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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21號 原   告 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鈞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永叡紡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益嘉 被   告 楊陳碧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永叡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與原告南洋染 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公司)有生意往來,經常委 託原告公司就其胚布進行染整加工,被告楊益嘉為被告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楊陳碧圭則為被告楊益嘉之母。被告楊益嘉 、楊陳碧圭並出具連帶保證書,保證就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 所負之染整加工費、票據、保證等債務,同意與被告公司連 帶負擔全部給付之責任。 ㈡被告公司於103 年4 月及5 月間,分別委託原告公司染整加 工其胚布2769.56 公斤、6548碼及9468.19 公斤、36272 碼 ,各應給付原告公司染整加工費新臺幣(下同)198,611 元 及898,080 元,合計共1,096,691 元,有被告公司之染整訂 單、原告送貨明細表、印染結算單及統一發票可資為憑,故 被告公司就103 年4 月及5 月委託原告染整加工,計應給付 原告公司承攬報酬1,096,691 元。然經原告迭次催索,並委 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永叡公司仍置之不理,迄 今未獲付款。 ㈢被告公司103 年4 月及5 月份委託原告公司染整加工之承攬 報酬1,096,691 元,既未依約清償,原告公司本於民法第50 5 條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得訴請被告公司如數給付。而被告 楊益嘉、楊陳碧圭既為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自應與被告公 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公司爰起訴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096,691 元,及自前開存證信函所載催告期限屆滿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6,691 元,及自103 年 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無論原告交付系爭布匹時、或其後,被告均未曾反應有何 瑕疵存在或表示任何異議,迨至原告催討本件貨款時,被 告才主張貨品有瑕疵,拒絕給付貨款等云,顯屬推諉卸責 之詞,無足採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被 告就原告交付系爭布匹時即有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無從徒託空言。 ⒉被證2 退貨證明及庫存明細影本係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文 件,原告否認其真正,請被告就其內容之實質真實性,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舉證證明。退步言,縱依被告提 出之被證2 所謂瑕疵證明文件,其所顯示之瑕疵,亦與所 謂之「幅寬」、「碼重」無關,足稽原告染整加工之系爭 布匹根本未有瑕疵存在。至事後經被告送交其他廠商進行 刷毛處理後,縱有瑕疵情形發生,亦屬被告公司與其他廠 商間之糾葛,與原告無涉。 ⒊依雙方約定,原告染整加工完成後、交貨前,應先提供「 樣布」1 碼予被告檢驗(參原證3 及被證1 「永叡染整訂 單」下方「每色樣布:1Y(或1+1Y)(碼)」),俟被告 確認符合約定品質並通知原告後,始會正式交貨。然系爭 布匹承攬加工期間,被告除於103 年5 月8 日曾反應一次 樣布經其客人確認後表示顏色太淺外(見原證6 異常通知 書,嗣後雙方確認結果,顏色並無問題),對其餘「樣布 」品質並無任何意見,嗣雙方並完成交貨程序。因此,被 告果爭執原告承攬施作之布匹品質有瑕疵,檢驗原告此前 提供予被告之「樣布」,即可辨明,無庸空口白話。 ⒋依一般紡織業實務,染整加工後之布匹,嗣後須進行刷毛 工序者,為避免損失,通常會先就刷毛工序進行小量試作 ,俟確認刷毛結果符合品質後,始會進行大量施作。被告 抗辯系爭布匹因原告染整加工後之「幅寬」、「碼重」不 符契約約定,致被告進行刷毛處理後,品質不符客戶要求 ,遭大量退貨云云,然布匹之「幅寬」、「碼重」屬外顯 之物理現象,僅以量尺及磅秤就原告交付之「樣布」及貨 品進行簡易查驗即可判明,且被告進行刷毛工序試作前、 後,果系爭布匹有所謂「幅寬」、「碼重」不符約定品質 情形,當亦可輕易發現,惟被告卻迄至原告催索本件貨款 時,始抗辯染整加工後之布匹有「幅寬」、「碼重」不符 約定之瑕疵云云,顯屬推卸付款責任之藉口,並非事實。 ⒌染色定型後之胚布,其「幅寬」、「碼重」會因時間之經 過,而有若干長短輕重之變化,原告受被告公司委託進行 染色定型之時間在103 年4 月及5 月間,距今已10、11個 月,縱有稍微長短輕重變化,若在合法之容許範圍,亦無 違約可言。 ⒍本件訴訟,被告所主要爭執者,乃主張原告染整定型之胚 布,其「幅寬」、「碼重」不符契約規定,經伊委託他人 刷毛加工後,出現掉毛情形,而遭第三人退貨扣款等云。 是本案重點應在,原告所為之染色定型,是否有會造成掉 毛情形之瑕疵。蓋「幅寬」、「碼重」不符契約規定,並 不會造成掉毛情形,亦即,掉毛應與「幅寬」、「碼重」 無關。 ⒎原告於胚布染整加工完成後,若未提供「樣布」予被告確 認,被告於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如何能「當庭 」提出碼布(即樣布)供法官當場勘驗。被告辯稱原告未 交付樣布給被告永叡公司確認,未免無稽。 ⒏依被告提出之健億公司到帳票總表影本、被告與來來刷毛 廠訂單影本、山林休閒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之內容,並無 法證明被告因系爭胚布經刷毛加工後發生掉毛情形而受有 1,001, 785元之損失。原告謹予否認。