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82號
原 告 宗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沛蓁
原 告 柳朝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廖麗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宗聖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捌佰參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柳朝欽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宗聖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
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柳朝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宗聖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原告宗聖公司)與原告柳朝欽原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共同起訴請求被告廖麗華、廖貴枝與廖淑如三人給
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0 萬1331元,而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宗有限公司、柳朝欽110 萬1331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之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後因
本件工程款之
債權債務可分,原告二人改分別對
被告廖麗華、廖貴枝與廖淑如三人各別請求給付工程款,其
間原告二人與被告廖貴枝、廖淑如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經移付
調解並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9 日成立調解在案,此部
分訴訟依法應予
報結。
嗣原告二人依個別工程契約分別計算
後,更正對被告廖麗華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金額,而於104 年
9 月9 日提出辯論意旨狀而為最後一次更正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宗聖公司64萬9837元,及自本書狀(即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4 年9 月10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柳
朝欽35萬1253元,及本書狀(即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即104 年9 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 頁)。核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依各別契約關係,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8頁),揆之
首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二人起訴共同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廖貴枝、廖淑如三人共有座落於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
渠三人於98年、99年間委託原告宗聖
公司與原告柳朝欽,在該地興建5 層樓透天住宅店鋪工程(
下稱
系爭興建工程),興建完成後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號1 至5 樓,其中1 、2 樓為被告與訴外人廖
貴枝、廖淑如三人所共有,3 樓為訴外人廖淑如所有,4 樓
為訴外人廖貴枝所有,5 樓為被告所有
二、系爭興建工程業已全部完工,除
上開建物之主體興建工程(
主體工程並無糾紛)外,被告與訴外人廖貴枝、廖淑如另有
其他追加、增建等工程。分別為:
㈠追加工程:
被告與訴外人廖貴枝、廖淑如等三人於建物主體工程施作後
,另與原告宗聖公司於102 年1 月22日訂立追加如原證3 所
列之工程等項目,工程總金額合計179 萬9232元。上開追加
