供一張鑽探
地層剖面圖,原告
按照該圖所示之地質狀況,認為本工程執
行上
非常單純,遂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295 元報價,
總計數量為42,000立方米,按實作實算原則計算工程款。未
料99年11月間,原告進場履約後,僅於執行第一層( 按照開
挖深度共分六層依序開挖) 開挖工作時,發現地下實況根本
不是土石方,而是充滿不知何時遭偷埋之垃圾、營建廢棄物
等雜物,和當初被告提供給原告估算報價之地層剖面圖嚴重
不符。因「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之處理程序
與費用完全不同,原告
旋即向被告反應,被告也邀集設計監
造單位在99年11月至12月間多次會勘,確認現場確實有非常
多之垃圾等營建廢棄物,有照片
可證。被告為避免影響整體
工程進度,指示原告先依法處理,將來會補貼原告各項價差
,總計19,083,173元,當時被告表示此部份也要向其業主臺
北科技大學求追加,要原告耐心等待,但實際上根本未付,
也不和原告辦理契約變更程序。
㈡豈料,原告配合執行完成後,被告開始推拖,一再藉口業主
方面還沒有辦妥追加程序,不與原告補辦追加程序,程序未
完成以前無法付款,進而以此為藉口拖延付款,
惟兩造之契
約關係與被告對其業主之契約關係性質上本來就是各自獨立
,被告硬是要混為一談,用兩手策略敷衍原告公司;原告公
司小本經營,根本無法與擁有龐大律師團之被告公司相抗衡
,無奈被告仍一延再延,原告無計可施之下,只得向土方同
業公會陳情,由公會出面發函給業主臺北科技大學,臺北科
技大學也要求被告公司要妥善處理,但被告仍不為所動。拖
延至今,被告之工程已全部完成,與業主也在辦理結算中,
但上述款項仍然未與原告結清。103 年4 月17日,原告正式
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遭被告以仲裁結果該部分不得請
求為由而拒絕給付,再度催告,仍然被敷衍。
㈢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因原告已完成全部現場開挖與廢棄物清運工作
,而處理營建廢棄物並非兩造原土方工程契約範圍內之工作
,按照正常之契約變更原則,被告本應邀原告將原合約約定
內容與實況有差異之部份刪去,再重新變更約定為符合現況
之廢棄物處理。原告先配合被告之需求全力配合完成,且被
告已享受原告付出心力之成果,卻以故意不辦理變更追加程
序之方式來當作拒絕付款的手段,未付出應該負擔之額外費
用,導致原告蒙受嚴重損害,故原告自有主張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之
請求權。又民法182 條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原告之工作於100 年3 月28日完成
,等於是被告在當天就已完全受領原告提供之工作服務,故
被告不當得利之
遲延利息,應自受領
翌日起加計。
㈣因
本案欠款金額甚高,已超過原告公司資本額三倍有餘,原
告已彈盡援絕不勝負荷,連繳納
裁判費都有困難,故本次請
求時先請求1000萬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
,及自100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㈤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鑽探成果報告書」並非契約文件,被告請原告報價前,
只給了原證1 所示「一張圖」而已,並非整份報告,「鑽
探成果報告書」並無用印或騎縫,合先澄清。又契約項目
只是針對「土方」之開挖與運棄,性質上與「廢棄物運棄
」清運完全不同。契約第7 條第3 項針對契約變更程序有
特別要求需經過被告同意,始生效力,被告既然在
答辯狀
內否認原告之追加權利,自未與原告完成此程序,而處於
無法律原因享受原告服務之狀態。至於被告答辯狀內引用
之契約條文與
切結書,由簽署日期即可證明是針對原契約
簽立當時之狀態,並未包含後續履約時始發現之系爭爭議
。
⒉被告並未向仲裁庭聲請對原告為仲裁(訴訟)告知,且原
告亦未參加仲裁,原告既非仲裁案之當事人或
參加人,自
不受仲裁判斷
既判力之
