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21號
原 告 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鈞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
律師
被 告 永叡紡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益嘉
被 告 楊陳碧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永叡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與原告南洋染
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公司)有生意往來,經常委
託原告公司就其胚布進行染整加工,被告楊益嘉為被告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楊陳碧圭則為被告楊益嘉之母。被告楊益嘉
、楊陳碧圭並出具連帶保證書,保證就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
所負之染整加工費、票據、保證等債務,同意與被告公司連
帶負擔全部給付之責任。
㈡被告公司於103 年4 月及5 月間,分別委託原告公司染整加
工其胚布2769.56 公斤、6548碼及9468.19 公斤、36272 碼
,各應給付原告公司染整加工費新臺幣(下同)198,611 元
及898,080 元,合計共1,096,691 元,有被告公司之染整訂
單、原告送貨明細表、印染結算單及統一發票可資為憑,故
被告公司就103 年4 月及5 月委託原告染整加工,計應給付
原告公司承攬報酬1,096,691 元。然經原告
迭次催索,並委
託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永叡公司仍置之不理,
迄
今未獲付款。
㈢被告公司103 年4 月及5 月份委託原告公司染整加工之承攬
報酬1,096,691 元,既未依約清償,原告公司本於
民法第50
5 條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自得訴請被告公司如數給付。而被告
楊益嘉、楊陳碧圭既為連帶
保證人,就該債務自應與被告公
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公司
爰起訴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096,691 元,及自前開存證信函
所載催告期限屆滿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6,691 元,及自103 年
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無論原告交付
系爭布匹時、或其後,被告均未曾反應有何
瑕疵存在或表示任何
異議,
迨至原告催討
本件貨款時,被
告才主張貨品有瑕疵,拒絕給付貨款等云,顯屬推諉
卸責
之詞,無足採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被
告就原告交付系爭布匹時即有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之積極
事實負
舉證責任,無從徒託空言。
⒉被證2 退貨證明及庫存明細影本係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文
件,原告否認其真正,請被告就其內容之實質真實性,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舉證證明。退步言,縱依被告提
出之被證2 所謂瑕疵證明文件,其所顯示之瑕疵,亦與所
謂之「幅寬」、「碼重」無關,
足稽原告染整加工之系爭
布匹根本未有瑕疵存在。至事後經被告送交其他廠商進行
刷毛處理後,
縱有瑕疵情形發生,亦屬被告公司與其他廠
商間之糾葛,與原告
無涉。
⒊依雙方約定,原告染整加工完成後、交貨前,應先提供「
樣布」1 碼予被告檢驗(參原證3 及被證1 「永叡染整訂
單」下方「每色樣布:1Y(或1+1Y)(碼)」),
俟被告
確認符合約定品質並通知原告後,始會正式交貨。然系爭
布匹承攬加工
期間,被告除於103 年5 月8 日曾反應一次
樣布經其客人確認後表示顏色太淺外(見原證6 異常通知
書,
嗣後雙方確認結果,顏色並無問題),對其餘「樣布
」品質並無任何意見,嗣雙方並完成交貨程序。因此,被
告果爭執原告承攬施作之布匹品質有瑕疵,檢驗原告此前
提供予被告之「樣布」,即可辨明,
無庸空口白話。
⒋依一般紡織業實務,染整加工後之布匹,
嗣後須進行刷毛
工序者,為避免損失,通常會先就刷毛工序進行小量試作
,俟確認刷毛結果符合品質後,始會進行大量施作。被告
抗辯系爭布匹因原告染整加工後之「幅寬」、「碼重」不
符契約約定,致被告進行刷毛處理後,品質不符客戶要求
,遭大量退貨
云云,然布匹之「幅寬」、「碼重」屬外顯
之物理現象,僅以量尺及磅秤就原告交付之「樣布」及貨
品進行簡易查驗即可判明,且被告進行刷毛工序試作前、
後,果系爭布匹有所謂「幅寬」、「碼重」不符約定品質
情形,當亦可輕易發現,
惟被告卻迄至原告催索本件貨款
時,始抗辯染整加工後之布匹有「幅寬」、「碼重」不符
約定之瑕疵云云,顯屬推卸付款責任之藉口,並
非事實。
⒌染色定型後之胚布,其「幅寬」、「碼重」會因時間之經
