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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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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47號 原   告 長益友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章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泯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敏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叁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叁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6日就「悅棧精品會所室內裝修工程- 輕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施作項目 :「詳估價單」,總價款:「新台幣(下同)18,418,575元 整(含營業稅)實作實算」,原告完成工程後,結算工程 金額為19,646,296元,除被告已給付13,992,268元及扣款 252,000元外,被告尚應給付5,402,028元,惟經原告向被告 追討仍未獲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02,028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於103年2月19日11時31分回傳原告之工程結帳單(原合 約工項)+(新增工項)(即原證6),經被告詳予核對註 記(手寫部分)後,其對原告施作金額總計18,999,265元、 請款總額(含稅)18,999,265元之記載,均未有所更動,顯 見被告已承認該項金額無誤,原告主張於18,999,265元之範 圍內為系爭工程施作結算金額,應屬有據。又被告雖提出原 告公司工程請款單(原合約工項)(即被證3),惟原告否 認其真正,其內容非不能事後依據相關資料自行填載,且未 如被告所提原告公司工程請款單(原合約工項)(即被證5 )所示載有原告之大小章,是以被告否認結算總額超過 16,458,120元部分,即非有據。再者,系爭工程施作結算金 額包括原合約工項及新增工項,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施作 結算金額為19,646,296元,與向被告提出之原證6工程結帳 單(原合約工項)+(新增工項)所載18,999,265元雖略有 不同,然此為工程實務依實作數量核算所產生之差異,有待 悅棧公司提供相關施作及結算數量以釐清確認超出 18,999,265元部分有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估價單備註二雖載有「價錢OK,付款方式 依柏地公司總合約付款辦法」等語,然觀諸系爭工程合約之 付款方式及被告與悅棧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棧公 司)工程合約書約定之付款方式內容,可知所謂付款方式僅 係兩造就付款要件及期程之約定,並未變更系爭工程合約總 價款之結算方式,故而縱使被告與悅棧公司就「悅棧精品會 所室內裝修工程」(含原告之輕隔間工程)以實作數量折價 82折完成驗收一節屬實,基於債權之相對性,亦屬被告與悅 棧公司間之約定,對於原告不生效力。 ㈢、被告前於102年5月17日向 鈞院聲請對悅棧公司發支付命令 (即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384號),其所提出之勘驗紀錄 已記載:「查驗位置:8F~11F」、「勘驗結果:初驗合格 、正驗合格。」、「備註:營運單位如需修繕,請廠商配合 。VIP房另行勘驗。」、「驗收單位:悅棧」、「驗收人員 姓名及簽章:林怡均1/25、林微源1/25」、「會勘單位:茗 巧」、「會勘人員姓名及簽章:陳福傳」等內容,並佐以被 告與悅棧公司係101年1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足認系爭工 程應係於102年1月25日始經悅棧公司與被告會勘,被告先稱 系爭工程至少在101年8月30日之前已完工並交付,嗣改稱於 101年10月中之前已完工並交付,前後陳述不一,且與事實 不符,自不能採信,是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自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收款明細影本」(即支付命令聲請狀 證物2)為真正,原告主張完工結算金額為19,646,296元亦 不可採。且原告前於102年10月15日提供之工程請款單(原 合約工項,即被證3),原告於該報表「實際施作」欄自承 系爭工程全部「驗算含稅」為16,458,120元,被告分四次給 付,共付13,992,268元,雙方同意扣款清潔費252,000元, 實付總額14,244,268元,未付款2,213,852元(含實際施作 未放款631,155元及保留款1,582,697元,合計2,213,852元 )。