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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45號 原   告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山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旻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3年 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 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永暉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鹿潔身,被告並於民國(下同) 106年5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268萬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減縮聲明 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複代理人到庭陳稱以民事 準備書(十三)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55萬 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100年6月30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就「環島鐵路整 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臺中線第一筏子溪橋延長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嗣於100年7月5日開標,由 原告以5540萬元得標,並由被告當日宣布決標予原告,雙方 並於100年7月14日簽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程採購契 約」(見原證1,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雙方共同遵守 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㈡其次,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4條第2項 及被告臺中工務段102年6月18日函文(見原證2)主旨即明 確表示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給付辦法採工程說明規定「依實做 數量付款」方式辦理。另參諸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第二章 G-2-23工程數量規定全文為:「邊坡、開挖、回填及其他預 估工程數量,在施工期間均應依照實況及本局之指示而有所 調整,施工完成時依實做數量付款。每階段施工後,立約商 均應依照實際施工之數量表,由本局工程司簽認,做為申請 估驗計價之依據。」等語(見原證3)。是依系爭工程契約 上開約定及被告臺中工務段函文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契約附 件單價分析表(工程價目單,見原證5)所載各工程項目之 數量僅為估算數量,於結算時,應以各工程項目實際施作數 量辦理結算計價。 ㈢承上,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就各工程項目實際 施作數量辦理結算計價,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之工 程款: ⒈鋼軌樁費用:系爭工程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 第02260章第4.1.1條及4.2條規定(見原證4),鋼軌樁之 數量應按原告實際施作之鋼軌長度計算鋼軌樁數量,依契 約約定應按「鋼軌長度」以公尺計量,而系爭工程鋼軌樁 之實際鋼軌長度,經被告及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查驗結果實際施作鋼軌長度 計為①「項次208、下部結構0112E鋼軌樁打設」9692M( 見原證20),契約數量僅編列210.4M,需增加數量9481.6 M,被告第一次變更設計僅同意變更增加數量為261.8M (見原證21),尚不足9430.2M;②「項次472、假設工程 01165鋼軌樁打設」實際施作鋼軌長度計0M(見原證20) ,契約數量編列36.8M,應減計36.8M,惟被告第一次變更 設計增加數量為100M(見原證21),與事實有間,故應予 更正;另③「項次512、假設工程0116B河川圍堰:鋼軌樁 打設」之實際施作鋼軌長度為3408M(見原證20),契約 數量僅編列77M,需增加數量3331M,惟被告第一次變更設 計僅同意變更增加數量為142M(見原證21),尚不足3266 M;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告應按原告實際施作鋼軌長 度數量計算再為給付原告:①項次208、下部結構0112E【 鋼軌樁打設】項目:(0000-000.8)×3010.22=2838萬 6977元(增加)、②項次472、假設工程01165【鋼軌樁打 設】項目:(0-100)×3010.22=-30萬1022元(追減 )、③項次512、假設工程0116B【河川圍堰:鋼軌樁打設 】項目:(0000-000)×4981.05=1626萬8109元。④綜 上所述,被告就鋼軌樁打設項目應辦理計價之金額,共計 為4435萬40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元,未含間接費用及營業稅)。 ⒉有關「φ40cm R.C.P管埋設」、「遇地下不明構造物基樁 鑽掘及排除處理費」部分: ①被告於施工中指示原告增加施作「φ40cm R.C.P管埋設 」、「遇地下不明構造物機樁鑽掘及排除處理費」工作 ,而兩者均屬合約範圍以外之新增工作,故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給付, 然被告竟於102年7月4日「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 計畫(臺中線第一筏子溪橋延長工程)預算變更及工期 檢討協調會」中自行決議:「㈢有關施工所旁土堆堆置 排水部分,因查無R.C.P管埋設會議記錄,不符契約變 更程序,本段決議『φ40cm R.C.P管埋設費用』不予追 加」、「㈤依據本段102年05月07日中工養字第1020002 570號函102年05月29日中工養字第1020003530號函『 遭遇地下不明構造物基樁鑽掘及排除處理費』及『僱用 瞭望人員工費』本段決議不予追加」,並表示如原告對 於結論若有異議,請循工程採購契約第22條爭議處理方 式辦理(見原證14)。 ②關於「遇地下不明構造物基樁鑽掘及排除處理費」部分 :⑴系爭工程依被告所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為卵礫石地 層(見原證22),然原告於101年1月31日開始施作全套 管基樁工程,施作翌日(即101年2月1日)即因遭遇消 波塊群與混凝土塊膠結,以衝擊樁無法破碎,阻礙施工 進行,實際地層狀況與被告所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有 重大差異,是原告函請被告於101年2月2日進行會勘 (見原證23),經被告主辦至現場會勘後,指示原告進 行明挖打除消波塊,並依設計單位之意見指示原告以衝 擊樁持續衝擊打除一天並觀察成效,如能打除則於同位 置繼續施作,若無法以衝擊樁完成打除則再行研議是否 基樁位置需向外移動另行施作,惟原告以衝擊樁方式打 除仍無法解決,是被告乃再於同年2月4日前往現場會勘 ,並指示「考量汛期及工程進度,設計單位及本局同意 將P2-6、P2-7及P2-8三支基樁向南移置,確實位置請原 告以變動最小範圍收方提報,經業主核備後方可施工, 南移預定樁位亦請事先障礙排除,避免類似情況再度發 生。後續變更相關事宜請設計公司配合辦理」(見原證 24),嗣被告並於101年3月5日函知原告請原告將因施 作全套管基樁遇地下不明結構物所導致機具費用增加及 工期之影響,備齊相關書面資料提送被告臺中工務段, 被告將擇期召開會議研討(見原證25),惟被告於101年 4月11日召開會議竟自行決定表示「基樁鑽掘時遭遇地 下不明結構物,按工程慣例,本局可視情況酌情追加工 期,不另追加費用方式辦理」(見原證26)。