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93號
原 告 宏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政勳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
被 告 互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O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
⑴、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
分公司承攬坐
落高雄市○○區○○○○段○○○號等81筆地號之「高雄港區
建築物結構補強及設施改善工程」後,將其中消防工程部分
轉分包予原告施作,雙方因此簽訂合約,依照合約書第六條
工程期限:㈠開工期限:合約內任一工項,乙方(即原告)
須於簽約完成後,依甲方(即被告)工地負責人指定日期開
工,配合工程其他工程進度施作本工程。…。㈡完工期限:
乙方應依據甲方總體進度,完成階段性進度,…。第五條付
款辦法:㈠估驗時間:每月月底辦理估驗(結算至月底),
乙方應檢具請款明細表、簽單、試驗報告、出廠證明、發票
憑證等應備之相關規定文件,於每月1日前送工務所辦理,
(遇例假日延後)逾期或檢附憑證不齊者不予估驗,並順延
下期,其損失由乙方自行負責。㈡放款日期:業主匯款之次
日。㈢付款辦法:1.每月月底為估驗截止日期,依該月實際
完成辦理估驗,…。2.保留款:5%工程全部完工經業主辦
理驗收結算完成,無息核退5%等約定,
益徵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係採分階段分期完成辦理估驗計價,且依估驗價額之95
%為支付款。
⑵、
嗣原告依雙方簽定之
上揭合約進場施作,
迄至第6期工程完
成部分,被告均能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未有遲延短少之情
形。
詎自民國103年2月28日起,原告依約與被告辦理完成第
7期工程之估驗,檢附工程估驗單及發票憑證向被告請領該
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4萬6038元(依上揭合約第五條
㈢之約定,以134萬5913元工程款95%計算,支付款為127萬
8617元,扣除79元手續費及3萬2500元之圖資清潔費後,被
告應支付原告第7期之工程款為124萬6038元)。然被告於10
3年4月11日僅支付原告119萬3538元,短少金額5萬2500元。
原告繼之於103年3月25日完成第8期工程後,向被告請領第8
期工程款453萬9394元(即將第8期工程款555萬7720元部分
扣除開立之折讓金額68萬元後,再依95%計算支付款為463
萬3834元,又經扣除手續費40元及工程扣除款9萬4400元後
,被告應實際支付原告之工程款為453萬9394元);
惟原告於
103年5月21日僅向被告收得233萬2428元,其中5萬2500元為
填補原告未收到之第7期工程款,故原告實際上僅收到227萬
9928元工程款;被告雖於103年6月26日給付原告112萬9733
元之工程款,然經扣減之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112萬9733
元之第8期工程款(計算式為453萬9394元-227萬9928元-
112萬9733元=112萬9733元)。此後,被告均未再支付原告
任何款項;更遑論原告於103年4月30日與被告完成上揭第9
期工程估驗後,經檢附工程估驗單及發票憑證,向被告請領
第9期工程款232萬6196元(即第9期工程款244萬8627元依95
%計算之結果為232萬6196元)部分,亦分文未取得。是合
計被告積欠原告上揭工程款總額為345萬5929元,此有第7、
8、9期請款資料
暨統一發票、工程估驗單、玉山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等
可證。
⑶、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合
約之約定完成至第9期工程,被告亦完成估驗,就原告已完
成之工項,依照上揭
兩造所訂合約之付款辦法,除5%之保
留款須於工程全部完工時,經業主即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辦理驗收結算完成時,始得核退外,
被告就其餘之工程款對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自得爰依
前
揭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
㈡、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萬59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將所承攬上揭「高雄港區建築物
結構補強及設施改善工程」之消防工程部分轉分包予原告,
原告依約進場施作,103年2月28日,原告與被告完成第7期
工程估驗,向被告請求支付第7期工程款124萬6038元,惟被
告於103年4月11日僅支付原告119萬3538元,短少5萬2500元
;原告完成第8期工程後,於103年3月25日又向被告請領第8
期工程款453萬9394元,然被告於103年5月21日僅支付原告2
33萬2428元,扣除填補第7期工程款所短缺之5萬2500元後,
實際上原告僅收到227萬9928元;被告雖於103年6月26日給
付原告112萬9733元工程款,然經扣減之結果,被告尚積欠
原告第8期工程款112萬9733元(計算式為453萬9394元-227
萬9928元-112萬9733元=112萬9733元);原告於103年4月
30日與被告完成上揭第9期工程估驗後,被告亦未給付原告
第9期工程款232萬6196元,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上揭工程款總
額345萬5929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總價承攬)
、
切結書、包商完工結算工程款
切結書、保固切結書、互群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明細表、詳細價目表、合約書備註、
第7、8、9期請款資料暨統一發票、工程估驗單、玉山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參本院卷第4至56頁)。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5萬5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5254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