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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6號 原   告 陳暐杰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被   告 福星利華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昱樺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00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5頁),核原告變更訴之聲 明,基於相同承攬契約之工程款爭議,且屬擴張應受判決 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北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北大公司)於100 年12月5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北大公司施作位於臺中 市○○區○○段○○○○號18棟建物之新建工程(包含A1至A6 、B1至B6、C1至C4、D1、D2,下稱系爭建物),工程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23,650,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 程)。雙方締約後,北大公司已依約進場施作,且完成工程 經被告驗收,該工程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3月 26日核發使用執照。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16,872,500元 ,扣除原告未施作之雜項工程1,148,910元、D1、D2之3樓工 程費822,631元、水電工程511,770元、二間廁所費用8000元 、D1、D2棟室內房間門、廁所門32800元,另被告應補原告 D棟地坪吊料費30000元、被告追加外牆防鏽漆工程款 146643元,故被告尚有工程款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0000+146643=0000000)未給付,北大公司多次催告被告 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北大公司於102年7月20日將系爭承攬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於102年12月9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1002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告知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294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土地及其上建物乃訴外人張哲嘉經由鈞院拍賣程序取得 ,並於98年8月間,將土地及地上未建築完成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共18棟出售予被告,惟其中B1至B6及C1至C4等10戶之 全部結構體均已完成,而A1至A6及D1、D2等8戶,結構體則 已建至2樓。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內容,主 要係A1至A6及D1、D2共8戶之3樓增建工程,及全區18戶建物 之粉刷油漆、貼磚、水電、門窗、廁○○○區○○○○區道 路鋪設等雜項工程。 ㈡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北大公司應於101年6月12日前完工,然因 北大公司遲延完工,致被告無法順利出售而資金調度困難, 被告因而於102年1月10日將本件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訴 外人邱銘乾及劉家昌,並於102年6月間終止與北大公司之系 爭承攬契約。系爭建物點交與訴外人邱銘乾時,發現系爭工 程有多處未施作及施作瑕疵之情形,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二 「工程估價單」,北大公司未施作及有瑕疵之項目包括: 1.第3項「牆面貼25×40壁磚」:D1、D2之3樓增建部分未施作 ,應扣除工程款108900元(計算式:980100元×2/18= 108900元)。 2.第4項「地坪貼25×25止滑地磚」:D1、D2之3樓增建部分未 施作,應扣除工程款12720元(計算式:114480元×2/18= 12720元)。 3.第10項「外牆油漆」:D1、D2未施作,應扣除工程款10000 元(計算式:90000元×2/18=10000元)。 4.第11項「外牆噴防鏽漆」:D1、D2未施作,應扣除工程款 49000元(計算式:441000元×2/18=49000元)。 5.第12項「牌面施工」:此部分北大公司完全未施作,應扣除 承攬報酬0000000元。 6.第18項「水電工程」:北大公司未施作衛浴、水塔、抽水馬 達,亦未申請水表、電表,被告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邱銘乾後 ,邱銘乾另聘請永程水電工程行完成工程及修補瑕疵,共支 出工程款0000000元,此部分為北大公司應負責之工程,故 應扣除之。 