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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仲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程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富帝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菘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8,833元,及自103年2月7日 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6頁);於105年2月1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爭點 整理狀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0,893 元,及自103年2月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8頁),核原告上揭聲明之變 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承攬業主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龍公司)位 於臺中市梧棲港工業區之工程,並將其中「FMR西側及北側 增設儲存廠房鋼構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部分發包予原 告,兩造於102年2月3日訂立「FMR西側及北側增設儲存廠房 鋼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工程報酬約定 為215萬元,付款辦法採月結方式,計價項目依詢價明細計 算,並依實際完工數量支付。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間全部完 工,依約原告可得請求之工程款報酬,本約部分為2,041,80 3元、追加部分為42,800元,扣除被告之前已陸續支付之工 程款80萬元(以上原告請款金額761,905元、加上5%營業稅 38,095元,合計80萬元)、30萬元(原告請款金額285,714 元、加上5%營業稅14,286元,合計30萬元)、35萬元(原告 請款金額333,333元、加上5%營業稅16,667元,合計35萬元 ),被告尚有738,833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又被告於系爭工 程中曾墊付吉翔起重機工程有限公司請款7,500元及開發吊 車請款5,500元之費用,此2筆費用為必要之支出,原告同意 自上開剩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原告就追加工程款部分 42,800元亦不予主張,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80,893元之工 程款(738,833元-7,500元-5,500元-42,800元),嗣原告 次催告被告給付,並於103年2月6日以臺中烏日郵局第32號 存證信函催索,被告卻巧立各種名義拒絕支付並置若罔聞 ,為此,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㈡系爭工程之鋼構部分均是原告在工廠製作完成後,委請包商 鑫益工程行前往工區施行安裝,所有約定工項均已完工,原 告所屬人員於102年7月11日退場並將工作物交予被告,由被 告或其包商施作後續工程,且依民事準備書狀㈡所負之附表 及原證6至14等資料,足證原告有購買鋼材、廠內施作、運 送工地現場並安裝完成之事實。而被告向業主中龍公司請款 檢附之資料即是原告向廠商購買鋼材之出貨證明書及無放射 線汙染證明書,顯見原告確實已交付上開鋼材並運抵見場完 成安裝。證人詹前韋、詹益玲於104年2月3日審理時已證述 ,確實有按施工圖施作,且被告申報竣工日期為103年6月6 日,甚至還在與原告退場時間之前;且依被告於103年2月8 日郵寄之臺中港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明白記載「貴司承包本 司之FMR西側及北側增設廠房工程,依兩司簽訂之工程合約 內容為依實作實算計價請款,而該工程最後驗收之實作數量 為38.1噸…」等語,已承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並 且驗收之實作數量為38.1噸;依原告請款單,原告製造圖重 量尚以38.0391噸(業主驗收數量為38.1噸)計算,至為合 理。依此,足證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云云;惟系爭工程鋼構部分是原 告在工廠製作完成後,委請包商鑫益工程行前往工區施行安 裝,在所有約定工項已完工後,原告所屬人員於102年7月11 日退場並將工作物交予被告,由被告或其包商施作後續工程 ,而全部工程(含原告方施作部分)業經業主中龍公司於10 3年1月8日完成驗收,有中龍公司103年11月25日(103)中 龍A6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可資證明;上開中龍 公司檢附之資料即是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廠商出貨證明書及無 放射線汙染證明書,益證原告確實已交付上開鋼材並運抵現 場完成安裝。事實上,在工程業界,承攬人多於工程完工後 才將出貨證明書及無放射線汙染證明書交給上包,本件亦然 ,由中龍公司檢附之證明書中都有記載廠商交付給原告的日 期,被告稱該證明書依工程慣例在進場前即需交付顯與事實 不符。 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有為原告墊付各式費用,並提出 104年3月29日答辯㈢狀所附之附表暨單據為證;惟該附表為 被告單方面製作,且單據均係影本,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內容 之真正。