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系爭胚布染整加工完成後,交貨前,原告並無先提供 樣布上有標示實寬及實重之樣布供被告先確認而係染整加工 完成後即將加工完成後之全部胚布送交被告,原告既主張有 先交付樣布上有標示實寬及實重之樣布給被告先予確認,依 法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交付之系爭胚布,依據被告於104 年8 月18日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所附之3 張訂單號碼為YAR03004、YAR03005、YAR0 2001,其上所載幅寬均為63英吋寬,碼重300 克,原告在出 貨單上雖記載63英吋寬,300 克重,但被告收到原告出貨之 小單據其上則記載為65英吋寬,288 克重(見本院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法官當庭勘驗被告提出碼布上之 小標籤,上面記載幅寬63、碼重300 ,實寬65,實重288 ) ,足見原告所交付之胚布並無符合被告染整訂單之規定。 ㈢被告委託原告染整加工之布匹,就布疋經染整加工後之可用 幅寬與碼重,均有一定之規格,但原告所交付之經其染整加 工後布匹,卻出現可用幅寬與碼重與訂單不符,因而導致該 等布匹只要一經刷毛處理即出現明顯瑕疵(見YAR02001、YA R03004、YAR03005記載布過輕刷毛後有掉毛異常),足見原 告所交付經染整之布匹過輕,刷毛後有掉毛之異常情形甚明 。 ㈣原告所交付經染整之布匹過輕刷毛後掉毛異常之情形,致被 告受有損害共計1,001,785 元,損失說明如下: ⒈被告將原告所交付YAR02001布匹,再交付予健億實業公司 刷毛,每公斤單價60元,由於原告交付布匹太薄、太輕, 以致刷毛的結果掉毛,健億公司無法改善掉毛的現象。 ⒉被告為改善YAR02001掉毛現象,再交付來來公司刷毛,每 公斤多出12元,刷毛之現象才改善,共應支付來來公司73 ,407元(計算式:5826公斤12元單價稅金1.05=73,4 07元)。 ⒊上開YAR03004因掉毛嚴重,無法改善,被告共損失674,73 2 元《計算式:1739公斤388 元〈單價1 碼101 元( 260 1000 )〉=674,732 元》。 ⒋上開YAR03005因掉毛嚴重,無法改善,被告共損失253,74 6 元《666 公斤381 元〈單價1 碼103 元(270  1000)〉=253,746 元》。 ㈤被告所受損害遠逾原告所得請求給付報酬,故原告本請求承 攬報酬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第 139 頁,並依判決格式整理爭點論述順序)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楊益嘉及楊陳碧圭於102 年12月24日出具連帶保證書予 原告,就被告永叡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負之染整加工費、票 據(包括簽發付款、承兌、背書、保證等票據行為)、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200 萬元整為限額,願與被 告永叡紡織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全部給付責任。 ㈡被告永叡公司於103 年4 月及5 月間,分別委託原告染整加 工其胚布2769.56 公斤、6548碼及9468.19 公斤、36272 碼 ,約定染整加工費198,611 元及898,080 元,合計1,096,69 1 元,迄今仍未付款。 二、爭點之所在: ㈠原告就胚布染整加工完成後、交貨前,有無先提供有標示幅 寬、碼重之樣布予被告永叡公司確認?原告交付之系爭胚布 ,有無符合被告染整訂單之規定?被告有無向原告反應幅寬 、碼重與訂單不符的問題? ㈡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胚布幅寬、碼重如未符合被告染整訂單之 規定,是否會經刷毛加工後發生掉毛之情形? ㈢如系爭胚布經刷毛加工後發生掉毛現象,係因系爭胚布幅寬 、碼重未符合被告染整訂單規定引起,則被告因此受有若干 損害? ㈣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就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㈡,有連帶保證書1 份、結算單2 張、 永叡染整訂單16張、送貨明細表63張、統一發票2 張附卷可 憑(均為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62號卷 第16至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 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報酬1,096,691 元。然有疑義者,乃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胚布布瑕疵,請求 依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就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被告抗 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胚布染整加工完成後、交貨前,有無先提供有標示幅 寬、碼重之樣布予被告永叡公司確認?被告有無向原告反應 幅寬、碼重與訂單不符的問題?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曾於胚布染整加 工完成後、交貨前提供標示幅寬、碼重之樣布予被告公司 確認,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楊益嘉曾於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庭 提出留碼布,該留碼布即為交貨前提供予被告之樣布等語 。查被告楊益嘉於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庭時,雖有提 出留碼布(見本院卷第79頁),然該留碼布究係交貨前提 出,還是交貨時同時提出,即有不明,尚不得以被告公司 保留有該留碼布,即謂該留碼布在交貨前所提出,原告前 揭主張尚難採信。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其 有於交貨前提出樣布供被告公司審核,本於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即應為原告未於出貨前交付樣布之認定。 ⒊被告楊益嘉曾於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庭提出留碼布, 依該留碼布上小標籤記載「幅寬63、碼重300 ,實寬65、 實重288 」,可見原告出貨胚布幅寬、碼重與契約約定不 符。被告既有拿到標示實寬、實重之留碼布,當可輕易發 現原告出貨胚布幅寬、碼重與契約約定不符,惟被告楊益 嘉曾於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庭自承:當初發現幅寬、 碼重不符合時,沒有通知原告,伊先要求刷毛廠先試做, 6,000 碼都掉毛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其後於同 年8 月19改稱:取得布料就有告知原告訂單規格與實際完 布料不符云云,原告立即否認有受被告公司通知(見本院 卷第107 頁背面),被告即應就有通知原告乙節負舉證之 責。