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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松宙模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玲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 被   告 倍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仲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零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叁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承攬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佳 儷曲線運動館西屯店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原告 於民國101年9月29日簽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 就上開承攬工程中模板工程部分,由原告再(次)承攬。兩 造協議㈠模板計價以建照面積坪數計價,每坪新台幣(下同 )5,350元(含放樣、稅金)。…㈢每樓地板灌漿計價開立 發票請款,以實際樓板施工坪數計價,並保留10%尾款於竣 工,無待修工程時支付。被告(即甲方)須於原告(即乙方 )計價開立工程款發票,10日內匯款於乙方銀行帳戶內。㈣ 完工後全部核算計價,一次付清尾款。…此有系爭合約書第 ㈠條、第㈢條、第㈣條所載可據。詎原告承攬之模板工程已 完工,被告卻迴避,拒不履行全部核算計價之義務,影響尾 款之付清。因此,原告乃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請被告如 律師函旨揭所示,於函達三日內,速與原告連絡,並就系爭 之承攬模板工程,全部核算計價,一次付清尾款,總計1,93 0,608元工程款,否則視同條件成就,兩造已依約核算計價 ,被告即有給付1,930,608元工程款與原告之義務。被告於 102年12月26日接獲上開律師函後,已逾3日,迄今依然置之 不理,則依據上開律師函所示,兩造就系爭板模工程尾款, 應全部核算計價,一次付清尾款等條件,視同業已成就至灼 。被告既於102年12月26日接獲上開律師函,則於3日後之10 2年12月30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自該日 起之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於系爭模板總工程款之核 算計價方式如下: ㈠原告係依據現況圖,及原告再承攬系爭模板工程計價明細表 核算計價而得。 ㈡本件模板工程各層樓模板工程款為217萬8,557元(=553, 532元+488,048元+477,263元+388,619元+271,095元) 。 ㈢各層樓保留款為24萬2,051元(=61,504元+54,228元+ 53,029元+43,180元+30,110元)。 ㈣扣除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第一次匯款490,000元之後,被告 積欠原告,各層樓工程餘額為1,688,557元(=2,178,557元 -490,000元)。 ㈤上開餘額1,688,557元,加上各層樓保留款242,051元,總計 1,930,608元(=1,688,557元+242,051元)工程款未給付 。原告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承攬請求給付報酬及遲延 利息,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查「原證二」律師函,依據系爭合約書之本旨,請求被告 核算計價(見原證一,系爭合約書第4項),前提為承攬 之模板工程已完工,其性質為「附隨義務」(為確保承攬 人固有利益的完整,內容態樣應包括:協力、告知說明、 忠實、保管等),違反者,構成被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 給付)。既然被告未於「原證二」旨揭所示期限,核算計 價,「視同」條件成就。依誠信原則,被告嗣後即應受拘 束。茲被告辯稱「…被告通知原告打牆修正,原告亦不予 理會,被告皆自行僱工處理,被告非但未積欠原告工程款 ,而且原告溢領工程款云云」、「原告請求的0000000元 我已經給付完畢,我付出的還多出原告所開發票的錢。原 告並沒有全部完工,所以保留款242,051元我才沒有給付 原告云云」。違反誠信原則,應由被告就「未完工」或未 完工卻有溢領工程款乙事(例外、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 (二)被告自承「被證一」之收款證明(第5張)其上潘樹雄簽 名為潘某筆跡,其餘皆為被告所寫(「縱然」4紙付款證 明之數字為潘某筆跡),亦與待證事實無任何關連性(究 竟是空白紙上先簽名或寫上478000、190000、388000、 470000數字,再後續填上關鍵文字?抑先寫上文字再另外 寫上數字或潘某簽名?不得而知?),縱使(假設性)有 「關連性」者,潘某可有經原告同意授權或賦與代理權代 簽?被告亦應負舉證責任(姑不論原告已否認被證一,文 書形式上證據力,當然即無實質上證據力無訛)。 (三)系爭承攬工程確已完工,原告才會簽發發票(見被證二) 以領款(業界慣例皆係先簽發發票,才向業主請款)。茲 被告抗辯已「付款」予原告,此積極、有利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茲被告就此關鍵證人「潘樹雄」(既然 信任,可以受款)卻陳稱「但是我沒有潘樹雄的住所及年 籍云云」,悖於常理,誠非負責任之舉措。 貳、被告方面則辯稱略以: 原告並未完全完工(灌漿後拆除整理模板部分一直怠工、模 板組模歪斜不整需打牆修正、擋土牆未完成),被告則已溢 付承攬報酬。包括原告第一次請款,被告在101年12月18日 匯款至原告合作金庫雙和分行(金額49萬元),第二次以後 ,被告則將報酬交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嘉玲之父親授權之 訴外人潘樹雄(綽號六甲),前後分別給付現金47萬8,000 元、47萬元、38萬8,000元、19萬元、8萬1,325元(潘樹雄 收取現金部分合計160萬7,325元)。