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04號
原 告 冠宇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進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
被 告 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賓
訴訟代理人 黃秀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準此,
兩
造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具備
上開法條所規
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依
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原告係基於
承攬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主張依契約履行地定
本件之管轄,然查原告與被告所訂工程
承攬契約(即原證1
及被告當庭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0條業明定「甲乙雙
方工程進行中發生糾紛,雙方同意依甲方之訴訟辦法辦理,
並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本件訴訟自受其
合意管
轄約款之拘束,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被
告亦於10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在民事第2法庭公開辯論時當
庭請求本院裁定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42頁之
言詞辯論筆錄
),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