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42號
原 告 皇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閎遠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
被 告 璉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璋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繆昕翰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佰叁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起,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壹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主張
兩造間有「宏達電桃園新建廠
消防系統設備工程」之消防排煙風管設備系統工程及追加工
程
承攬契約,原告均已施作完工,被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
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則
抗辯原
告之工程未完工、工程款
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並否認與
原告間有除宏達電桃園新建廠消防排煙風量不足修改工程(
以下稱風量不足修改工程)外之追加工程承攬契約。原告
嗣
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及以民事準備六狀
就除風量不足修改工程外之其餘追加工程款,追加依
民法第
179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核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係基於主張其已完成
上開追加工程請求被告付款之相
同社會事實,原告提出之證據、訴訟資料並具有同一性,可
以互為援用,則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可認為同一,符合前引條
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承包訴外人長榮國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榮公
司)承包之「宏達電桃園新建廠消防系統設備工程」之消防
排煙風管設備系統工程,被告再將上開工程,全部轉包予原
告,兩造並於100年7月1日簽立「宏達電桃園新建廠消防系
統設備工程」訂購單(訂購單所示工程以下稱
系爭工程),
約定承攬
報酬(未稅)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嗣原告
再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尚憶有限公司(以下稱尚億公司
)、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晨達公司)、順光股份
有限公司、風鼎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風鼎公司)分別
施作風門、風管材料、風車、防煙垂壁等工程,其餘排煙風
管系統工程由原告施作或發包。
㈡系爭工程及
嗣後追加之工程,均為原告與
前揭下包廠商施作
完成驗收,經原告負責人、被告工地主任何昭金及訴外人長
榮公司派駐現場主任楊鎮竑3人於101年5月4日共同核對確認
,簽有追加工程證明書,復經證人楊鎮竑於
鈞院102年度建
字第68號(以下稱前案)103年6月17日到庭作證承
認證明書
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證人劉慶華即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宏達電公司)公共服務處電力部主任亦於前案10
3年7月22日到庭證稱系爭工程及追加之工程,經業主宏達電
於101年5月4日申請並於同年5月22或23日完成消防安檢,且
證稱消防安檢後之修改工程係屬另外的工程,與上開工程不
同,即系爭工程及追加之工程,均於101年5月通過消防安檢
。就追加之工程被告與長榮公司議價後訂有定額內採購發包
單,約定工程項目共7項含稅價870萬元,被告就其中風量不
足修改工程於101年5月9日亦與原告簽立訂購單,約定工程
款200萬元(未稅)。
惟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之全部工
程,被告僅支付系爭工程款16,424,076元及風量不足修改工
程款210萬元,合計18,524,076元(含稅),其餘工程款均
未給付。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期既已屆至,原告
對被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2,475,924元【18,000,000+
(18,000,000×5%)-16,424,076=2,475,924,含稅、含
保固款10%】,因訴外人尚憶公司代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
故扣除訴外人尚憶公司主張
代位受領之82萬元後,被告尚應
給付系爭工程款1,655,924元(民事準備六狀誤載為1,665,5
49元)。原告對被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債權金額,以被告與
長榮公司所訂定額內採購發包單議價後金額870萬元為計算
基準,扣除被告已支付之風量不足修改工程款210萬元後,
尚應給付追加工程(即被告與長榮公司所訂定額內採購發包
單所示第⑴~⑹項工程,以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660
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8,
255,924元。
㈢兩造確有約定施作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並由原告完成
施作之事實:
⒈兩造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由原告施作完成並經業主
驗收完成之事實,有系爭工程訂購單及前述證人楊鎮竑、劉
慶華於前案之證述
可憑。