由於兩造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原告提供之報表自 承工程「驗算含稅」為16,458,120元,則原告起訴主張結算 金額為19,646,296元云云,自屬無據。原告雖否認前揭工程 請款單即被證3之真正,然自下列事證可知被證3確為真正: ㈠、被證3「第一期放款101.02.21」欄下方除有各工項數量、金 額之外,該期工程款「小計」為8,223,450元,「5%稅金」 為411,173元,該期「合計」8,634,623元,扣除「保留款」 863,462元及「清潔費」63,000元之後,實給7,708,161元。 原告於該期請款初始虛增施工數量,請款11,074,875元(含 5%營業稅),經兩造會同點算實際數量,未如原告請款數額 ,故被告開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金額2,384,050元,營業稅額119,202元,合計2,503,252元 (即被證10)給予原告辦理退稅,原告亦持之辦理;原告本 期請款11,074,875元扣除前揭2,503,252元,所餘為8,571, 623元,此金額與被證3「第一期放款101.02.21」欄該期「 合計」8,634,623元,扣除「清潔費」63,000元之金額相同 (8,634,623元-63,000元=8,571,623元,被告書狀誤載 8,634,623元)。 ㈡、被證3「第二期放款101.03.25」合計金額866,775元,此與 原告開具之請款統一發票二紙之金額總額相同(675,675元 +191,100元=866,775元)(即被證11)。 ㈢、被證3「第三期放款訂金款」金額為1,841,858元,此與原告 開具之請款統一發票金額相同(即被證12)。 ㈣、被證3「第四期放款101.05.23」合計金額6,325,568元,係 由原告請款6,325,568元並開具同額發票請款,經核算後扣 除189,000元清潔費、1,841,858元訂金款,再扣除10 %保留 款632,557元,實給3,662,153元;前開扣除之189,000元清 潔款、1,841,858元訂金款,被告均開給「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即被證6),原告並持之辦理退 稅。此外,亦與原告提出之原證5及被證5表格為同一份,原 證5表格下方有詳細計算式,其計算式與被告所述計算方式 完全吻合。 ㈤、前揭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報表,內容真實無誤 。 二、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6,即原告公司「工程結帳單(原 合約工項)+(新增工項)」為真正,亦否認原證5,即「 工程結帳單(原合約工項)」為真正: ㈠、原證6無兩造任何公司章、負責人章,或經辦人員簽章,乃 原告單方面製作,內容不實,不足採信;且原告向被告請款 時均會提出請款單並開具統一發票交被告,被告查驗後如請 款金額不實,即會開給被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讓原告申辦退稅,惟被告完全未收過原告開立 之金額「4,754,997」元統一發票。 ㈡、原證六,在項次一之1至6,數量均遭塗改減縮,惟金額未隨 之更改,如以塗改手寫之數量為準,項次一之1至6金額應逐 次改為:6,799,000、44,800、6,052,200、1,179,100、454 ,500、1,144,800,以上合計為15,674,400,而非表列之 16,402,800;再者,兩造之間並無追加工程或新增工項之約 定,原告如主張有追加工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證 6「新增工項」欄項次1「8-11F新增C65單層單面輕隔間( TAPEG)」右方數量「948」、「拆除工程」數量「1.0」式 ,均被手寫註記「?」,金額欄「616,200」、「1,075,538 」也均以手寫圈註,足見原告自己亦否認有新增工項施作, 及否認項次一之1至6項電腦繕打數量之真正。 三、系爭隔間工程於101年10月中之前即已完工並交付,原告直 到103年10月16日方聲請發支付命令,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業 已罹於兩年時效而消滅: ㈠、查系爭工程合約第陸條約定:「施工日期:配合工期施作」 ,而被告與悅棧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就完工期限係約定: 「自甲方通知全面開工日起90工作天內完工含星期例假日( 不含年假四天)」(即被證4),故全部工程施工期限僅有 90天,原告已於101年5月23日領取最後一期即第四期工程款 支票,並於同年9月25日前全部兌現(如被證3所示),再佐 以新聞報導系爭工程之「柏地廣場」於101年8月30日開始營 運(即被證2),可證系爭工程至少在101年8月30日之前已 完工並交付。 ㈡、又隔間工程係最先施作,隔間完成之後方能接續後續之裝潢 工程,參以原告101年5月23日檢送之第3次工程請款單,右 上角註明:「101.07.10核定95%」(即被證5),當時工程 依實作實算達到原預估數量之95%,該期原告請款6,325,568 元並開具同額之發票請款,經核算後扣除189,000元清潔費 折讓款、1,841,858元訂金款,再扣除10%保留款632,557元 ,實付3,662,153元,前開扣除之189,000元清潔款及 1,841,858元訂金款,被告均開給「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即被證6)供原告持以辦理退稅;該次 請款已動用訂金款抵銷工程款,可見系爭工程早在101年7月 10日核定數量結算完工。 ㈢、悅棧公司負責人蔡政學於101年8月29日接受工商時報記者採 訪時表示:「B1至3樓的食尚天畝與時尚殿堂,預計今日搶 先試賣;至於擁有88間客房的『悅棧』頂級會館,預計10月 中開幕。」(即被證7),依據上開報載,全部「悅棧」 頂級會館預計於101年10月中開幕,則系爭工程在101年10月 中更早之前即已完工並交付,惟原告直至103年10月16日方 聲請發支付命令,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兩年時效而消 滅。 四、退而言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付款方式依柏地公司總合約 付款方式」,而悅棧公司就全部「悅棧精品會所室內裝修工 程」(含原告之輕隔間工程)是以實作數量折價82折與被告 完成驗收,則原告請款總額亦應依該合約書約定依實作數量 82折計算: ㈠、據被告與悅棧公司於101年1月16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 (下稱悅棧公司工程合約書)所附之「悅棧精品會所室內裝 修工程(A案)-8F+9F」工程標單(總表)(即被證13)、 「悅棧精品會所室內裝修工程(B案)-10F+11F」工程標單 (總表)(即被證14)。其中A案「輕隔間工程」總價9,421 ,800元、B案「輕隔間工程」總價8,998,880元,均為未稅價 ,合計18,420,680元,此筆金額即依合約扣除5%營業稅後, 被告可自悅棧公司取得之實際金額;而實際上「輕隔間工程 」是悅棧公司大股東陳鴻章欲以伊擔任負責人之原告公司擔 任承攬人,因恐悅棧公司其他股東質疑利益輸送,始附掛於 被告之下,以被告之下包身份承攬,被告為順利取得全部悅 棧精品會所室內裝修工程(工程總價1億4,047萬餘元),祇 得應允配合。 ㈡、被告雖擔任「輕隔間工程」名義上承攬人,而將悅棧公司「 輕隔間工程」交由原告次承攬,並與原告簽訂含營業稅總價 18,418,575元之「工程合約書」,實則於扣除5%營業稅後 ,被告自悅棧公司取得之18,420,680元支付原告系爭工程款 18,418,575元之後,僅餘2,185元,然被告尚須負擔年度17% 之營業所得稅,可知,被告僅形式上將「輕隔間工程」轉發 包予原告承作,未賺取轉包之價差(甚至還虧損),是以兩 造於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備註欄手寫「價錢OK付款方式依柏 地公司總合約附款辦法」文字之意思,確實是悅棧公司就「 輕隔間工程」核給被告多少工程款,被告扣除5%稅費負擔之 後,即轉給原告之意。 ㈢、悅棧公司就「悅棧精品會所室內裝修工程」(含原告之輕隔 間工程)以140,474,800元交付被告承攬,實際支付其中9, 756萬9,479元,尚有4,290萬5,321元未付,經被告聲請法院 核發支付命令後),最終以工程總價追減為122,319,478元 達成和解(即被證9),相當於以折價13%驗收結案,悅棧公 司付尾款時又逕自從中扣除600萬元,以信託金額0元之600 萬元住宿卷折抵,相當於以實作數量折價82折完成驗收。 ㈣、依悅棧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簽訂時之董、監事結構,原告負 責人陳鴻章為悅棧公司最大股東之一暨監察人,對於上情當 知之甚詳,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估價單」備註二下方以手寫 約定:「付款方式依柏地公司總合約付款方式」,依誠信原 則,原告請款總額自應依實作數量82折計算,則被告實付總 額為14,244,268元,相當於16,458,120元之86.55%,已超過 82折,原告已屬溢領工程款,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本件縱認為被告有若干工程款應給 付原告,且該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則依系爭合 約書第伍條第2項約定「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10%作為保留款 ,於工程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後,檢附出廠證明及3年保固 書一次無息結付工程尾款(現金票)。」,本件原告未提出出 廠證明及3年保固書予被告,故在原告就系爭工程先行「檢 附出廠證明及3年保固書」之前,被告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 務。且依該條約定,原告提出出廠證明及3年保固書之後, 被告無息給付工程尾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法定利息 ,亦屬無據。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2頁反 面至7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悅棧公司於101年1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 攬悅棧公司位於台中市○○區市○路○○○號之「悅棧精品會 所室內裝修工程」,合約總價1億4,047萬4,800元(含稅) 。 ㈡、被告再將前開工程中的輕隔間工程轉包給原告,雙方簽立「 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為「悅棧精品會所室內裝修工程- 輕隔間工程」(即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款18,418 ,575元(含營業稅),實作實算」(見合約書第參條)、「 付款方式依柏地公司總合約付款方式」(見合約書後附「估 價單」備註二下方手寫部分);又系爭工程合約第伍條第2 項約定:「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10%作為保留款,於工程完 成經甲方驗收合格後,檢附出廠證明及3年保固書一次無息 結付工程尾款(現金票)。」。 ㈢、被告僅願意在16,458,120元範圍內同意為原告施作結算金額 ,並已給付原告13,992,268元及扣款252,000元(依此計算 未付款為2,213,852元)。 ㈣、悅棧公司位於台中市○○區市○路○○○號8至11樓之裝修工程 係於102年1月25日經悅棧公司勘驗與被告會勘,並作成勘驗 紀錄記載:「勘驗結果:初驗合格、正驗合格」、「備註: 營運單位如需修繕,請廠商配合。VIP房另行勘驗。」等內 容。 ㈤、被告於102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悅棧公司發支付命令(10 2年度司促字第17384號),並主張悅棧公司已給付97,569, 479元,未付款42,905,312元(惟經悅棧公司對本院102年度 司促字第17384號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然 因被告未依期補繳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建字第91號 裁定駁回其訴)。被告與悅棧公司最終則達成和解同意工程 總價追減為122,319,478元,相當於折價13%驗收結案,悅棧 公司付尾款時其中600萬元是以住宿券折抵。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結算金額為19,646,296元及被告有工 程款5,402,028元應付未付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工程於何時完工驗收?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二年時 效而消滅? ㈢、如原告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伍條第2項約定,原告有 檢附出廠證明及3年保固書之先給付義務,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悅棧公司工程合約 書、悅棧會館內裝工程勘驗紀錄、102年度司促字第17384號 支付命令、102年度建字第91號民事裁定、工程追減合約書 (被告與悅棧公司)等件為證(見103司促34404卷第3至6頁 、本院卷第28至37頁、第52頁、第181頁、第183頁),堪信 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4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向 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9,646,296元,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工程款13,992,268元及其他扣款252,000元,被告尚 有5,402,028元工程款未付,經向原告追討仍未獲給付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實際施作為16,458,120元 ,並非原告主張之19,646,296元,自應由原告對於結算金額 為19,646,296元負舉證責任;原告則提出「泯巧-收款明細 」(即原證2)、工程結帳單(原合約工項)+(新增工項 )(即原證6)為證(見103司促34404卷第6頁、本院卷第46 頁)。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結算金額為19,646,296元及被告有工 程款5,402,028元應付未付是否有理由? ⒈查原告雖提出「泯巧-收款明細」(即原證2)用以證明其與 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結算總額為19,646,296元,惟被告否認該 書證之真正,而原告對此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泯巧-收 款明細」之內容,亦無任何與結算有關諸如品名、數量、單 價等內容之記載,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雖另提出工程結帳單(原合約工項)+(新增工項)( 即原證6)用以其主張之結算金額,惟前揭結帳單記載之工 程金額、請款總額均為18,999,265元,扣除已收13,992,268 元及其他扣款252,000元,未收款為4,754,997元,與原證2 「泯巧-收款明細」所載結算總額19,646,296元、未收款 5,402,028元亦不相符,且該結帳單所載數量業經手寫方式 更正,「新增工項」部分並註記「?」,是否為最終之結算 