工程項目已全數施作完畢,上開工程款
嗣經原告與被告、訴
外人廖貴枝、廖淑如等三人議價後,
兩造最終於102 年4 月
9 日同意以160 萬元結算,但被告與訴外人廖貴枝、廖淑如
等三人僅於102 年4 月29日給付部分之工程款70萬元,尚有
90萬元(160-70)未給付。
㈡水電工程:
就水電工程部分,原告宗聖公司業已全部施作完畢,然就水
電工程進度表項次9 「送水送電完成」15萬9000元,及項次
12「竣工交屋完成」15萬9000元,共計31萬8000元(見原證
4 :新建工程- 水電工程領款進度表影本),經扣除雙方
合
意未施作之電子式電錶差額12萬9800元及5 %管理費6490元
、未安裝之瓦斯警報器600 元,被告與訴外人廖貴枝、廖淑
如等三人尚餘18萬1110元未給付(159,000 +159,000 -12
9,800-6,490-600)。
㈢泥作裝修一期工程:
原告宗聖公司、原告柳朝欽與被告、訴外人廖貴枝、廖淑如
等三人雙方於99年6 月22日簽立「泥作裝修一期合約書」,
工程費用為338 萬6000元。原告就本件工程業已全部施作完
畢(即新建工程請款進度表項次1 至8 項),經扣除雙方合
意未施作工程39萬8160元及未施作部分6 %之工程管理費2
萬3890元後,實際工程費用為296 萬3950元(3,386,000-39
8,160-23,890)。被告等已支付276 萬4166元,尚餘19萬97
84元未給付(2,963,950 -2,764,166 ),雙方同意以整數
即20萬元計價(見原證5 :新建工程- 泥作裝修一期合約、
新建工程請款進度表影本)。
㈣增建工程:
被告、訴外人廖貴枝、廖淑如等三人於100 年元月20日與原
告柳朝欽簽訂增建工程契約,增建工程總價金為860 萬元,
而被告與訴外人廖貴枝、廖淑如等三人僅支付項次1 至項次
8 (按項次6 、7 合計為150 萬、項次8 為111 萬2000 元
),總計為760 萬元,尚有100 萬元尾款(000-000 )未支
付(見原證6 :增建工程合約書「增建工程請款進度表」影
本)。
㈤增建工程之鋁窗工程追加:
被告與訴外人廖貴枝、廖淑如等三人就增建工程之鋁窗工程
部分,原合約預估施作價格為10萬2081元,然
嗣後被告被告
與訴外人廖貴枝、廖淑如等三人又追加施作,故鋁窗工程部
分之實際施作價格為19萬5349元,較原預估之10萬2081元增
加9 萬3268元(195,349-102,081 ),被告與訴外人廖貴枝
、廖淑如等三人亦未給付(見原證7 :增建工程合約書「鋁
門窗、外牆板工程/ 估價單」影本)。
㈥增建工程之外牆組裝工程變更追加:
被告與訴外人廖貴枝、廖淑如等三人就增建工程部分之外牆
壁板,原約定使用台灣金屬外壁板,嗣要求變更改以施作日
本松下廠牌,此部分另需補貼原告材料等費用計22萬元,此
部分之補貼款被告與訴外人廖貴枝、廖淑如等三人亦未支付
(同見原證7 )。
㈦上開㈠~㈥之工程款合計為259 萬4378元,經扣除被告與訴
外人廖貴枝、廖淑如等三人於101 年8 月1 日已支付129 萬
3047元及廖麗華於102 年8 月30日支付20萬元後,總計被告
與訴外人廖貴枝、廖淑如等三人未支付之工程款為110 萬1,
331元。
三、上開被告與訴外人廖貴枝、廖淑如等三人應付款項,因其三
人之施作工程範圍不同,是經原告柳朝欽與被告、訴外人廖
貴枝、廖淑如等三人議價,並由被告與訴外人廖貴枝、廖淑
如等三人內部各自依建造範圍不同計算攤分工程費用會帳結
算拆帳,最後由訴外人廖淑如就各工程施作細項及三人應負
擔之金額,包含個人施作範圍及公共平均分攤部分,分列
臚
列製作之工程款明細表(下稱系爭工程款明細表)。扣除訴
外人廖貴枝、廖淑如應給付部分外,被告
迄今尚有如下工程
款未支付予原告二人,原告
爰依
民法第490 條規定及
承攬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工程款:
㈠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計64萬9837元予原告宗聖公司:
⒈原告宗聖公司就追加工程款原先計價為208 萬1494元(參原
證3 第3 頁),於該工程完工後之102 年1 月22日,經兩造
扣除36萬7939元後為171 萬3555元,該金額再加計8 萬5677
元(即171 萬3555元工程款5 %之管理及運雜費),總價為
179 萬9232元。上開總價嗣再經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廖貴枝
、廖淑如等三人於102 年4 月9 日議價為160 萬元,兩造最
後同意以160 萬元計價。訴外人廖貴枝、廖淑如於103 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該160 萬元部分並無意見,被告廖麗
華當庭亦表示「原來的報價我也認同」、「我們當時只是口
頭約定,沒有簽約,所以這份明細表下面的日期才標記2013
年1 月22日」(即指160 萬元部分)等語。由上可知,被告
與訴外人廖貴枝、廖淑如等三人於102 年4 月9 日時確實有
同意以160 萬元計價之事實。又被告固表示伊認為在施作