⒉兩造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有施工
期間兩造與
長榮公司楊鎮竑共同簽立之追加工程證明書
可稽,另有101
年11月19日於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之「宏達電付款協調會」
會議紀錄及證人郭世國(代表風鼎公司)、蘇元佑(代表晨
達公司)、余信標(代表尚億公司)於鈞院之證詞
可佐。工
程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兩造既已約定施作系爭追加工程,
並於系爭追加工程施作達95%時,確認施作項目的數量無誤
如追加工程證明書所示,則兩造就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已達成
合致,且被告不否認長榮公司及業主宏達電公司均已確認估
驗及驗收完成,自不能以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提出之報價單
未經被告確認為由,否定兩造約定系爭追加工程由原告施作
之事實。
⒊原告已提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下游廠商之發票、訂購單、報
價單等,更提出工程帳款明細,逐一詳列發票及金額及支出
申請單及人事雜支開銷說明。被告至今無法提出另委請下游
廠商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發票,顯見系爭追加工程是由原告
施作完成,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
依法亦應准許。
㈣被告辯稱原告有未施作之工程應扣減2,398,770元;被告後
續代原告雇工修繕及維修之費用547.691元應予扣減及以原
告未提供出廠證明等文件,主張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等節,
均無理由:
⒈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應扣減部分:
⑴依被告現場工地主任何昭金、長榮公司楊鎮竑及原告法定代
理人共同確認之追加工程證明書,已確認「現場施作至5月1
日已完成95%以上,剩工程驗收及消檢,現場工項詳報價單
,確認數量無誤,金額尚需與公司議價」等語。實際上系爭
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當時均已施作完成,只是必須完成驗收
及消防檢查程序,並沒有實際上尚未完成之工作。
⑵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係採總價承攬方式承包施作,與被告
、長榮公司工程契約書採總價承攬之方式相同,被告辯稱是
實作實算,
不足採信。故有關業主發包時「鍍鋅鐵皮」張數
之計算,與原告向下包晨達公司採購鐵皮之張數計算不同,
並無違工程常情,兩造亦無約定限定原告如何採購材料之方
式,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既均經業主驗收完成,並無因
驗收時業主發現鐵皮張數不符而扣款之情事,則被告臨訟方
以原告採購之鐵皮張數不符主張扣減工程款,實不足取。另
原告第7次估驗計價單中未記載工程數量部分是屬於追減之
項目,並
非未施作。
⒉被告抗辯應扣減修繕及維修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有工程瑕疵而應修補,係行使民法第514條之請求
權,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提出之單據或
屬已罹於時效,或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有關
,被告主張扣減並無理由。
⒊依被證19所示於驗收前長榮公司提出之四項未施作完成工作
,原告不爭執事後係由訴外人江唐安施作完成,原告並同意
扣除此部分工程款30萬元;被證20驗收後之缺失改善項目編
號7、34均屬江唐安施工範圍;編號8之出廠證明原告確實未
提供,惟
本件工程全部已於101年6月通過使用執照之審核,
更於102年12月31日正式通過業主宏達電公司完工驗收,足
見被告主張之出廠證明等文件,既非兩造明文約定原告應負
之契約義務,更非從義務或附隨義務,被告以原告未交付上
開文件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依法
顯然無據。
㈤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⒈得請求承攬報酬之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
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所謂交
付係將工作物交由他方占有之狀態,而工作物之交付時點應
係驗收合格之時,工程縱經估驗計算,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
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
,自尚不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
消滅時效。亦即承攬報酬給
付之時期,須
俟工作之完成,所謂「後付主義」。至工程實
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
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
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若發
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
包商繳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效果
,故
承攬人雖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惟報酬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算,而應自工完工驗
收後始行起算。
⒉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債權,應自驗收完
成時即102年12月間起算時效:
⑴兩造於100年7月1日、101年5月9日分別就系爭工程及風量不
足修改工程簽立訂購單,其上載有「依進度請款」、「其餘
詳合約條件」。就實際請款狀況而言,系爭工程部分,被告
係依月估驗計價付款。就合約條件而言,兩造固無明文合約
條件,然觀之兩造於前案審理時,對於系爭工程及追加之工
