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35號
原 告 佑億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山
被 告 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間,與原告簽訂工程
承
攬合約書,委由原告施作「新竹女中綜合教學大樓之整建」
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68,156元。原告
於締約後即積極進行工程之施作,且在工程
期間,被告又另
行追加工程款為226,600元之「不銹鋼天溝、箱體及鍍鋅格
柵」工程及445,750元之「殘障扶手、司令台、圓弧欄杆扶
手」工程,工程總價合計為4,140,506元。原告已全部施作
完成,
惟被告僅陸續付款共3,143,582元,餘款996,924元雖
交付面額423,463元、票載
發票日為103年5月30日之支票1紙
用以支付部分,但該支票於提示後卻無法兌現,被告
迄今未
再給付分文,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未獲清償,爰依工程契
約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96,9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及
退票
理單各1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兩造間既就上開工程簽訂
承攬契約,則於原告依約將上開
工程之工作完成後,被告自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從而,原
告本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4日
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裁判費10,9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