期
間內因材料有變動,故明細也應該跟著變動
云云,然此為被
告個人之說詞,原告宗聖公司就此嚴正否認。蓋原告宗聖公
司業於102 年1 月22日將原證3 追加工程明細表交付被告與
訴外人廖貴枝、廖淑如等三人帶回核對,迄102 年4 月9 日
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廖貴枝、廖淑如等三人議價時,業經過
2 個多月,期間被告對於追加工程明細部分均無意見,至遲
於102 年4 月9 日渠三人議價時,被告亦未提出
異議,豈有
於兩造合意160 萬元後再以材料有變更等理由提出異議?是
被告既主張有材料變更之事實,自應就何項工程材料如何變
更、變更前後之差額,及該160 萬元價款應如何扣減為舉證
及說明,尚難以被告個人主觀之臆測意見為依據。
⒉本件各項工程施作細項及各項施作金額,均經被告與訴外人
廖貴枝、廖淑如三人核帳確認無誤,此參證人廖貴枝、廖淑
如於本院104 年7 月13日之證述即明。因其三人之施作工程
範圍不同,訴外人廖淑如就各工程施作細項及三人應負擔之
金額,包含個人施作範圍及公共平均分攤部分,分別臚列製
作系爭工程款明細表,原告二人亦同意訴外人廖淑如所製作
各該表列內容。
詎被告於雙方就各項工程項目及施作金額合
意後,因其三人內部分攤問題或其他自己主觀因素再予否認
,並認自己無須給付任何工程款。又本件追加工程款,原告
宗聖公司已給予相當折扣減價,經雙方議價後確認為160 萬
元,其中屬於被告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尚有64萬9837元未給付
,此參系爭工程明細表之「追加工程」明細表第2 頁捌-總
計金額欄項下第7 項之每人追加工程實際應付款,被告應負
擔64萬9837元即明。另證人廖淑如於本院104 年7 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原本的工程款應該是218 萬5569元,
經議價後折讓以160 萬元計價付款,最後算出每個就追加工
程部分實際應款的金額分別是48萬4646元(廖淑如)、45萬
5516元(廖貴枝)、64萬9837元(被告)」等語,故原告宗
聖公司請求被告給付64萬9837元,實有理由。
㈡被告應給付增建工程款35萬1253元予原告柳朝欽:
原告宗聖公司將被告應分擔之水電工程款及泥作保留款之
債
權讓與於原告柳朝欽,並以104 年3 月23日準備㈡狀之送達
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而依據系爭工程明細表之「增建工
程」明細表第3 頁編號15「應補差額」之欄位所示,被告尚
應補14萬9922元予原告柳朝欽。另證人廖淑如亦證稱:「在
結算追加工程時,另有將「增建工程」結算後應補差額分別
為13萬7581元(廖淑如)、1 萬2341元(廖貴枝)、14萬99
22元(廖麗華),與追加工程一起結算」等語。被告另就「
增建工程」外壁板及公共分攤部分之款項,
乃自行折讓(扣
除)20萬13 31 元(即163265+38066 )而未給付予原告柳
朝欽,此參本院卷一第121 頁編號4 「折讓」欄位
所載被告
及公共費用項下分別列計「-163,265」及「-38,006 」即明
。基上,被告就增建工程尚應再給付35萬1253元(即149,92
2 +201,331 )予原告柳朝欽。
二、被告雖辯稱其與訴外人廖貴枝、廖淑如三人間因為工程款問
題早已吵架,廖淑如製作之系爭工程款明細表沒有與其討論
及對帳云云,然由被告上開辯稱可知,工程款或分帳問題均
係其等三人之內部問題,實與原告二人無關。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宗聖公司64萬9837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4 (年9 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柳朝欽35萬1253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4 年9 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與訴外人廖貴枝、廖淑如等三人共同出資並委請原告蓋
房子,因為工程款問題,三人已經不和,早就沒有往來,所
以證人廖淑如製作之系爭工程明細表並未與被告討論及對帳
,其中關於被告所應支付之部分,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與
訴外人廖貴枝、廖淑如和原告間就個別工程項目共定有4 份
合約,即結構、水電、泥作及增建工程,其中追加工程部分
並沒有訂約,原告就該部分工程款所提之差額,被告並不同
意;且廖淑如製作之系爭工程明細表和被告所製作明細表不
一樣。
二、依據廖淑如製作系爭工程明細表「增建工程」明細表第3 頁
編號14「一期結構差額」欄位所顯示(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