程,均不爭執須配合業主即宏達電公司與長榮公司之指示施
作,並配合辦理消防安全檢查及驗收等工作,與風量不足修
改工程訂購單第1條第6項「本次追加工程應配合業主驗收及
保固」之文義相符;另被告遲至102年1月30日始與長榮公司
確認追加工程明細及金額,證人楊鎮紘
復於前案到庭證稱:
斯時追加工程已經完成,因未與業主驗收完成、才於102年1
月30日與被告簽訂定額內採購發包單,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
之驗收完成是在102年12月底。此外,依楊鎮竑、被告工地
主任何昭金簽名之追加工程證明書,除載明並確認原告已施
作之追加工程明細外,另記載「剩工程驗收及消檢」、「現
場工項詳報價單,確認數量無誤,惟金額尚需與公司(即長
榮公司、宏達電公司)議價」。是由上開客觀事實顯見系爭
工程雖以估驗方式每月結算付款,然無法表示各期已獨立完
成工作物之交付,而追加工程明細及款項遲至102年1月30日
始告確定,即使原告早已提出追加工程報價單、並於101年5
月4日完成消防案檢之送檢工程及數量,囿於業主即宏達電
公司尚未驗收完成,斯時原告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含保留
款)仍有障礙,換言之在業主即宏達電公司於102年12月底
驗收完成時,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時效始行起算,
是以原告之
工程款債權於本件起訴時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⑵再依被告提出其與長榮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6條第
2項、第9條第2項、第18條、第20條第2項之內容,兼以證人
楊鎮竤、劉慶華可知僅估驗計價不等於驗收完成,業主即宏
達電公司驗收前,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負擔交付前之風險,追
加減工程款必須報請業主即宏達電公司核准並核付給長榮公
司後,長榮公司始有核付予被告之義務。換言之,兩造間合
約條件,無論實際款情形及解釋上,均與被告與長榮公司之
合約內容大致相符,業主宏達電公司尚未驗收前,被告即使
經估驗計價仍不能行使工程款報酬請求權,如何期待被告之
分包商即原告能於101年5月間就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
對被告行使工程報酬請求權?被告主張原告之工程報酬請求
權於101年5月4日即得行使請求,顯不可採。
⒊
退萬步言,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及原告
下包廠商代表開會時,原告同意於101年11月30日支付400萬
元予下包晨達公司、風鼎公司、尚憶公司,被告則協助追加
工程款,將原告承諾給付之上開款項先結各下包廠商,勿交
付於原告之銀行帳戶(因斯時原告處於跳票信用不良狀態)
。換言之被告亦有承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之觀念通知,而生
承認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效力,被告反此事實故意為時效
消滅之抗辯,顯屬無據。
⒋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
確定判決,係屬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確
定判決,則
確認之訴起訴,當屬同條第1項之起訴,而生
中
斷時效之效果。原告之下包即訴外人尚憶公司已於102年6月
11日代位原告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並以原告為共同被告,
請求就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系爭工程款2,475,924元
及追加工程款660萬元)之其中82萬元代位受領,而訴外人
尚憶公司能否代位受之先決要件,係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
權是否存在?金額若干?故訴外人尚憶公司前開起訴,實已
代位行使原告對被告請求工程款債權,而發生中斷時效之事
由。況訴外人尚憶公司與兩造於前案審理時,原告以被告當
事人地位被訴時,實際上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不論
爭點整理
或言詞辯論,均包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是否完成
及是否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並經前案判決理由
勾稽計算,
從而,訴外人尚憶公司代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實已發生中
斷時效之事由,故被告抗辯訴外人尚憶公司代位提起前案訴
訟並非中斷時效之事由
云云,
即屬無據。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5,9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原告就系爭
工程,皆係按其施作進度,分次向被告請款,依最高法院95
年
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顯見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依
契約自由原則,原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時效,自應從原告得
請求之日起,即原告主張完工之日起算。故本件原告主張於
101年5月4日已施作完工,之後即未再進場施工,則原告至
遲應於103年5月3日提出請求,惟原告並未為之,原告於103
年1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
足徵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故原告之主張自始即無理由。訴外人尚憶公司固於另案
代位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然訴外人尚憶公司僅就82
萬元部分請求,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
逾82萬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於時效內請求,其工程報酬請求
權應已罹於時效,