過,而有若干長短輕重之變化,原告受被告公司委託進行
染色定型之時間在103 年4 月及5 月間,距今已10、11個
月,縱有稍微長短輕重變化,若在合法之容許範圍,亦無
違約可言。
⒍本件訴訟,被告所主要爭執者,
乃主張原告染整定型之胚
布,其「幅寬」、「碼重」不符契約規定,經伊委託他人
刷毛加工後,出現掉毛情形,而遭
第三人退貨扣款等云。
是
本案重點應在,原告所為之染色定型,是否有會造成掉
毛情形之瑕疵。蓋「幅寬」、「碼重」不符契約規定,並
不會造成掉毛情形,亦即,掉毛應與「幅寬」、「碼重」
無關。
⒎原告於胚布染整加工完成後,若未提供「樣布」予被告確
認,被告於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如何能「當庭
」提出碼布(即樣布)供法官當場
勘驗。被告辯稱原告未
交付樣布給被告永叡公司確認,未免無稽。
⒏依被告提出之健億公司到帳票總表影本、被告與來來刷毛
廠訂單影本、山林休閒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之內容,並無
法證明被告因系爭胚布經刷毛加工後發生掉毛情形而受有
1,001, 785元之損失。原告謹予否認。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系爭胚布染整加工完成後,交貨前,原告並無先提供
樣布上有標示實寬及實重之樣布供被告先確認而係染整加工
完成後即將加工完成後之全部胚布送交被告,原告既主張有
先交付樣布上有標示實寬及實重之樣布給被告先予確認,依
法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交付之系爭胚布,依據被告於104 年8 月18日提出之民
事
陳報狀所附之3 張訂單號碼為YAR03004、YAR03005、YAR0
2001,其上所載幅寬均為63英吋寬,碼重300 克,原告在出
貨單上雖記載63英吋寬,300 克重,但被告收到原告出貨之
小單據其上則記載為65英吋寬,288 克重(見本院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法官當庭勘驗被告提出碼布上之
小標籤,上面記載幅寬63、碼重300 ,實寬65,實重288 )
,足見原告所交付之胚布並無符合被告染整訂單之規定。
㈢被告委託原告染整加工之布匹,就布疋經染整加工後之可用
幅寬與碼重,均有一定之規格,但原告所交付之經其染整加
工後布匹,卻出現可用幅寬與碼重與訂單不符,因而導致該
等布匹只要一經刷毛處理即出現明顯瑕疵(見YAR02001、YA
R03004、YAR03005記載布過輕刷毛後有掉毛異常),足見原
告所交付經染整之布匹過輕,刷毛後有掉毛之異常情形甚明
。
㈣原告所交付經染整之布匹過輕刷毛後掉毛異常之情形,致被
告受有損害共計1,001,785 元,損失說明如下:
⒈被告將原告所交付YAR02001布匹,再交付予健億實業公司
刷毛,每公斤單價60元,由於原告交付布匹太薄、太輕,
以致刷毛的結果掉毛,健億公司無法改善掉毛的現象。
⒉被告為改善YAR02001掉毛現象,再交付來來公司刷毛,每
公斤多出12元,刷毛之現象才改善,共應支付來來公司73
,407元(計算式:5826公斤12元單價稅金1.05=73,4
07元)。
⒊
上開YAR03004因掉毛嚴重,無法改善,被告共損失674,73
2 元《計算式:1739公斤388 元〈單價1 碼101 元(
260 1000 )〉=674,732 元》。
⒋上開YAR03005因掉毛嚴重,無法改善,被告共損失253,74
6 元《666 公斤381 元〈單價1 碼103 元(270
1000)〉=253,746 元》。
㈤被告所受損害遠逾原告所得請求給付報酬,故原告本請求承
攬報酬之訴,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
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第
139 頁,並依判決格式整理爭點論述順序)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楊益嘉及楊陳碧圭於102 年12月24日出具連帶保證書予
原告,就被告永叡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負之染整加工費、票
據(包括簽發付款、承兌、
背書、保證等票據行為)、保證
、
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200 萬元整為限額,願與被
告永叡紡織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全部給付責任。
㈡被告永叡公司於103 年4 月及5 月間,分別委託原告染整加
工其胚布2769.56 公斤、6548碼及9468.19 公斤、36272 碼
,約定染整加工費198,611 元及898,080 元,合計1,096,69
1 元,迄今仍未付款。
二、爭點之所在:
㈠原告就胚布染整加工完成後、交貨前,有無先提供有標示幅
寬、碼重之樣布予被告永叡公司確認?原告交付之系爭胚布
,有無符合被告染整訂單之規定?被告有無向原告反應幅寬
、碼重與訂單不符的問題?
㈡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胚布幅寬、碼重如未符合被告染整訂單之
規定,是否會經刷毛加工後發生掉毛之情形?
㈢如系爭胚布經刷毛加工後發生掉毛現象,係因系爭胚布幅寬
、碼重未符合被告染整訂單規定引起,則被告因此受有若干
損害?