),應該是被告多付出42萬元,
而非少付42萬元。因一期結
構工程之總金額共1296萬元,立約當時就是被告與訴外人廖
貴枝、廖淑如等三人各付3 分之1 工程款,故廖淑如證述與
合約不符。另根據系爭工程明細表之「結構體各樓層分攤比
率表」(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所示之「基礎工程」費用分
別為:3F廖淑如271 萬8099元,4F廖貴枝261 萬8099元,5F
廖麗華206 萬8099元;其中被告的費用最少,最後結算結果
係被告多付42萬,而非少付。
三、原告所謂其餘工程款20萬1,331 元,在系爭工程明細表之「
增建工程」分帳表第3 頁之折讓欄中,其中16萬3265元在被
告項下,3 萬8066元在公共項下,而原來公共項下之總工程
款50萬2157元,扣除公共項下之折讓款3 萬8066元,為扣除
折讓後工程款46萬4091元,每人分攤15萬4697元,為每人應
付工程款,此參系爭工程款明細表中之「增建工程」編號3
、4 、5 、6 、7 (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即可知。而原告
曾向被告請求56萬2259元,因有未施作工程項目,所以被告
於101 年7 月30日先付16萬8529元,嗣後和原告柳朝欽討論
金額後,於101 年8 月30日再付20萬元,是該項金額請求已
不存在。
四、就系爭工程明細表之「增建工程」被告部分須要更正的費用
有:6F增建牆面/AB 膠+批土+刷漆,3 萬6397元更正為2
萬1164元;水電,10萬4873元更正為7 萬4124元,
可參考6F
平面圖施工內容,故被告就該2 筆費用係多支出4 萬5982元
〔計算式:(36,397-21,164)+(104,873 -72,124)=
45,982〕。又依系爭工程明細表被告應補差額是負31萬6059
元〔即-206,335(實際已付工程款)+-130,409+-45,982
(增建工程被告部分需更正費用)+-66,667 (二期保留)
=-316,059〕。而追加工程,重複金額36萬7939元,證人廖
淑如在法庭上已說明。另依被告自行製作之分帳表,最後算
出被告追加款34萬5826元,和
前揭被告應補差額相減,最後
應付款是2 萬9767 元。
五、另系爭工程款明細表中之「增建工程」編號12「二期保留款
」20萬(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是第3 本泥作合約裡的尾
款,已經付清和增建無關,自不能在列此項下;且依據系爭
明細表增建工程明細第3 頁(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所示編
號11「實際已付工程款」之欄位算起,扣除編號12,算至編
號15「應補差額」,被告已多付75萬6,744 元予原告(計算
式:-206, 335 +-130,409+-420,000=-756,774)。
六、聲明:
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起訴主張原告二人受被告與訴外人廖貴枝、廖淑如
三人委託於其等三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
地上興建5 層樓透天住宅店鋪工程,並追加工程、水電工程
、泥作裝修一期工程及增建工程,皆已施工完成;因被告與
訴外人廖貴枝、廖淑如等三人之施作工程範圍不同,經原告
與被告、訴外人廖貴枝、廖淑如等三人議價,並由被告與訴
外人廖貴枝、廖淑如等三人內部各自依建造範圍不同計算攤
分工程費用會帳結算拆帳,最後由訴外人廖淑如就各工程施
作細項及三人應負擔之金額,包含個人施作範圍及公共平均
分攤部分,分別臚列製作系爭工程款明細表,扣除訴外人廖
貴枝、廖淑如應給付部分外,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宗聖公司追
加工程款計64萬9837元,及欠原告柳朝欽增建工程款35萬1
253 元未給付
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追加工程項目明細表、新建工程- 水電工程領款進度表
、新建工程- 泥作裝修一期合約、新建工程請款進度表、增
建工程合約書「增建工程請款進度表」、增建工程合約書「
鋁門窗、外牆板工程/ 估價單」等影本及援用證人廖淑如所
製作之系爭工程款明細表為憑,被告雖不否認有委託原告宗
聖公司與原告柳朝欽施作上開興建工程之事實,
惟否認有與
訴外人廖貴枝、廖淑如會帳結算,並認廖淑如所製作系爭工
程款明細表與被告自行製作之分帳表不符,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被告與訴外人廖貴枝、廖淑如等三
人於原告二人簽訂系爭興建工程簽約時,是否有約定所有工
程款之內部分擔均各3 分之1 ?系爭由廖淑如所製作工程款
明細表所列各項工程項目,其上各人應付各項工程款金額,
是否均係經兩造於系爭興建工程完工後逐一對帳確認、議價
、結算及由被告與訴外人廖貴枝、廖淑如內部會帳分帳?