難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10
2年6月即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㈡即使認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告否認),則本件被告
與原告僅訂立系爭工程、風量不足修改工程訂購單:
⒈被告分別於100年7月1日、101年5月9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
、風量不足修改工程訂購單,工程價金各為1800萬元、200
萬元(均未稅)。原告提出之原證2「定額內採購發包單」
,為被告與長榮公司間成立之追加工程,不足以證明兩造間
有成立原證2「定額內採購發包單」
所載全部追加工程。原
告提出之原證3「宏達電追加報價單」係原告片面文書,並
無被告用印,被告並未與原告就原證3「宏達電追加報價單
」有
合意。原告民事
準備書狀中所提出自行製作之工程帳款
明細表(原證13),內容極不合理,或無發票、或發票金額
重複計算、或原告採購金額高於請款單所列單價、或廠商發
票金額與原告計算不符,且原告未提出與其下包之承攬合約
,其下包廠商向原告請款、施作之數量並無重大追加情形,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⒉兩造間僅成立系爭工程、風量不足修改工程契約,被告皆按
原告之請求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
⑴就系爭工程款部分,原告於101年4月30日第7次向被告請款
時,累計請款金額為17,379,975元(未稅),扣除10%工程
保固款1,737,998元,原告累計實領工程款為15,641,978元
(未稅),含稅金額為16,424,076元。原告亦承
認領取上開
工程款,足徵被告確實按原告請款未拖延給付工程款。
⑵就風量不足修改工程款部分,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有資金週轉
不靈且有跳票之情形,無法支付工程款予其下包,請被告將
全部工程款連同稅金給付予原告,被告因與原告合作多年,
基於幫忙之意思,及避免造成工程停工之情形,將工程款連
同保固款210萬元一併給付予原告,此亦為原告所承認,是
以,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應無理由。
㈢原告於101年4月30日向被告進行第7次請款,被告已支付原
告請款之工程款,原告卻於101年5月10日後,未再進入施工
地點進行施作,嗣後工程之施工(含使用執照審核及取得配
合修改工程、業主初驗配合修改工程、業主驗收配合修改工
程)皆由被告施作,原告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扣除原告
施作且請款後,其餘工程係由被告所施作,被告自得依法主
張減少價金,被告無需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⒈原告未施作部分共2,398,770元(未稅):
本件被告與長榮公司之工程契約雖為統包工程,但契約書第
7條第3款明定核算工程款之方式係採實作實算,則兩造間之
訂購單亦當然採實作實算計價方屬合理。依原告第7次估驗
計價單所示,原告未施作B1鋼絲玻璃432,000元、未施作排
煙機控制盤24,000元、未施作風管鐵皮扣款1,942,700元。
風管鐵皮部分兩造合約預估採購數量為10,583張,每張單價
930元,依原告提出其與下包晨達公司間之單據,採購數量
為8,494張,少於兩造合約預估數量,應扣除1,942,770元。
倘依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士)協會函所附之換算公式,鐵
皮張數僅為5,965.9張,少於合約數量4,617.1張,應扣除鐵
皮溢價4,293,903元。
⒉被告雇工或自行修繕、維修費用547,691元:
因原告於101年5月4日後即已跳票倒閉,保固期間之修繕及
維修費用皆由被告負擔,被告委託其他廠商施作金額442,94
2元;被告自行施作部分104,749元,均應扣除。
⒊準此,倘原告已依約全部施作完畢並通過保固期間,被告應
付之全部工程款為21,000,000元(含稅及保固款),扣除原
告未施作金額2,518,708元(含稅)及後續被告負責之修繕
、維修費用547,691元,被告僅需支付17,933,601元,惟被
告
迄今已支付18,524,076元,已超出原告應得之工程款,自
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⒋依兩造所訂風量不足修改工訂購單第1條第4款、第5款、第
6款約定,原告須配合被證主合約驗收及保固,而原告於101
年5月後即未再進場施作,未配合完成消防安檢、使用執照
審核及取得、業主初驗階段之修改工程並保固,足徵原告未
完成工程,另被證19、20亦有驗收前、後長榮公司通知被告
未施作完成項目及召開缺失改善會議之紀錄。
㈣倘鈞院認定被告仍應支付工程款,惟原告迄未交付出廠證明
、型式認可書、操作手冊、保固書等相關文件,未履行兩造
契約義務,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支付工程款
項。
㈤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之結果: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風量不足修改工程。兩造於100
年7月1日訂購單1,800萬元及101年5月9日訂購單200萬元均
未含稅,含稅之金額分別為1,890萬元及210萬元,兩筆訂購
單含稅金額合計2,100萬元。
⒉訴外人長榮公司於102年1月30日,與被告簽立「定額內採購
發包單」,被告與長榮公司追加項次為(1)、(3)、(4)、(
5)、(6)、(7),追減項次為(2)(參原證2)。
⒊原告於101年4月30日前已有6 次依進度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於101年4月30日向被告進行第7次請款(參被證4)。
⒋被告已於101年5月10日前,依原告請款共計給付原告系爭工
程款16,424,076元及排風量不足修改工程款210萬元,合計
18,524,076元(含稅)。
⒌原告至今尚未交付出廠證明、型式認可書、操作手冊、保固
書等相關文件予被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⒉除系爭工程及風量不足修改工程外,被告是否將其與訴外人
長榮公司間之「定額內採購發包單」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
?
⒊倘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付
之工程款數額?