7.第19項「門窗工程」:D1、D2增建部分未施作,1、2樓僅施 作大門及窗戶,應扣除工程款268800元。 8.第20項「增建8戶3樓工程」:北大公司尚有D1、D2之3樓未 增建,系爭契約價格為0000000元,故應扣除1,096,256元( 計算式:4,385,025元×2/18=1,096,256元)。 9.第21項「雜項工程」:此部分北大公司完全未施作,應扣除 工程款0000000元。 10.第27項「清潔工程」:此部分北大公司完全未施作,應扣 除工程款117000元。 11.第3項「牆面壁磚25×40」: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三,北大 公司應使用國產高級品,卻於A、B、C棟共16戶廚房使用越 南貨劣級品,已呈裂痕狀,被告主張每戶扣除瑕疵修補費 用10000元,共應扣除160000元。 12.第20項「增建8戶3樓工程」,其中A1至A6頂樓北大公司未 施作防水,導致嚴重漏水,被告主張每戶應扣除瑕疵修補 費用200000元,共應扣除0000000元。 ㈢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價格為00000000元,被告已給付北大 公司00000000元,而系爭工程上開未施工及有瑕疵之部分 已達0000000元,北大公司已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原告 受讓北大公司之債權,依法被告得以對抗北大公司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北大公司於100年12月5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 北大公司施作位於臺中市○○區○○段○○○○號18戶之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為00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16頁 )。 ㈡被告於102年1月間將系爭工程之基地及建物出售予訴外人 邱銘乾及劉家昌,北大公司與被告合意於102年6月間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 ㈢北大公司於102年7月20日將系爭承攬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於102年12月9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1002號存證信函將 債權讓與告知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7頁、48頁) ㈣工程估價單、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為系爭承攬 契約之附件(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9頁、第137頁)。 ㈤北大公司已領取之報酬為00000000元 ㈥北大公司與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時,系爭工程之附件二雜 項工程1至10項未施作、估價單第20項「增建八戶三樓工程 」,其中兩戶(D1、D2)未施作,附件四之水電工程未施作 完畢、B1至B6建物之房間門、廁所門未施作。 ㈦系爭工程申請之建築執照,A1至A6及D1無第三層,無C4、D2 之建照。(見本院卷一第170頁、171頁) 四、本院判斷: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承攬契約、債權讓與契 約、102年12月9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002號存證信函、工程 估價單、契約附件一至四、系爭建物建照圖A1-A6&B1-B6等 12戶面積計算表、C1-C3等3戶面積計算表、D1等1戶面積計 算表在卷為據,並為兩造所不爭,信為真(見本院卷一第4 頁至第1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137頁 、第170頁至第171頁)。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承 攬契約時,尚有工程款0000000元未給付,被告則以上情置 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北大公司未完成之工程項目為何? 不應計價之工程款為何?1.雜項工程部分、2.D1、D2棟建物 之第三層工程部分、3.水電工程部分、4.牌面工程部分、 5.D1、D2棟建物之門窗工程部分、6.清潔工程部分、7.D1、 D2棟建物之第三層工程既未施作,是否應扣減該部分牆面壁 磚及止滑磚之工程款?8.D1、D2棟建物之外牆油漆工程部分 ?9.D1、D2棟建物外牆防鏽漆工程部分。㈡被告有無追加施 作A棟、C棟之油漆工程?追加工程款為何?㈢北大公司施作 之工程有無瑕疵?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北大公司未完成之工程項目為何?不應計價之工程款為何? 1.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已具備一定之 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 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 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契約終止前,已依約發生之權利義 務,自未因契約終止而消滅。