二、被告與訴外人廖貴枝、廖淑如等三
人於原告二人簽訂系爭興建工程簽約時,是否有約定所有工
程款之內部分擔均各3 分之1 ?
經查:
㈠被告廖淑如於與原告二人成立調解前之本院103 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即陳稱:我們在簽約的時候,就有口頭跟柳朝
欽告知,我們三人所
持有土地的持分面積雖然相同,但所要
蓋的建物內容不同,所以有口頭要求柳朝欽要幫我們分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
㈡原告宗聖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李沛蓁於同期日亦稱:最後我們
有同意她們各自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
㈢
徵諸被告與訴外人廖貴枝、廖淑如三人共有座落於臺中市○
○區○○段○○○ ○號土地,其
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渠三人
於98 年 、99年間委託原告宗聖公司與原告柳朝欽,在該地
興建5 層樓透天住宅店鋪工程,興建完成後之門牌號碼分別
為臺中市○○區○○○路○○號1 至5 樓,其中1 、2 樓經登
記為福星段40號建號,為被告與訴外人廖貴枝、廖淑如三人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3 樓經登記為福星段41建號
,樓層面積177.0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4.05 平方
公尺,為訴外人廖淑如所有,4 樓經登記為福星段42號建號
,樓層面積168.1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1.99 平方
公尺、雨遮面積14.05 平方公尺,為訴外人廖貴枝所有,5
樓經登記為福星段43號建號,樓層面積185.39平方公尺,附
屬建物陽台面積9.42平方公尺、雨遮面積3.38平方公尺,為
被告所有等情,此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至20頁)。是被告與訴外人廖貴枝、
廖淑如等三人就土地部分之
所有權,雖各有應有部分3 分之
1 (均分),但就興建完成建物所取得之建物面積則非屬三
等份均分,而係各有不同,僅以樓層面積而言,被告與訴外
人廖貴枝、廖淑如等三人各自取得者分別為185.39平方公尺
、168.13平方公尺、177.04平方公尺,明
顯有別,若再將依
各人需求而個別施作之工程款分開納入計算,衡情不可能悉
統一依三等份結算被告與訴外人廖貴枝、廖淑如等三人各自
應分擔工程款,故原告柳朝欽
所稱被告與訴外人廖貴枝、廖
淑如等三人之施作工程範圍不同,由其三人內部各自依建造
範圍不同計算攤分工程費用等情,及原告宗聖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李沛蓁所稱:最後我們有同意她們各自付款等語,要
堪
信實。至於被告所稱立約時即約定被告與訴外人廖貴枝、廖
淑如等三人負擔工程款各3 分之1 云云,惟
觀諸各項工程契
約之內容並無此記載,故被告辯稱所有工程費用均應三等份
計算分攤云云,自無足採。
㈣職是,足認被告與訴外人廖貴枝、廖淑如三人雖係共同委託
原告二人興建房屋,但
彼此約定依各自需求委託建造範圍之
比例計算分擔工程款。
三、系爭由廖淑如所製作工程款明細表所列各項工程項目,其上
各人應付各項工程款金額,是否均係經兩造於系爭興建工程
完工後逐一對帳確認、議價、結算及由被告與訴外人廖貴枝
、廖淑如內部會帳分帳?