拘束。原告事後得知,系爭工地曾
經88年間發生弊案,地面下遭當時之營建公司違法偷埋大
量垃圾,系爭工地周邊地面下,現在仍然充滿垃圾,惟
仲
裁人居然以臺北市○○○路○ 段路邊之位置非常顯著,不
可能有人偷倒垃圾
云云閃避問題,至為荒謬草率,明
顯有
不按證據判斷與證據理由矛盾之情形,只是礙於仲裁法之
規定,仲裁當事人無法救濟而已。
⒊被告在仲裁時主張「地質差異及基地遭埋藏大量營建廢棄
物與垃圾」,並據以要求追加工期,由此可證,被告與原
告之契約範圍,只是針對「土方」,而不是「營建廢棄物
與垃圾」,至為明確。被告為大型甲級營造廠,對於工程
項目之性質與定義肯定會比原告更清楚,由被告在仲裁之
主張可知,被告非常清楚「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
棄物」是完全不同之項目,
適用法規也完全不同。
⒋被告向仲裁庭主張:「…因前述99年…,五次之會勘結果
,已足
堪證明本工程基地內確實埋藏數量龐大之營建廢棄
物,
聲請人為免觸法,
乃嚴令本工程土方工程下包廠商『
勁松工程有限公司』應遵照『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另洽
已依『廢棄物清理法』
暨『事業廢棄物眝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取得許可文件之合格清除、處理機構,就本
工程開挖出之營建廢棄物進行合法之清除、處理…」,復
二度主張:「…本工程之工區是
相對人已使用數10年之舊
校區,且緊鄰台北市○○道路忠孝東路3 段,依
經驗法則
,該工區之地下應不可能有事業廢棄物之掩埋…」、「故
基地第一層開挖時遭遇大量事業廢棄物及垃圾,實非聲請
人所得合理預見」、「…足見開挖時確實有遭遇大量垃圾
」、「…聲請人迫於相對人根本無意合理處理關於本工程
所遭遇大量營建廢棄物與垃圾,及實際地質與鑽探報告不
符…」、「…
是以,相對人所提供鑽探報告所顯示地質資
料之正確性,將影響聲請人下包商對於土方工程估價之正
確性,從而導致聲請人之下包商產生虧損…」。被告提出
仲裁聲請時之主張,已完全承認系爭19,083,173元不在兩
造契約約定範圍內,並以此為「成本」,加計管理費用後
據為仲裁請求之一部分。仲裁判斷理由認為「…聲請人(
即被告公司)未將其與相對人合約所約定以運棄方式處理
之單價充分反映於與勁松公司之合約中,乃聲請人自願甘
冒風險…」。由被告上述主張,適足以證明被告已
自認原
告已將此契約外之事項處理完成,且被告已享受原告執行
之利益。只不過被告為達成本案防禦之目的,刻意曲解契
約,委託相同之律師代理,針對同一事實,卻在不同案件
有迥異之主張,利用法院對於工程專業不若工程師般嫺熟
之漏洞,企圖使法院誤認有付「棄土證明費用」就應該包
山包海,實則謬誤百出,被告明知系爭契約之「棄土證明
費用」,是針對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已,並不包含營建廢棄
物或垃圾,斷不容被告狡辯。
⒌被告公司主張系爭廢棄物與垃圾問題,是原告原契約內之
義務,並否認有追加協議之事實。反之,
倘若廢棄物與垃
圾處理並非原告之原契約約定範圍內之義務,則被告按理
應另與原告辦理變更追加程序,方屬正確,惟被告實質上
卻未如此辦理,先騙原告執行完成,然後遲遲不與原告依
照契約第7 條第3 款後段約定之程序完成契約變更,大玩
兩手策略,毫無誠信。既然被告在未完成契約變更之前提
下,享受了原告額外之服務,且因此短少支出原本應該要
合理付出之工程費用,造成原告蒙受工程款無法收取之損
害等,無法律上原因享受了原告提供之額外工程服務,依
照不當得利法則,被告自應將所享受之工程服務利益返還
給原告。
⒍有關被告引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37 號與28年上字第21
71號判例乙節,澄清如下:
⑴
上開二判例要旨,只謂不發生「自認」之效果,而法院
仍得本於自由
心證加以判斷,亦即原告引用被告在仲裁
庭之主張,並非一概不得被採用,法院仍有依
自由心證
判斷之權。
⑵
揆諸被告之仲裁聲請理由,原告並非斷章取義或者曲解
被告原意,而是被告根本就已經巨細靡遺陳述整個執行
過程,被告不斷強調鑽探資料與地貌實況不符,完全無
法預見實際地貌狀況,基此,在兩造之間,被告無論主
觀上或客觀上,都認為履約後才發現地貌實況與書面資