⒋原告迄未交付出廠證明、型式認可書、操作手冊、保固書等
相關文件,被告是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
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
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應自其
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承攬人得
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時點,不論工作係一次交付或分
部交付者,均應於工作交付時(無須交付者為工作完成時)
起算。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
作物之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
,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
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自尚不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
時效,亦即承攬報酬給付之時期,須俟工作之完成,所謂「
後付主義」是也。至工程實務上固有於工作完成前,按各期
工作進度估驗計價及部分請款、撥款之實例,惟工程於完成
各期估驗計價之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完成
或交付之法律效果,該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財務
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
,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還或
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
之結果。故承攬人雖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惟報酬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算,仍應自工
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
⒉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1日簽立訂購單,由原告施作被
告向長榮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該訂購單所示法律關係為承
攬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應自工作完成交付時起算,請求權時效為2年。又兩
造就系爭工程之請求權實際上應自何時起算,
猶有爭執,原
告主張應自驗收時即102年12月間起算,被告則抗辯應自101
年5月4日工作完成時起算。
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立之訂購單,雖無明文約定之具體合約條
款內容,惟
參酌兩造嗣於101年5月9日另就風量不足修改工
程簽立訂購單,其工程規範約定:「…⑷本工程施作完成後
,須配合業主至消檢通過。⑸於驗收時,如業主或璉慶公司
之甲方業主,開立之缺失,皇佑須無條件配合修善(應為繕
字之誤)。⑹本次追加工程,應配合主合約驗收及保固。」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其中「業主」、「璉慶公司之
甲方業主」應係分指宏達電公司、長榮公司,「主合約」則
應係指系爭工程採購單,故依上開工程規範之約定可知:原
告就兩造間系爭工程採購單之履行,應配合宏達電公司至消
檢通過及應配合宏達電公司、長榮公司於驗收時提出之缺失
改善,
暨兩造就系爭工程採購單應有驗收及保固之約定。
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採購單應有驗收及保固之約定,惟此部分
因欠缺明確之契約條款,致其內容並不明確,本院參酌前述
101年5月9日工程規範之約定要求原告須配合宏達電公司及
長榮公司之驗收及被告與長榮公司間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6款
:「本契約工程自業主(指宏達電公司,以下同)正式驗收
合格之次日起,乙方(即被告,以下同)須負責保固貳年。
保固範圍包含主合約及追加項目」、第20條第2款:「乙方
完成本契約工程並清理現場後須以書面申請驗收,經甲方(
即長榮公司)派員初驗完成後再報請業主派員驗收,經業主
勘驗認可後方為正式驗收合格。」等約定(見本院卷㈡第32
頁、第35頁),即被告與長榮公司間工程契約書約定之驗收
、保固等項係以宏達電公司之正式驗收為依據,故本院認兩
造就系爭工程採購單有關驗收及保固之約定,亦應以業主即
宏達電公司正式驗收為系爭工程之驗收完成及保固期間之起
算時點。
⑶訴外人宏達電公司、長榮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及全部追加工程
,係於102年12月31日完成驗收,有被告提出之宏達電公司
於前案二審中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104年6月2日宏
總處(104)字第008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2頁),
故,本件系爭工程之驗收完成時間亦應認定為102年12月31
日,並自驗收完成後,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始行
起算,則被告於103年11月3日(見本院卷㈠民事起訴狀上本
院收文日期章)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訟,其請求
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
㈡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是否合意成立承攬契約?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加工程合意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施作乙
節,固據其提出原證2定額內採購發包單及原證3追加報價單
為據,
惟查:原證2定額內採購發包單為被告與長榮公司間
就追加之工程所為議價約定,與兩造間是否就系爭追加工程
之承攬成立合意
無涉。而原證3追加報價單係原告單方制作
,其上並無被告之同意簽認,參酌兩造就系爭工程、風量不
足修改工程有簽立訂購單,於廠商簽回欄均有被告公司核章
及負責人員之簽名、蓋章並押註簽回日期(見本院卷㈠第30
頁、31頁),則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既未循同一簽
約模式簽立訂購單,自無從據原告制作之追加報價單即認定
兩造就追加報價單所示工程項目及金額,已有意思表示之合
致。
⒉原告另提出原告負責人、被告工地主任何昭金及長榮公司派
駐現場主任楊鎮竑3人於101年5月4日共同核對確認,簽立之
追加工程證明書為證,主張兩造已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諾成
契約,惟上述追加工程證明書縱能證明確認系爭追加工程於
101年5月1日已完成95%以上,僅餘工程驗收及消檢
等情,然
有關該已完成之追加工程,於兩造間究係如何議定其施工規
範及工程款之計算依據等項,仍未能獲得證明,原告既未能
再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之施工項目及承攬報酬之計
算方式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抗辯兩造間僅訂有系爭
工程及風量不足修改工程契約,未訂有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等
語,應
堪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
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5追加工程證明書記載:「現場施作至5月
1日止已完成95%以上,剩工程驗收及消檢,現場工項議報價
單,確認數量無誤,惟金額尚需與公司議價。」等語,並有
長榮公司楊鎮竑、被告現場工地主任何昭金之簽名確認。復
依證人楊鎮竑即長榮公司派駐工地之主辦工程師於前案到庭
證稱:「(系爭本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是否全部都在101
年5月4日左右完成消防安檢?)應該是在101年5月底才全部
全部通過消防安檢。」、「(桃園市消防局何時到系爭工地
辦理消檢?)印象中第一次是101年3月中旬檢查4樓以下的
消防安檢,第二次是101年5月中旬來檢查5到8樓的消防安檢
。」、「(提示皇佑公司103年4月22日答辯㈡狀證明書即被
證二【註:即本件原證5追加工程證明書】)我有在上面簽
名。簽名的目的是為了要配合消防安檢的時程,因為當時排
煙工程來不及排定消防安檢的時程,當時是我代表長榮公司
與璉慶公司的何工程師協議現場消防安檢的進度,當時皇佑
公司有一位工程師有在場…」、「(…現場施作至5月1日止
已完成95%以上,剩工程驗收及消檢…等語,是否指剩下5%
未完成的係指工程驗收及消檢?)剩下的5%係指現場所缺設
備、物料、人員要儘速進場施作。」、「追加工程在101年5
月即已施作,為何追加工程合約於102年1月30日才簽立?)