㈠證人廖淑如於本院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結證稱:系
爭工程款明細表為伊所製作,委託建造工程總共有四筆工程
款,分別是一期結構、一期水電、增建工程、追加工程。新
建住宅/ 結構體各樓層分攤比率表(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
是指一期結構的工程款,當時是依照柳朝欽所提供的分帳資
料來計算製表,原來結構體的工程金額是在第六項,總計金
額12,966,166元,原來伊跟廖貴枝新建的面積比廖麗華的大
,所以我們原來要分攤比較多的工程款,後來因廖麗華有增
加新建,最後完工時她部分的新建面積與伊及廖貴枝一樣大
,因為初期在分攤工程款的時候,伊跟廖貴枝的新建面積比
較大,所以要分攤的金額比較多,廖麗華比較少,但是因為
完工時各自的面積都相同,所以我們就依照工程的總金額除
以三,我們原先多付的部分,就在追加工程款部分去做加減
帳,這張表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都有一個更新金額的欄
位,這個欄位
是以完工時三位都相同面積除以三後所得的金
額,更新前的金額就是最初各自興建面積不同所算出的金額
,一、二樓是大家共有的部分,所以該筆工程款自始都除以
三,沒有做加減更新的問題,至於第三項管理及運雜費百分
之五是指第五項的
營業稅,按照各自興建的面積去計算分攤
,第三項更新金額是指完工時三人面積相同三等分所計算的
分攤額。第六項總計金額更新欄所列的金額是指完工時每個
人各自興建面積所應分攤的金額。依照這個表顯示,在尚未
分攤公共樓層部分,伊個人依照第六項的更新欄位計算,伊
已經多付了247074元,廖貴枝多付142074元,廖麗華少付43
5426元。第七項分攤公共設施就是分攤一、二樓共有部分,
最後得出伊的部分應付差額是多付262500元,廖貴枝是多付
157500元,廖麗華少付42萬元。這一部分個人應付差額的金
額是列在「增建工程」表第14項一期結構差額欄位內(見本
院卷一第121 頁),因為我們後來有兩筆帳,我們當時跟宗
聖公司簽的增建工程合約的工程款為860 萬元,先陸陸續續
付款,最後增建工程部分的尾款還有1,293,047 元。另「水
電工程」表(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伊也是依據柳朝欽所
提供的金額跟分攤比例來製表計算。(水電部分不含營業稅
百分之五工程款合計為0000000 元,如何算出?)這部分的
工程款是依照每個人各自需要的設施、配備去計算應分攤額
,而不是用各自興建的面積去計算分攤,所以得出的分攤金
額各不相同,最後跟宗聖公司議價之後,水電部分的總工程
款是以3,180,000 元來付款。(折讓的金額如何算出?)折
讓的金額列在公共工程部分,沒有在移列到各共有人應分攤
部分。(總計金額的第五項部分,有一個未施工工程部分是
什麼?)我們跟宗聖有一份水電工程合約,等實際施作的時
候,有部分工程沒有施作,所以我們就將沒有施作的工程款
扣除,所以每個人未施作工程的項目不同,所以金額也不同
,當時宗聖公司都有提供明細給我們確認。(水電部分每一
個人實際應分攤的金額為何?)是總計金額第6 項剩餘尾款
,正確名稱應該是指各人應各自負擔的金額。第7 項實際已
付款的金額,是我們在還沒有結算前,各自按照三等分已經
先行付款的金額。因為後來在結算時,每個人就水電工程部
分的需求設施配置不一,才依實際情形計算應分攤額,最後
得出第8 項差額部分,我少付153,049 元,廖貴枝少付158,
470 元,廖麗華多付了130,409 元。第9 項水電剩餘尾,是
指第7 項實際已付款的總額,與第2 項議價後工程款3,180,
000 元的差額,是181,110 元尚不足給付給宗聖公司的,並
不是廖麗華個人項下的剩餘尾款。(水電工程部分最後有移
列到何處嗎?)在結算時有移列到增建工程明細表第13項所
示的181,110 元(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增建工程明細表
(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21 頁)也是依柳朝欽提供給伊的工
程明細及金額去計算分帳的,(這些工程項目都是有施作的
部分嗎?)有分帳的就是表示有分屬於個人面積興建部分,
沒有分帳的屬於是一、二樓公共部分,就列在一、二樓公共
部分的欄位。(本院卷一第119 頁)貳、鋼構工程項下的總
計欄位有列計為0 ,是因為這部分是屬於公共要分攤的,所
以我們用總計金額去分攤,沒有做細項去分攤,我們是用總