⑵惟查, 被告於101年2月4日現場會勘時即決議基樁位置向南移 ,並請原告事先障礙排除,待日後核實辦理變更,並請 設計單位聯合公司配合辦理變更,故被告於原告排除障 礙後始表示僅給予工期,不計給費用,顯然有悖於會勘 結論及誠實信賴原則,是原告乃於101年6月20日函請被 告就關於地質鑽探資料與現場實況不符,導致基樁無法 施工,請求依現場實際情形給付改變工法所生費用(見 原證27),並於101年7月24日檢送第一次變更項目工程 詳細價目預算書表時亦將「遇地下不明構造物基樁鑽掘 費」納入新增項目(見原證28),嗣被告於101年9月26 日召開第1次預算變更協調會,會中結論表示請原告依 實際情形再詳實核算及調整,並儘速提送修正版之預算 書供被告審核(見原證29),原告再於101年10月23日 檢送修正後第一次變更項目詳細預算書表請被告辦理變 更手續(見原證30)。⑶被告之設計單位聯合公司於 102年1月14日函知被告表示:「有關『遇地下不明構造 物基樁鑽掘及處理』,由於全套管基樁已具衝擊破除功 能,故不予編列」(見原證31),嗣原告於102年1月18 日函覆澄清說明:「有關『遇地下不明構造物基樁鑽掘 及處理』一項,現場是巨積混凝土裡埋設包裹許多亂向 鋼軌樁。此R.C結構物並設計單位表示的全套管鑽機 已具有衝擊破除功能所能達成的,經查國內並無如來函 所述機種。且全套管基樁的施工法,是先將套管以搖管 機押入土層,再抓取土方才能防止崩塌,如依設計單位 表示以衝擊方式施工是一般所謂先挖後套工法,易造成 塌孔情形。…本件地下結構物施工中發現時,即邀請業 主、監造單位及設計單位至現場會勘,當時均表同意因 現況與地質資料不符,且施工確有困難,指示本公司設 法突破困難改採用衝擊樁工法,惟於事後否認顯有悖離 事實,請依合約規定給付施工成本」(見原證32),惟 被告於102年1月31日召開協調會議仍決議採設計單位意 見不予追加(見原證33),嗣原告再於102年3月22日函 覆重申此部分係屬額外增加施作及復舊完成請求之廢棄 工項,請求被告依約辦理變更追加(見原證34),嗣被 告於102年4月9日召開檢討會議,會中就關於「遇地下 不明構造物基樁鑽掘及處理」新增費用,決議「請設計 單位依據本案合約內容就施工單位訴求部分再行評估, 並考量施工過程所遭遇之困難是否為工程施作合理風險 範圍後,速將評估結果函覆被告以利後續審查作業」( 見原證35),惟被告於102年5月7日檢送設計單位聯合 公司102年4月22日函文內容:「全套管基樁鑽掘時巧遇 不明構造物,鑽掘機改用沖擊方式突破亦是屬施工作業 之一環,依大地工程之慣例此實屬工程風險範圍內,數 量難以量化且影響承商利潤甚微,非業主或設計單位之 責」等語,而維持原不予追加之決議(見原證36),嗣 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聲明異議請求被告依約辦理計價(見 原證37),被告仍否准原告所請,今仍未依約辦理變 更新增工項,為此起訴請求被告依約辦理契約變更新 增項目計價,及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規定, 給付原告因此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⑷經查,原告前已 於101年7月24日檢送第一次變更項目工程詳細預算書表 請求被告就「遇地下不明構造基樁鑽掘費」辦理變更追 加,此部分原告認合理單價應為69萬8000元,詳如單價 分析表(見原證28)。 ②關於「φ40cm R.C.P管埋設」費用:被告以「有關施工 所旁土堆堆置排水部分,因查無R.C.P管埋設會議記錄 ,不符契約變更程序」為由,不予追加辦理新增項目。 惟依被告於101年7月25日函知原告說明二及說明三表示 (見原證38),而原告收文後亦於101年7月30日檢送土 方暫置區R.C.P管安裝數量及位置圖一式3份予被告(見 原證39),故被告以查無會議紀錄為由,辯稱不符契約 變更程序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經查,原告已於102年9 月24日將上情函知被告並為澄清說明,而請求被告就有 關「φ40cm R.C.P管埋設」長度共計93.6公尺辦理變更 追加(見原證40),而被告於102年10月3日函覆表示 請原告確認實作數量並備齊佐證資料供被告審查(見原 證41),嗣原告再於102年10月11日檢送「R.C.P管採購 應收帳款明細表、施工照片及變更預算書φ40cm R.C.P 管埋設項目費用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及數量計算表」請 被告併入變更追加辦理(見原證42)供被告審查,然被 告迄今仍未依約辦理變更追加。原告施作此部分費用每 M合理單價為1650元,詳如單價分析表,原告施作長度 為93.6M,惟原告考量訴訟經濟之故,同意減縮僅請求 被告承認之22.5M,故此部分金額為3萬7125元(計算式 1650×22.5=37125)。 ⒊以上合計:4508萬9189元【4435萬4064元(鋼軌樁費用) +69萬8000元(遇地下不明構造物基樁鑽掘及排除處理費 )+3萬7125元(φ40cm R.C.P管埋設)=4508萬9189元 】,再加計「立約商利潤及保險費10%」、「品質管制費 1%」、「營業稅5%」,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金額為:5255 萬1450元【00000000×(1+10% +1%)×1.05=00000000 元】。 ㈣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55萬14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關於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鋼軌樁打設」工程項目計價之單 位,兩造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02260章⒋計量與計 價4.1計量規定(見原證4)已明確約定係以實際施作之「鋼 軌長度」計量,被告抗辯應按實際施作之「水平長度」計算 ,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01421章之規範定義 :「1.2.1⑻施工規範:為對於施工技術方面之指導、規 定與要求之規範,並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1.2.1⑿ 工程契約:為本局與工程得標者所簽訂之合法書面契約文 件,說明雙方之權利與義務。」等語,由是可知,雙方之 權利義務悉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及契約附件內容 而定,且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均由被告擬定,被告本即應受 其要約內容之拘束,而原告得標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 約,是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則本於契約自治、私 法自由及誠實信賴原則,兩造對於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 內容自應遵守並受其約束,不容一方任意改變。 ⒉又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判例要旨,可知 依契約關係,當事人本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此為私法自 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具體實現,況系爭工程契約及附件內 容均為被告所製定,且制定過程,契約之內容亦經過層層 之審核,是被告本身更無任意違反其自行嚴格制定契約之 理。 ⒊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02260章⒋計量與計 價4.1計量:「4.1.1計量方式依契約工程圖說以〔下列規 定方式計量〕:⑴鋼板樁以實際完成之水平長度以〔公尺 〕計量。⑵鋼軌樁以實際完成之〔鋼軌長度〕以〔公尺〕 計量。」,「4.2計價:本章工作依工程價目單所示之〔 契約單價〕金額計價」。 ⒋參諸兩造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02316章第4.2.2條 規定:「…。因基礎加深,而擋土設施(註:鋼軌樁即屬 擋土設施)為付款項目須要調整高度時,經工程司核定後 ,按規定辦理契約變更給付」等語,足證系爭工程本契約 計量辦法係針對本工程特性及需求特別載明,鋼軌樁係採 「鋼軌長度」計算數量,而非如被告及設計單位聯合公司 所稱以「水平進行長度」計算數量,否則,如以水平施作 數量計量,則調整高度並不影響數量之計算,又何需特別 約定須經被告工程司核定。 ⒌兩造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即單價分析表,見原 證5)「項次208、0112E、鋼軌樁打設(50kg/m,L=8~ 12m@0.5m)」、「項次472、01165、鋼軌樁打設(50kg/m ,L=8~12m@0.5m)」、「項次512、0116B、河道圍堰, 鋼軌樁打設(50kg/m,L=12m@0.5m)」均為「鋼軌樁打 設」項目,依上述兩造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0226 0章⒋計量與計價4.1計量4.1.1明確規定:「⑵鋼軌樁以 實際完成之「鋼軌長度」以「公尺」計量」等語,則上開 鋼軌樁打設工程項目之數量自應以〔鋼軌長度〕計量,被 告主張應按實際完成之水平長度計量,顯然與兩造之系爭 工程契約之約定不符。 ⒍依系爭工程設計單位聯合公司於施工期間與兩造間往來函 文內容,亦可證系爭工程鋼軌樁確係採「鋼軌長度」計價 ,其證據如下,故被告於原告完工後,改稱依「水平長度 」計價,自不足採: ①原告於101年5月7日檢陳系爭工程實際需施作擋土鋼軌 樁位置及數量統計表,請求被告准予核備,並重申「因 實際需求量超過原合約數量(本工程合約鋼軌數量係按 鋼軌貫入長度計算),請儘速辦理變更以符實情並利工 進」,而原告上開函文檢送附件之「鋼軌樁打設數量概 算表」亦明確以「樁長」計算數量(見原證8)。 ②嗣被告於101年5月11日函轉原告上開函文及鋼軌樁施工 位置圖數量統計表,請設計單位聯合公司協助審核鋼軌 樁打設位置及所增費用之合理性(見原證9)。嗣經設 計單位聯合公司於101年5月24日函覆(見原證10),可 知其審查原告所提鋼軌樁數量之意見均係針對「鋼軌長 度」要求確認修正,顯見「鋼軌樁打設」係按照「鋼軌 長度」計量,否則如以水平施作長度計量,設計單位聯 合公司又何需指摘「鋼軌樁長圖上為8M,計算表為10M 」?「打設一半(即6M)入土,打設費卻以12M計算,似 不合理」?又何需請被告「確認所有鋼軌樁現場『實際 打設深度』是否與數量表吻合,方屬以實作數量計價之 精神」。 ③嗣原告於101年6月13日再針對設計單位聯合公司101年5 月24日上開指摘函覆內容如說明四所載:「編號5之鋼 軌樁部分現場均依設計之圖示貫入土中約8M,突出4M擋 水辦理」、說明五亦載明:「本工程鋼軌樁打設深度均 依設計單位設計深度打設,……,數量計算是依設計單 位審慎設計的施工規範計量辦法計算辦理。」等語(見 原證11)。其後,設計單位聯合公司於101年7月27日函 覆被告內容說明,足證「鋼軌樁打設」之數量確實係按 照「實際施作之鋼軌長度」辦理計量,否則如以水平施 作長度計量,設計單位聯合公司針對原告上開函覆內容 又豈會向被告表示「鋼軌樁打設深度為8M,計量計價時 應以8M計,似較符合實作計價精神」等語(見原證12) 。 ④綜上所述,系爭工程「鋼軌樁打設」工程項目依契約約 定應以「鋼軌長度」計算數量,而被告對於如以「鋼軌 長度」計算系爭工程鋼軌樁數量,則就「項次208、011 2E鋼軌樁打設」、「項次472、01165鋼軌樁打設」之實 際打設「鋼軌長度」共計為9692M、另「項次512、0116 B河川圍堰:鋼軌樁打設」實際打設〔鋼軌長度〕計340 8M(詳見原證20、原證45)並不爭執,且兩造對於「項 次208、0112E、鋼軌樁打設」及「項次472、01165、鋼 軌樁打設」之契約單價每M為3010.22元、「項次512、0 116B、河道圍堰,鋼軌樁打設」之契約單價每M為4981. 05元部分亦均不爭執,故依上開原告實際打設鋼軌長度 數量扣除被告已結算數量後,依兩造不爭執之契約單價 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金額計為4435萬4064元。 ⒎至被告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6年1 月19日工程鑑字第10600019700號函附鑑定書中鑑定報告 內容主張應按「水平長度」計算;然細譯工程會鑑定報告 認系爭鋼軌樁打設數量應以水平計價係以用「施工綱要 規範02255章,臨時擋土設施」為據,惟: ①參諸工程會案情分析一、㈠點說明:「契約附件6工程 說明書『十、施工細則』第18點約定:『施工規範內提 及而未附之相關章節,請參閱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之公 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等語,由是可知,公共工程 施工綱要規範章節之適用,須以系爭工程施工規範內提 及之章節為前提,始有適用於本案之餘地。 ②細譯系爭工程契約內容,施工綱要規範第02255章節並 未在系爭工程契約內提及,且工程會鑑定報告亦明確指 出「契約對鋼軌樁打設之規範有第02256章『臨時擋土 支撐工法』、第2260章『開挖支撐及保護』,並無第02 255章『臨時擋土樁設施』」等語,是參諸前開說明, 施工綱要規範第02255章節自非屬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 ,而於本案自無適用之餘地,且參諸被告於本案送鑑定 前亦未曾主張應適用此一章節,足見被告對於此一章節 並非屬兩造契約內容亦知之甚稔,工程會鑑定報告一 面稱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並無第02255章,一面又錯誤援 引此一章節而為鑑定,故其鑑定報告結論,自難採憑, 是被告援引鑑定報告錯誤適用施工綱要規範第02255章 節所為之鑑定結論,自亦屬無據。 ③更況,參諸工程會案情分析一、㈤點說明「工程會訂頒 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2255章臨時擋土樁設施』 之『4.1計量』載明:『4.1.1臨時擋土樁設施如鋼板樁 、鋼軌樁襯板與H型鋼襯板則以〔平方公尺,開挖頂面 至開挖底面之淨擋土面積〕〔進行公尺,註明深度〕〔 〕計量』」等語,足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2255 章係針對鋼板樁、「鋼軌樁襯板」與H型鋼襯板之計量 方式為規定,核與兩造本案爭議「鋼軌樁」之數量計算 實屬二事,益見工程會鑑定報告援引公共工程施工綱要 規範第02255章為本案爭議鑑定之依據,顯然有誤,是 被告援引工程會錯誤之鑑定結論而為主張,自非可採。 ④其次,工程會鑑定報告認應適用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 第02255章係以招標文件中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 、(二)、E鋼軌樁打設」、「壹、一、(六)、五鋼軌樁 打設」及「壹、一、(六)、B河道圍堰,鋼軌樁打設及 砂包」之編碼作為適用之依據,亦顯有違誤,說明如下 : ⑴工程會鑑定報告明確指出「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備註未 附有編碼」等語,足見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工 程會所引招標文件詳細價目表上編碼並非契約之文件 ,而契約成立後之執行及計量、計價亦與編碼無關, 甚至,編碼誤植或編錯,亦均不影響契約之履行,否 則,如工程會鑑定報告內容所稱:「至於本案招標文 件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六)、B』,雖項目名 稱載明『河道圍堰,鋼軌樁打設(50kg/m,L=12m@0. 5m)及砂包』,惟其引用章碼『02231清除及掘挖』, 本會認為應係招標文件之編碼誤植」等語,則於編碼 誤植之情況下,兩造豈非亦需同受招標文件錯誤編碼 之拘束,足見該編碼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⑵另參諸工程會鑑定報告內容指出「公共工程細目碼編 訂規則表」中,其第9碼屬施工計量計價方式,而參 諸系爭工程招標文件詳細價目表【工程項目01165】 及【工程項目0112E】之打設鋼軌樁(50kg/M,L:8~ 12M@0.5M)編碼均為022553C5"0"1,其中第9碼為"0" ,比對鑑定報告附件2之「公共工程細目碼編訂規則 表」,可見編訂規則表第9碼共有0、1、2、3三個代 號,其中1、2均為水平長度計量,"0"則代表其他計 量方式,而參諸上述說明,系爭工程招標文件詳細價 目表【工程項目01165】及【工程項目0112E】之打設 鋼軌樁設計預算編碼第9碼為"0",並非代表水平長度 計量代碼之1或2,足見鋼軌樁打設項目,並非以水平 長度計量已明矣,故工程會鑑定報告結論稱依編碼判 斷系爭工程打設鋼軌樁項目係採水平長度計量,顯與 客觀卷證資料不符,且前後理由矛盾之情事,從而, 鑑定意見以編碼導出系爭工程關於鋼軌樁打設計量方 式應適用第02255章及編碼第9碼係採水平計價方式, 顯有違誤而不足採。 ⑤再查,工程會鑑定報告稱投標廠商可憑單價分析表「所 列之單價」,即可知悉鋼軌樁打設項目之單位「M」, 「係指打設完成之水平長度」亦有違誤: ⑴「招標文件並未公開預算編列的單價」,則投標廠商 如何能由預算單價獲悉鋼軌樁打設項目係指水平長度 計量。 ⑵其次,工程會鑑定報告稱「由項次『壹、一、(二)、 E鋼軌樁打設(50kg/m,L=8~12m@0.5m)』單價分析表 內之工作項目:「2cm厚擋土板」,數量編列0.2m3, 是由鋼軌樁平均垂直長度10m、乘上擋土板厚度0.02m 、再乘上水平進行公尺1m,而得0.2m3(即10×0.02 ×1=0.2),即可知悉『鋼軌樁打設』項目之單位『 M』,係指打設完成之水平長度」云云,然查,上述 「2cm厚擋土板」係作為開挖面擋土襯板用,而本案 打設鋼軌樁長假設為10M/支,開挖深度平均5M深,計 算式為:水平前進1Mx開挖5Mx板厚0.02M3=0.1M3, 如附圖所示(詳民事準備書十三狀附圖),惟鑑定單 位竟然錯誤解讀成水平前進1Mx鋼軌樁長度10Mx板厚 0.02cm=0.2M3,是鑑定報告此部分顯有違誤,自不 足採。 ⑥經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02260章已明 確約定鋼軌樁之計量方式,詳如前述,是工程會鑑定報 告捨兩造契約明文約定而任意推論應適用施工規範第02 255章,顯然違誤,茲說明如下: ⑴工程會鑑定報告內容明確說明:「契約對鋼軌樁打設 之規範有第02256章『臨時擋土支撐工法』、第02260 章『開挖支撐及保護』,並無第02255章『臨時擋土 樁設施』」。 ⑵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02260章⒋計量 與計價4.1計量:「4.1.1計量方式依契約工程圖說以 〔下列規定方式計量〕:鋼軌樁以實際完成之〔鋼軌 長度〕以〔公尺〕計量。」等語,是兩造系爭工程契 約已明確約定,系爭工程之「鋼軌樁打設」工程項目 係以實際完成之鋼軌長度計算數量,非如被告所辯稱 應按鋼軌樁施作範圍水平進行長度計算,此對照施工 規範第02260章4.1.1第⑴款:「鋼板樁以實際完成之 水平長度以〔公尺〕計量」之規定,更足證「鋼軌樁 」依契約規定係依照實際完成之「鋼軌長度」計算數 量,而非水平長度,至為明確,故被告主張鋼軌樁數 量應按照水平長度計算,顯然悖於契約約定,自不足 採。 ⑶鑑定報告內容稱:「第02260章主要係應用於如連續 壁、併排式鑽掘樁等永久擋土設施,本鑑定標的之鋼 軌樁係臨時設施,其打設數量之計算,較不適合按第 02266章開挖支撐及保護之規定辦理」等語,然參諸 第02260章第3.1.3併排式鑽掘樁第⑴點後段明文約定 :「…。併排式鑽掘樁之安裝,需符合第02466章『 連續式場鑄混凝土排樁』之相關規定。」等語,另3. 1.4亦明確約定:「連續壁:需符合第02266章『連續 壁』之規定。」等語,由是可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 施工規範已明確約定併排式鑽掘樁、連續壁並不適用 第02260章之規定,而應分別適用第02466章及第0226 6章節規定,是鑑定報告稱第02260章主要係應用於如 連續壁、併排式鑽掘樁等永久擋土設施,並不適用於 鋼軌樁,顯然與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有悖,此部 分鑑定意見,不足採信。 ⒏另系爭工程「鋼軌樁打設」工程項目之單價,業經兩造於 契約單價分析表中明定,是被告於原告施作完畢後,片面 主張單價不合理,顯無理由: ①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片面提出聯合公司於104年3月17日訴 訟進行中之函文主張如以鋼軌長度計算每公尺費用約為 137元(見被證16),此不僅有悖於兩造契約約定,且 被告亦未說明每公尺137元的計算式係如何分析而來, 是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②被告已承認本案打設鋼軌樁的單價係包含水平支撐費用 ,此與工程會參考單價資料庫僅單純打設鋼軌樁,不含 擋土水平支撐,兩個工項內容是不一樣的,是自無從兩 相比較單價。 ③況且,工程會所公布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資料, 其所載項目及價格係以一般施工條件為考量基礎而編列 ,此參諸被告所提被證29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網頁備註 欄亦明載「本項目及價格僅供參考」等語可證,足見工 程會資料庫之公共工程價格係供參考之用,並無絕對強 制性,各機關仍應考量個別工程不同之施工條件及環境 因素,依個別工程實際情況自行編列單價,經查: ⑴參諸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見原證3 )第一章工程簡介G-1-4工程內容明載:「本工程部 分工程項目施工須配合於夜間施工,立約商除應注意 此項工程之特性謹慎評估外,於施工期間如有必要得 配合新烏日車站之電路分群特性向本局申請局部斷電 封鎖以利施工」等語。 ⑵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工程說明書第八條本工程特別聲明 事項亦明載:「1.本工程跨越軌道施工部分,需於夜 間封鎖斷電後始得施工,東西正線之參考封鎖斷電時 間為凌晨12點至4點」等語,顯見原告施作期間每日 雖封鎖4小時,然須扣減辦理封鎖斷電接地手續約30 分鐘,夜間列車通過暫停約30分鐘;解除封鎖、恢復 通電、機具撤場約30分鐘,故實際每日可工作時間僅 約2.5小時,與一般日間工作8小時之情形顯不相同。 ⑶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六「鐵路沿線工程施工確保鐵路行 車安全防範措施之附表1「行車安全特別條款」第一 條規定:「承包商在鐵路沿線施工時,應於施工地點 兩端指派列車瞭望員,瞭望員應攜帶警示旗、口哨、 對講機等配備,並負責列車監視工作,以確保施工及 行車安全。」等語(詳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附件第 111頁),故原告每日施工須派遣二位列車瞭望員, 以一日一名2500元計,二名列車瞭望員每日費用需支 出5000元(含薪資、勞保、健保、團保、勞退新制6% 提撥、年終獎金、夜間交通費、飲用水、夜間點心等 等費用),而此部分被告並未另編費用給付,是此部 分瞭望員薪資亦應包含於「鋼軌樁打設」項目之成本 。 ⑷綜上,系爭工程之施工環境、施工時間及條件較諸一 般工程有其個別之特殊性,被告於上開施工說明書工 程簡介及特別聲明事項內容中特別載明,由此可知, 原預算編列,除打設鋼軌樁外,尚有擋土板,水平支 撐,擋水砂包…等成本費用,且系爭工程因在限制高 度4.5M有25000伏特高壓電線,施工環境困難,每日 工時甚短,需配合夜間施工等情有其特殊性,是被告 前援引被證29所示工程會所公布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 庫查詢資料以之抗辯,難認有據。 ④又查,參諸兩造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單價分析,本件契約 「打設鋼軌樁」工項0112E、01165項的單價:3010.22 元/M,共包含9個子項計有:⑴鋼軌來回運輸及搬運費 280.19元。⑵裁切整理鋼軌的技工費124.4元。⑶裁切 整理鋼軌的小工費49.5元。⑷裁切工具、耗材、氧氣乙 炔、鋼索吊具9.34元。⑸打拔鋼軌樁的機具費用934元( 包含租用2個油壓千斤頂x30天x25/天=1500元費用)所以 由單價分析表可知,打拔鋼軌樁的契約費用是934元- 1500元=-566元,並非被告所述,本案鋼軌樁按打設 深度計每米137元。⑹2cm厚擋土板74.72元。⑺油毛氈 工料224.18元。⑻H型鋼水平支撐及橫檔1255.27元。⑼ 零星工料58.62元﹝含每日施工派2名瞭望員、夜間施工 照明、纜線防護及其他雜支﹞。是參諸上述契約打設鋼 軌樁單價分析可知,被告及鑑定單位所主張,由單價分 析表價格3010.22/元與工程會參考資料庫價格相當的說 法(詳鑑定書第13頁17行至第14頁第7行。)差異極大 。經查,工程會參考資料庫特別註明價格資料庫的單價 施工條件為:單邊水平距離,未含擋土支撐系統(詳被 證29,卷三第35頁),與本件工程鋼軌樁打設項目之施 工條件差異甚大,惟被告與鑑定報告均不提及條件差異 性,僅就單價金額為比較說明,是鑑定報告及被告儘憑 單價金額而未比較條件差異性,即遽謂「打設鋼軌樁」 以「公尺」計量,係以水平長度計量,此部分意見自難 採憑。 ⒐綜上所述,被告及工程會鑑定意見顯有上述明顯之違誤, 是被告援引錯誤之鑑定意見而為主張,自非可採,而應審 酌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為適法之判斷及認定。 ㈡關於「遇地下不明構造物基樁鑽掘及排除處理費」,並未包 含於原契約全套管基樁項目之費用,被告應另行計價給付予 原告,說明如下: ⒈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10項第6款規 定,可知如因被告所提供之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 異,致原告因而增加履約成本,則因此增加之費用,依約 即應由被告負擔,此與被告是否已給予原告工期係屬二事 ,故被告執其已給予原告工期為由而拒絕給付此部分之費 用,自非可採,且因原告增加契約外之工作量,被告才核 准增加工期,是既然增加契約外工作,自應增加給付工作 報酬。此部分亦有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項之約定可稽 。 ⒉原告原按圖說位置施作P2-6、P2-7及P2-8三支全套管基樁 之打設,惟施作位置之地層狀況與被告所提供之地質資料 有重大差異,經原告依被告指示以明挖打除消波塊及以衝 擊樁方式嘗試排除障礙仍無法於原址施作,是被告乃指示 將P2-6、P2-7及P2-8三支基樁自原有圖說位置向南移置, 廢棄原施作P2-6、P2-7及P2-8三支基樁位址,而此部分變 更係肇因於被告所交付之地質資料不正確及地層底下存有 被告90年間搶修放置之異形塊人工構造物,是原告無法按 原圖說施作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因被告變更設 計施作位置,致使原告依其指示而於該排除全套管管基樁 工作之障礙需為廢棄,故依上所述,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 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10項及第20條第4項約定,被告自應 給付原告此部分施作之費用。 ⒊原告於101年1月31日開始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施作翌日 (即101年2月1日)即因遭遇消波塊群與混凝土塊膠結, 以衝擊樁無法破碎,阻礙施工進行,實際地層狀況與被告 所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為卵礫石地質,有重大差異,故原 告乃函請被告於101年2月2日進行會勘,經被告主辦人員 至現場會勘後,表示膠結之消波塊群為先前搶修回填之用 ,指示原告進行明挖打除消波塊,並同時請原告將相關打 除之尺寸、照片保存,作為將來計價之依據,並指示原告 以衝擊樁持續衝擊打除一天並觀察成效,如能打除則於同 位置繼續施作,若無法以衝擊樁完成打除則再行研議是否 基樁位置需向外移動另行施作,惟原告依被告指示以衝擊 樁方式打除仍無法解決,是被告乃再於101年2月4日前往 現場會勘,並指示「考量汛期及工程進度,設計單位及本 局同意將P2-6、P2-7及P2-8三支基樁向南移置,確實位置 請原告以變動最小範圍收方提報,經業主核備後方可施工 ,南移預定樁位亦請事先障礙排除,避免類似情況再度發 生。後續變更相關事宜請設計公司配合辦理」等語,由是 可知,原告原按圖說位置施作P2-6、P2-7及P2-8三支全套 管基樁之打設,惟施作位置之地層狀況與被告所提供之地 質資料有重大差異,經原告依被告指示以明挖打除消波塊 及以衝擊樁方式嘗試排除障礙仍無法於原址施作,是被告 乃指示將P2-6、P2-7及P2-8三支基樁自原有圖說位置向南 移置,被告對於系爭工程「P2-6、P2-7、P2-8三支全套管 基樁」之打設位置變更自原有圖說位置向南移置之事實並 不爭執,則被告依契約所給付之費用乃原告施作變更後向 南移置之「P2-6、P2-7、P2-8三支全套管基樁」(即將位 置南移後)費用,並未包含原告依被告指示於原址以明挖 方式清除消波塊及以衝擊樁排除障礙之施作費用,是被告 主張已包含於全套管基樁費用中計給,顯然與事實不符。 ⒋其次,被告於101年2月4日現場會勘時即決議基樁位置向 南移,並請原告事先障礙排除,待日後核實辦理變更,並 請設計單位聯合公司配合辦理變更,且被告亦曾於101年3 月5日函請原告就因施作全套管基樁遇地下不明結構物所 導致機具費用增加及工期之影響,備齊相關書面資料送被 告研討,而原告於101年6月20日函請被告就關於地質鑽探 資料與現場實況不符,導致基樁無法施工,請求依現場實 際情形給付改變工法所生費用(見原證27),並於101年7 月24日檢送第一次變更項目工程詳細價目預算書表時將「 遇地下不明構造物基樁鑽掘費」納入新增項目(見原證28 ),嗣被告於101年9月26日召開第1次預算變更協調會, 會中結論亦表示請原告依實際情形再詳實核算及調整,並 儘速提送修正版之預算書供被告審核(見原證29),其後 ,原告亦再於101年10月23日檢送修正後第一次變更項目 詳細預算書表請被告辦理變更手續(見原證30),顯見被 告原本亦同意就原告因地層狀況遇不明結構物所增加排除 障礙之成本費用辦理計價給付,然被告於原告排除障礙後 ,又執設計單位聯合公司之意見表示僅給予工期,不計給 費用(此應係設計單位為躲避設計調查不實責任掩飾其過 失之說辭),顯然有悖於會勘結論及誠實信賴原則,是被 告拒絕給付自無理由。 ⒌又被告主辦人員至現場會勘後,指示原告進行明挖打除消 波塊,同時將相關打除之尺寸、照片保存,做為將來計價 之依據,有如前述(見原證23),足見被告亦知悉地下不 明構造物基樁鑽掘及排除處理費並未包含於原契約全套管 基樁項目之費用內,而原告實際支出遇地下不明構造物基 樁鑽掘及排除處理費用為69萬8000元,此費用之計算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應屬有 據。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鋼軌樁數量依約應按鋼軌樁施作範圍以「水平進行 長度」計算數量,說明如下: ⒈有關「鋼軌樁」打設工程照片(詳見被證1),又「L=8 ~12m@ 0.5m」意思為鋼軌樁需打入地底8-12公尺,間距 為0.5公尺打一支鋼軌樁。原告所主張以鋼軌樁施工長度 計算,係以打入地下長度為計算,但被告主張者,係以每 0.5公尺為間距打設一支鋼軌樁,而以施作之水平進行長 度為計算,復本院將本件爭點送請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 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本案工項0112 E、01165、011 6B所列之單價,係採鋼軌樁打設水平長度為計價方式編列 。」 ⒉原告固以原證4所示施工規範第2260章「開挖支撐及保護 」4.1計量4.1.1(2)「鋼軌樁以實際完成之「鋼軌長度」 以「公尺」計量」作為其主張應以打入長度作為計價之依 據,惟查: ①上開4.1.1(2)亦未明白規定「鋼軌長度」為水平米或打 入深度,從而原告主張顯屬速斷。 ②再者,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3項規定「契約所含各 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 原則處理:…5.工程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等語。另 依據本案工程說明書第10條施工細則第8點規定:「本 工程以工程圖、預算書所載明數量為準,立約商如發現 二者不符,或與現場竣工數量有所出入,應事先告知, 並待本局辦理現場會勘確認後繼續施作。」等語,另對 照設計單位聯合公司於101年7月27日即以連規字第1010 516號函說明五之內容,足證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 即曾就施工規範與工程圖、預算書所載數量有疑問之點 發函,並業經聯合公司說明「預算書鋼軌樁是以實際完 成水平向之進行長度以公尺計量,計量計價時應以預算 書之項目及單價為基準」等語,原告公司並同意繼續施 作,然本案完工並已經雙方結算工程款完成後,又再度 以相同理由向鈞院提起訴訟,企圖獲得高額利差,實乃 浪費司法資源,且非誠信之舉。 ③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3項第5款約定:「工程說明書 優於施工規範」等語,及工程說明書第8條規定:「本 工程以工程圖、預算書所載明數量為準」等語,從而, 工程圖、預算書之效力應優於施工規範。 ④末查,工程會鑑定書亦略以:「本鑑定標的之鋼軌樁係 臨時設施,其打設數量之計算,較不適合按施工規範第 02260章開挖支撐及保護之規定辦理…」等語,足證原 告主張不可採。 ⒊經查,0112E鋼軌樁打設之原契約數量為210.4公尺;0116 B鋼軌樁打設之原契約數量為77公尺,核與由工程圖所標 示之長度及寬度計算所得之施工長度相符,足證被告主張 以水平進行長度計算數量,始為合理,且為原告於投標時 所明知: ①0112E鋼軌樁打設,原契約數量為210.4公尺,此有單價 分析表可憑(見被證3),而該數量係依據橋台詳圖1/2 (S-030)、橋墩詳圖1/3(S-023)、橋墩詳圖2/3( S-024) (見被證4)計算【橋台長度2360公分,寬度為400公分 ,P1橋墩長度2260公分,寬度為800公分,P2橋墩長度 為2700公分,寬度為800公分,長寬均各加長度200公分 (開挖距離至基礎邊緣100公分)】而來:計算式為(23 .6+2+4+2)×2+(22.6+2+8+2)×2+(27+2+8+2)×2=210. 