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6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
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禹治森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
所為103年度建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
二審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5,396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