計金額三等分去分攤,0 的部分並不是表示沒有這筆工程款
,其他各項工程的金額明細有些是按照個人的需求的工程去
列計,並不是每一項都是三等分。(增建工程部分的個人應
負擔的總金額是在哪裡?)(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陸、水
電工程「壹至陸累計」金額8,306,543 元是增建工程各項金
額的加總,加上管理及運雜費百分之五,得出增建工程的總
金額為8,721,870 元,因為當時簽訂合約時是約定以860 萬
元付款,宗聖公司同意以860 萬元付款。(增建工程款每人
應分攤的金額為何?)是如第3 項總工程款欄位所示,我們
工程款的結帳方式,最初結構體跟水電部分是依請款金額的
三等分去付款,後來在增建工程完工要結帳時,再做個人所
應付工程款項的加減帳,是依據個人實際需求而興建的工程
去拆帳計算,所以在結算增建工程時,將先前結構體跟水電
工程應加減帳部分列在增建工程的明細表後面,後來在結算
追加工程時,再移列到追加工程明細表的後面來加總計算。
(提示122 頁追加工程明細表)這些工程明細表所載項目,
上面有記載的金額都是實際有施作。(每個人分攤的金額是
三等分還是按照個人實際需求而興建的工程計算?)按照個
人實際需求而興建的工程計算。(追加工程款部分的總金額
為何?)原本的工程款應該是2,185,569 元,經議價後折讓
以160 萬元計價付款,最後算出每個人就追加工程部分實際
應付款的金額分別是484,646 元(廖淑如)、465,516 元(
廖貴枝)、649,837 元(廖麗華)。在結算追加工程時,另
外有將增建工程結算後應補差額分別為137,581 元(廖淑如
)、12,341元(廖貴枝)、149,922 元(廖麗華),與追加
工程款一起結算,最後得出每個人的應匯工程款為347,065
元(廖淑如)、453,176 元(廖貴枝)、799,760 元(廖麗
華)。(為什麼這三筆金額總計為160 萬元?)這一筆就是
最後的尾款,是完工後一次請款,是每個人依照先前已付的
工程款差額去匯款。(你所製作的這四分工程明細分帳表有
經過你們三姊妹協議確認嗎?)伊是製表後用email 寄給二
姊廖貴枝、大姊廖麗華,而且經過三方確認,這個資料伊都
有跟二姊廖貴枝對過帳,是由廖貴枝與廖麗華去聯繫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0 至133 頁)。
㈡證人廖貴枝於本院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系
爭工程款明細表是廖淑如所製作,這些工程款明細表的工程
金額跟項目是宗聖公司的柳朝欽所提供,這些工程款的項目
跟金額我們有確認過,每次我們要結算工程款,三姊妹都會
一起到宗聖公司與柳朝欽確認,所以這些明細表上面的工程
項目及金額都是經過我們三姊妹確認過的,這四類工程明細
表上的工程都有實際施作,這四類工程明細表上的拆帳方式
是經過我們三姊妹的確認同意,工程明細表不是一次就製作
完成,要一部分一部分的做,我妹妹廖淑如都有將拆帳方式
用email 寄給我們,拆帳的方式我們三個人有去宗聖公司確
認過我們個人各自應分攤的部分,所以我們是依照確認過的
方式去拆帳,廖淑如所製作的明細表各自工程拆帳的方式,
就是我們去宗聖公司確認後的拆帳方式。我們在宗聖公司確
認拆帳之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沛蓁有要求要在102 年4 月
30日之前付完尾款160 萬元,當時我們三位都有在場。之後
廖麗華打電話給我,問伊匯款了沒,伊回答她說伊40萬元,
廖淑如30萬元,總共70萬元已經先匯款給宗聖公司,因為伊
先跟李沛蓁談好先給付一筆整數給他們,差額以後再算,所
以伊有把這情況跟廖麗華說明。在我們去宗聖公司確認拆帳
方式時,廖淑如還沒完成製作四個工程款明細表,是一直到
4 月9 日去議價160 萬元後,廖淑如於4 月18日才製作完成
,就email 寄給我們確認,伊確認無誤之後,在4 月29日匯
款70萬元。在工程施工期間,就每一次的匯款,伊都會先打
電話給廖麗華確認伊的錢已經匯到她帳戶,因為以前都是統
一用廖麗華的支票去付工程款,所以我們要個別匯錢給她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
㈢由證人廖淑如、廖貴枝之上開證詞即足認系爭工程款明細表
所列各項工程項目均已實際完成,原告二人未施工部分,並
未予列入其內,且其上被告與訴外人廖貴枝、廖淑如各人應
付之各項工程款金額,亦係經兩造於系爭興建工程完工後逐
一對帳確認、議價、結算,而被告與訴外人廖貴枝、廖淑如