又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 第299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北大公司與被告於100年12 月5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北大公司施作系爭18棟建物之 新建工程,惟雙方於工程完成前,於102年6月間合意終止契 約,是北大公司於契約終止時,已完成之工程部分,如已達 成契約目的且為被告所受領,被告自應依終止前之承攬契約 給付報酬;惟因本件承攬契約終止時,承攬人已完成大部分 工程,是就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為何,計算上以尚未完工 部分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價值為基準,應不予計價之工程 款為何,較符合訴訟經濟,又原告乃受讓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即北大公司之債權,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均得以對抗原告, 核先敘明。 2.雜項工程部分: ⑴原告就北大公司未依系爭承攬契約之附件二「雜項工程」, 施作編號1至10項目不爭執,惟主張已施作編號11至13之植 樹、植草皮、停車空間劃格乙事,然被告辯稱北大公司就附 件二之工程完全未予施作云云。 ⑵經查,原告主張植樹、植草皮、停車空間劃格部分已施作完 成,並提出照片4張為證(見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觀諸 上開照片,確於系爭建物四周種有草皮及劃設停車格。而兩 造合意委託鑑定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人認因植 樹、植草皮、停車空間劃格屬請領使用執照階段需完成之項 目,本件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時即已取得使用執照,且原告 提出之照片亦顯示已完成停車空間劃格與植草皮工程,故認 北大公司已完成附件二編號11至13之工程,又依附件二之估 價單為依據,該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21922元等情(見鑑定 報告第5頁至第6頁)。參諸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3 月26日即核發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102中都使字第00393號) ,上開工程既為使用執照申請前即應完成之項目,應認原告 主張有據,是本件雜項工程北大公司已完成編號11至13之工 程,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工程款21922元,而北大公司就 系爭工程之雜項工程尚未完工部分為附件二編號1至10之項 目,則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應為0000000元(計算式: 0000000元-21922元=0000000元)。 3.D1、D2建物增建三樓部分: ⑴原告就北大公司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D1、D2建物第三層不 爭執,惟主張應扣減之工程款應以該未完成部分佔契約約定 增建8戶(即A1至A6棟建物,D1、D2棟建物)之總樓地板面 積為17.28%之比例扣減,應扣減之工程款為822631元,惟被 告則認契約約定增建第三層之建物為8棟,北大公司僅完工6 棟,有6棟未完工,故此部分契約價款之2/8應不予計價,即 0000000元云云。 ⑵經查,系爭工程之估價單項次20為「增建8戶三樓工程」, 契約約定為一式計價,工程款為0000000元,詢之兩造此部 分之估價依據為何,原告稱乃以(增建)面積與所需材料計 價,不單純只有結構體部分等語、被告亦稱不單純是面積也 包括材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足見兩造就此部 分之計價依據均認係以增建面積與材料為準。 ⑶又查,依據系爭工程之建築平面圖,增建A1至A6三樓(含陽 台) 及屋突面積為336.89平方公尺,D1、D2三樓及屋突面積 為105.04平方公尺,合計增建面積為441.93平方公尺(計算 式:336.89+105.04=441.93),是D1、D2三樓面積佔總增 建面積之比例為23.77%(計算式:105.04/441.93=23.77%) ,而該項目之工程款為0000000元,是北大公司未施作之D1 、D2增建三樓部分之工程款應為0000000元(加計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費及營造稅金及發票稅),自應於原告所得請求之工 程款中扣除。 ⑷原告雖以D棟增建三樓之面積應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所記 載D棟第二層之面積為準,然系爭建物於申請使用執照時,D 棟並無第三層之建築,逕以同棟第二層之面積計算是否合理 尚屬有疑。