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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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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90號 原   告  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同慶 被   告 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元柱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民國104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零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捌佰零柒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零肆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1,707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準備程 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656元,及自 今日準備程序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請求之變更,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12月29日起承攬被告「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菸葉 廠公園新闢工程」之整地及箱涵開挖與打除工程,雙方約定 工程計價以實作實算,挖土機一天9,500元、貨車一天7,000 元、拖車一天9,000元,每月結算一次,由原告於每月30日 前開立請款資料與被告,被告則於次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 原告自承作以來,均依被告指示進行施作,被告工地負責人 就次日原告應派何種工具車輛及工地施作內容,亦會於前一 日對原告進行指示,每日工程施作完成後,由原告填具施工 確認單交由被告工地負責人進行驗收簽認。詎被告自103年4 月1日起至5月30日止,未依約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計1,106,65 6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計1,106,6 56元。 (二)兩造間工程款以車輛在工地之時間為計算,如車輛於工地不 足一天8小時,則依車輛實際在工地之時間進行計算,而非 以趟次計算。再者,原告就103年3月工程款向被告請求支付 ,被告仍如數給付。是被告辯稱兩造約定每日應挖掘及運送 土方11車計算工程款,顯與事實不合。又原告自施作系爭工 程以來,未曾收到被告通知或告知有遲延事由,直至進行本 件訴訟時,被告始主張原告有工作遲延情事,對此原告予以 否認,被告應負舉證之責。另因被告未給付工程款,是原告 亦尚有126,235元有價料款未給付。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656元,及自103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2年4月29日與訴外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簽訂「臺中 市大里區大里菸葉廠公園新闢工程」契約書,發包其中之挖 土機及有價土石方、運輸工程與原告,由原告承作上開之第 二工區排水工程之開挖及有價土石方載運。兩造約定車輛費 用,挖土機一天9,500元、貨車一天7,000元、拖車一天9,00 0元,每日從大里工地運送至霧峰土資場之有價土石方須達 11車次,未達11車次工程款則按比例給付工程款,原告並應 支付被告有價料每立方公尺320元。 (二)惟原告自103年2月起每日載送車次並未達11車次,甚至有時 每日才載送3、4車次,嚴重拖延工時,經被告於103年6月結 算原告之挖土機工資及貨車運費後,同年3月份應扣款116,9 80元、4月份應扣款66,914元、5月份應扣款36,392元,共計 應扣款220,286元。又被告承攬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之「臺中 市大里區大里菸葉廠公園新闢工程」,因原告施作第二工區 排水工程之開挖嚴重遲延,致使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委託監造 設計之劦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來函主張被告遲延履約120 天,依工程契約書第17條為契約結算總價金之千分之一,契 約金額為47,360,000元,故若依遲延120天計算時,違約金 額即高達約5,000,000元,因上開工程尚未為結算,被告與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就遲延履約之日數仍有爭執,且遲延履約 之原因,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造成被告之損害,另原告尚 有126,235元有價料款未給付,被告自得行使抵銷權,拒絕 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29日起承攬被告「臺中市大里區大 里菸葉廠公園新闢工程」之整地及箱涵開挖與打除工程,雙 方約定工程計價以挖土機一天9,500元、貨車一天7,000元、 拖車一天9,000元計算,每月結算一次,由原告於每月30日 前開立請款資料與被告,被告則於次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 被告尚有103年4月1日起至5月30日止之工程款計1,106,656 元未給付予原告。另有價料每立方公尺320元,原告尚有126 ,235元有價料款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施工確認單、被告 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59頁、第114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工程款係以車輛在工地之時間為計算,如車 輛於工地不足一天8小時,則依車輛實際在工地之時間進行 計算,而非以趟次計算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工程款之計算標準為何? (二)原告有無遲延之情事?(三)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 何?