之內部,於廖淑如結算分帳後,亦確有經被告會帳並同意,
則被告事後以系爭工程款明細表製表未經其同意為由置辯,
即無足採。
㈣又被告雖辯稱由廖淑如製作之系爭工程款明細表之金額與被
告自行製作之分帳表金額有所不同云云,惟被告就其於本院
所提出個人自行製作之分帳表,僅係其個人片面所製作,既
無法提出具體之計算依據,復未經原告二人與訴外人廖貴枝
、廖淑如等人對帳確認,被告更無法具體舉證系爭工程款明
細表之計算有何誤算,是其所辯自難信實。
㈤另被告表示伊認為在施作期間內因材料有變動,故明細也應
該跟著變動云云,然此亦為被告個人之說詞,蓋系爭工程款
明細表既經兩造於完工後逐一確認、對帳及議價,並為兩造
所接受,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再為爭執。況被告既主張有材料
變更之事實,自應就何項工程材料如何變更、變更前後之差
額,及就議價後之160 萬元追加工程價款應如何扣減為舉證
及說明,惟其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說詞無非係個人主
觀之臆測意見,尚難遽信。
四、
參諸系爭工程明細表之「追加工程」明細表第2 頁捌-總計
金額欄項下第7 項之每人追加工程實際應付款,被告應負擔
64萬9837元。而證人廖淑如亦證稱:「原本的工程款應該是
218 萬5569元,經議價後折讓以160 萬元計價付款,最後算
出每個就追加工程部分實際應款的金額分別是48萬4646元(
廖淑如)、45萬5516元(廖貴枝)、64萬9837元(被告)」
等語,故原告宗聖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64萬9837元
,
核屬有據。又依據系爭工程明細表之「增建工程」明細表
第3 頁編號15「應補差額」之欄位所示,被告尚應補14萬99
22元予原告柳朝欽。而證人廖淑如亦證稱:「在結算追加工
程時,另有將增建工程結算後應補差額分別為13萬7581元(
廖淑如)、1 萬2341元(廖貴枝)、14萬9922元(廖麗華)
,與追加工程一起結算」等語。另被告就增建工程外壁板及
公共分攤部分之款項,自行折讓(扣除)20萬1331元(即16
3265+38066 )而未給付予原告柳朝欽,此參本院卷一第12
1 頁編號4 「折讓」欄位所載被告及公共費用項下分別列計
「-163,265」及「-38,006 」即明。故原告柳朝欽請求被告
給付增建工程35萬1253元(即149,922 +201,331 ),亦屬
有據。
五、據上調查,系爭興建工程確已完工,其各項工程款復經兩造
於工程完工後逐一確認對帳及折讓議價,並由證人廖淑如製
作系爭工程款明細表,及經被告與訴外人廖貴枝、廖淑如內
部會帳確認。而扣除被告已給付外,被告就追加工程款部分
,尚不足給付64萬9837元予原告宗聖公司。另原告宗聖公司
將被告應分擔之水電工程款及泥作保留款之債權讓與於原告
柳朝欽,並以104 年3 月23日準備㈡狀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
讓與通知,則就增建工程款部分,被告尚不足給付35萬1253
元予原告柳朝欽。是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未有約
定給付期限,惟既經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而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二人請求自104 年9 月9 日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及承攬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64萬9837元予原告宗聖公司,給付
增建工程款35萬1253元予原告柳朝欽,及均自104 年9 月10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宗聖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
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原告柳朝欽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
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