徵諸鑑定人指派許引絃技師到庭陳稱:本件鑑定 報告係以設計圖計算面積,並使用執照,鑑定報告係依據 附件四-36至附件四-38所臚列之各層樓面積,包含陽台及屋 頂突出物計算,乃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面積計算表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96頁反面),以及證人張梨華到庭證稱:伊任職於 陳孟森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變更設計、 使用執照申請之業務,被告公司曾向陳孟森建築師事務所提 出變更設計之要求,即增加A棟A1至A6之增建三樓工程、全 區分割增加地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佐以系爭承攬契 約第六條前段約定:乙方(即承攬人北大公司)依據設計圖 樣及施工說明書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處,應 由雙方協議解決之(見本院卷一第5頁),足見本件8棟建物 之增建三樓部分確為建築執照申請後所增加之工程,被告公 司亦委由原設計單位即陳孟森建築師事務所繪製設計圖,陳 孟森建築師事務所則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之相關圖說,包括 面積計算表、全區平面圖、各層樓平面圖、立面圖等,依約 北大公司即有依照設計書說施工之義務,是本件鑑定人依據 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面積計算表,計算D1、D2棟建物增建3樓 之面積以及變更設計之總面積,應屬有據,鑑定報告上開計 算方式為可採,原告上開主張尚無所憑,不應允許。 4.水電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北大公司就水電工程部分僅馬桶、臉盆、五件式衛 浴設備、1.5噸水塔、揚水幫浦未施作,應扣減工程款 511770元,被告則以兩造終止契約後,另行委託訴外人永程 水電工程行繼續施做水電工程,花費0000000元,上開款項 均應予扣除,並提出被證7由永程水電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 一紙為據。 ⑵經查,系爭工程估價單編號18水電工程項目,工程款為 0000000元,系爭承攬契約附件四則約定水電工程配備廠牌 與型號,其中馬桶採用和成牌CS-140型、臉盆LF-000-0000 型、沐浴龍頭BF-3720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6頁、167頁) ,足認系爭承攬契約就水電工程之配備已有固定廠牌、型號 之約定。又鑑定人指派許引絃技師到本院陳稱:市售之衛浴 設備有等級區分,本件北大公司未施作之衛浴設備估價,係 依據被告提出之被證7即鑑定報告附件一第15頁至第16頁之 內容,並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年增 率,換算成100年間之合理市價,物價指數之換算如鑑定報 告附件七即庭呈之銜接表,衛浴設備之進價與承包商採購數 量相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94頁反面)。然觀諸被證 七永程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項次3之面盆型號為和成 LF-000-0000、項次6之沐浴龍頭則為全洋廠牌,此有該估價 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與系爭承攬契約附件四 約定之廠牌型號已有不同,故衛浴設備部分是否應以被證七 所載之價目為據已屬有疑。又系爭承攬契約係因被告於工程 完成前即將土地及建物出售,始與北大公司合意終止承攬契 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北大公司於契約終止前,即 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向廠商訂購衛浴設備,訂購廠牌、型號與 價格為和成CS-140EU型馬桶,單價為2450元、臉盆組LF-000 -0000P,單價為2725元、沐浴龍頭BF-3720,單價1550元等 情,並提出訴外人乙樹企業有限公司與北大公司於101年9月 6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三第63頁),堪信北大 公司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即已依約訂購相關衛浴設備, 且本件乃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終止契約,始未安裝上 開衛浴設備,是此部分承攬人未完成之工程項目,以北大公 司依約進貨之價格計算,較為合理。再關於被證7項次46「 各戶錶位管路施作壓力測試」,鑑定報告於備註欄記載「依 工程慣例,裝修完成試水一次,送水前再試水一次,故以 50%計」,然於金額欄並未以50%計價(見外置鑑定報告第16 頁),詢據鑑定人指派許引絃技師亦稱:此部分應更正為 39808元(見本院卷三第96頁),故鑑定報告第16頁項次46 應扣減之工程款應為39808元,而非79616元,堪以認定。 ⑶基上,本件北大公司未完成之水電工程,應扣減之工程款項 其中衛浴設備部分,應以原告提出於101年間之進貨價格計 算較為合理,且各戶錶位管路施作壓力測試應更正為39808 元,故鑑定報告雖認北大公司未施作之水電工程部分應扣款 0000000元(見外置鑑定報告第17頁),然就衛浴材料施工項 次2和成馬桶部分,鑑定單價認4230元,應更正為單價2450 元,48組之金額為117600元(計算式:2450元×48=117600 元)、編號3和成面盆部分,鑑定單價認5310元,應更正為 單價2725元,48組之金額為130800元(計算式:2725元×48 =130800)、編號6蓮蓬頭部分,鑑定單價認1500元,應更 正為單價1550元,48組之金額為74400元(計算式:1550元 ×48=74400元),編號46各戶錶位管路施作壓力測試,鑑 定金額認79616元,應更正為39808元,是鑑定報告所認北大 公司未施作之水電工程不應計價部分,應更正為0000000元 【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被證七為被告出售系爭建物後,為買 受人依自身需求另行締約完成之水電工程,而非系爭承攬契 約之承攬範圍,不應列為北大公司未完工之工項,如「豪門 牌500型水塔」、「18戶弱電工程」、「電信工程屋外大地 工程」均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範圍;又鑑定報告第14、15 頁項次14、21至26工項北大公司業已完工,項次42「各戶戶 外排水管路配管施作」已包含於雜項工程中之「壓花地坪施 工」之工項中,項次43至57「自來水申請錶位施作」、「申 請用電施作配管配線」乃因被告未將使用執照正本交付原告 始未能完工,乃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礙條件成就,此部分不 應重複扣款云云。惟鑑定人指派許引絃技師到庭陳稱:一般 工程慣例機電是含做好到交屋可以使用的狀態,但不含燈具 ,是否有其他不包含事項要看合約有無載明,被告提出之被 證7大致看起來屬於機電工程之範圍,但被證7係由後續承商 施作,鑑定報告已排除送水後始應施作而非系爭承攬契約之 承攬範圍;又依系爭承攬契約,水塔雖約定1.5公噸,然被 證7又有500型水塔,備註註明放在一樓,依工程慣例一樓會 有儲蓄水塔,藉由儲蓄水塔打水到頂樓;至於弱電及大地工 程部分,因系爭承攬契約水電工程金額為0000000元,總共 為18戶,換算每戶單價為218750元,依此單價應包含弱電與 戶外大地工程,而且一般水電工程之承攬範圍,除非特別約 定排除,否則弱電還是包含於本體工程內,戶外大地工程紙 在基地內,預留管路讓電信公司之線路進入社區,依工程慣 例應在工程施作範圍內;而雜項工程中之壓花地坪係屬泥作 工程,戶外排水管路接管屬於水電工程,工程範圍不同,鑑 定報告未重複扣款;鑑定報告14至15頁,項次14、21至26之 工程項目,現場已施作完成,但鑑定報告所附之附件一-15 、16頁,係由原承商以外之永程水電行所估價,為不同公司 ,至於「現場臨時水電線路施作」、「各層樓水源測試調整 費」,依工程慣例,臨時水電自主建物開始興建至完工交屋 ,需由承攬人申請及維護,費用已含於工程契約中,而被證 7所列之費用應是後續完成所需維護使用之費用,為後續承 商所支出,且各屋交屋前,各樓水源仍應測試與調整故應予 以扣除;鑑定報告第16頁項次39與第17頁項次57雖均為「挖 土機」費用,然項次39乃電信工程所需,項次57為申請用電 所需,是否同時施作需視廠商工序安排,並無強制需同時施 作;鑑定報告第14頁項次8及第17頁項次60所列之衛浴安裝 、水龍頭安裝為不同項目,因為在陽台、頂樓亦有水龍頭之 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頁至第96頁反面)。足認鑑定報告 所認應予扣款之水電工程項目,除上述4.⑶所認之外,其餘 確為北大公司承攬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中,水電部分應完成 之工項,雙方終止承攬契約時,既未依約完成該水電工程, 此部分之工程款即不應計價。基此,鑑定人已依系爭承攬契 約之承攬範圍及100年營建工程物價指數換算工程費用,鑑 定報告認北大公司未完成之水電工項應扣除前開費用,核屬 有據,原告主張鑑定報告誤認與誤列云云,尚屬無憑,而無 足採。 5.牌面工程部分: 被告抗辯北大公司終止契約時,尚未完成估價單編號12之牌 面施工,即於社區門口設置牌面,應扣減工程款0000000元 云云,原告則以牌面施工乃指每棟正立面、背立面施工,原 告已完成此部分之工程等語。經查,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及第 一次變更設計圖均無社區入口牌樓之圖說,反而各棟建物一 樓後方外牆均為1B之磚牆,故估價單編號12之牌面施工應 係各棟一樓之外牆,故以面積計價,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 800元,共需施作1296平方公尺,此部分原告已施做完畢, 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鑑定 人亦同此認定,有鑑定報告可參(見外置鑑定報告第17頁至 第18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估價單所示之牌面工程 業已完工應屬有據,被告抗辯此部分尚未完工不應計價云云 ,尚屬無憑而無足採。 6.門窗工程部分: ⑴兩造就北大公司未安裝D1、D2棟建物之廁所門6扇與房間門4 扇不爭執,故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估價單,此部分工程款 34569元應不予計價,核屬有據。 ⑵被告復抗辯B1至B6之房間門及廁所門亦未施作云云,原告則 主張該部分已施作完畢。經查,訊據證人黎念成到庭證稱: 伊為訴外人邱銘乾之助理,102年6月時,伊代表買方邱銘乾 與被告公司、北大公司共同確認系爭工地缺失部分,北大公 司後來有進工地修補,每戶裝大門、落水罩,但D1、D2之房 間門、廁所門仍未改善,後來至少修補三次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42頁、143頁),又兩造於鑑定時已就B1至B6之房間門 、廁所門後續由北大公司施作完成乙節不爭執(見外置鑑定 報告附件二-4),鑑定人所指派許引絃技師亦到庭陳稱:黎 念成表示門片後來由原告施作,故此部分不應該扣除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94頁反面),堪信B1至B6建物之門窗工程北大 公司已施作完畢,鑑定報告將此部分不予計價應屬誤會,併 此敘明。 