因為未與業主驗收完成。」等語(見前案一審10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劉慶華即宏達電公司現場監工人員
亦於前案到庭證稱:「(系爭本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是否
全部在101年5月4日左右完成消防安檢?)我印象中101年5
月4日是消防局第一次來現場檢驗,而消防安檢完成記得是
在101年5月22或23日,取得消防局所發的消防安檢核可書面
資料。」、「(系爭本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是否在101年5月
4日已施作完成?…)可以符合消防安檢的規定,但是還不
到業主所認定驗收完工的階段。」、「(上開「消防排煙風
管設備系統工程」何時通過『使用執照』之審核?何時完成
『業主初驗』、「業主複驗」等?)印象中為101年6月份左
右通過『使用執照』的審核。業主於101年12月份完成驗收
。」、「(宏達電公司何時與長榮公司簽立『消防排煙風管
設備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工程契約?)追加工程部分是在
消檢之前就施作,追加工程款項的金額是在101年10月間確
認,簽約日期在確認之後…」等語(見前案一審103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與長榮公司係於102年1月30日始
就變更追加之工程簽訂定額內採購發包單(見本院卷㈠第7
頁、第8頁);另依被告提出之工程流程圖(見本院卷㈠第
41頁)依序為「施工」、「完工」、「消防初檢查」
、「消防覆檢查」、「使用執照審核、取得」、「業
主初驗」、「驗收完成」、「保固」。綜合上開證人之
證述內容、證物及前述宏達電公司函復前案二審之驗收日期
,可知系爭工程及追加之工程(即原證2定額內採購發包單
所示工程),於101年5月4日,經原告工程師、被告公司工
地主任何昭金及證人楊鎮竑三方確認施工現場全部工程(含
追加之工程)在101年5月1日前已施作完成95%以上,剩工程
驗收及消檢,並於同年月4日進行消防初檢查、同年月22
日或23日完成消防覆檢查、同年6月間完成使用執照之
審核取得、同年12月完成業主初驗,並於102年12月31日
完成驗收完成,並自驗收後起算2年保固期間,顯見系
爭工程及追加之工程於101年5月4日進行消防初檢查前,
應已達工程流程圖之「完工」階段,僅因尚未完成驗收,
故就已完工之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嗣後方由宏達電公司與長
榮公司在101年10月間確認,被告則在102年1月30日始與長
榮公司議價完成定額內採購發包單,至兩造間則僅就追加工
程中之風量不足修改工程於101年5月9日簽立訂購單。
⒉依證人楊鎮竑於前案一審證稱:「(…該定額內採購發包單
之續頁所示除第2項之外的其他6項工程說明欄所示,是否與
皇佑公司主張給璉慶公司如原證八【即本件之原證3】之報
價單相同?)原證六【即本件之原證2】第2頁說明欄之項目
與原證八【即本件之原證3】之報價單相符。」、「該證明
書(即原證5)所記載的追加6項工程,是與前開定額內採購
發包單之追加項目相同。」(見前案一審同上日期言詞辯論
筆錄)。觀之原證3報價單與原證2第2頁工程項目,其中原
證2第2頁項次⑴為「VR-01合約圖與消防審圖差異變更工程
(追加)」議價金額為969,338元、項次⑵為「VR-01合約圖
與消防審圖差異變更工程(追減)」議價金額為-504,234元
,而原證3報價單項目一為「合約到審圖追加減」複價為476
,440元,與原證2項次⑴、⑵追加、追減後之金額合計為追
加465,104元相差無幾,
堪認原證3項目一即相當於原證2項
次⑴、⑵之總合,原證2、3其餘各項追加工程項目及原證5
所示6項追加工程依證人楊鎮竑所述均屬相符,則原證3報價
單固僅由原告單方制作,未經被告簽核確認,然所載工程項
目實係與原證2、原證5所示追加之工程項目均屬相符。而被
告
自認原告係於101年5月10日後始未進場施作及原告於101
年4月30日仍提出第7次估驗計價。綜上,足認於兩造及長榮
公司於101年5月4日經三方確認之施工進度,悉應係由原告
及其下包廠商施作完成,則原告主張其己就系爭工程及追加
之工程全部施工達「完工」階段,
應堪採信。
⒊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5月10日後,未再進場施作,嗣後工程
之施工皆由被告施作,原告並有未依約施作之工項應扣減工
程款及被告自行或雇工修繕、維修之費用云云,經查:
⑴被告辯稱兩造承攬契約約定為實作實算,依原告101年4月30
日第7次估驗計價單所示,原告有B1鋼絲玻璃、排煙機控制
盤未施作、風管鐵皮施作數量少於合約預估數量等情,固據
其提出被證4估驗計價單、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士)協會
函(見本院卷㈠第66頁至68頁、卷㈡第152頁),並以原告
與下包廠商晨達公司間之採購數量為依據。惟本件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係採總價承攬之方式計價,此觀兩造於100年7月1
日、101年5月9日訂購單之記載,均載為工程一式、單價與
金額相同,另風量不足修改工程訂購單之工程規範約定:「
⑵本工程經與皇佑公司議價後,皇佑公司願以新台幣貳佰萬
元整施作。⑶本工程所有報價內容,皇佑公司連工帶料施作
,不再有任何追加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再
參酌被告與長榮公司所訂工程契約書第5條明文約定:「
本
案為總價承攬…」(見本院卷㈡第31頁)等情,均足認本件
