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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35號 原   告 佑億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山 被   告 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間,與原告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委由原告施作「新竹女中綜合教學大樓之整建」 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68,156元。原告 於締約後即積極進行工程之施作,且在工程期間,被告又另 行追加工程款為226,600元之「不銹鋼天溝、箱體及鍍鋅格 柵」工程及445,750元之「殘障扶手、司令台、圓弧欄杆扶 手」工程,工程總價合計為4,140,506元。原告已全部施作 完成,惟被告僅陸續付款共3,143,582元,餘款996,924元雖 交付面額423,463元、票載發票日為103年5月30日之支票1紙 用以支付部分,但該支票於提示後卻無法兌現,被告迄今未 再給付分文,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未獲清償,爰依工程契 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96,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及退票 理單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間既就上開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則於原告依約將上開 工程之工作完成後,被告自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從而,原 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4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10,9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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