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89號
原 告 賴基福
被 告 傑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秀錦
被 告 林明源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
8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依法於103 年8 月25日發生送達效
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據,
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