兩造所訂之承攬契約亦屬總價承攬之性質,被告辯稱為實作
實算,實屬未合。
⑵在總價承攬之約定下,有關工程項目、數量、估價明細等,
應僅屬預估性質及便於辦理分期計價之目的,本件系爭工程
及追加之工程經原告及其下包廠商於101年5月1日即施作達
完工階段,已認定如前,所餘5%工項依原證5證明書所載及
證人楊鎮竑之證述,係指配合業主辦理消防檢查及驗收程序
中之缺失改善項目或所缺設備、物料、人員應盡速進場施作
。而被告於驗收前經長榮公司指明之缺失改善項目為長榮公
司101年5月14日傳真之郵件即被證19所示㈠地下二樓排風管
連結及排煙閘門安裝㈡地下一樓及八樓防煙垂壁安裝㈢一樓
至四樓配合增設隔間排煙設備工程㈣五樓至八樓排煙風管補
漆工程(見本院卷㈡第167頁),且驗收前除被證19外,被
告
自承無法提出其他遭長榮公司認定缺失要求改善之資料(
見本院卷㈡第192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被證19並無列明被
告所指鋼絲玻璃、排煙機控制盤未施作、風管鐵皮施作數量
短少等缺失,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已自行補足上開所指未
施作之工程,則被告所指原告未施作之上述工程項目,顯然
均非長榮公司於完成驗收前認定之缺失項目,亦
核與原證5
證明書記載「確認數量無誤」不符。尤以被告所指原告未施
作足量風管鐵皮,主要係以原告與其下包晨達公司之採購數
量為據,然兩造間承攬契約係採總價承攬方式承包施作,本
件既經認定原告已施作完工,且數量確認無誤,則有關原告
如何向其下包採購材料,其採購之規格、數量、單價等項,
縱與業主發包時之計算不合,亦無從據以推認原告有未依約
施作之情事,再參酌本件被告與長榮公司所訂定額內採購發
包單亦有追減之工程項目,則原告主張未列在第7次估驗計
價單之工程項目係屬追減項目,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未
施作鋼絲玻璃、排煙機控制盤及風管鐵皮張數短少部分,並
據以主張扣減工程款,俱屬無據。
⑶至長榮公司所指4項缺失工程,原告主張嗣後己由訴外人江
唐安施作,且經兩造協議扣減此部分工程款30萬元,
業據原
告提出原證17廠商扣款同書、原證18領據、江唐安存摺影本
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16頁),觀之原證17廠商扣款
同意書之日期為101年8月31日,其上有被告工地主任何昭金
簽名、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及公司大小章,所列扣款項目為
閘門材料6個、手動開關20個、45度彎頭4個、鐵皮零件及工
資,原證18領據日期為101年11月26日、工程項目為宏達電
排煙風管,7、8樓補漆工程,與被證19所列缺失工程項目大
致相符,足認上開缺失工程項目係因原告自101年5月後退場
,故另由訴外人江唐安施作,並經兩造確認而共同簽立廠商
扣款同意書,原告復表示同意扣減此部分工程款30萬元(見
本院卷㈡第160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此部分抗辯扣減工
程款,應屬有據。
⑷除江唐安扣款外,被告另提出被證20為驗收後長榮公司於保
固期內103年8月20日要求被告攻善之缺失,計有項次7「排
煙手動開關模組自行啟動」處理方式「更換排煙手動開關」
、項次8「排煙立管風門出廠證明」處理方式「請廠商提供
風門出廠證明」、項次34「頂樓屋外排煙風機風管生鏽」處
理方式「請璉慶除鏽後補漆」(見本院卷㈡第168頁至第170
頁)。其中有關項次7、34
核屬前述江唐安施作之工程範圍
,江唐安並出具
切結書記載:「承商江唐安於宏達電消防排
煙工程,自璉慶科技工程公司請領工程款新台幣叁拾萬元整
,自民國101年9肯27日起後續如有缺失或現場須配合驗收工
項,本人願意全力配合,務必使工程圓滿結束,唯後續工資
貳拾萬元,須於驗收完成後發放。」(見本院卷㈡第14頁)
,則此部分缺失,於兩造協議扣減工程款後,應由江唐安負
責配合改善;項次8部分原告自承並未提供(此部分詳後㈣
)。除被證20外,被告自承驗收後無其他遭長榮公司認定缺
失要求改善之項目,並自承保固款已領取(見本院卷㈡第16
0頁背面、第192頁),則於102年12月31日宏達電公司與長
榮公司完成驗收後,被告經要求改善之缺失項目應僅有上列
3項,而被告提出之被證10至被證16、被證21,除被證10統
一
發票日期103年8月29日、出貨單日期103年9月2日及品名
「白鐵排煙手動開關」與被證20之時間、缺失項目較為接近
,然其採購數量10只與被證20要求被告提供30只亦不相符,
且屬江唐安施作範圍,尚無從據以對原告主張扣款,其餘單
據均無從認定與本件缺失改善項目有關,日期亦與被證20不
相符,均無從認為被告主張之扣款金額有理由。
⒋就系爭工程部分:
依兩造所訂採購單,工程總價為1,800萬元(未稅)含稅價
為1,890萬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6,424,076元(含稅),系
爭工程既經原告施作完成,業主並已於102年12月31日完成
驗收,被告復已領回保固款,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
餘工程款2,475,924元(18,900,000元-16,424,076元=
2,475,924元)。另扣除訴外人尚億公司於前案代位原告向
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82萬元及原告同意扣減之江唐安工程款
30萬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系爭工程款為1,355,92
