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32號
原 告 東佳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世宗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被 告 濟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濟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3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終結前,停
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1月間委由被告
承攬定作「東佳
貿易有限公司廠辦新建」工程,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2,438萬元(下稱
系爭工程)。
惟系爭工程經原告於102年間
驗收後,發現瑕疵損害計達8,116,112元,為此
爰依
兩造間
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而按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
抵銷之請求,其成立
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茲因被告早於
本
案繫屬前另案依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向原告起訴請求給
付工程款,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3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
在案,而原告業於另案以本件之
上開瑕疵損害賠償
債權對被
告主張抵銷。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抵
銷之判斷結果為據,故認有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