料不符,也認為營建廢棄物與垃圾處理確實不在當初發
包給原告之工作範圍內,被告更進一步認定二種不同工
作之費用價差為1908萬餘元;由此更可證明被告公司邀
原告報價與簽約當時,主觀上也只是針對「營建剩餘土
石方」之處理費用進行要約而已,而未預想到「營建廢
棄物或垃圾」,原告當然只會針對被告要約之內容進行
報價,根本無從擅自變更或擴張報價條件與工作範圍,
至為明確。
⑶被告之仲裁聲請書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不容被告否定,
由此內容適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將合約以外的工項完成,
是被告不斷藉故推諉,故意不將此等原合約外所衍生之
工程款項按變更程序納入合約,至今仍以仲裁判斷理由
認為業主不必給付予被告,進而主張就不給付給付原告
;惟原告乃被告之下包承商,與業主並無直接合約關係
,二者不能混為一談。另一方面言,倘若被告否認自己
提出之仲裁聲請理由之真實性,則對於該仲裁程序而言
,被告就是典型之訴訟詐欺。
⒎原告引用被告在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1 年度臺仲聲字第8
號仲裁事件之主張,當作本案之重要證據,應屬合理,因
被告仲裁聲請理由,完全是以「第一人稱」敘明各項開挖
工程履行之細節,且原告施工過程均在被告公司多位專業
工程人員全程監督與指揮之下完成,原告完全只是配角而
已,倘若如被告所辯理由,兩造之契約已經包山包海,則
被告根本不能將此部份納入仲裁聲請範圍。即便引用仲裁
判斷理由,仲裁庭亦特別載明「…聲請人(即被告公司)
未將其與相對人合約所約定以運棄方式處理之單價充分反
映於與勁松公司之合約中,乃聲請人(即被告) 自願甘冒
風險…」,斷不容被告以偏概全。且查,基於契約相對性
原則,被告與業主之承攬條件與承攬範圍,與兩造契約並
非完全一致,被告對業主之契約義務並未完全轉嫁給原告
,權利義務各異。而被告之各項主張,已
足證其明知實際
執行內容之性質不同於原合約,且有大幅價差,仍欺瞞原
告,享受原告之服務,致原告受損害,當然構成不當得利
。倘若被告認為原告不能引用其仲裁聲請書,同理,則被
告亦不能引用仲裁庭駁回之判斷理由當作拒付系爭款項之
藉口。
⒏由證人雷志遠做證之證詞,有助於澄清諸多重要之事實,
諸如雷君答稱「開挖的時候與學校給的鑽探報告有差距,
基本上基地那麼有大箱涵及部分區域有民生垃圾。」且對
於這些垃圾,稱:「基本上沒有辦法分類,我請承攬包商
即原告去處理」;問及是否曾經和原告公司辦過追加議價
?答稱:「原告有提出,但是依照我們公司職務職責,這
需要公司核定,我有將原告追加的公文陳報公司」;法官
問及現場與鑽探報告不同在那?則答稱:「鑽探報告的第
16、17頁以後都是所謂地層剖面圖,依照圖上面來講是沒
有垃圾的」;問及廢土與民生垃圾是否有區別?答稱:「
沒有辦法區分,當時沒有辦法特別的計算民生垃圾的數量
,當初開挖出來都是垃圾我們都有用照片拍攝,其實我們
有畫出垃圾分佈的位置,以這種方式計算垃圾量」。民生
垃圾之處理方式,基本做法為送進焚化廠焚燒,價格高昂
( 約為廢棄物清運之10倍) ;礙於本工程開挖之土方與垃
圾混雜,實際上這些民生垃圾根本也無法析分到符合焚化
廠收容要求之標準,暫且不論執行成本之高低,因其他遭
到這些民生垃圾汙染之開挖土方也已不是乾淨土方,不符
合土資源回收業者收容篩選後再轉至其他工程處所回填利
用之標準!因此,被告為了執行效率與成本考量,才會要
求原告進行初步篩選,使之能符合廢棄物收容業者願意收
容之標準後,全部皆運棄至廢棄物清理場所。
⒐原告履約過程中產生之土方運送證明聯單
正本,早已全數
交給被告(否則在建築法規程序上,被告根本無法取得使
用執照) ,被告對於執行過程也應詳實製作施工日報表
記
錄,被告對於執行數量都非常清楚,由此可證,原告主張
之數量與金額並非無的放矢,在當時確實也都經過被告公
司計算並同意,只是證人雷志遠「忘記了」而已。
⒑由被告提供之仲裁判斷主文第48頁第4 、5 行所述,正好
是被告針對本案系爭事實提出之主張與說明,被告主張伊
與原告間並非「重新發包或重新議約」,因而將此一請求
單獨抽出,並請求仲裁庭
參酌伊所提出之「附表2 憑證上
冊第1 至第64頁」;由此可證,被告對於本案系爭事實與
數量根本就非常清楚,本案兩造無論主觀上、契約條件上