7.清潔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兩造終止契約時,系爭工程之18棟建物均已完成清 潔,被告則抗辯原告就契約約定之清潔工程完全未施作,該 項工程款117000元不應計價。 ⑵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應施作18棟建物之清潔工作, 此部分之工程款為117000元(計算式:6500元×18棟= 117000)乙情,有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76頁)。又查,原告已完成該18棟建物之室內裝修 ,而外牆除D1、D2棟建物未完成外,其餘均已完成,衛浴設 備則尚未施工完成,依一般工程慣例,房屋於施工完成至點 交期間,均會清潔多次,點交時再清潔一次,故原告除D1、 D2 棟建物未完成清潔外,其餘建物應已完成,則原告未完 工部分之工程款應為13701元(計算式:6500元×2棟+35元 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666元之營造稅金及發票稅=13701 元),此部分不應予以計價,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外置鑑 定報告第19、20頁)。從而,就清潔工作部分,原告未施工 完成而不應予以計價之工程款為13701元,堪可認定。 8.D1、D2棟建物之第三層工程既未施作,該部分牆面壁磚及止 滑磚之工程款是否不應計價? ⑴被告抗辯北大公司既未施作D1、D2棟建物之三樓加建工程, 系爭工程估價單編號3、4之牆面壁磚、地坪止滑磚亦未施作 ,該部分之工程款不應計價云云,原告則主張估價單項次20 有關增建8戶三樓工程之費用,包括結構體及室內安裝材料 ,故上開止滑磚、壁磚之費用已含於項次20內,原告確已完 成編號3、4所示工程項目。 ⑵經查,依系爭工程估價單項次20「增建8戶三樓工程」之費 用為0000000元,該8戶增建三樓之總面積為441.93平方公尺 業如上開四、㈠、3.⑶所述,換算每坪單價為32801元【計 算式:0000000/( 441.93×0.3025)=32801元】;另依系爭 工程設計圖說,系爭18棟建物之總樓地板面積為2196.61平 方公尺,工程估價單項次1至19及項次21至27之工程款為 00000000元,換算每坪造價為27172元【計算式:00000000/ (2196.61×0.3025)=27172】,是增建8戶之三樓工程每坪 單價已高於主體工程。 ⑶再查,系爭工程估價單項次3「牆面貼25×40壁磚」,估價 面積為1782平方公尺,兩造不爭執乃指廚房、廁所之壁磚, 而依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系爭18棟建物主體中(不含增建 8戶三樓),廚房牆壁面積為723.73平方公尺、廁所牆壁面積 為915.51平方公尺,兩者總合為1639.24平方公尺(計算式: 723.73+915.51=1639.24),與估價單所列之面積大致相符 ;系爭工程估價單項次4「地坪貼25×25止滑地磚」,估價 面積為216平方公尺,依工程圖說,系爭建物主體中之廁所 地坪面積為197.83平方公尺、陽台地坪面積為72.8平方公尺 ,兩者總合為270.63平方公尺,已大於系爭工程估價單項次 4所列之面積,難認此部分之估價標的亦包含增建8戶三樓之 部分。 ⑷綜上,依系爭8戶增建三樓之工程造價顯然高於建物本體, 以及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之建物本體地坪與牆壁面積判斷, 系爭工程估價單項次3、4之估價範圍,應僅限於建物本體即 不含增建部分,應認系爭契約所約定增建三樓部分之工程款 ,乃連工帶料包含結構體及裝修材料之費用,鑑定人所為之 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外置鑑定報告第6頁至第11頁), 故北大公司雖未施作D1、D2棟建物之增建3樓部分,然此部 分之工程款已於上開四、㈠、3.所列為不予計價之範圍,系 爭工程估價單其餘項次之裝修費用,尚不含增建三樓部分, 北大公司既已完成建物本體之壁磚、地坪工程,即應予以計 價而不應扣除。 9.原告未施作D1、D2棟建物之外牆油漆工程,是否不應予以計 價?金額為何? ⑴原告就系爭D1、D2棟建物之正立面、背立面未完成油漆工程 一事不爭執,惟主張因被告告知D1、D2棟建物日後要增建三 樓,故指示原告不須油漆云云。經查,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 估價單就外牆油漆之計價數量為900平方公尺,外牆噴防鏽 漆之數量為630平方公尺,依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A棟西立 面、B棟東立面、C棟南立面、D棟北立面之外牆面積共為 614.16平方公尺,與系爭工程估價單之外牆噴防鏽漆之面積 相近,故上開牆面應施作防鏽漆工程,其餘牆面即屬應施作 外牆油漆之範圍。 ⑵是以,系爭D棟建物除北立面應施作防鏽漆外,東、西、南 立面均應施作外牆油漆,而原告於鑑定時主張D棟建物之西 立面、南立面已完成油漆工程,東立面則未施作,被告於鑑 定時未為反對之表示,堪信為真。基此,依系爭工程之設計 圖說,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應施作而未施作之東立面油漆數 量應為49.83平方公尺,應有5251元(計算式:49.83平方公 尺×100平方公尺/元+13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255元營 業稅金及發票稅=5251元)之工程款不應計價,鑑定報告亦 同此認定(見外置鑑定報告第21、22頁),堪信為真。 