原告並開立發票4紙, 發票金額共177萬2,910元交由潘樹雄轉交被告,其中兩紙發 票金額:47萬8,000元、47萬元部分與潘樹雄收取之金額一 致,足證潘樹雄確由原告授權收取報酬,且若被告未陸續付 款,原告怎麼願意繼續施工?由此足證,被告確已溢付工程 款,原告對被告已無報酬請求權存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總價217萬8,557元,僅 收到其中49萬元之報酬(銀行匯款),工程完工後,原告委 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限期核算計價,否則即視為條件成就, 詎被告拒不計價,尚欠尾款193萬608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從而,本件關鍵爭點厥為: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約定及民 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承攬報酬,是否有據? 經查: 一、系爭工程已完工: 查依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證二律師函所示,原告請求被告核 算計價,前提為承攬之模板工程已完工,惟被告未於催告函 所示期限(且被告已收受此函,亦有原證二雙掛號回執在卷 可證),核算計價,應視同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雖辯稱「 …被告通知原告打牆修正,原告亦不予理會,被告皆自行僱 工處理,被告非但未積欠原告工程款,而且原告溢領工程款 云云」、「原告請求的0000000元我已經給付完畢,我付出 的還多出原告所開發票的錢。原告並沒有全部完工,所以保 留款242,051元我才沒有給付原告」云云,惟參諸系爭合約 書之約定,各期工程款尚需保留10%至全部工程完工後始給 付,故原告各期請款,如有尚未完全完工者,被告自無溢付 款項之可能。再者,依被告所辯,「…如果我沒有陸續付款 ,原告怎麼會繼續施作完畢…」(見本院103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1頁),無異承認原告確已施作完畢,是被告 所辯未完工但已溢付報酬,顯與常情事理不符,難予採信。 二、被告僅能證明已給付工程報酬49萬元: (一)依系爭合約書第㈢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須於乙方 (即原告)計價開立工程款發票,10日內匯款於乙方銀行 帳戶內。」被告復自承原告第一次請款,被告在101年12 月18日匯款至原告合作金庫雙和分行(金額49萬元),由 此顯見兩造對於付款方式已有約定,且被告亦曾依約定匯 款49萬元予原告。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第二次請款後,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李 水生授權下,由訴外人潘樹雄收取現金160萬7,325元,並 提出潘樹雄收款單據5紙及李水生名片一紙為證。惟查, 原告否認授權潘樹雄收取上開款項,亦否認被告提出之收 款證明5紙形式真正,被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以書面約 定修改付款方式。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法第 35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自陳被證一之收款證明上潘樹 雄簽名為潘某筆跡,其餘皆為被告所寫(「縱然」4紙付 款證明之阿拉伯數字為潘某筆跡),原告則否認被證一形 式真正,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先由被告舉證證明潘樹雄 向被告收取上開工程款,並在收款證明上簽名及寫上所收 金額。惟被告就此關鍵證人「潘樹雄」年籍及住所,竟陳 稱「…我沒有潘樹雄的住所及年籍…」(見本院103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依被告所辯,豈非係在不知 潘樹雄年籍亦無其已得原告方面充分授權證明之情況下, 即貿然以現金給付「尚未完工」之工程款160萬7,325元, 再加計先前於101年12月18日以銀行匯款給付之工程款49 萬元,即已給付原告高達209萬7,325元?是被告就其所辯 交付潘樹雄現金150萬7,325元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無足憑採。 (三)再查,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本件兩造,縱被告所辯系爭合 約,原告方面係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李水生出面簽 約並提出李水生名片一紙並聲請傳訊李水生,惟僅憑李水 生名片一紙,尚難證明被告所辯各節屬實,更難遽認潘樹 雄係經原告公司授權出面向被告收取工程款。況且,被告 亦無從僅憑李水生名片一紙即證明李水生係經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授權,變更系爭合約付款方式之約定,是以, 被告聲請傳訊李水生,核無必要。 (四)綜上,系爭工程之報酬,除101年12月18日被告匯款49萬 元至原告合作金庫雙和分行部分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給 付其餘款項予原告,應堪認定。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原告已發函限被告在 收受律師函後三日內核算計價,被告復已於102年12月26日 收受上開律師函,惟未依限出面核算計價,依系爭合約第㈣ 條約定,被告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依據系爭合約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承 攬報酬193萬608元及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與上開結論無違或無涉,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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