縱使該等單據形式為真,但此亦為被告用於其他與 兩造問契約約定以外之工程,無足證明被告所辯為真,答辯 詳如104年11月4日民事準備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二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270至272頁)。 ⒊證人詹前韋、詹益玲雖證稱被告有派人支援云云。惟鑫益工 程行本有派員進場安裝,並無人在場,況依兩造問訂立之 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完工日期,正常作業足已完成全部工項 ,本無須另行派工支援之必要,被告私自派人前往施工其 自發行為,非屬施工過程所必要之行為,其派員前往施作是 否對於工程有所幫助,亦有疑問;上開派工行為,並非兩造 所合意,自不得強加諸於原告。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0,893元,及自103年2月7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交付鋼材遲延: 兩造契約雖無明定無污染證明要在何時交付,然依工程慣例 是工程進場前就要提供,否則若缺乏無污染證明,鋼材在使 用完後才發現承攬人無法交付無污染證明,那工程是否全部 要打掉重做?可見原告所辯無污染證明是完工後才交付並非 事實。 ㈡原告未盡承攬之義務,亦未完工: ⒈兩造約定就FMR西側及北側增設儲存廠房鋼構工程由原告施 作,然原告卻於鋼構原料備妥之後(此部分原告所備鋼材也 因多次不合格,經數次遭業主打回票,最後在102年6月6日 才備妥),現場安裝、施作之工程全部推由鑫益工程行施作 ,甚至沒有人在現場監督施工。系爭工程依業主要求且被告 有與原告口頭約定需於102年6月9日前完工,然原告卻一再 拖延,無法如期完工,直至原告之履行輔助人鑫益工程行於 102年8月15日退場後,因施作不當及未收尾,最後仍由被告 派員進場處理。原告誤認系爭工程已於102年6月6日竣工云 云;然其實102年6月6日原告才把鋼材送進場,根本就還沒 開始組裝,與雙方約定之完工日102年6月9日,原告實已落 後太多,顯然原告完全不清楚現場情形,可見原告根本沒有 完成系爭工程。此觀諸證人即鑫益工程行人員詹前韋於104 年2月3日庭訊時之證詞即可得知。 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點之付款辦法約定:「⒈成品材料進場 時開始計價,採月結方式,依實際完工數量支付」,原告將 鋼鐵料件運進場後,施工部分即全部交給鑫益工程行負責, 法律上鑫益工程行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履行輔助人,系爭 工程之完成與否,斷不能以鑫益工程行人員之證詞為準,否 則業主中龍鋼鐵公司對被告究責之時,被告是否亦可請原告 方面的人員來作證稱有完成工程?本件系爭工程實際上,原 告提供鋼材後,現場即丟給鑫益工程行施工,而當初施作之 時,鑫益工程行人力不足,工程嚴重落後,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文菘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振程反應此情,王振程當時於電 話中表示請被告先出資派遣人力物力支援,後續再由工錢中 扣款,然事後王振程竟翻臉不認帳,然由證人詹前韋之證詞 可得知,被告確有派遣人員及承租吊車、卡車等到場協助施 工,可見原告承攬系工程確未完成,原告向被告請求完工之 工程款,自與法不合,無法「依實際完工數量支付」,更遑 論原告施作錯誤造成被告花費大量人力物力修改衍生之損害 賠償費用。 ⒊原告提不出任何有經被告簽核、可證明完工之文件,原告推 由鑫益工程行施作之系爭工程根本沒有經過驗收,依法不得 請款。被告已付款部分,也沒有經過被告驗收,原告先取得 的工程款都是經原告要求,然後被告再以借資方式再墊款給 原告,可見系爭工程全無經過驗收。又以原告所提出請款單 (即原證4,見本院卷㈠第21頁)觀之,第1項「鋼構製造及 安裝圖繪製」、第2項「鋼構架製作加工」、第3項「鋼構架 油漆」、第7項「鋼板材料費」、第8項「H型鋼材料」、第1 0項「鍍鋅C型鋼SSC41」、第12項「臨時安全網吊掛及拆卸 」,其完成之數量皆有不明或不足之處,不是原告任意提出 請款單即可認為有完成到其主張之數額,其中第1項部分連 峻工圖都沒畫,第12項臨時安全網拆卸部分完全沒做;關於 第3項「鋼構架油漆」、第4項「鋼構架運輸費」、第5項「 鋼構架現場吊裝」、第6項「鋼構架現場除繡補漆」、第13 項「臨時安全母索」、第14項「勞安環保費及管理費7%」完 全沒有施作(勞安及管理均完全未派遣人員到場指揮);第 11項「護籠爬梯裝置/含工科.搬運.」更是因為施作整個錯 誤而再由被告重做。 ⒋被告曾於103年2月8日所寄臺中港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主要 的真意,在於系爭工程雖最後經業主中龍公司驗收,然原告 有多項工程並未施作,且已施作部分亦未經完工驗收,多項 施作錯誤由被告耗資修改,故原告尚需清償匯還被告32,381 元,如原告無遲延或錯誤的問題存在,被告又豈可能派員協 助? ⒌被告於原告施作過程中(含原告之履行輔助人鑫益工程行施 作過程中)派遣人力或物力協助以免原告逾期完工之花費共 計2,024,381元,扣除被告以借支方式(因原告所施作工程 均未經被告驗收,故被告當初乃以借支之名義先行給付原告 部分金錢)先行給付原告之工程款145萬元,被告尚自行出 資574,381元(其中人力支出為153,290元,機具材料支出為 366,400元),再加上原告根本未派員施作之勞安環保費及 管理費7%為13萬3576元,數額已達2,157,957元,縱鈞院認 原告請求合法及金額正確,亦應扣除前揭被告支出及原告未 派員施作部分之金額,才是原告應得之金額。