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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陳建華 被   告 謙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宏林 被   告 陳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貳拾柒 元為被告陳建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建偉如以新臺 幣伍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間與被告成立承攬地板環氧樹脂工程(下 稱系爭地板工程),原告於完工後,有被告陳建偉簽收為憑 。總工程款含追加共計新臺幣(下同)669,680 元,被告陳 建偉只給付120,00 0元,尚欠尾款549,680 元。原告既已完 成系爭地板工程,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餘款。被告對積欠應付工程款, 拒不給付,屢經催討亦無結果。被告陳建偉為被告謙和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謙和公司)之員工,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等起訴請求工程款。 ㈡被告陳建偉主張跟被告謙和公司沒有關係,並實在。被告 陳建偉是拿被告謙和公司的支票支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陳 建偉的名片上登載之公司為被告謙和公司。 ㈢被告陳建偉有帶原告去看他的房子及公司在那裡,有說被告 的公司是謙和科技,所以系爭簽單上面才由原告寫上「謙和 」二字。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9,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謙和公司部分: ⒈被告謙和公司從未與原告成立任何承攬工程契約,更無任 何工程委由原告承作,原告僅平一紙自書「謙和」之估價 單及稱與被告已成立承攬契約而請求給付工程款,顯有未 恰,應提出系爭地板工程契約,以證明其請求。 ⒉原告提出一紙「陳建偉」之名片,用以證明被告陳建偉係 被告謙和公司之員工,然該估價單係由被告陳建偉簽名, 自應由被告陳建偉負責給付工程款。姑不論被告陳建偉是 否為被告之員工,如其非員工職務上之行為,其簽名與否 自無公司無涉,現之本件估價單係地板工程之施作,然被 告謙和公司並無廠房可施作地板工程,且被告公司係「網 路機電設計規劃」業,並非「土木工程」業,當無可能轉 包予原告之理,是系爭地板工程既非被告公司本身施作之 工程,亦非被告轉包之工程,當與被告業務無關,自不得 以有「陳建偉」之個人簽名,即強要被告謙和公司負責之 理;況「陳建偉」亦非被告公司員工,其僅之前為被告謙 和公司承攬部分工作而掛名「專案」,早已與被告謙和公 司無任何關係。原告向被告謙和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顯 然有誤,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陳建偉部分:被告陳建偉承認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地板工 程之承攬契約,並積欠原告工程款549,680 元,但陳稱:本 件係伊個人行為,與被告謙和公司無關。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謙和公司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與被告謙和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然為被告謙和公司所 否認,而原告主張上開承攬關係存在既係積極之事實,復對 原告有利,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與謙和公司間承攬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健偉拿被告謙和公司之支票來支付工程款 ,也拿一張被告謙和公司之名片給伊云云。然被告陳健偉陳 稱:如有人給伊工程做,因伊本身沒有公司,伊就把工程轉 包給謙和公司施作,伊與被告謙和公司沒有聘僱關係,系爭 地板工程伊沒有轉包給被告謙和公司,因為被告謙和公司只 做弱電工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又陳稱:因為 那時被告謙和公司要給伊工程款及工資,所以開票給伊,伊 就將票拿給原告,名片是因為原告問伊有沒有名片,伊才拿 名片給原告看,伊沒有跟原告說系爭地板工程是被告謙和公 司要做的等語(同上頁)。是縱被告陳健偉有以被告謙和公 司之支票來支付工程款,然支票為流通票據,付款人非必與 執票人間有直接原因關係,以客票來付款,為交易市場所常 見,實不能單憑被告陳健偉拿被告謙和公司之支票來支付工 程款此一客觀事實,即認被告謙和公司有與原告成立承攬契 約。又原告所指之名片(參見本院卷第2 頁),雖載有「謙 和科技有限公司專案陳建偉」等字樣,此亦不足證明被告 謙和公司有授權被告陳建偉與原告簽立本件承攬契約,況以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以觀(參見本院卷第3 頁),被告陳建偉 係以其個人名義簽名其上,且原告自承估價單上「謙和」二 字係其自行書寫(參見本院卷第22頁),估價單上復未見被 告謙和公司之大小章,實難認被告陳建偉係代理被告謙和公 司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 ㈢綜上,原告之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其與被告謙和公司就系爭 地板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之確信,依舉證分配原則,原告自 應受敗訴之不利益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謙和公司給付549, 6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陳建偉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偉與之訂立系爭地板工 程,尚積欠549,68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 估價單一紙為證,且被告陳建偉上開金額並未爭執(參見本 院卷第21頁背面),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 被告陳建偉給付549,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 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 3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建偉請 求給付工程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 月20日送達被告陳建 偉,有送達證書為憑(參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陳建偉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陳建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地板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陳建偉 給付549,680 元,及自103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 行,在原告勝訴範圍內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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