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陳建華
被 告 謙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宏林
被 告 陳建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貳拾柒
元為被告陳建偉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陳建偉如以新臺
幣伍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間與被告成立
承攬地板環氧樹脂工程(下
稱
系爭地板工程),原告於完工後,有被告陳建偉簽收為憑
。總工程款含追加共計新臺幣(下同)669,680 元,被告陳
建偉只給付120,00 0元,尚欠尾款549,680 元。原告既已完
成系爭地板工程,原告自得依據
兩造間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餘款。
詎被告對積欠應付工程款,
拒不給付,屢經催討亦無結果。被告陳建偉為被告謙和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謙和公司)之員工,原告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
係向被告等起訴請求工程款。
㈡被告陳建偉主張跟被告謙和公司沒有關係,並
非實在。被告
陳建偉是拿被告謙和公司的支票支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陳
建偉的名片上登載之公司為被告謙和公司。
㈢被告陳建偉有帶原告去看他的房子及公司在那裡,有說被告
的公司是謙和科技,所以系爭簽單上面才由原告寫上「謙和
」二字。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49,6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謙和公司部分:
⒈被告謙和公司從未與原告成立任何承攬工程契約,更無任
何工程委由原告承作,原告僅平一紙自書「謙和」之估價
單及稱與被告已成立
承攬契約而請求給付工程款,
顯有未
恰,應提出系爭地板工程契約,以證明其請求。
⒉原告提出一紙「陳建偉」之名片,用以證明被告陳建偉係
被告謙和公司之員工,然該估價單係由被告陳建偉簽名,
自應由被告陳建偉負責給付工程款。姑不論被告陳建偉是
否為被告之員工,如其非員工職務上之行為,其簽名
與否
自無公司
無涉,現之
本件估價單係地板工程之施作,然被
告謙和公司並無廠房可施作地板工程,且被告公司係「網
路機電設計規劃」業,並非「土木工程」業,當無可能轉
包予原告之理,是系爭地板工程既非被告公司本身施作之
工程,亦非被告轉包之工程,當與被告業務無關,自不得
以有「陳建偉」之個人簽名,即強要被告謙和公司負責之
理;況「陳建偉」亦非被告公司員工,其僅之前為被告謙
和公司承攬部分工作而掛名「專案」,早已與被告謙和公
司無任何關係。原告向被告謙和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顯
然有誤,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⒊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陳建偉部分:被告陳建偉承認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地板工
程之承攬契約,並積欠原告工程款549,680 元,但陳稱:本
件係伊個人行為,與被告謙和公司無關。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謙和公司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與被告謙和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然為被告謙和公司所
否認,而原告主張
上開承攬關係存在既係積極之事實,復對
原告有利,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與謙和公司間承攬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健偉拿被告謙和公司之支票來支付工程款
,也拿一張被告謙和公司之名片給伊
云云。然被告陳健偉陳
稱:如有人給伊工程做,因伊本身沒有公司,伊就把工程轉
包給謙和公司施作,伊與被告謙和公司沒有聘僱關係,系爭
地板工程伊沒有轉包給被告謙和公司,因為被告謙和公司只
做弱電工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又陳稱:因為
那時被告謙和公司要給伊工程款及工資,所以開票給伊,伊
就將票拿給原告,名片是因為原告問伊有沒有名片,伊才拿
名片給原告看,伊沒有跟原告說系爭地板工程是被告謙和公
司要做的等語(同上頁)。是縱被告陳健偉有以被告謙和公
司之支票來支付工程款,然支票為流通票據,付款人非必與
執票人間有直接原因關係,以客票來付款,為交易市場所常
見,實不能單憑被告陳健偉拿被告謙和公司之支票來支付工
程款此一客觀事實,即認被告謙和公司有與原告成立承攬契
約。又原告所指之名片(參見本院卷第2 頁),雖載有「謙
和科技有限公司專案陳建偉」等字樣,
惟此亦不
足證明被告
謙和公司有授權被告陳建偉與原告簽立本件承攬契約,況以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以觀(參見本院卷第3 頁),被告陳建偉
係以其個人名義簽名其上,且原告
自承估價單上「謙和」二
字係其自行書寫(參見本院卷第22頁),估價單上復未見被
告謙和公司之大小章,實
難認被告陳建偉係代理被告謙和公
司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
㈢綜上,原告之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其與被告謙和公司就系爭
地板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之確信,依舉證分配原則,原告自
應受敗訴之不利益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謙和公司給付549,
6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陳建偉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偉與之訂立系爭地板工
程,尚積欠549,68 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
估價單一紙為證,且被告陳建偉上開金額並未爭執(參見本
院卷第21頁背面),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
被告陳建偉給付549,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
債務
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 3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建偉請
求給付工程款,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 月20日送達被告陳建
偉,有送達證書為憑(參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陳建偉
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陳建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地板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陳建偉
給付549,680 元,及自103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
行,在原告勝訴範圍內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