4公尺。0116B鋼軌樁打設之原契約數量為77公尺,此有 單價分析表可憑(見被證5),而該數量係依據施工便 道、交維及圖堰示意圖(S-060)計算而來(見被證6): 12M+40M+25M=77M。 ②被告依照現場施作範圍之水平長度,經辦理結算數量為 「項次208、下部結構0112E鋼軌樁打設之原契約數量為 210.4公尺變更為261.8公尺」、「項次472、假設工程 01165鋼軌樁打設原數量為36.8公尺變更為100M」「項 次512、假設工程0116B河川圍堰:鋼軌樁打設之原契約 數量為77公尺變更為142M」。 ⒋況原設計單位聯合公司業於施工中已為多次說明鋼軌樁計 價方式係按水平長度計算數量,此有: ①原設計單位聯合公司於101年7月27日聯規字第1010516 號函說明第五點略以:「依據萬營(101)字第0243號函 說明五、『鋼軌樁數量計算是依設計單位審慎設計的施 工規範計量辦法計算』,經查預算書鋼軌樁是以實際完 成水平向之進行長度以公尺計量,計量計價時應以預算 書之項目及單價為基準。」等語(見被證7),從而, 被告依據原設計單位說明,從未認可原告之主張。 ②原設計單位聯合公司亦於104年3月17日以聯規字第1041 03號函說明(見被證16),說明他案以「鋼軌樁打入長 度」為計算方式之單價分析表,鋼軌樁每打入地下一公 尺為110元。至於本案若以「鋼軌樁打入長度」為計算 方式,則每打入地下一公尺為137元。 ⒌如按原告主張依鋼軌長度計算數量者,增加之鋼軌樁打設 工程費用即4435萬4064元,顯然獲利甚大而不合理,說明 如下: ①若依原告主張按鋼軌樁貫入地下之長度為計價數量者, 則依契約要求之打入深度8M-12M計算,則每一米需打入 二支鋼軌樁(0.5M打入一支),則每一米施工長度增加 至16-24米,相當於原契約每米單價之16-24倍,顯然獲 利甚大且不合理,此再由系爭工程決標金額為5540萬元 ,但原告請求增加之鋼軌樁打設工程款即高達4435萬40 64元,足證原告之計算方式顯屬錯誤甚明。 ②再以兩造均不爭執審驗單為依據,被告所計算「項次47 2、假設工程01165鋼軌樁打設」工項,原告以「非限高 段」工項(見原證45),兩造均以不爭執之審驗單所列 水平長度(60M+30M+10M=100M)為說明: ⑴原告於主張數量之計算式為:A.車正線外(30/0.5+1 )×10=610M、B.兩股中間(60/0.5+1)×10=1210M C.兩股中間(10/0.5+1)×10=210M,總計2030M。 ⑵被告於主張數量為水平長度100M, ⑶如以原告主張,以打入地底下總長度2030公尺,再乘 以單價分析表(見原證5)「01165」所編列之契約單 價3010.22元,總金額竟高達611萬746元,核與被告 主張之數額30萬1022元,兩者相差20.3倍,獲利甚高 ,顯不合理甚明。 ⒍有關原告對於工程會之鑑定書固有諸多意見而認定鑑定結 論不可採,被告意見如後: ①原告對於案情分析二之意見:鑑定書所採認之卷證資料 均列於第24頁以下,從而,原告主張工程會漏未審查相 關圖說,顯屬無端猜測,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②原告對於案情分析三之意見:鑑定書已說明「項次208 、工程項目0112E」及「項次472、工程項目01165」, 均應適用施工規範第02255章,且上開第02255章編碼之 之計價方式僅有水平長度及租期長短給付租金之方式, 並無按貫入深度計價之方式,由於本案鋼軌樁為局供材 料,從而並無租期計價之問題,當然屬水平計價,原告 主張顯然錯誤。 ③原告對於案情分析五之意見:鑑定書係就公共工程施工 綱要規範使用說明等規定予以說明,原告無端導出第02 260章必須被嚴守,而未依據契約主文規定適用各施工 圖說、預算書或施工規範間之適用順序,顯然任意曲解 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至於鑑定書固說明河道圍堰 鋼軌樁打設工程係編碼錯誤,則依據相同工程性質為相 同處理之原則,其計價方式當比照系爭其他二項工項之 規定。 ④原告對於案情分析六之意見:原告質疑支承樁應屬何工 項一節,均係原告個人意見,然其意見與被告、聯合公 司及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意見均不相符,顯非可採。又兩 造對於系爭三個工項之原契約數量及結算數量均無爭執 ,則原告以鑑定報告均未計算上開數量為由,質疑鑑定 報告不正確,顯然無端爭執。 ⑤原告對於案情分析七之意見:原告對於鑑定單位之意見 均屬片面主張,並無證據可憑。況質疑鑑定單位未詳閱 工程單價分析表,惟被告招標時均已公佈契約主文、工 程項目圖說及價目表等資料,原告投標時自應評估營造 成本,況依據系爭三個工項水平長度計價之契約價格均 與工程會工程資料庫之價格相當,原告何來有虧本之虞 。 ⑥原告對於案情分析八之意見:原告一再主張第02260章 必須被嚴守,而未依據契約主文規定適用各施工圖說、 單價分析表或施工規範間之適用順序,顯然任意曲解兩 造契約之規定,且為鑑定意見所不採,原告仍執陳詞, 實屬無理。 ⑦原告對於案情分析九之意見:鑑定單位一再說明工程圖 說、單價分析表及契約規定均需全體觀之並定適用順序 ,且履約過程中,被告及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公司均已說 明須以水平長度計價,原告亦繼續施工,原告仍執陳詞 表示一定要適用第02260章,實屬無理。 ⑧原告對於案情分析十之意見:兩造對於系爭三個工程項 目之原契約數量及結算數量均無爭執,原告又主張鑑定 單位計算錯誤,實屬反覆無常。 ⑨原告對於案情分析十一之意見:兩造對於依據工程審驗 單所結算之圍堰長度數量為142M已無爭執,又鑑定單位 依據工程審驗單所載文字,及相關卷附證據,判斷應以 水平計價,係鑑定單位依據專業及工程經驗為意見,並 無原告主張之情事。 ⑩原告對於案情分析十二之意見:此與原告對於案情分析 三之意見相符,被告意見同上。 ⑪又原告主張第02255章與鋼軌樁計價無關,然該工作規 範4.1.1「臨時擋土樁設施如鋼板樁、鋼軌樁襯版與H型 鋼襯版」僅例示部分臨時擋土樁設施,並非即謂鋼軌樁 不適用。 ⑫末查原告對於鑑定意見之主張,均片面為鑑定意見不可 採之指謫,然均無相關證據可憑,顯非可採。 ㈡關於「φ40cm R.C.P管埋設」費用:就原告施作此部分費用 每M合理單價為1650元,原告施作長度為22.5M,故此部分金 額為3萬7125元,被告不爭執。 ㈢有關原告主張遇地下不明構造物基樁鑽掘及排除處理費共花 費69萬8000元已包含於原契約全套管基樁項目之費用,說明 如下: ⒈兩造於102年1月31日協調會時,設計單位聯合公司表示地 下障礙物破除應含於「全套管基樁施作費用」內(見單價 分析表項次369、150cm全套管基樁(含超音坡檢測費及空 鑽機)),故被告決議不予追加,但有給予原告工期(見 被證14),此復有設計單位於102年4月22日函說明「全套 管基樁鑽掘時巧遇不明構造物,鑽掘機改用衝擊突破亦是 屬施工作業之一環,依大地工程慣例此實屬工程風險範圍 內..」等語、102年1月14日函說明「有關『遇地下不明構 造物基樁鑽掘及處理』,由於全套管鑽機已具衝擊破除功 能,故不予編列。」等語、101年7月25日函說明「根據過 去案例及全套管基樁機應具有衝擊、破碎混凝土塊功能研 判,此項障礙應屬基礎工程施作範圍。」等語(見被證15 )。 ⒉承上,被告主張遇地下不明構造物基樁鑽掘及排除處理, 並非合約外之新增工作,而係已包含於原契約之「全套管 基樁施作費用」內,從而,被告並無再行給付之義務。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6月30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就「環島鐵路整體 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台中線第一筏子溪橋延長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嗣於100年7月5日開標,由原 告以5540萬元得標,並由被告當日宣布決標予原告,雙方並 於100年7月14日締約,約定雙方共同遵守訂立本委託契約, 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詳見原證1)。 ㈡關於鋼軌樁數量計價部分: ⒈兩造所簽訂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價金之給付約定:「契約價金 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 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 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 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另 第4條第㈡項約定:「契約所附供立約商投標用之工程數 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立 約商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詳見原證1 第3、4頁),系爭工程契約價金採「實做數量付款」方式 計價(即以各工程項目實際施作數量辦理結算計價)。 ⒉兩造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02260章⒋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4.1.1計量方式依契約工程圖說以〔下列規 定方式計量〕:鋼板樁以實際完成之水平長度以〔公尺〕 計量。鋼軌樁以實際完成之〔鋼軌長度〕以〔公尺〕計量 。」、「4.2計價本章工作依工程價目單所示之〔契約單 價〕金額計價」(詳見原證4)。 ⒊系爭工程「項次208、0112E、鋼軌樁打設(50kg/m,L=8 ~12m@0.5m)」契約單價為每M為3010.22元、「項次472 、01165、鋼軌樁打設(50kg/m,L=8~12m@0.5m)」契約 單價每M為3010.22元、「項次512、0116B、河道圍堰,鋼 軌樁打設(50kg/m,L=12m@0.5m)」契約單價每M為4981. 05元。 ⒋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曾發文告知被告原合約數量不足, 敬請同意准予按實作數量核實計算(見原證6)。 ⒌系爭工程鋼軌樁項目契約原編列數量分別為: ①「項次208 、下部結構0112E 鋼軌樁打設」210.4M、 ②「項次472 、假設工程01165 鋼軌樁打設」36.8M 、 ③「項次512、假設工程0116B河川圍堰:鋼軌樁打設」 77M(詳見原證5)。 ⒍系爭工程鋼軌樁項目被告已辦理結算數量分別為: ①「項次208 、下部結構0112E 鋼軌樁打設」261.8M、 ②「項次472 、假設工程01165 鋼軌樁打設」100M、 ③「項次512、假設工程0116B河川圍堰:鋼軌樁打設」 142M。 ㈢關於「φ40cmR.C.P管(鋼筋混凝土管)埋設」: ⒈被告於101年7月25日函知原告表示:「二、依據本段101年 7月18日中工養字第1010005169號函會議記錄表示,擋土 護岸配置依現況需求修正,將影響土方小搬運數量,請貴 公司依照設計單位指示,重新估算土石小搬運數量。三、 續說明二,設計單位所建議之土方堆置區含有排水系統, 為維持其功效,請貴公司於土方堆置前預埋鋼筋混凝土管 ,並提供使用數量及單價」(詳見原證38) ⒉原告於101年7月30日檢送土方暫置區R.C.P管安裝數量及 位置圖一式3份予被告(詳見原證39)。 ⒊原告於102年9月24日請求被告就有關「φ40cm R.C.P管埋 設」長度共計93.6公尺辦理變更追加(詳見原證40)。 ⒋被告於102年10月3日函覆原告表示請原告確認實作數量並 備齊佐證資料供被告審查(詳見原證41)。 ⒌φ40cmR.C.P管(鋼筋混凝土管)埋設費用每M單價為1650元 ,埋設長度以22.5公尺計算,故此部分金額為:1650(元 )×22.5(M)=3萬7125元,再加計「立約商利潤及保 險費10%」、「品質管制費1%」、「營業稅5%」,故此部 分請求金額為:37125×(1+10% +1%)×1.05=4萬3269 元。 ㈣關於「遇地下不明構造物基樁鑽掘及排除處理費」: ⒈原告於101年1月31日開始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翌日(即 101年2月1日)施作基樁2-8因遭遇消波塊群與混凝土塊膠 結,以衝擊樁無法破碎,阻礙施工進行,是原告函請被告 於101年2月2日至現場辦理會勘及指示後續相關之事項( 詳見原證23)。 ⒉依101年2月4日基樁P2-7、P2-8遭遇地下結構物會勘紀錄 結論記載「一、考量汛期及工程進度,設計單位及本局同 意將P2-6、P2-7及P2-8三支基樁向南移置,確實位置請原 告以變動最小範圍收方提報,經業主核備後方可施工,南 移預定樁位亦請事先障礙排除,避免類似情況再度發生。 二、後續變更相關事宜請設計公司配合辦理」等語(詳見 原證24),系爭工程「P2-6、P2-7、P2-8三支全套管基樁 」之打設位置變更自原有圖說位置向南移置。 ⒊被告於101年3月5日函知原告,請原告將因施作全套管機 樁遇地下不明結構物所導致機具費用增加及工期之影響, 備齊相關書面資料提送被告臺中工務段,被告將擇期召開 會議研討(詳見原證25)。 ⒋原告實際支出遇地下不明構造物基樁鑽掘及排除處理費用 為69萬8000元,被告就此金額之計算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為: ㈠系爭工程鋼軌樁數量依約應按實際施作〔鋼軌長度〕計算數 量?亦或鋼軌樁施作範圍水平進行長度計算數量? ㈡遇地下不明構造物基樁鑽掘及排除處理費是否包含於原契約 全套管基樁項目之費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有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依 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02260章⒋計量與計價4.1計量 4.1.1、明確規定,上開鋼軌樁打設工程項目之數量應以〔 鋼軌長度〕計量,始合乎契約本旨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兩造於100年7月14日締約,約定雙方共同遵守訂立系爭 工程契約,已如前述。然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6工程說明 書「十、施工細則」第18點約定:「施工規範內提及而未附 之相關章節,請參閱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之公共工程施工綱 要規範」及第16點約定「招標文件中之詳細價目表於決標後 ,本局為配合AA會計系統,以相同之工程詳細表製訂契約」 ;另系爭工程契約附件7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總則」G-2-1( 契約文件)約定:「契約條件,工程圖及詳細價目表應與本 規範合為一體解釋,本規範雖分有章節,惟任何部分均可視 為其他部分之補充說明,且在文意上均互有關連」等語。是 於解釋契約之際,自當參酌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說明書、詳 細價目表、工程圖等相關文件之記載內容。 ㈡查兩造間於系爭工程對於鋼軌樁打設計量之方式有所爭議, 且爭議項目屬系爭工程契約附件4單價分析表內下列各項, 即: ⑴項次208【工程項目0112E】鋼軌樁打設(50kg/m,L=8~ 12m@0.5m),數量210.4m,(所在位置如P1橋墩詳圖,圖 號S-023、P2橋墩詳圖,圖號S-024、A1橋台詳圖,圖號S- 030)。 ⑵項次472【工程項目01165】鋼軌樁打設(50kg/m,L=8~ 12m@0.5m),數量36.8m,(所在位置如施工步驟示意圖, 圖號S-050)。 ⑶項次512【工程項目0116B】河道圍堰,鋼軌樁打設(50kg /m,L=12m@0.5m)及砂包,數量77m(所在位置如,施工便 道、交維及圍堰示意圖,圖號-060)。 惟就上述爭議項目於招標文件詳細價目表內之對應記載如下 : ⑴契約附件4單價分析表項次208【工程項目0112E】,於招 標文件之詳細價目表(詳見鑑定書後附之附件1)為項次 壹、一、(二)、E「鋼軌樁打設(50kg/m,L=8~12m@0 .5m)」,其編碼為022553C501。 ⑵契約附件4單價分析表項次472【工程項目01165】,於招 標文件之詳細價目表為項次壹、一、(六)、五「鋼軌樁 打設(50kg/m,L=8~12m@0.5m)」,其編碼為022553C50 1。 ⑶契約附件4單價分析表項次512【工程項目0116B】,於招 標文件之詳細價目表為項次壹、一、(六)、B「河道圍 堰,鋼軌樁打設(50kg/m,L=12m@0.5m)及砂包」,其 編碼為02231A000A。 又依據公共工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PCCES細目編碼使用說明 ,工作項目碼編碼10碼,XXXXX□□□□△之第1至5碼為「 章碼」,說明其適用之施工綱要規範章節;第6至9碼表示規 格、尺度、特性、種類、工法等,第10碼為單位碼。故以此 編碼說明對照上揭招標文件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二 )、E」及「壹、一、(六)、五」,其章碼為02255,再由 工程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http://pcces.pcc.gov .tw) 查詢章碼「02255臨時擋土樁設施」之「公共工程細目碼編 訂規則表」(詳見鑑定書後附之附件2),其第9碼屬施工計 量計價方式,僅有按水平長度及租期長短給付租金之計價方 式,並無按垂直貫入深度計價方式。