,甚至現場履約執行實況上,確實有大量垃圾存在之事實
。
⒒關於監造單位回函內容
所稱之雜物,與本案爭議之事實是
不同位置,為避免混淆,謹此再予補充如下:
⑴本工程本身並無「回填」工作:鑽探報告上之所以會有
「回填區」,是因為這塊基地之前已經做過工程蓋過房
舍,不是從來沒有開發過的原始地貌,之前的舊工程曾
經有進行回填,所以在標示地層狀況時,才會用「回填
區」來標示。監造單位函文所示回填區是地表面至地下
2.5 公尺深的區域,而原告請求的位置是地下2.5 公尺
至地下7 公尺深之位置,並非鑽探報告標示之「回填區
」。原告施工過程產生之棄土運送憑證正本皆須交給被
告公司,否則被告公司不可能拿得到使用執照(本工程
早已取得使用執照) ,法院若認為有必要檢核聯單等運
送憑證,請命被告提出。
⑵被告一概否認原告請款單之數量與金額,應由被告舉
反
證,因原告施工過程,完全是在被告公司現場人員即證
人雷志遠所率領之工程團隊監督下執行,被告也有施工
記錄,原告請款單所示數量,絕對不是原告片面製作,
當然是經過被告同意後才送出。被告是在證人雷志遠離
職後才提出仲裁聲請,惟被告在仲裁聲請程序中,完全
引用相同的數量與金額當作證物,並向仲裁庭列為「增
加成本」,是以原告主張之內容,為常態事實,被告一
概否認則為變態事實。
⒓揆諸本案之情節以及諸多書證與證人證詞,至少有以下各
項
間接證據可以推理出被告確實知悉原告主張之1,908,31
73元是如何計算而來:
⑴原告只是單一工種之協力廠商,並非法定承造人,依照
建管
法令規範,施工過程中,必須在被告之指揮、監督
與管制下才能執行,衡諸常理,被告對於原告之執行狀
況絕對不可能不知情。
⑵依照行政院頒布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公
共工程對於
承攬人在履約執行上,有三層級品管的規定
,亦即被告依
政府採購法令,對於履約執行過程之品質
與數量都必須確實掌握,此乃法定義務。
⑶施工時發現大量營建廢棄物乃至於更惡劣之民生垃圾,
被告都有共同會勘拍照確認。
⑷證人雷志遠證稱廢土與民生垃圾「沒有辦法區分,當時
沒有辦法特別的計算民生垃圾的數量,當初開挖出來都
是垃圾我們都有用照片拍攝,其實我們有畫出垃圾分佈
的位置,以這種方式計算垃圾量」。
⑸原告配合施工完成後,發文通知被告請求追加19,083,1
73元,被告從來沒有就金額與數量提出任何反對之表示
,被告更完全引用,據以向設計監造單位提出主張,衡
諸常理,這些金額數量必定是被告已過濾管制後才確認
,當然是被告認可之事實。
⑹被告公司發給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之函文(100 年12
月1 日100 坤造字第266 號),其中說明三載明「因營
建廢棄物、垃圾處理之單價與回填土不同,為求工進,
協力廠商須另行租地並辦理分類,故造成成本增加新台
幣19.083,173元整,呈請協調業主辦理追加」云云,並
隨函檢附與原告計價請款單一模一樣之文件當作附件。
⑺被告提出仲裁聲請時之主張,已完全承認系爭19,083,1
73元不在兩造契約約定範圍內,並以此為「成本」,加
計管理費用後據為仲裁請求之一部分。
⒔
參照被告提出之仲裁判斷理由,已說明是被告自己沒有將
風險轉給原告,依照兩造之原
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條件,
因與現況不符,按理原告可以拒絕施工,但原告仍先替被
告施作完成,使被告得以順利完成伊對業主之義務,並領
得工程款;反之,倘若原告當時選擇停工,尚未變更前不
繼續施工,則被告根本無法順利完成工作,遑論可以向業
主領得相關之工程款,此即被告因享受原告額外服務而得
到之利益。據原告向業主承辦詢問得知,單就「地下室土
方開挖及運棄」之項目,被告與業主之契約單價就高達(
不含稅)690 元,數量38,682立方。而被告發包給原告之
承攬單價僅僅290 元( 含稅) ,契約數量37,940立方,還
未加計被告之間接費用即價差高達434.5 元。被告與業主
之契約與土方有關項目之直接工程費單價,遠高於發包給
原告之單價,已如上述。被告已付之金額加上原告主張不
當得利之金額,還不及被告與業主契約之直接工程費,況
且被告還可以依照直接工程費金額加10%間接工程費( 管
理費、包商利管費) ,亦即被告縱使給付系爭19,083,173