(四)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款之計算標準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工地負責人就次日原告應派何種工具車輛及工 地施作內容,均會於前一日對原告進行指示,每日工程施作 完成後,由原告填具施工確認單交由被告工地負責人進行驗 收簽認,兩造間工程款係以車輛在工地之時間為計算,如車 輛於工地不足一天8小時,則依車輛實際在工地之時間進行 計算,而非以趟次計算等情,業據證人吳信發於103年11月 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我於被告承攬之臺中市大里區大 里菸葉廠新闢工程擔任工地負責人。原告從102年12月到103 年5月承攬上開工程,負責挖土機、卡車等重機械及土方運 輸、開挖、打除,雙方係以口頭約定請工,由我於前一天下 班前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明天需要的機具、數量,隔天原告 根據當天所做的工作項目,於傍晚五點拿當天的工作施工確 認單給我簽,原告施工到103年5月30日,我每天都有簽收施 工確認單,確認施工時間,卡車部分如果有車次,就把車次 登入在簽單裡,被告給我的報價是拖車每日9,000元,貨車 每日7,000元,挖土機每日9,500元。上開工程有兩個工區, 一是公園主體的部分,原告自102年12月從公園主體先做, 做到103年2月過年後才到第二工區,第二工區做了之後,被 告評估後發現機具施工功率沒有達到要求,所以我於103年3 月跟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在工地針對功率問題商量如何改進, 結論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會盡量把功率提高,因為原告有負責 打除及運送土方,所以當時就約定如果工作當天有打除及運 輸土方的話以每日以11車次為基準,如果施工確認單未記載 車次,表示施工當天沒有打除及運輸土方的情形,而以當天 實際施工時間計算酬勞。因為工地的開挖狀況可能因為開挖 的時間延遲或開挖到管線而延遲,4、5月的款項還沒有支付 就是這樣的情形,所以當初約定的11車次不是一個絕對值, 並沒有特別說未達11車次費用如何計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2至6頁)。準此,兩造雖有於103年3月約定原告施工當 天如無打除及運輸土方,以當天實際施工時間計算工程款, 如有打除及運輸土方,則以每日以11車次為基準計算車輛費 用,惟此11車次非絕對值,且未約定未達11車次時費用如何 計算。再者,兩造既於103年3月份即有約定希望機具施工功 率能達到每日11車次,而被告就103年3月份工程款,仍依原 告之請求於103年5月31日開立票面金額為780,448元之支票 一紙與原告一節,亦據原告提出103年3月工程款計算一覽表 及施工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95頁),復為被告 所未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工程款係以車輛在工地之 時間為計算,如車輛於工地不足一天8小時,則依車輛實際 在工地之時間進行計算,而非趟次計算等情,洵屬有據,而 堪採信。被告抗辯兩造約定每日應挖掘及運送土方11車計算 工程款,未達11車次工程款則按比例給付工程款,同年3月 份應扣款116,980元、4月份應扣款66,914元、5月份應扣款 36,392元,共計應扣款220,286元云云,尚無可採。 (二)原告有無遲延之情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 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 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 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 ,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意旨可 供參考)。被告辯稱原告有遲延之情形,既為原告所否認, 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陳稱:目前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菸 葉廠公園新闢工程尚未驗收,遲延部分無具體數額,無證據 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是被告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⒈兩造間工程款係以車輛在工地之時間為計算,如車輛於工地 不足一天8小時,則依車輛實際在工地之時間進行計算,而 非趟次計算,並無未達11車次工程款應按比例給付工程款, 致4月份應扣款66,914元、5月份應扣款36,392元等情,業如 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自103年4月1日起至5月30日 止之工程款計1,106,656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施工確認單及 工程款計算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63頁),堪信為 實在。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工程款每月結算一次, 由原告於每月30日前開立請款資料與被告,被告則於次月25 日前支付工程款,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03年4月1日起至5月 30日止之工程款計1,106,656元,是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1,106,656元工程款,應屬有據,而為可 採。 (四)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有價料每立方公尺320元,原告 尚有126,235元有價料款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59頁、第114頁),復為原告所不 爭執,則被告主張以此金額與其應給付之工程款抵銷,核屬 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1,106,656 元,經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126,235元有價料款為抵銷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980,421元(1,106,656-126, 235=980,421)。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980,421元及自10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翌日即103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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