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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32號 原   告 東佳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宗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濟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濟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3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終結前,停 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1月間委由被告承攬定作「東佳 貿易有限公司廠辦新建」工程,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2,438萬元(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經原告於102年間 驗收後,發現瑕疵損害計達8,116,112元,為此兩造間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而按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 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茲因被告早於本 案繫屬前另案依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向原告起訴請求給 付工程款,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3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 在案,而原告業於另案以本件之上開瑕疵損害賠償債權對被 告主張抵銷。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抵 銷之判斷結果為據,故認有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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