元給原告,被告只是把原來計畫坑殺原告之成本回吐而已
,根本沒有吃虧。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無非係主張伊處理營建廢棄物並非兩造
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被告應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程序而未
辦,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工程範
圍:詳報價單」,系爭契約報價單(即契約所附『採購、發
包廠商報價表』)中列有項次2 「地下室土方開挖及運棄」
、項次4 「工地現有設施拆除及部份運棄」(此項內含於契
約總價)之工項(參被證1 號)。是原告之工作為地下室開
挖運棄及工地現有廢棄物之運棄,故無論地下室開挖所挖成
分及內含物為何,原告本應挖出後加以處理運棄,此為原告
依約所應完成之工項。況系爭契約第8 條更約定:「工程圖
說:所有本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及各項施工詳圖等,乙方
應完全明瞭,…如圖樣說明未載明,而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需
…乙方亦應按甲方指示辦理,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是
系爭工程圖說或規範
所載明之工作,或雖未載明而為完成工
程所必需施作之工作,原告皆不得要求加價。是以,暫姑且
不論地下室開挖成份究否有營建廢棄物及數量為何,然原告
本應就地下室進行開挖並加以運棄,則縱令有營建廢棄物,
則營建廢棄物之處理,亦為原告完成地下室開挖運棄工程所
必需施作之工作,自屬依約應完成之工作,已包含在項次2
「地下室土方開挖及運棄」及項次4 「工地現有設施拆除及
部份運棄」等工項內計價,原告自不得請求任何加價。
㈡系爭契約之附件原告98年7 月20日
切結書亦載:「本公司…
已完全詳細閱讀本項工程全部相關圖說(位置、施工範圍、
材質、尺寸、施工方式、化性等)、施工規範、法規規定、
施工要求等,已完全了解,完全能符合要求;…本公司所提
之計劃書…已經妥善考量,雖經核准,本公司不因. . . 歸
責於甲方之核准,而要求補償加價,一切衍生之成本皆本公
司負全責,恐口說無憑,特立切結書為證。」按系爭工程圖
說規範之鑽探報告書既已明確記載「混凝土塊、磚塊、瀝青
及雜物」,且原告前開切結書亦承諾「完全了解,完全能符
合要求」,則依該鑽探報告書之記載,原告確可預見開挖土
層內容包含營建廢棄物及雜物,更何況實際上,原告所謂營
建廢棄物數量亦屬少量。是以,原告所稱營建廢棄物之處理
,本為原告所預見且為完成工程所必需施作之工作,自非無
法律上原因之給付。
㈢原告所謂營建廢棄物之運棄,本屬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應
施作之工作,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況
且,被告亦未受有何等利益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
僅空泛主張而未舉證說明被告究受有何等利益,自無可採。
甚且,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應就伊所為給付係構成無法律上
原因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
本件原告僅空言營建廢棄物
之運棄係屬無法律原因之給付云云,並未就何以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舉證,自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鑽探報告與實際狀況不符,並主張因鑽探報告不實
而應貼補伊費用云云,尚與事實有間,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鑽探報告究有何不實之處。況系爭工程項次2 「地下室土方
開挖及運棄(含棄土證明)」,當中已包含棄土證明費用,