㈣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就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
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㈡,有連帶保證書1 份、結算單2 張、
永叡染整訂單16張、送貨明細表63張、統一發票2 張附卷
可
憑(均為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62號卷
第16至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依
承攬契約
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報酬1,096,691
元。然有疑義者,乃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胚布布瑕疵,請求
依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就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被告抗
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胚布染整加工完成後、交貨前,有無先提供有標示幅
寬、碼重之樣布予被告永叡公司確認?被告有無向原告反應
幅寬、碼重與訂單不符的問題?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曾於胚布染整加
工完成後、交貨前提供標示幅寬、碼重之樣布予被告公司
確認,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楊益嘉曾於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庭
提出留碼布,該留碼布即為交貨前提供予被告之樣布等語
。查被告楊益嘉於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庭時,雖有提
出留碼布(見本院卷第79頁),然該留碼布究係交貨前提
出,還是交貨時同時提出,即有不明,尚不得以被告公司
保留有該留碼布,即謂該留碼布在交貨前所提出,原告前
揭主張尚難採信。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其
有於交貨前提出樣布供被告公司審核,本於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即應為原告未於出貨前交付樣布之認定。
⒊被告楊益嘉曾於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庭提出留碼布,
依該留碼布上小標籤記載「幅寬63、碼重300 ,實寬65、
實重288 」,可見原告出貨胚布幅寬、碼重與契約約定不
符。被告既有拿到標示實寬、實重之留碼布,當可輕易發
現原告出貨胚布幅寬、碼重與契約約定不符,惟被告楊益
嘉曾於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庭
自承:當初發現幅寬、
碼重不符合時,沒有通知原告,伊先要求刷毛廠先試做,
6,000 碼都掉毛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其後於同
年8 月19改稱:取得布料就有告知原告訂單規格與實際完
布料不符云云,原告立即否認有受被告公司通知(見本院
卷第107 頁背面),被告即應就有通知原告乙節負舉證之
責。然被告楊益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電話通知原告
,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同上頁),則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及被告楊益嘉先前已自承未通知原告等節,自
難
認被告有通知原告出胚布幅寬、碼重與契約約定不符情事
。
㈡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胚布幅寬、碼重如未符合被告染整訂單之
規定,是否會經刷毛加工後發生掉毛之情形?
⒈被告辯稱:系爭胚布幅寬、碼重未符合被告染整訂單之規
定,會經刷毛加工後發生掉毛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伊先要求被告發包的刷毛廠先試做,6,000
碼都產生掉毛,餘布轉單到別的刷毛工廠,調加工方式,
工法名稱為搖料及加增厚劑,才可解決刷毛後產生掉毛現
象,會掉毛是因為布太薄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然本院曾依被告之
聲請由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
定,該所回覆稱:「布面上的實寬、實重,及染色定型不
完全是否會造成加工後掉毛的情形,關於這方面鑑定目前
並沒有相關標準或規範可依循,因此本所無法提供這方面
的鑑定服務」,此有該所104 年4 月8 日紡所(104 )檢
字第04001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紡織
產業界目前並無布面實寬、實重是否會造成加工後掉毛之
研究;況上開兩家刷毛廠加工結果雖有不同,然刷毛原因
是否僅控制在布料厚度此一變數上,亦有不明,自不得僅
憑兩家刷毛廠加工工法不同,即謂掉毛係因布料太薄所致
,是被告前揭抗辯,顯屬自行之臆測,要無可採。
⒊從而,縱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系爭胚布送刷毛廠加工產生掉
毛現象,被告尚須證明系爭胚布幅寬、碼重未符合被告染
整訂單,與掉毛現象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惟被告迄今未能
舉證
以實其說,本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實難認刷毛加工
後發生掉毛之情形,係因系爭胚布幅寬、碼重不符合被告
染整訂單所造成。
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就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⒈按
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
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
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之
規定自明。本件
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
上訴人修補
,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56 號
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告明知胚布幅寬、碼重與契約
約定不符,卻未通知原告,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未曾定相
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定相當
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請求
減少報酬。
⒉按民法第495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該條
所稱之
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
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如
定作人所受之損害,非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所
致,而係因其他原因所致,則定作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裁判要旨
)。查被告既未能證明刷毛加工後發生掉毛之情形,係因
系爭胚布幅寬、碼重不符合被告染整訂單所造成,則被告
即不得依民法第495 條請求原告賠償。另被告既未能證明
系爭胚布經刷毛加工後發生掉毛現象,係因系爭胚布幅寬
、碼重未符合被告染整訂單規定引起,即無庸再行討論爭
點㈢被告是否受有損害,
併予敘明。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債權,
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惟原告已於103 年7 月11日寄發臺北古
亭郵局第116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而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4
日由被告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62號卷第69至71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尚屬合
理。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 條所明
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
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尚有承攬報酬1,096,691 元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
執,然被告主張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即不可採,被告公司即
應依承攬契約關係給付報酬1,096,691 元;又原告主張被告
公司以被告楊益嘉、楊陳碧圭為連帶保證人,則主債務人即
被告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楊益嘉、楊陳碧圭自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1,096,691 元,及自103 人
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