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經法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㈡第6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業主中龍公司位於梧棲港工業區之工程,並將系爭 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兩造於102年2月3日訂立「FMR西側及 北側增設儲存廠房鋼構工程」承攬合約(即本院卷㈠第10至 19頁)。 ㈡依系爭工程合約,原告承作工項為系爭工程契約詢價明細表 單價、倍率、總價等欄位有填寫數字之部分(契約第5條第4 項及第6條第3項參照);系爭工程報酬約定為215萬元整(未 稅);付款辦法採月結方式,依實際完工數量支付(契約第11 條參照)。 ㈢FMR西側及北側增設儲存廠房鋼構工程經被告之業主中龍公 司於103年1月8日驗收通過(本院卷95頁)。 ㈣被告於業主中龍公司驗收通過後,於103年2月8日寄發臺中 港郵局存證信函第24號(原證16,見本院卷㈠第188至190頁) 予原告。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已陸續支付80萬元、30萬元、35萬元之工程 款。 ㈥附表二編號6(即本院卷㈠第278頁)吉翔起重機工程有限公 司請款7,500元及附表二編號8(即本院卷㈠第278頁)開發 吊車請款5,500元之費用,原告承認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 確有墊付且該費用係屬必要支出,原告同意自剩餘工程款中 予以扣除。 ㈦就追加工程費用44,940元,原告不予主張。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680,893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心證: 一、被告承攬中龍公司位於臺中市梧棲港工業區之工程,並將其 中FMR西側及北側增設儲存廠房鋼構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 兩造於102年2月3日訂立系爭承攬合約,工程報酬約定為215 萬元,付款辦法採月結方式,計價項目依詢價明細計算,並 依實際完工數量支付程;而系爭工程業於103年1月8日經中 龍公司完工驗收,工程款於102年6月17日、102年7月22日、 103年1月28日分3次支付;被告就工程則陸續支付80萬元、 30萬元、35萬元給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 攬合約書(含詢價明細表)、102年7月25日、102年8月26日 、102年10月20日發票影本3紙、中龍公司103年11月25日( 一0三)中龍A6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訂購暨驗 收單、品質證明書、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等(見本院卷㈠第 10至20、95至175頁),此部分事實應信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已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主張法律關係變 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 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之證 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 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 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 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 實質上證據力,則應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 之,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 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91年度台上 字第123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0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後,其工作人員於102年7月11 日退場並將工作物交予被告,由被告或其包商施作後續工程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估價單、存證信函、統一發票 、估價單、工作證明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訂購單 (見本院卷㈠第21、23至24、61至87頁,其請款工項、單位 、數量、複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及FMR西側及北側增設儲 存廠房鋼構工程安裝平面圖(另存證物袋)。又系爭工程業 於103年1月8日經中龍公司完工驗收,工程款於102年6月17 日、102年7月22日、103年1月28日分3次支付等事實,亦有 中龍公司103年11月25日(一0三)中龍A6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所附之訂購暨驗收單、品質證明書、無放射性污染 證明書等(見本院卷㈠第10至20、95至175頁)。再佐以證 人即鑫益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詹益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本件工程,仲聯公司是否有交付施工圖,委請鑫 益工程行承作前述工地之鋼構架、護龍爬梯、臨時安全掛網 、安全母索之現場安裝工作?)