故開挖後之土方等本屬棄土而應運至棄土場
予以棄置。故原
告並未因鑽探報告之內容而受有任何損害,況被告亦無因此
獲取何等利益,自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鑽探報告不實貼補費用,並無理由。
㈤被告以該等事實於102 年6 月29日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提起
之仲裁聲請中,即以開挖時遭遇營建廢棄物等相關事由向業
主臺北科技大學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20,037,332元(19,083
,173元加計間接費用及
營業稅),而此項請求即為原告就本
案之主張及請求。惟
上揭請求,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1 年
度臺仲聲字第8 號仲裁判斷認為無理由而駁回,駁回之仲裁
判斷理由認為「就本項因基地開挖時遭遇垃圾…
等情事,本
項經仲裁庭綜合雙方提出事證資料,攻擊防禦情形,基地性
質及工程剖析結果審認基地開挖時縱遭遇垃圾等事,惟…該
廢棄物或垃圾數量顯屬部分尚不構成數量眾多情事…故聲請
人本項請求經仲裁庭綜合所有事證審認後,認不應准許。」
是以,有關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被告於仲裁事件中向業
主為請求,亦遭臺灣營建仲裁協會認無理由而駁回,故被告
並無獲得任何利益可言,自無構成不當得利。
㈥原告僅以被告曾就相同之事項向訴外人臺北科技大學請求,
即主張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云云,並據此指摘被告涉有違
禁
反言原則及違反
誠信原則等情云云,似嫌速斷。事實上,被
告並不否認曾就原告於本件所請求類似之事實,於系爭仲裁
程序中執向訴外人臺北科技大學請求,惟該等請求均經仲裁
庭審究後認無理由而附理由加以駁回,此參
前揭臺灣營建仲
裁協會仲裁判斷書可證。基此,被告何來違反誠信或禁反言
之問題?且被告於系爭仲裁中之類似主張及舉證既均
經查明
非屬事實及無理由,而顯與若被告於系爭仲裁取得有利判斷
或利益後卻在本案中加以爭執之情形有間,原告尚不得據此
主張被告已就原告於本案之主張、事實及請求有所謂之自認
或具有任何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之效力云云,此參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437 號判例要旨及同院28年上字第2171號判例要
旨自明。蓋事實上,被告前在仲裁程序中所為之主張及舉證
均經仲裁判斷認無理由而駁回,故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原
告若再於本訴訟程序中反覆為相同之主張,而未再提出任何
積極之舉證並善盡訴訟法上之舉證責任,則自難使法院為有
利於原告之心證。
㈦證人雷志遠到庭之陳述僅能證明系爭基地中曾有挖到若干之
雜物及伊曾應原告請求而向被告公司反應之事實,其餘之陳
述內容多屬證人主觀臆測,在原告尚無積極證據得以
佐證之
情況下,不能證明原告請求有理由,茲分點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據鑽探報告顯示之地質狀態與現地不符,並認
此屬於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似嫌速斷。蓋依據工程
實務,鑽探報告是業主委請設計單位於基地內採取隨機取
樣(random)方式進行鑽探,也就是說,鑽探報告能夠顯
示者僅為局部之狀態
而非全部之狀態,此為有經驗之承商
所應得知之基本工程常識,況鑽探報告並非作為原告承包
本案之唯一依據,原告為一家有經驗的土石方處理承商,
自應於簽約前至現地進行必要之勘查及決定是否進行補充
鑽探,惟原告並未為此基本之查核動作。又鑽探報告並非
被告製作,被告依契約或依據法律並不需對非伊製作之鑽
探報告內容之真正負責。縱鑽探報告之結果與現地狀況有
所差異,但仍足以說明至少就已鑽探之位置並無原告所陳
之有大量垃圾之情形,原告就系爭基地內究竟何位置有開
挖出垃圾,以及垃圾數量究竟為何?原告如何進行處理?