然被告楊益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電話通知原告 ,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同上頁),則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及被告楊益嘉先前已自承未通知原告等節,自難 認被告有通知原告出胚布幅寬、碼重與契約約定不符情事 。 ㈡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胚布幅寬、碼重如未符合被告染整訂單之 規定,是否會經刷毛加工後發生掉毛之情形? ⒈被告辯稱:系爭胚布幅寬、碼重未符合被告染整訂單之規 定,會經刷毛加工後發生掉毛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伊先要求被告發包的刷毛廠先試做,6,000 碼都產生掉毛,餘布轉單到別的刷毛工廠,調加工方式, 工法名稱為搖料及加增厚劑,才可解決刷毛後產生掉毛現 象,會掉毛是因為布太薄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然本院曾依被告之聲請由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 定,該所回覆稱:「布面上的實寬、實重,及染色定型不 完全是否會造成加工後掉毛的情形,關於這方面鑑定目前 並沒有相關標準或規範可依循,因此本所無法提供這方面 的鑑定服務」,此有該所104 年4 月8 日紡所(104 )檢 字第04001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紡織 產業界目前並無布面實寬、實重是否會造成加工後掉毛之 研究;況上開兩家刷毛廠加工結果雖有不同,然刷毛原因 是否僅控制在布料厚度此一變數上,亦有不明,自不得僅 憑兩家刷毛廠加工工法不同,即謂掉毛係因布料太薄所致 ,是被告前揭抗辯,顯屬自行之臆測,要無可採。 ⒊從而,縱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系爭胚布送刷毛廠加工產生掉 毛現象,被告尚須證明系爭胚布幅寬、碼重未符合被告染 整訂單,與掉毛現象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惟被告迄今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本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實難認刷毛加工 後發生掉毛之情形,係因系爭胚布幅寬、碼重不符合被告 染整訂單所造成。 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就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 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 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之 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 ,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胚布幅寬、碼重與契約 約定不符,卻未通知原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曾定相 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定相當 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請求 減少報酬。 ⒉按民法第495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該條所稱之 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 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如 定作人所受之損害,非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所 致,而係因其他原因所致,則定作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裁判要旨 )。查被告既未能證明刷毛加工後發生掉毛之情形,係因 系爭胚布幅寬、碼重不符合被告染整訂單所造成,則被告 即不得依民法第495 條請求原告賠償。另被告既未能證明 系爭胚布經刷毛加工後發生掉毛現象,係因系爭胚布幅寬 、碼重未符合被告染整訂單規定引起,即無庸再行討論爭 點㈢被告是否受有損害,併予敘明。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惟原告已於103 年7 月11日寄發臺北古 亭郵局第116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而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4 日由被告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62號卷第69至71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尚屬合 理。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 條所明 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 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尚有承攬報酬1,096,691 元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 執,然被告主張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即不可採,被告公司即 應依承攬契約關係給付報酬1,096,691 元;又原告主張被告 公司以被告楊益嘉、楊陳碧圭為連帶保證人,則主債務人即 被告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楊益嘉、楊陳碧圭自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1,096,691 元,及自103 人 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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