至於上揭招標文件詳細 價目表項次「壹、一、(六)、B」,雖項目名稱載明「河 道圍堰,鋼軌樁打設(50kg/m,L=12m@0.5m)及砂包」等 語,惟其引用章碼「02231清除及掘挖」,應屬招標文件之 編碼誤植。 ㈢其次,有關擋土設施,一般多為臨時性假設工程,為達到擋 土之功能,需打設至永久構造物開挖面高程之下,或足以提 供擋土樁側向力地質深度後,其預算價格編列按一般工程慣 例係採開挖面之淨擋土面積計算。就上揭爭議之鋼軌樁而言 ,於系爭工程契約附件4單價分析表內已敘明各工程項目應 打入之深度,故估驗計價或驗收時,只需量測鋼軌樁水平打 設長度即可。且由系爭工程契約附件4單價分析表所載:工 程項目0112E之鋼軌樁打設單價3010.22元/M;工程項目0116 5之鋼軌樁打設單價3010.22元/M;工程項目0116B之河道圍 堰部分鋼軌樁打設單價4981.05元/M。經查,依工程會公共 工程價格資料庫第39期(100年5月15日)公告之資料,章碼 02260並無鋼軌樁打設單價,而章碼02255臨時擋土樁設施之 「鋼軌樁50kg/m,(L=10m,間距=50cm),(單邊水平距 離、未含擋土支撐系統)」,在中部地區平均價格4218元/M ,經核前揭鋼軌樁打設單價之原預算編列是3010.22元/M及4 981.05元/M,與上開公告之價格差距不大。 ㈣又依招標文件項次壹、一、(二)、E「鋼軌樁打設(50kg/ m,L=8~12m@0.5m)」、壹、一、(六)、五「鋼軌樁打設 (50kg/m,L=8~12m@0.5m)」及壹、一、(六)、B「河道 圍堰,鋼軌樁打設(50kg/m,L=12m@0.5m)及砂包」等三 項,係將長度L=8~12m不等之整數值長度鋼軌樁貫入地表, 如若預算編列時係以鋼軌樁打入地下長度為計量方式,則其 數量部分通常情形應為整數值,不可能為具有小數點之非整 數,此為一般廠商參與投標時,即應可推斷系爭工程中相關 鋼軌樁之打設項目,係採水平長度為計量計價依據之一。另 依據設計圖說及單價分析表項目名稱所示之鋼軌樁打設長度 與間距,可知原告與被告計算鋼軌樁打設之水平長度與單價 分析表內之數量大致符合;且依據單價分析表之項目名稱記 載已將鋼軌樁打設之長度與間距明確標示,即如「L=8~12 m@0.5m)」其意為鋼軌樁須打入地底8~12m,間距為0.5m打 一支鋼軌樁。反之,若按原告主張之以鋼軌樁打入地下長度 為計價方式,則無須於單價分析表之項目名稱項下詳細標示 鋼軌樁打設應符合之長度與間距。另外,由招標文件之詳細 價目表項次「壹、一、(二)、E鋼軌樁打設(50kg/ m,L =8~12m@0.5m)」單價分析表內之工作項目:「2cm厚擋土 板」,數量編列0.2M3,是由鋼軌樁平均垂直長度10m、乘上 擋土板厚度0.02m、再乘上水平進行公尺1m,而得0.2M3,即 可知悉「鋼軌樁打設」項目之單位「M」,係指打設完成之 水平長度。綜上,本件設計單位係依據工程慣例編製系爭工 程工項0112E、01165及0116B之單價,係採鋼軌樁打設水平 長度為計價方式編列,此亦有聯合公司101年7月27日聯規字 第1010516號函1紙載明:「經查預算書鋼軌樁是以實際完成 水平向之進行長度以公尺計量,計量計價時應以預算書之項 目及單價為基準。」等語資為佐證。 ㈤再者,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對鋼軌樁打設所附施工規範有第02 256章「臨時擋土支撐工法」與第02260章「開挖支撐及保護 」,而第02260章主要係應用於如連續壁、併排式鑽掘樁等 永久擋土設施,然查,系爭工程項目0112E、01165、0116B 之鋼軌樁則係臨時設施,其打設數量之計算,並不適合按第 02260章開挖支撐及保護之規定辦理。且系爭工程契約附件 第02256章「臨時擋土支撐工法」之「4.1計量」載明:「4. 1.1臨時擋土支撐工法,包括安裝及拆除,按[一式]計量,[ 臨時擋土支撐工法不單獨計量,其費用已包括在有關之臨時 擋土樁費用內]」等語,而本件臨時擋土並非採一式計價; 再參酌系爭工程契約附件6工程說明書「十、施工細則」第 18點載明之「施工規範內提及而未附之相關章節,請參閱公 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等語,足見工 程會訂頒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2255章臨時擋土樁設 施」之「4.1計量」項下所載:「4.1.1臨時擋土樁設施如鋼 板樁、鋼軌樁襯板與H型鋼襯板則以[平方公尺,開挖頂面至 開挖底面之淨擋土面積] [進行公尺,註明深度] [ ]計量。 」,及有關擋土設施,一般多為臨時性假設工程,依工程慣 例係採開挖面之淨擋土面積計算。足徵系爭工程項目0112E 、01165、0116B之鋼軌樁,於系爭工程契約附件4單價分析 表內已敘明各工程項目應打入之深度,於估驗計價或驗收時 ,僅需量測鋼軌樁水平打設長度即可。 ㈥此外,復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1月19日工程鑑字第 10600019700號函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 員會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系爭工程項目0112E、01165、 0116B之鋼軌樁係以實際完成水平向之進行長度以公尺計量 ,原告主張應按實際完成之鋼軌長度以公尺計量云云,屬 無據,不足採信。 ㈦原告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規定及第20條第4項規定 ,因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錯誤,且同意原告將原按圖說 位置施作P2-6、P2-7及P2-8三支全套管基樁打設之位置南移 ,致增加基樁鑽掘及排除處理費69萬8000元,則屬可歸責於 被告,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費用予原告云云,惟此亦為被告 所否認,而原告固曾多次向被告表達意見及要求現場會勘, 然查,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聯合公司於101年7月25日以聯規 字第1010497號函說明「根據過去案例及全套管基樁機應具 有衝擊、破碎混凝土塊功能研判,此項障礙應屬基礎工程施 作範圍。」(見被證15)。聯合公司嗣102年1月14日以聯規 字第1020019號函被告並副知原告說明「有關『遇地下不明 構造物基樁鑽掘及處理』,由於全套管鑽機已具衝擊破除功 能,故不予編列。」等語,且兩造於102年1月31日擋土牆施 作協調會時,設計單位聯合公司已明確表示地下障礙物破除 應含於「全套管基樁施作費用」內【註:見單價分析表項次 369、150cm全套管基樁(含超音坡檢測費及空鑽機)】,故被 告於該次會議決議不予追加,但有給予原告工期(見被證14 ),又設計單位聯合公司再於102年4月22日函說明「全套管 基樁鑽掘時巧遇不明構造物,鑽掘機改用衝擊突破亦是屬施 工作業之一環,依大地工程慣例此實屬工程風險範圍內…」 等語(見被證15)。承上,原告所主張遇地下不明構造物基 樁鑽掘及排除處理部分,並非屬合約外之新增工作,而係已 包含於原契約之「全套管基樁施作費用」內,從而,被告既 已依約給付全套管基樁施作費用,則自無再行給付之義務,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㈧另原告主張φ40cmR.C.P管(鋼筋混凝土管)埋設費用,每M單 價為1650元,埋設長度以22.5公尺計算,故此部分金額為: 1650(元)×22.5(M)=3萬7125元,再加計「立約商利 潤及保險費10%」、「品質管制費1%」、「營業稅5%」,故 此部分請求金額為:37125×(1+10% +1%)×1.05=4萬326 9元,且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積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派員至現場鑑測等情,有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有積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4 日積(104)字第0001號函附CCTV檢測報告1份附卷可查,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就「φ40cmR .C.P管(鋼筋混凝土管)埋設費用」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萬326 9元,及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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