相關之數量、處理流程及費用均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
自
難謂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既稱伊之公司資料已無保存
而無法提出,自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原告復謂「原告
履約過程中產生之土方運送證明聯單正本,早已全數交給
被告」而認資料存於被告公司云云,被告否認之,若原告
所指為清運廢土紀錄云云,則證人雷志遠已
結證指出清運
廢土紀錄無法區分廢土與垃圾之數量,則此等紀錄已不足
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設若原告如仍認有調查證據必
要,自應具體說明文件名稱、製作日期、交付日期與受領
人為何?否則自無憑空將舉證責任諉由被告負責之理。
⒉就原告主張於基地開挖曾遭遇廢棄物致生額外處理費用云
云,被告基於施工過程中與下包商(即原告)之友好關係
以及協助爭取費用之立場,確曾應原告之要求將本案請求
之主張、內容及數額於仲裁中提出(即臺灣營建仲裁協會
101 年度臺仲聲字第8 號仲裁事件參),所憑據者即為原
告於本案中之舉證;換言之,被告於仲裁中係照本宣科的
提出原告所提供之事實及憑證(相片及報價單等),並無
額外之資料。惟本項請求經過長期之仲裁程序之辯論後,
經仲裁人認定數量非多而不採,而駁回此項之請求:「基
地開挖時縱遭遇垃圾等事,惟…開廢棄物或垃圾數量顯屬
部分尚不構成數量眾多情事…」,
足徵原告就本案請求並
無理由。
⒊原告稱被告於仲裁中既就本案請求為相同主張,不得於本
訴訟中為相反之陳述或應該產生「禁反言」之效力云云,
亦容有誤解。蓋仲裁判斷之結果對兩造於本案訴訟不生既
判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況被告當時並未應允原告之請
求而同意給付,僅是基於協助下包商(即原告)之立場而
將原告本案之主張納入仲裁一併請求,非即謂原告就本案
所主張之事實或憑證均為真實。況被告於仲裁程序中所提
出之每一紙憑證均為原告當時所提供,此由被告於仲裁程
序中就此項請求之金額數字與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完全一致
可見,然此等請求既經仲裁庭判斷非真而不為仲裁判斷所
採,可知經過客觀
第三人判斷後已認此項請求不可採,換
言之,即內容並非事實,則就已經驗證非屬事實之主張內
容,反而認為被告不得為相反主張,豈不生「三人成虎」
之荒唐結果?
㈧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擔保後,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曾於98年7 月20日簽訂「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教學研究大
樓新建工程土方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範圍及內容
如該合約書後方之報價單所示。
㈡被告依據原告提供之資料向臺北科技大學請求增加給付工程
款20,037,332元(19,083,173元加計間接費用及營業稅),
但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1 年度臺仲聲字第8 號仲裁判斷書
認定原告於系爭基地開挖出之廢棄物數量非多,認為無理由
而駁回。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只針對系爭基地內地下2.5 公尺以下挖出
之廢棄物來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金額,但被告否認有給付
義務。
二、爭點之所在:
㈠原告於系爭基地內地下2.5 公尺以下開挖出廢棄物之數量多
少?原告處理前開廢棄物所支出之額外費用為何?是否合理
?
