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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6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禹治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益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經濟部水利署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所為10 3年度建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51,413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60,3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如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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