4元(2,475,924元-820,000元-300,000元=1,355,924元
)。
⒌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
⑴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
上揭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
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民事
裁判參
照)。
⑵本件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並未以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承攬契
約,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
款,尚屬無據。惟系爭追加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工,被告並
據此完工之事實與長榮公司訂有定額內採購發包單,並受有
受領此部分工程款之利益,則被告因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之
施作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
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之利益,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
依原證3報價單所示報價金額為5,912,894元(即原證3總複
價金額9,085,156元-風量不足修改工程之複價金額3,172,2
62元=5,912,594元);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依原證2定額內
採購發包單之報價金額為6,671,042元(即原證2總報價金額
10,794,824元-項次⑺報價金額4,123,782元=6,671,042元
),折算原告之報價金額約為被告報價金額之89%,所餘11%
當屬被告轉包工程應取得之利潤,則據此換算被告就原證2
所受領之工程款,就系爭追加工程項目,扣除11%利潤後,
所受之利益應為4,945,256元【即(原證2總議價金額8,285,
714元-項次⑺議價金額2,993,840元)×89%=4,709,768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再加計
營業稅後為4,945,
256元(4,709,768元×1.05%=4,945,256元)】,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此部分所受利益,為有理由。
㈣按被告抗辯原告迄未交付出廠證明、型式認可書、操作手冊
、保固書等相關文件,被告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乙節,固據
原告自認並未交付出廠證明等文件,惟被告尚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就兩造間承攬契約負有提供出廠證明等文件之義務,況
依被證20所示,該項缺失係於業主宏達電公司102年12月31
日完成驗收後,於103年8月20日經長榮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改
善,顯見是否提供出廠證明等文件,並不影響業主對系爭工
程及追加工程之驗收程序,則縱認原告負有提供此項文件之
義務,亦與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間並未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
,被告據此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
洵無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款1,355,924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利益4,945,256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就系爭工程款部分,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於103
年12月15日收受訴狀繕本,迄仍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並以民事準備六狀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利益,被告於同日即受催告,迄仍未給付,亦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及返還不當得利,合計6,301,180元,及其中1,355,924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6日起,其中4,945,256元
自104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結果,均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