㈡原告處理前開廢棄物是否屬依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2 「地下
室土方開挖及運棄」及項次4 「工地現有設施拆除及部分運
棄」(此項內容含於契約總價)所應完成之工項?
㈢原告是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
求償?
叁、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系爭基地內地下2.5 公尺以下開挖出廢棄物之數量多
少?原告處理前開廢棄物所支出之額外費用為何?是否合理
?
㈠按當事人在
他案件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
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工作內容為「土方」之開挖、運輸與棄置,原告進場後發現
地下實況根本不是土石方,而是充滿不知何時遭偷埋之垃圾
、營建廢棄物等雜物,被告為避免影響整體工程進度,指示
原告先依法處理,原告依被告指示清運後,支付額外工程成
本19,083,173元,被告在與業主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之仲裁判
斷中,亦主張在地下發現垃圾、營建廢棄物等雜物,而向業
主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20,037,332元(19,083,173元加計間
接費用及營業稅),完全和原告主張一致,可認原告確實有
支出額外費用19,083,173元云云。然被告於他案向業主請求
增加工程款與本案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額外工程費用屬不同
之訴訟程序及
法律關係,被告於他案為主張權利之一方,於
本案則為否認
他造權利之一方,兩案之當事人與立場均不同
,縱使被告在他案,以原告提供之證物為主張,於本案仍得
就該證物之真正為爭執,並不生自認效力,亦未違反禁反言
或誠信原則。被告於本案中否認原告主張在系爭基地內地下
2.5 公尺以下開挖出廢棄物之數量,及原告因此支出額外費
用19,083,173元,自得就原告於仲裁中提供之證據及計價請
款單加以爭執,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仍應就其於系爭基地內
地下2.5 公尺以下開挖出廢棄物之數量,及原告處理前開廢
棄物所支出之額外費用具體舉證,要不得僅以原告曾以原證
3 計價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30頁)上金額向業主國立台北
科技大學請款,即謂其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聲請證人雷志遠即被告於系爭工程之工區經理作證,證
人雷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挖時與學校給的鑽探報告有
差距,基本上基地有大箱涵及部分區域有民生垃圾,基地大
概一千多坪,垃圾夾雜在基地各個區塊裡面,伊沒有辦法說
多寡,伊也沒有辦法認定原告請款單主張營建廢棄物數量有
11,309立方公尺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第
119 頁背面),則證人雷志遠前揭證詞僅能證明系爭工程基
地確有挖出民生垃圾,惟數量多寡,證人雷志遠並無法確認
,實
難認原告主張之數量為真正。又原告提出之會勘紀錄相
片(見本院卷第7 至29頁),亦與證人雷志遠之證詞相同,
僅能證明曾挖出民生垃圾,實無法確認挖出民生垃圾數量多
寡,是否已達情事變更而應變更契約之程度,且相同之會勘
紀錄相片及會勘紀錄於101 年度臺仲聲字第8 號仲裁判斷案
件中,亦認「該廢棄物或垃圾數量顯屬部分尚不構成數量眾
多情事」(見本院卷㈠第88頁),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
㈢被告雖曾於100 年12月1 日100 坤造字第266 號函請求中興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立臺北科技教學研究大學專管工
務所)向業主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辦理追加19,083,173元。就
此被告陳稱:被告基於協助原告立場向業主請求增加費用,
但該請求業經業主駁回,另在提起仲裁後業經仲裁判斷駁回
,並非表示被告公司自認或承諾給付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60頁背面),因此被告此函文立場亦如同在仲裁判斷一
致,僅係代原告向業主請求增加工程費用,並不足證明被告
承認原告主張在系爭基地內地下2.5 公尺以下開挖出廢棄物
之數量,及原告因此支出額外費用19,083,173元。
㈣綜上,原告並未提出足夠證據供本院認定系爭基地內地下2.
5 公尺以下開挖出廢棄物之數量及因此支付之額外費用,原
告自應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判斷。
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基地內地下2.5 公尺以下開挖出廢棄物
之數量及因此支付之額外費用,實無法徒憑原告自行製作之
計價請款單而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9,083,173元之利
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自100 年3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