10.原告未施作D1、D2棟建物外牆防鏽漆工程,是否不應予以計 價?金額為何? ⑴經查,依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原告應施作D棟北立面外牆 之防鏽漆業如上述,原告自陳未施作此部分工程,依系爭契 約自不應予以計價。 ⑵再查,D棟1、2樓北立面之外牆面積,依系爭工程之設計圖 說應為64.41平方公尺,因D棟3樓屬獨立之工程項目,已將 相關裝修工程另以系爭工程估價單項目第20計算,故自不應 列入計算。故依系爭工程估價單之單價,原告未施作D棟北 立面之外牆防鏽漆工程,應有47517元之工程款不應予以計 價(計算式:64.41平方公尺×700平方公尺/元+120元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費+2310元營造稅金及發票稅=47517元),鑑 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外置鑑定報告第22、23頁),應屬可採 。 ㈡被告有無追加施作A棟、C棟之油漆工程?追加工程款為何? 1.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增建3樓,故D1、D2未噴防鏽漆;惟被 告追加A棟南立面、C棟東立面、北立面之防鏽漆工程,原證 20 為追加工程之證據,追加工程款為221431元(316.33平 方公尺×700元=221431元)等情,被告則否認之。 2.經查,系爭工程估價單就防鏽漆之工程面積以630平方公尺 估算,計價範圍應為A棟西立面、B棟東立面、C棟南立面、D 棟北立面之外牆面積已如前述,故A棟南立面、C棟東立面、 北立面並非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應與施作外牆防鏽漆之範圍。 然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A棟南立面、C棟東立面及C1、C2棟 北立面之防鏽漆工程已完成,D棟北立面及東立面則由訴外 人自行雇工施作,此為兩造於本件鑑定時所不爭。故A棟南 立面、C棟東立面及C1、C2棟北立面之防鏽漆為嗣後之追加 工程,應屬可採;況被告於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復再行完 成D棟北立面及東立面之防鏽漆工程,益徵被告認為上開牆 面確有施以防鏽漆工程之必要,故原告主張A棟南立面、C棟 東立面及C1、C2棟北立面之防鏽漆工程為經被告同意之追加 工程,堪可認定。 3.又關於A棟第3層樓之裝修工程,兩造雖於系爭工程估價單項 目20之「增建8戶三樓工程」計價,然兩造簽定系爭承攬契 約時,既未將A棟(1至3樓)南立面之防鏽漆工程納入施工範 圍,而屬開工後另行約定之追加工程,自非該「增建8戶三 樓工程」之工程款所涵括,是本件追加A棟南立面之防鏽漆 工程,尚應加計A棟3樓南立面之面積42.84平方公尺,故總 追加面積應為321.81平方公尺,而此部分依原契約屬應施作 外牆油漆之範圍,則改以施作外牆防鏽漆,自應扣除油漆之 部分。職是,原告所追加此部分之工程款應為203495元(計 算式:321.81平方公尺×700-321.81平方公尺×100+516 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9893元營造稅金及發票稅= 203495元)。鑑定報告雖認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176405元, 惟未將A棟增建3樓之外牆防鏽漆列入計算,詢據鑑定人指派 許引絃技師於本院稱:如為後續修改,A棟三樓南立面外牆 噴防鏽漆之費用應予計價,另扣原預定施作油漆之費用,A 棟3樓南立面之面積含女兒牆是42.84平方公尺,包含A棟三 樓增建面積應為321.81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頁反 面、97頁),是應認鑑定報告此部分應予修正如上。 ㈢北大公司施作之工程有無瑕疵?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被告抗辯A、B、C共16戶廚房壁磚,原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 採用國產高級品,而使用越南劣級品,已呈裂痕狀,主張應 扣減工程款160000元(10000元/戶16戶=160000元),原 告則否認之。 ⑴經查,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三「建材配備及工地要素」項目4. 約定:所有壁磚25×40,25×33,30×40均採用國產高級品 ,有系爭附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8頁),堪認兩造就壁 磚之規格、產地已有約定。衡情,國產磁磚之價格一般情形 乃高於東南亞國家出產之磁磚,是兩造雖就壁磚等級未為具 體約定,然應可認定壁磚之「產地」要素,已屬系爭承攬契 約建材部分之必要之點,如有變更,應經對造同意。而原告 於實際施作時,因25×40規格之國產壁磚已停產,故改用規 格25×33、30×45之越南陶瓷閃光釉壁磚代替,此為原告所 不爭,原告雖主張經被告同意更換,且該越南陶瓷壁磚為較 國產磁磚品質較優良之一級品,並提出SGS試驗報告、陶瓷 面磚測試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6頁),惟被告否 認同意北大公司更換壁磚,原告自應舉證證明。 ⑵又查,北大公司雖以越南製之壁磚取代國產壁磚,而有違反 系爭承攬契約之情形,然市售壁磚之等級、品質係與價格相 關,惟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明確指定承攬人應採用何種等級、 價格之壁磚,故被告抗辯北大公司施作之磁磚具有裂痕之瑕 疵,是否因北大公司未採用國產磁磚所致,恐屬有疑,蓋磁 磚裂痕產生之原因,係與材料品質、施工因素、地震力相關 ,本件被告抗辯因北大公司未採用國產壁磚而產生裂痕云云 ,惟於本案鑑定時,系爭建物之壁磚已無瑕疵,自難單以被 告片面主張壁磚裂痕而認有據,被告雖於鑑定時提供打除之 壁磚一塊與修繕時之相關照片,然現場已無壁磚裂痕,而難 判斷壁磚裂痕之產生,與原告未採用國產壁磚有無因果關係 。惟原告既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使用國產壁磚,已有債務 不履行情事,無論本件廚房壁磚是否因裂痕而更換,被告嗣 後自行更換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壁磚,實屬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給付不完全,而應負賠償責任,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同 意原告應賠償5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66頁反面),此為兩造 處分權之行使,自應拘束法院,故此部分,原告應賠償之金 額為55000元。 3.被告抗辯北大公司增建A1至A6頂樓未施作防水,導致嚴重漏 水,應扣減工程款0000000元(000000元/戶6戶=0000000 元),有無理由? 經查,依系爭工程估價單所示,並未有頂樓防水工項之工程 項目,鑑定會勘時,A棟頂樓已施作防水,惟是否為北大公 司或由第三人所施作,並無證據證明。而鑑定會勘時,系爭 A1、A2建物頂樓樓板並無漏水水漬,A1住戶雖表示牆壁有滲 漏水現象,然該位置應由南立面外牆滲入,非為頂樓漏水造 成,尚無法判定頂樓增建是否有漏水瑕疵等情,據鑑定人現 場會勘與鑑定報告陳述明確(見外置鑑定報告第25、26頁), 是難認北大公司有被告所指未施作頂樓防水之瑕疵,此部分 被告主張尚屬無憑,而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北大公司D棟地坪吊料費30000元,乃因北 大公司施作A、B、C棟之花崗石完畢後,被告指示D棟無需貼 花崗石,故原告將地坪貼花崗石工項所需之升降吊料機械車 退場,然被告嗣後又要求北大公司亦需施作D棟地坪之花崗 石工程,原告需花費30000元再委請升降吊料機械車以及工 人進場云云,被告則否認之。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並未提出 再次委請吊料車所需支出之費用單據,亦無相關工序安排、 工程日誌可證其主張之事為真,尚難單以原告片面陳述,遽 認其所述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應允許。 ㈤基上,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總價雖為00000000元,然兩造於 完工前合意終止契約,承攬人即北大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 ,乃兩造合意終止時已完成之工程項目,而北大公司有上開 工程項目尚未施作完畢,該部分之工程款自不應予以計價, 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 元-雜項工程0000000元-D1、D2增建三樓0000000 元-水電 工程0000000元-D1、D2門窗工程34569元-清潔工程13701 元-D棟油漆工程5251元-D棟防鏽漆47517元+A、C棟防鏽 漆203495元-廚房壁磚55000元-被告已支付00000000元= 00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5條及債 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0000000元尚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所憑,應予駁回。又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規定。查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已約定甲方(即被 告)應於驗收合格14日內付清承包價款,而被告已於102年6 月間將系爭建物交予第三人邱銘乾時,由邱銘乾之助理黎念 成、被告與北大公司點交,此據證人黎念成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反面),是被告依約應於102年6月間給 付原告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逾期自應負遲延責任,故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2月25日( 起訴狀繕本於103年2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7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六、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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