我做的是組裝部分,鋼構組 裝、臨時安全掛勾(不是掛網)跟安全母索,其他的我沒有 組裝。「(問:鑫益工程行有無依照施工圖施作完成?)我 都按照施工圖施作完成,但是如果有修改部分我不了解。」 、「(問:這〈指卷㈠第87頁原證14〉是否也是鑫益工程行 開立給仲聯公司的?)這是修改的部分,但是原告錢還沒有 給我,被告已經給我的,因為被告說這是工資部分,我是修 改門的部分、加強板部分螺絲部分。我們組裝的部分已經修 改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反面至204頁反面)。 證人即鑫益工程行員工詹前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本件工程,仲聯公司是否有交付施工圖,委請鑫益工 程行承作前述工地之鋼構架、護龍爬梯、臨時安全掛網、安 全母索之現場安裝工作?)有。」、(問:你們有沒有按照 施工圖施作完成?)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頁正面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即指原證6至原證14) 之形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8頁正面);且依據被告 所提之103年2月8日臺中港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記載:「貴 司承包本司之FMR西側及北側增設廠房工程,依兩司簽訂之 工程合約內容為依實作實算計價請款,而該工程最後驗收之 實作數量為38.1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至189頁), 顯見被告已承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且經最後驗收 之實作數量為38.1噸,亦與原告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21頁 )上所載「鋼構製造及安裝圖繪製之數量為38.0391噸」計 算數量相符。足證原告就系爭工程應已施作完成。 ⒉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2年6月9日完工 ,但原告就鋼材部分遲至102年6月6日才備妥,現場安裝、 施作之工程全部推由鑫益工程行施作,且如附表一編號1、3 至6、12、14所示之工程未施作,另附表一編號7、8、10所 示工程施工數量不明或不足云云。然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上開未施作之工項及施作 有數量不足或不明之瑕疵負舉證責任;而稽以證人詹前韋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施作過程中,有無因為人 力不足,被告公司派人支援?)有。天數我不記得,我記得 每天都有2、3個人來支援。」、「(問:為什麼原告不派足 夠的人施作?)我不清楚。應該也是人力不足。」、「(問 :你知道施作過程中被告有去租發電機給你用?)有。」、 「(問:施作過程中,被告有花錢租吊車跟卡車給你們用? )應該是被告公司叫的。」、「(問:這件工程你們是用點 工還是統包?)材料不是我們買的,材料進來後我們只是把 材料組裝,人力是我們出的。」、「(問:所以人力不足鑫 億工程行要負責?)是的。」、「(問:為何被告要租發電 機?)因為現場要電焊,沒有電可以用,所以要租發電機。 」、「(問:租發電機是被告主動租的,還是你們要求?) 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問原告要不要租,原告跟被告怎麼溝 通我不曉得,最後是被告租給我們。」、「(問:你知道現 場施工的時候,是因為業主中龍鋼鐵要趕工,所以才造成人 力不足?)我知道。所以才要被告派人支援。」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05頁正面至206頁正面);依證人詹前韋上開證述 ,足見系爭工程是因為業主中龍公司為趕工而有人力不足之 情狀發生,尚非如被告前揭所抗辯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 至6、12、14所示之工程未施作,是被告上揭抗辯原告未盡 承攬責任即有疑義? ⒊再者,倘如被告所辯:其在原告施工過程中(含原告之履行 輔助人鑫益工程行施工)派遣人力或物力協助以免原告逾期 完工共花費2,024,381元,扣除被告以借支之名義先行給原 告之工程款145萬元,被告尚且自行之出資574,381元(詳如 附表三所示)及原告未派員施作之勞安環保費及管理費(7 %)133,576元乙節為真,惟稽以證人詹前韋上開證述:被 告有租發電機給鑫益工程行使用、派人支援等語,及互核被 告所提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 檢修記錄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工作證明、簽 收明細表等(見本院卷㈠第224至246頁),上揭估價單等憑 證亦僅有租賃發電機、支援人力之事實,尚難證明原告有如 被告上開所辯就附表一編號1、3至6、12、14所示之工程未 施作之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代原告支付租賃發電機及支 援人力等事實;另被告復未就如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工 程施工數量不明或不足之情,提供任何憑證以實其說;從而 ,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3至6、12、14所示之工程未 施作,另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工程施工數量不明或不足 等情,要難採信。綜上,原告既已依系爭工程合約完工,其 請求被告支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680,893元,即屬有據。 ⒋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定有明文。承上,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尚未給付之 工程款為680,893元,但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應返還如附表 三編號1至36所示之代墊費用,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之如附 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檢修記錄表 、估價單、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工作證明、簽收明細表等 (見本院卷㈠第224至246頁)後,認僅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 7所示之憑證收據,核與證人詹前韋上開證述:被告有租發 電機給鑫益工程行使用、派人支援一情相符,至此,基於鑫 益工程行就系爭工程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對於鑫益工 程行原本應負擔之相關工程費用自應負責,是經被告行使抵 銷權後,原告尚得請求536,111元工程款(計算式:680,893 -144,782=536,111),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 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3月31日送達被告(詳本院卷㈠第28 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536,111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至原告就利息部分原請求自103年2 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惟此部分迄未提出103年2月6日 臺中烏日郵局32號存證信函合法送達予被告之回執聯,自無 法證明被告是否已合法收受該存證信函,經合法催告通知, 故逾上開利息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雖未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為平等保障兩造權益,本院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之金額為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一:原告製作之請款單及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之事項、事 由 ┌──┬─────────────┬──┬────┬────┬─────┬────────┐ │編號│工料明細及規格 │單位│ 數 量 │ 單 價 │ 複 價 │被告抗辯之事項、│ │ │ │ │ │ │ │事由 │ ├──┼─────────────┼──┼────┼────┼─────┼────────┤ │ │廠房鋼構 │ │ │ │ │ │ ├──┼─────────────┼──┼────┼────┼─────┼────────┤ │ 01 │鋼構製造及安裝圖繪製 │ T │ 38.0391│ 500│ 19,019.6│原告完全未施作 │ ├──┼─────────────┼──┼────┼────┼─────┼────────┤ │ 02 │鋼構架製作加工 │ T │ 38.0391│ 8,000│ 304,312.8│ │ ├──┼─────────────┼──┼────┼────┼─────┼────────┤ │ 03 │鋼構架油漆 │ T │ 30.7158│ 6,000│ 184,294.8│原告完全未施作 │ ├──┼─────────────┼──┼────┼────┼─────┼────────┤ │ 04 │鋼構架運輸費 │ T │ 38.0391│ 600│ 22,823.5│原告完全未施作 │ ├──┼─────────────┼──┼────┼────┼─────┼────────┤ │ 05 │鋼構架現場吊裝 │ T │ 38.0391│ 7,500│ 285,293.3│原告完全未施作 │ ├──┼─────────────┼──┼────┼────┼─────┼────────┤ │ 06 │鋼構架現場除鏽補漆 │ T │ 30.7158│ 500│ 15,357.9│原告完全未施作 │ ├──┼─────────────┼──┼────┼────┼─────┼────────┤ │ 07 │鋼板材料費 │ T │ 6.2200│ 23,000│ 143,060.0│數量不足或不明 │ ├──┼─────────────┼──┼────┼────┼─────┼────────┤ │ 08 │H 型鋼材料費 │ T │ 22.3450│ 26,500│ 592,142.5│數量不足或不明 │ ├──┼─────────────┼──┼────┼────┼─────┼────────┤ │ 09 │角鋼、槽鋼、圓棒 │ T │ 2.1508│ 25,000│ 53,770.0│ │ ├──┼─────────────┼──┼────┼────┼─────┼────────┤ │ 10 │鍍鋅C 型鋼SSC41 │ T │ 7.3233│ 28,000│ 205,052.4│數量不足或不明 │ ├──┼─────────────┼──┼────┼────┼─────┼────────┤ │ 11 │護籠爬梯裝置/含工料、搬運 │ 座 │ 1 │ 50,000│ 50,000.0│ │ ├──┼─────────────┴──┴────┴────┴─────┼────────┤ │ │熱浸鍍鋅(610g/m2 )表面油漆及護籠處平台之隔柵板 │ │ │ │(熱浸鍍鋅(705g/m2 )表面油漆 │ │ ├──┼─────────────┬──┬────┬────┬─────┼────────┤ │ 12 │臨時安全網吊掛及拆卸 │ m2 │ 445.0│ 30│ 13,350.0│數量不足或不明;│ │ │ │ │ │ │ │臨時安全網之拆卸│ │ │ │ │ │ │ │原告未施作 │ ├──┼─────────────┼──┼────┼────┼─────┼────────┤ │ 13 │臨時安全母索 │ m │ 395.0│ 50│ 19,750.0│ 1,908,226.7 │ ├──┼─────────────┼──┼────┼────┼─────┼────────┤ │ 14 │勞安環保費及管理費7% │ 式 │ 1 │ 133,576│ 133,576.0│原告完全未施作 │ ├──┼─────────────┼──┼────┼────┼─────┼────────┤ │ │ 合 計 │ │ │ │ 2,041,803│ │ ├──┼─────────────┼──┼────┼────┼─────┼────────┤ │ │ 營 業 稅 │ │ │ │ 102,090│ │ ├──┼─────────────┼──┼────┼────┼─────┼────────┤ │ │ 總計請款金額 │ │ │ │ 2,143,893│ │ └──┴─────────────┴──┴────┴────┴─────┴────────┘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及其收據等一覽表 ┌──┬────────┬───────────┬────────────┬───────┐ │項次│ 項 目 │ 原告施作/購料情形 │ 證 據 │ 備 註 │ ├──┼────────┼───────────┼────────────┼───────┤ │001 │主體結構工程 │ │ │ │ ├──┼────────┼───────────┼────────────┼───────┤ │1* │鋼構製造及安裝圖│圖面已繪製並交付被告 │ │圖面送審通過才│ │ │繪製 │ │ │能施作 │ ├──┼────────┼───────────┼────────────┼───────┤ │2* │鋼構架製作加工 │依上開圖面所示規格製作│強登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本院卷㈠第61至│ │ │ │,此部分原告係委由強登│一發票影本1份(原證6)、│62頁 │ │ │ │工程有限公司在廠內先行│鑫益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暨│ │ │ │ │施作完工後,再委由鑫益│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原證7│ │ │ │ │工程行現場安裝 │) │ │ ├──┼────────┼───────────┼────────────┼───────┤ │3* │鋼構架噴砂及油漆│此部分原告係委由英欣金│英欣金屬實業有限公司開立│本院卷㈠第63頁│ │ │ │屬實業有限公司承作 │之統一發票影本3份(原證8│ │ │ │ │ │) │ │ ├──┼────────┼───────────┼────────────┼───────┤ │4* │鋼構架運輸費 │此部分原告係委由大眾全│大眾吊卡車工作證明單影本│本院卷㈠第64至│ │ │ │民起重有限公司及大眾起│5份暨統一發票影本3份(原│67頁 │ │ │ │重行承作 │證9) │ │ ├──┼────────┼───────────┼────────────┼───────┤ │5* │鋼構架現場吊裝 │此部分原告係委由大眾全│大眾吊卡車工作證明單影本│本院卷㈠第62頁│ │ │ │民起重有限公司及大眾起│5份暨統一發票影本3份(原│ │ │ │ │重行吊運、包商鑫益工程│證9參照)、鑫益工程行開 │ │ │ │ │行現場施作 │立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影本│ │ │ │ │ │各1份(原證7) │ │ ├──┼────────┼───────────┼────────────┼───────┤ │6* │鋼構架現場除鏽補│此部分原告係委由包商鑫│鑫益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暨│本院卷㈠第62頁│ │ │漆 │益工程行現場施作 │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原證7│ │ │ │ │ │) │ │ ├──┼────────┼───────────┼────────────┼───────┤ │002 │鋼構材料費 │ │ │ │ ├──┼────────┼───────────┼────────────┼───────┤ │1* │鋼板/A36.中龍製 │此部分鋼材原告係向嵩立│原告予嵩立工業有限公司之│ │ │ │品 │工業有限公司、鎂和鋼鐵│傳真稿影本1份、訂購單影 │ │ │ │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本1份、嵩立工業有限公司 │ │ │ │ │ │出貨單暨統一發票影本各1 │ │ │ │ │ │份(原證10);原告予鎂和│ │ │ │ │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鋼│ │ │ │ │ │材圖面影本1份、鎂和鋼鐵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17│ │ │ │ │ │紙暨統一發票影本1份(原 │ │ │ │ │ │證11) │ │ ├──┼────────┼───────────┼────────────┼───────┤ │2* │熱軋H型鋼/A36. │此部分鋼材原告係向釱偉│原告予釱偉興業股份有限公│本院卷㈠第83至│ │ │中龍製品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司之訂購單影本2份、釱偉 │85頁 │ │ │ │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 │ │ │ │影本2份(原證12) │ │ ├──┼────────┼───────────┼────────────┼───────┤ │3* │槽鋼、角鋼、圓鋼│此部分鋼材原告係向嵩立│原告予嵩立工業有限公司之│本院卷㈠第68至│ │ │及扁鋼/A36 │工業有限公司、釱偉興業│傳真稿影本1份、訂購單影 │86頁 │ │ │ │股份有限公司、鎂和鋼鐵│本1份、嵩立工業有限公司 │ │ │ │ │股份有限公司、物格有限│出貨單暨統一發票影本各1 │ │ │ │ │公司購買 │份(原證10);原告予鎂和│ │ │ │ │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鋼│ │ │ │ │ │材圖面影本1份、鎂和鋼鐵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17│ │ │ │ │ │紙暨統一發票影本1份(原 │ │ │ │ │ │證11);原告予釱偉興業股│ │ │ │ │ │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單影本2 │ │ │ │ │ │份、釱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統一發票影本2份(原證12 │ │ │ │ │ │);物格有限公司請款對帳│ │ │ │ │ │單暨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 │ │ │ │ │ │原證13) │ │ ├──┼────────┼───────────┼────────────┼───────┤ │4* │鍍鋅輕型鋼/SSC41│此部分鋼材原告係向嵩立│原告予嵩立工業有限公司之│本院卷㈠第68至│ │ │ │工業有限公司購買,並委│傳真稿影本1份、訂購單影 │70、86頁 │ │ │ │由物格有限公司鍍鋅 │本1份、嵩立工業有限公司 │ │ │ │ │ │出貨單暨統一發票影本各1 │ │ │ │ │ │份(原證10);物格有限公│ │ │ │ │ │司請款對帳單暨統一發票影│ │ │ │ │ │本各1份(原證13) │ │ ├──┼────────┼───────────┼────────────┼───────┤ │004 │雜項工程 │ │ │ │ ├──┼────────┼───────────┼────────────┼───────┤ │1* │護籠爬梯裝置/含 │此部分原告係委由強登工│強登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此項工程於鋼構│ │ │工料、搬運 │程有限公司在廠內先行施│一發票影本1份(原證6)、│架現場安裝前即│ │ │ │作完工後,再委由鑫益工│鑫益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暨│須完成,以利安│ │ │ │程行現場安裝 │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原證7│裝作業 │ │ │ │ │) │ │ ├──┼────────┼───────────┼────────────┼───────┤ │005 │假設工程 │ │ │ │ ├──┼────────┼───────────┼────────────┼───────┤ │5* │臨時安全網吊掛及│此部分原告係委鑫益工程│鑫益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暨│本院卷㈠第62頁│ │ │拆卸 │行現場安裝 │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原證7│ │ │ │ │ │) │ │ ├──┼────────┼───────────┼────────────┼───────┤ │6* │臨時安全母索 │此部分原告係委由鑫益工│鑫益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暨│本院卷㈠第62頁│ │ │ │程行現場安裝 │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原證7│ │ │ │ │ │) │ │ ├──┼────────┼───────────┼────────────┼───────┤ │006 │勞安費及立管費 │ │ │ │ ├──┼────────┼───────────┼────────────┼───────┤ │3* │勞安環保費及管理│此部分廠內部分由原告管│鑫益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暨│本院卷㈠第62頁│ │ │費 │理、工地現場原告則委由│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原證7│ │ │ │ │鑫益工程行管理 │) │ │ └──┴────────┴───────────┴────────────┴───────┘ 附表三:被告主張其在原告施工過程中(含履行輔助人鑫益工 程行)代墊之工程項目、金額 ┌─┬────┬────────────┬─────┬───────┐ │編│日期(年│工項內容 │代支稅金額│收據欄位 │ │號│月日) │ │(新臺幣)│ │ ├─┼────┼────────────┼─────┼───────┤ │1 │102.7.4 │特多尼龍繩、絕緣膠帶、特│3,091元 │本院卷㈠第224 │ │ │ │殊鋼剪刀 │ │頁 │ ├─┼────┼────────────┼─────┼───────┤ │2 │102.7.17│發電機 │27,000元 │本院卷㈠第225 │ │ │ │ │ │、226頁 │ ├─┼────┼────────────┼─────┼───────┤ │3 │102.7.17│吊車及卡車7月份 │30,000元 │本院卷㈠第228 │ │ │ │ │ │至230頁 │ ├─┼────┼────────────┼─────┼───────┤ │4 │102.7.20│發電機600 │600元 │本院卷㈠第228 │ │ │ │ │ │至230頁 │ ├─┼────┼────────────┼─────┼───────┤ │5 │102.7.23│電機機300 │300元 │本院卷㈠第231 │ │ │ │ │ │頁 │ ├─┼────┼────────────┼─────┼───────┤ │6 │102.7.24│發電機200 │200元 │本院卷㈠第232 │ │ │ │ │ │頁 │ ├─┼────┼────────────┼─────┼───────┤ │7 │102.7.25│發電機 │500元 │本院卷㈠第232 │ │ │ │ │ │頁 │ ├─┼────┼────────────┼─────┼───────┤ │8 │102.7.26│發電機300 │300元 │本院卷㈠第233 │ │ │ │ │ │頁 │ ├─┼────┼────────────┼─────┼───────┤ │9 │102.7.29│發電機7/27(500)、7/29 │1,200元 │本院卷㈠第233 │ │ │ │(500) │ │至234頁 │ ├─┼────┼────────────┼─────┼───────┤ │10│102.7.29│弘霖檢驗費4/1~4/30 │6,300元 │本院卷㈠第237 │ │ │ │ │ │至238頁 │ ├─┼────┼────────────┼─────┼───────┤ │11│102.7.29│發電機加油 │200元 │本院卷㈠第234 │ │ │ │ │ │頁 │ ├─┼────┼────────────┼─────┼───────┤ │12│102.7.31│發電機機油1,000 │1,000元 │本院卷㈠第236 │ │ │ │ │ │頁 │ ├─┼────┼────────────┼─────┼───────┤ │13│102.8.1 │發電機機油500 │500元 │本院卷㈠第237 │ │ │ │ │ │頁 │ ├─┼────┼────────────┼─────┼───────┤ │14│102.8.12│發電機、加油8/5(1,500)│1,500元 │本院卷㈠第237 │ │ │ │ │ │頁 │ ├─┼────┼────────────┼─────┼───────┤ │15│102.8.14│鑫益工程鋼構修改代支 │26,500元 │本院卷㈠第239 │ │ │ │ │ │頁 │ ├─┼────┼────────────┼─────┼───────┤ │16│102.8.13│發電機機油500 │500元 │本院卷㈠第237 │ │ │ │ │ │頁 │ ├─┼────┼────────────┼─────┼───────┤ │17│103.1.10│ 鑫益工程行修改工資 │42,000元 │本院卷㈠第246 │ │ │ │ │ │頁 │ ├─┴────┴────────────┼─────┴───────┤ │ 小計│144,782元 │ ├─┬────┬────────────┼─────┬───────┤ │18│102.5.22│鋼構運費 │9,800元 │ 無憑據 │ ├─┼────┼────────────┼─────┼───────┤ │19│102.5.22│ VT執行複檢 │1,890元 │ 無憑據 │ ├─┼────┼────────────┼─────┼───────┤ │20│102.5.24│噴殺爬梯 │3,000元 │ 無憑據 │ ├─┼────┼────────────┼─────┼───────┤ │21│102.5.30│金正豐(鍍金) │9,000元 │ 無憑據 │ ├─┼────┼────────────┼─────┼───────┤ │22│102.6.6 │Z00000000000 │3,000元 │ 無憑據 │ ├─┼────┼────────────┼─────┼───────┤ │23│102.6.11│無收縮水泥灌注 │16,800元 │ 無憑據 │ ├─┼────┼────────────┼─────┼───────┤ │24│102.6.11│第一次借支 │300,000元 │ │ ├─┼────┼────────────┼─────┼───────┤ │25│102.7.17│粗工(4*1600) │6,400元 │ 無憑據 │ ├─┼────┼────────────┼─────┼───────┤ │26│102.7.17│運費*2次(吊卡) │8,000元 │ 無憑據 │ ├─┼────┼────────────┼─────┼───────┤ │27│102.7.17│支援粗工*1*2500 │2,500元 │ 無憑據 │ ├─┼────┼────────────┼─────┼───────┤ │28│102.7.25│第二次借支 │500,000元 │ │ ├─┼────┼────────────┼─────┼───────┤ │29│102.8.26│第三次借支 │300,000元 │ │ ├─┼────┼────────────┼─────┼───────┤ │30│102.8.15│支援工資7月*86工*2500 │215,000元 │ 無憑據 │ ├─┼────┼────────────┼─────┼───────┤ │31│102.8.15│支援工資8月*57工*2500 │142,500元 │ 無憑據 │ ├─┼────┼────────────┼─────┼───────┤ │32│ │公安罰款 │3,000元 │ 無憑據 │ ├─┼────┼────────────┼─────┼───────┤ │33│ │角鋼 │10,800元 │ 無憑據 │ ├─┼────┼────────────┼─────┼───────┤ │34│102.10.1│第四次借支 │200,000元 │ │ ├─┼────┼────────────┼─────┼───────┤ │35│102.11.4│第五次借支 │150,000元 │ │ ├─┼────┼────────────┼─────┼───────┤ │36│ │通行證(李書宏、吳國浩)│1,000元 │ │ ├─┴────┴────────────┼─────┴───────┤ │ 合計│2,024,381元,扣除借支共145│ │ │萬元,被告共代原告支付574,│ │ │381元,另勞安環保費及管理 │ │ │費(7%)為133,57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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