數量亦非無疑,且經被告否認其真實,而原告既未提出該書 證原本供核對,亦未能說明此部分之差異,及何以應以19,6 46,296元為請款金額,自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⒊再以被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原合約工項)(即被證3,見 本院卷第27頁)觀之,其上「實際施作」欄所載數量與原證 6之結帳單「手寫數量」相同(與原證5記載之數量亦相同) ,顯見原證6非手寫之施作數量未為被告所肯認,原證6之「 新增工項之記載」,則未在被證3請款單列出,可見未為被 告所同意,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原合約工項 )(即被證3)之內容為真正,惟對於前揭歧異之處(包括 手寫更正及新增工項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復證人李昆樺 於本院且證稱:伊代表原告向被告請款時,原告交付之資料 與原證6記載之內容有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自難 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結算總額19,646,296元及被告未付之工 程款5,402,028元為可採。 ⒋惟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16,458,120元、已給付原 告13,992,268元及扣款252,000元一節不為爭執,以此計算 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未付之工程款應為2,213,852元(計算式 :16,458,120-13,992,268-252,000=2,213,852)。 ⒌被告雖辯以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估價單」備註二下方以手寫 約定:「付款方式依柏地公司總合約付款方式」,而被告與 悅棧公司之工程款最終追減為122,319,478元達成和解,悅 棧公司又從尾款扣除600萬元,以600萬元住宿卷折抵,原告 請款總額自應依實作數量82折計算,原告已屬溢領工程款云 云。惟: 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鴻章固曾擔任悅棧公司之監察人職務( (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悅棧公司變更登記表),然悅棧公 司工程合約及系爭工程合約,為各別獨立之契約,即使二契 約之「付款方式」有「付款方式依柏地公司總合約付款方式 」而認二合約有所關聯,亦屬付款方式之關聯,而付款數額 多少之關聯,且依系爭工程第伍條僅約定訂金比例、估驗計 價時間及方式、保留款約定,而悅棧公司之工程合約第六條 則除有前揭約定事項外,並有請款進度不得逾80%、初驗合 格請款10%之約定,則二合約之付款方式並非完全相同,兩 造在估價單以手寫約定,顯有以悅棧公司工程合約補充系爭 工程合約之意,何況在簽約之初,兩造斷無預測被告與悅棧 公司將就工程款滋生糾紛及成立追減和解之可能。 ⑵再者,被告與悅棧公司於102年7月25日即簽立工程追減合約 書,有該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提出 之工程請款單(原合約工項)(即被證3,本院卷第27頁) ,則仍於「原實際施作未放款2013.10.15」、「累計請款 2013.10.15」欄記載未放款金額631,155元、保留款金額 1,582,697元,合計2,213,852元,並無任何與悅棧公司追減 工程款有關之記載,亦即仍認原告得向其請求2,213,852元 ,益證被告前揭抗辯並無任何依據而難採憑。 ㈡、系爭工程於何時完工驗收?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時效 而消滅?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被告將其向悅棧公司承攬之工程中輕隔間工程轉給原告施 作,故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揆諸前揭 規定,關於工程款之請求,自應適用2年時效之規定,應無 疑義。又悅棧公司與被告間之裝修工程係於102年1月25日會 勘,並於勘驗紀錄記載:「勘驗結果:初驗合格、正驗合格 」、「備註:營運單位如需修繕,請廠商配合。VIP房另行 勘驗。」等內容,有勘驗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 );系爭工程既為被告與悅棧公司裝修工程之一部分,則系 爭工程至遲應於102年1月25日前即驗收完畢,亦堪認定。 ⒊又依被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原合約工項)(即被證3,本 院卷第27頁),其上「原實際施作未放款」、「累計請款」 欄均載明「2013.10.15」,並記載未放款金額631,155元、 保留款金額1,582,697元,合計應放為2,213,852元,顯見系 爭工程款迄至102年10月15日仍在請款階段,方有於該請款 單記載時間之必要,且證人李昆樺於本院證稱:伊於101年6 月15日離職,離職後,約103年3月許,原告請伊代向被告請 款,伊聯絡承辦人劉小姐,劉小姐表示4、5月間會計工作較 忙,所以直至同年6月底至7月21日間,伊才與被告負責人見 面商談給付工程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證迄至 103年6月、7月,原告仍在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縱認被 告抗辯悅棧公司之負責人前於101年8月29日接受記者採訪時 表示悅棧頂級會館預計10月中開幕等語(因與其提出之會勘 紀錄記載102年1月25日會勘不合,原難採信),系爭工程早 於101年10月中之前即已完工為真,而應自101年10月起算請 求權時效,並於103年10月中時效屆滿,惟原告於103年3月 、6月委由證人李昆樺持續向被告請求給付,即生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之效力,原告嗣於103年10月16日聲請法院核發支 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請求權因而未罹於2年之時效 (證人劉瑞廷於本院雖證稱伊記得未於103年6月底至7月21 日間與證人李昆樺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證人 劉瑞廷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11頁反面》,與被告具利害關係,前揭證詞,核屬迴護之 詞,要不足採)。 ⒋再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自應負證明系爭工程款請求權確 實起算時點之責;被告迄未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難為 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25日前即驗收完畢,原告對 於系爭工程工程款之請求權至遲應於102年1月25日起算2年 ,即於104年1月25日屆滿,從而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聲請 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仍屬於請求權時效內所為中斷時效之行 為。 ㈢、如原告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伍條第2項約定,原告有 檢附出廠證明及3年保固書之先給付義務,是否有理由?又 原告得否請求遲延利息? ⒈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同 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 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 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 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工程合約,原告之主 要給付義務應係就其所承作工程予以完成並交付,被告之主 要給付義務則為給付承攬報酬,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⒉至出廠證明及保固書出具與否因未影響契約約定工作物之交 付(工作物業經悅棧公司與被告會勘驗收)、保固期間為3 年及原告保固責任之履行,從而,如以原告未提供出廠證明 及保固書以致不符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進而認其不得 請求本件工程尾款,顯失公允,是被告辯以原告未依系爭工 程合約第伍條第2項約定提出出廠證明及保固書,其得拒絕 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云云,所辯自不足取。 ⒊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工程合約第伍條第2項固約定「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10% 作為保留款,於工程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後,檢附出廠證明 及3年保固書一次無息結付工程尾款。」,即被告於工程完 成驗收合格後,係無息給付工程尾款,然此係指被告於原告 請款時,在合理之時間內所為給付,無須負擔保留款及工程 尾款之遲延責任,本件被告於原告請款時,因對工程款數額 異議而未給付,又於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聲明異議,且未 對於無異議部分為清償或提存,自應負遲延之責,被告所辯 其無需給付遲延法定利息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結算後之工程款金額為16,458,120元, 被告已付13,992,268元,兩造同意扣清潔費252,000元,是 所餘之工程款為2,213,852元。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213,8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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